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
国际私法自考题-25_真题-无答案
国际私法自考题-25(总分100,考试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1.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允许仲裁员或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作出裁决,这种仲裁被称为______A.依法仲裁 B.友好仲裁 C.私人间仲裁 D.非私人间仲裁2. 专门受理一方当事人为国家另一方当事人为私人的投资争议的常设机构是______A.国际商会仲裁院 B.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C.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D.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3. 国际仲裁机构中的ICC是指______A.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B.国际商会仲裁院 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D.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4. 目前世界上每年受案最多的一个常设仲裁机构是______A.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B.国际商会仲裁院 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D.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5. 在管辖上不受当事人国籍、住所的限制的仲裁机构是______A.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B.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C.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D.国际商会仲裁院6. 常设仲裁机构最早出现于______A.18世纪末 B.19世纪初 C.19世纪中期D.20世纪初7. 世界各国大多数海事案件一般都提请______仲裁。
A.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B.国际商会仲裁院 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D.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8. 英国伦敦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它可以受理______A.英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国际争议 B.英国人与英国人之间的国际争议 C.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国际争议 D.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9.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分会的设立地点是______A.北京和上海 B.广州和上海 C.广州和深圳D.上海和深圳10.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仲裁程序,虽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但最终起制约或支配作用的还是______A.仲裁地法 B.法院地法 C.合同缔约地法或履行地法 D.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11.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仲裁实体问题,最常适用的是______A.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B.“共存法”或“混合法” C.仲裁地法 D.法院地法12. 对于一个由临时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国籍的确定,最妥善的解决方法是适用______A.临时仲裁庭所在地法 B.当事人属人法 C.最密切联系原则 D.争议的标的所在地法13. 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机构是______A.仲裁机构 B.法院 C.司法部 D.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14. 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仲裁协议和申请人的申请,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案件,这是仲裁协议对______的法律效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
然而,国际贸易中难免会出现纠纷,这些纠纷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制度。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国际仲裁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是中国最具代表性的仲裁机构之一,其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法规之一。
一、CIETAC的概述CIETAC是中国政府主管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成立于1956年。
其总部位于北京,设有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CIETAC的仲裁规则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特别是在与中国有关的商事纠纷中。
CIETAC的仲裁裁决得到国际认可,其仲裁机构的专业性、高效性和公正性备受赞誉。
CIETAC的仲裁规则不仅适用于中国国内的仲裁案件,也适用于国际仲裁案件。
二、CIETAC的仲裁规则CIETAC的仲裁规则是指CIETAC用于处理纠纷的一套规则,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证据的提交和审查、裁决的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CIETAC的仲裁规则是一份完整的文书,是CIETAC 仲裁程序中的基本法律文件。
1. 适用范围CIETAC的仲裁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和国内商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是指仲裁当事人或仲裁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商事活动。
国内商事仲裁案件是指仲裁当事人或仲裁事项均在中国境内的商事活动。
2. 仲裁程序CIETAC的仲裁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仲裁申请、仲裁答辩、听证和裁决。
仲裁申请是仲裁当事人向CIETAC提交仲裁申请书的过程。
仲裁答辩是被申请人向CIETAC提交答辩书的过程。
听证是仲裁庭组成后,召开听证会进行证据交换和辩论的过程。
裁决是仲裁庭根据听证会的结果,最终作出的仲裁裁决。
3. 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CIETAC的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名,也可以由CIETAC指定。
仲裁庭的程序包括仲裁庭组成、仲裁庭的职权和义务、仲裁庭的裁决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依法组织设立的处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的主要业务是:(一)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二)受理由政府或其它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三)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它争议解决服务;(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五)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六)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及副秘书长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每届任期三年;如有必要,任期可做适当调整。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的年龄不应超过五十五岁。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名及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
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出席,方能举行。
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方针、原则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三)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公布;(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国开作业国际私法-形考任务4(20分)68参考(含答案)
题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驰名商标()。
选项A:非经法定程序不受保护
选项B:所有人申请保护后给予保护
选项C:自动获得保护
选项D:国家之间签订协议后给予保护
答案:自动获得保护
题目:对商标权的取得,我国采用()。
选项A:混合原则
选项B:审查在先原则
选项C:注册在先原则
选项D:使用在先原则
答案:注册在先原则
题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外国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天内在中国境内也出版的,视为在中国境内首先出版,也作为中国作品受法律保护。
选项A:60
选项B:3
选项C:90
选项D:1
选项E:30
选项6:2
选项7:15
答案:30
题目: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立法中,目前最重要的一个多边条约当属由联合国1958年通过的()
选项A:《华盛顿公约》
选项B:《纽约公约》
选项C:《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
选项D:《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
答案:《纽约公约》
题目:外国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时,()。
选项A:可以委托任何一国的律师
选项B:可以委托本国的律师
选项C:可以委托第三国的律师
选项D:必须委托法院地国家的律师
答案:必须委托法院地国家的律师
题目:()对版权实行附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
选项A:《美洲国家间版权公约》
选项B:《世界版权公约》。
2005贸仲规则修改要点
解决商事纠纷你选择了谁———浅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叶渌黄健英历尽五十载的沉淀与积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委”)终于在期待中揭开了贸仲委规则崭新的一页,迈出了贸仲委国际化的关键一步。
2005年5月1日是贸仲委新仲裁规则的生效实施日,亦是见证贸仲委决心打造仲裁服务国际品牌、提升仲裁的社会公信力的历史一刻。
新规则充分借鉴了国际和国内仲裁界的先进作法,不但着眼提升程序的透明度,加强对裁决质量的监管,并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提高了仲裁的效率。
新规则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大修订。
