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保存规范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管理
2015-9
杭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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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感染性物质的分类、包装和运输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制冷剂:
请勿自行打开
如有破损、渗漏或遗失 请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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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感染性物质的分类、包装和运输
收样单位: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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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存
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到国外菌种后,应在3~6个 月内检定完毕,并将结果函寄有关保藏管理中心, 以便及时向卫生计生委汇报。 国外向我国索取菌种时,可酌情收费。负责供应 的单位应及时向有关保藏管理中心申报,并按照 国家有关生物资源的法规办理。 对国外保密、专利、一、二类新发现还未向国外 供应过的菌种向国外交换供应时,应经卫生计生 委批准。其它菌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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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存
六、菌种的领取及邮寄 索取一、二类菌种应事先与供应单位联系, 经同意后,一类菌种及二类菌种中的马鼻 疽假单胞菌、麻风分枝杆菌,狂犬病病毒 (街毒)及出血热病毒等,应派可靠人员 向供应单位领取(一类应派二人领取), 不得邮寄。 邮寄三、四类及部分二类菌种时,必须按 相关部门颁布的有关菌毒种邮寄与包装规 定的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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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 技术细则》 ——卫生部令(第68号)《人间传染的病原 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 机构设置技术规范 WS 315-2010
可感染昆虫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可感染昆虫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一、背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全球化的发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在疾病研究、药物研发和相关行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其危险性,需要严格管理其运输过程,以确保操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
本文档旨在规范可感染昆虫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以减少潜在风险。
二、适用范围本文档适用于所有从事可感染昆虫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三、运输要求1. 标注:运输过程中,所有包裹、或标本必须清晰标注名称、数量、有效日期和安全警示标识。
2. 包装:所有运输物品必须经过严格的双层包装,以防止泄露和意外碎裂,其中包括外层包装和内层密封包装。
3. 防护:运输员工必须佩戴符合安全标准的个人防护装备,包括手套、防护眼镜和防护口罩等。
4. 温度控制:对于需要低温或冷藏的微生物菌种或样本,必须采取适当的温度控制措施,以保持其稳定性。
5. 文件记录:所有运输过程必须有详细的文件记录,包括运输日期、起止地点、收货人和发货人的信息等。
这些记录必须妥善保管并备份。
四、应急处置1. 泄露事故:一旦发生病原微生物菌种或样本的泄露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如立即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封锁污染区域、隔离污染物等。
2. 感染暴露:若在运输过程中有人员暴露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样本中,应立即把该人员隔离,进行必要的检测和治疗,并通知相关单位和有关部门。
3. 事故报告:所有泄露事故和感染暴露事件都必须进行详细的事故报告,并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培训和意识提高1. 培训:所有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样本运输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包括安全操作规程、应急处置和防护措施等。
2. 意识提高:定期组织安全意识提高活动,加强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醒运输人员始终保持高度警惕。
六、监督和检查1. 监督:相关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样本的运输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要求得到落实。
菌毒种保藏、运输、使用制度
菌毒种保藏、运输、使用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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菌毒种、传染病生物样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菌毒种和传染病生物样本的申购、采集、保存都要符合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二条传染病生物样本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采集、运输、保藏必须符合相应危险等级要求,并同时附样本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采集和实验所涉及到一切可能含有高致病性一、二类菌种的传染病生物样本、培养物、斜面等应在相关负责人的监督下及时安全地进行高压灭菌消毒处理,并就分离和销毁情况作好详细记录。
第四条检验科应组织制定生物安全手册,对菌毒种及传染病生物样本在申购/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检测)、交换、处置等过程中的生物安全进行全面评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检验科负责制定各级生物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检验科负责菌毒种及传染病生物样本的保藏和管理、分发与处置。
第七条购买、供应或交换高致病性一、二类菌毒种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菌毒种及传染病生物样本必须做到帐物相符,总帐与分帐相符,领用要签字审批,使用过程要双人核对、双人记录,处理去向要明确,要有双人记录。
第一条使用人建立菌、毒种使用记录,使用时应在空气净化的密闭工作室内进行,不同的菌、毒种不得在同一室内同时操作。
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附件: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防止病原体通过实验室向外环境扩散和实验室感染,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 50346-2004)和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对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指从事《名录》中所规定的适用于(A)BSL-1和(A)BSL-2防护等级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场所。
本规范所称的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所规定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品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五条本规范为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二章管理要求第一节组织管理第六条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实验室安全负责,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建立本单位生物安全管理体系,落实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或责任人;(二)定期召开生物安全管理会议,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三)批准和发布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生物危害评估等重要文件。
第七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组织制(修)订和实施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生物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和标准操作规程;(二)负责组织对涉及的生物因子、使用动物、重组DNA以及基因修饰物质的研究方案进行审查和风险评估;(三)负责对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微生物菌(毒)种和生物样本保存和使用,实验室安全操作,实验室废气、废水、废弃物处置和消毒灭菌等规章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评估实施效果;(四)负责组织跟踪国际国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最新动态;(五)负责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和健康监护情况;(六)组织生物安全知识培训并评估培训效果。
17.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BSZN-0632-2011/01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批准办事指南2012-1-1发布 2012-1-1实施上海市卫生局发布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批准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可感染人类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许可以及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跨国运输的初审。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批准(0632)三、办理依据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2、《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四、办理机构(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上海市卫生局(二)审批内容1、可感染人类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许可的新办。
2、可感染人类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跨国运输的初审。
(三)法律效力1、市内运输:获得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2、跨省运输初审:跨省或跨国运输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获得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初审后可以上报卫生部进行审批并获取准运证书。
(四)审批对象需要运输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五、审批条件(一)准予批准的条件:1、申请单位有独立法人资格;2、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3、接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a具有法人资格;b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c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4、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由专人护送,护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申请单位应当对护送人员进行相关的生物安全知识培训,并在护送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5、申请单位委托第三方运输的,运输单位应具有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资质。