更加尊重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思自治新规则在仲裁员的选定上增加了透明度和开放性,除了在名册之内指定仲裁员外,当事人可以协定在名册之外选定任何国籍的符合资格的人士作为候选仲裁员,该名候选人士只要经贸仲委主任依法确认后即可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此外,在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上,新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若双方名单中只有一名相同人选,其即成为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人选,则贸仲委主任有权从相同人选中指定合适人选;没有相同人选时,贸仲委主任则可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新规则对强制名册制的否定,无异于彻底抛开了仲裁员选择过程中在种族、国籍、地域、年龄等方面上的一切不必要限定,避免了人力资源信息有限性带来的局限,从而大大提高了仲裁庭组成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当事人自主权的尊重。
公开少数和不同意见新规则首次提出了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的规定,同时,也允许将此类少数意见随附裁决书发送给当事人。
该规定将同时适用于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以外的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
该修订无疑将令当事人更全面地了解仲裁庭成员的意见和裁决结果形成的过程,是仲裁裁决质量管理的重要一环,将极大地增强当事人对贸仲委公正、高质审裁的信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doc
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规则-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修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则的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正文:----------------------------------------------------------------------------------------------------------------------------------------------------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二节组织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席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第六条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5年修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公布日期】2005.03.17•【文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3月17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1、贷款;2、存单;3、担保;4、信用证;5、票据;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11、证券和期货。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年$月%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前款所述争议包括.!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六"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五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第二节组织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第十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十三条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案情和争议要点’*"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第十六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第二十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第二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七条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如果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八条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第三十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第三节审理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三十三条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天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第三十七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第四十条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第四十三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第四十五条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第四十八条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第四十九条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第五十条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第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第四节裁决第五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第五十四条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五十五条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第五十六条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第五十七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第五十八条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第五十九条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第六十条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第六十一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第六十二条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六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第六十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第六十九条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七十条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七十一条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第七十二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国际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国际贸易争端日益频繁。
为此,中外贸易双方逐渐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以保持贸易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已经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仲会)由国务院设立。
中仲会是中国专业的、具有法律地位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
它在中外贸易争端中承担起维护和保护两国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是中国国际贸易秩序稳定的重要基础。
中仲会受国务院领导,运用国际贸易仲裁的国际规则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调处和解决中外贸易争端,实行独立,公正和有效的仲裁活动,保证中外贸易关系的稳定发展。
既然中仲会肩负着如此重要的职责,且它的工作也受到全国人民的充分关注,以及相关仲裁机构的及时关注。
为此,中仲会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指导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操作行为,并确保仲裁工作的准确和有效执行。
一、规则的作用规则的主要作用是指导中仲会的仲裁活动,维护中仲会的权威和独立性,保证仲裁行政的准确,有序和有效。
它赋予中仲会实行独立,公正,有效的仲裁活动的权力,符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法的规定,遵守中外贸易规则的规定,并依据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确定和实施中外贸易仲裁活动。
二、规则的内容《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仲裁程序:该规则针对以合同争端、违约责任、知识产权、投资纠纷等主要仲裁事项,结合实际情况,规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活动的具体程序,包括申请仲裁、组建仲裁庭、审理仲裁、裁决书执行等程序。
2、仲裁费用:本规则已经明确规定的仲裁费用,并在此表示,中仲会将根据中外贸易双方洽谈并签订的仲裁协议,根据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3、仲裁结果:中仲会将在仲裁结束后,根据仲裁程序规定,及时公布仲裁结果,以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则的实施中仲会将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制定完善相关操作规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2005年修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2005年修订)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第一条目的条款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工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的条件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2、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性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1、申请书和简历2、一至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和投资的规模不断扩大,各国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
然而,在跨国经济交往中,由于涉及的国家、地区、文化、法律等因素不同,往往会涌现出一些纠纷。
针对此类纠纷,常常需要采取仲裁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作为中国知名的、非政府性质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具有公正、独立、高效等优势,其仲裁规则也日益广受赞誉。
二、CIETAC简介CIETAC成立于1956年,是中国唯一的由司法部授权、独立运作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总部设在北京。
CIETAC每年受理的仲裁案件超过2000件,涉及面广泛,包括商业合同、出口合同、技术合同、股权纠纷、投资争议等等。
CIETAC在国内外的仲裁裁决都具有法律效力。
三、CIETAC仲裁规则为有效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和效力,CIETAC制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规则”),并不断根据实践经验进行修改和完善。
该规则包含了仲裁债权、章程、仲裁程序、临时仲裁以及监督程序等内容,旨在确保仲裁的公正、公正和效力。
(一)仲裁程序CIETAC规则明确了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包括仲裁通知、仲裁答辩,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等。
仲裁通知以及答辩是仲裁程序的重要开端,要求仲裁当事人通知对方仲裁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等。
仲裁程序包括了仲裁庭组成、仲裁庭听证、口头审理等,以确保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仲裁裁决则是仲裁程序的最终结果,规定仲裁委员会需要签发仲裁裁决书,并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执行最终判决。
(二)远程仲裁当事人因地域、时间等原因无法到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CIETAC完善了远程仲裁制度。
即采取视频、邮件等方式进行仲裁,实现了更加高效、便捷的仲裁方式。
(三)保全措施在仲裁过程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规定了一些保全措施。
例如,可以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股票账户等措施,确保最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诉讼化之检讨——兼评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收稿日期]2005-12-23[作者简介]夏桂英(1981-),女,浙江桐乡人,浙江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2006年8月第22卷 第4期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 rnal of Ch i na U nivers it y of Petro leu m (Editi on of Soc i a l Sc i ences)A ug .2006V o.l 22 N o .4国际商事仲裁诉讼化之检讨)))兼评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夏桂英(浙江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8)[摘 要]契约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特征,国际商事仲裁诉讼化有违契约性本质。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在仲裁程序、仲裁协议、仲裁员以及仲裁管辖权制度中呈现的诉讼化色彩有悖于国际商事仲裁之统一化趋势,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走向国际化的枷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修订的新仲裁规则简化了仲裁程序、突破了仲裁员强制名册制,相比前述诉讼化诟病作了较大改进,但在仲裁程序的选择及仲裁管辖权的确定方面仍存在些许不足。
[关键词]仲裁诉讼化;仲裁程序;仲裁员;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06)04-0083-(05)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有别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其耗时短、费用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富有灵活性等内在价值而受到争议双方的欢迎。
国际商贸关系流转的加快更是首当其冲地决定了争议双方首先将偏爱的眼光投向仲裁之/效率0价值,也就是说,商事交易主体乐于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进行贸易往来。
因此,完善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一国与外国的经贸往来。
我国自1994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6(以下简称5仲裁法6)颁布及实施以来,仲裁事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我国现行有关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已自成体系,并且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原则,中国已成为世界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之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为各方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提供快捷、高效、公平义利的仲裁机制。
《仲裁规则》收集、整理和运用国际仲裁的普遍原则、准则和国际惯例,完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制,以实现中国对经济贸易仲裁的更加高效、更加及时的执行。
《仲裁规则》经历了数次修订,目前正式实施的版本为2013年修订的第九次版本。
新版《仲裁规则》包括实施细则和实施方案,旨在以多种方式调和仲裁的过程,以降低仲裁费用,减少仲裁期限,提高仲裁效率。
《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1)仲裁受理与裁决: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仲裁时应注意的原则;关于仲裁裁决的内容、形式和有效性;仲裁裁决的履行及其终止;仲裁无效性或无可履行性的裁定;关于仲裁程序等有关规定。
(2)仲裁庭:对仲裁庭的成员以及仲裁庭决定的原则;仲裁庭决定的有效性和执行以及变更、终止的规定等。
(3)仲裁程序:包括庭外审理程序;法定仲裁期限;开庭审理程序;付款要求程序;仲裁庭决定审查程序;仲裁庭成员更换程序等。
(4)其他事项:关于国际仲裁会议会场的召开;仲裁机构可享受的特殊权利及免除的义务;仲裁费用收取及其管理等。
《仲裁规则》的重要性《仲裁规则》既促进了仲裁机制的发展,也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社会性效应,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首先,《仲裁规则》旨在促进司法问责,把法律制度融入仲裁程序,提高仲裁精确性和及时性,促进仲裁结果的执行。
其次,《仲裁规则》将仲裁程序与中国传统文化及现代仲裁技术等元素相结合,构建了一套同时融入中国文化特色的仲裁机制,使仲裁在传统的中国文化框架内展开,对国内社会发展非常有益。
最后,《仲裁规则》改善和完善了国际仲裁的仲裁机制,为国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秩序的有效措施。
综上所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对中国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也有着独特的作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9年1月8日通过,2009年5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仲裁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也可适用于解决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
第二条本规则下列术语的含义是:1、仲裁委员会: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2、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其以后的修订本;3、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员名册》及其以后的修订本;4、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专门以网上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网络域名、电子商务等争议的机构。
5、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指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争议解决的专门网站。
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目前的网址是。
6、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1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7、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电文;8、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9、网上开庭: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10、网上调解: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调解活动。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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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修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则的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九)仲裁委员会可以视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
(十)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视需要和可能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管辖范围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三)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二)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仲裁协议(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诚信合作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八条放弃异议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九条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条申请仲裁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一条案件的受理(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或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答辩(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3、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反请求(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第十五条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
第十六条仲裁代理人(一)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
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十七条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仲裁庭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义务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人数(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名册(一)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
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