上海市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管理规范 - 上海交通大学实验室与设备处
上海市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管理规范 - 上海交通大学实验室与设备处关于印发《上海市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管理规范》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局属单位,各有关医疗机构,其他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防止病原微生物通过实验室向外环境扩散和实验室感染,确保生物安全,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管理规范》,经2012年第15次局务会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二?一二年九月三日上海市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管理规范沪卫科教〔2012〕4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防止病原微生物通过实验室向外环境扩散和实验室感染,保护公众和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的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BSL-2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从事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下称《名录》)中所规定的适用于二级生物安全防护等级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场所。
本规范所指的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名录》中规定的适用于二级生物安全防护等级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
第四条本市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实行“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管理要求第一节组织管理第五条实验室设立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负责建立本单位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落实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定期召开生物安全管理会议,对实验室生物安全重大事项作出决策;批准和发布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风险评估等重要文件;加强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对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等。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6.10.17•【字号】沪卫科教[2006]34号•【施行日期】2006.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6〕34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及附属医院、其他各有关单位:为防止病原体通过实验室向外环境扩散和造成实验室感染,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根据国务院第424令《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04)和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制定《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
现将《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市卫生局将定期组织专家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附件: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二○○六年十月十七日附件: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防止病原体通过实验室向外环境扩散和实验室感染,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04)和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对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管理原则。
采集运输保存使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标本的规定
采集、运输、保存、使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标本的规定1、目的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中心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规定.2、适用范围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技术人员.3、高致病性微生物定义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4、样本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包括个人防护用品隔离衣、帽、口罩、鞋套、手套、防护眼镜等、防护材料、器材和防护设施等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进行危害评估,确定防护要求.2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熟练掌握采样的操作规程血样、尿样、分泌物等.3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如防刺穿的垃圾桶、紧急处置意外的药物和器具.4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5 采集过程中应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应作详细记录.5、样本的运输总体原则我国民航部门目前提出,通过民航运输菌毒种及样本,统一按国际标准进行包装、标识.样本运输的审批程序:1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批准.2固定单位间多次运输相同品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可申请多次运输,有效期6个月.3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属省直、高校单位的由省卫计委生物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省辖市、扩权县及驻豫有关单位,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卫计委审批.4跨省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由省卫计委生物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并报国家卫计委审批.5运输结束后,申请单位要将运输情况向原批准部门书面报告.运输高致病性微生物的要求运输目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容器应当密封:防水、防破损、防泄漏、耐高低温、耐高压.容器或包装材料要有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本源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容器或包装材料上应有相关规定的生物危害标识、警告语、提示语. 运输的包装系统感染性及潜在感染性物质的运输应使用三层包装系统:内层容器,中层包装以及外层包装. 包装符合联合国编号UN2814和UN2900只导致动物致病 P620的包装要求;该种包装附加要求:完整包件需通过不低于9米的跌落测试;外层容器的最小尺寸为100毫米.用防水、防漏的内层容器包装并贴上指示内容物的标签后装入中层容器;将“感染性物品”标记采用GB 190规定的标记贴在外包装外,并在“感染性物品”标记上标明其生物危害程度.两面有“向上”和“易碎”的标记采用GB 191规定的标记;将内容物详细清单放在第二层和外包装间;外包装的标签上还应包括以下内容:接收者姓名、和地址;运输者姓名、和地址.内层容器和中层容器间应放置足量的吸水性材料,以便内层容器打破或泄漏时,能吸收溢出的所有液体.然后将中层容器固定在硬质外层容器中以免中层容器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物理性损坏.6、样本的保存保存的温度要求为保持菌毒种活力,运输中应尽量使菌毒种处于适宜温度内.保持温度的方法有干冰降温法、湿冰降温法和液氮法.干冰或湿冰置于二层和三层包装间.冻干菌毒种用干冰或湿冰即可满足温度要求,当采取湿冰时,要首先对第一层包装进行防水检验,运输时间应在72小时内.未冻干菌毒种最好用液氮运输;也可以用干冰、湿冰,包装要求同上,运输时间要尽可能的缩短.样本运输人员要求具备相应的微生物专业知识和生物安全知识;熟悉所携带微生物的特性;携带便捷的联络工具,有突发情况时,能够迅速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准备必须的文件,包括微生物购买许可文件和微生物携带、运输许可文件等.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运输路线最短,时间最快,避免货物周末或公共假日.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员应有防止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措施.。
生物安全实验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保存(保藏)
生物安全实验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保存(保藏)实验室进行实验活动时,经常需要保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
无论是短期还是长期保存,都应遵循安全、存活、生物学特性不变以及避免差错等原则。
一、保藏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一、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2009年7月16日,卫生部颁布了《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68号),《办法》规定保藏机构是指由原卫生部指定的,按照规定接收、检定、集中储存与管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并能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非营利性机构。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应具有符合要求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包括既符合生物安全要求,又能够保证所保藏病原微生物菌(毒)种质量的设施、设备、技术操作人员和规章制度。
《浙江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保管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部门和专人进行管理。
有关机构按照规定从事临床诊疗、疾病控制、检验检疫、教学和科研等工作,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保管其工作中经常使用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其保管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名单应当报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落实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安全保卫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与控制,设立专库专柜,单独储存,做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
生物实验室菌种运输
实验室菌种运输、保存、使用与销毁管理制度一、目的:规范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接收、保藏、使用和销毁工作,防止病原微生物的感染与扩散。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菌种、毒种及样本的接收、保藏、使用和销毁等工作环节的管理。
三、职责:1、科室负责人负责批准菌(毒)种、样本的使用、保藏、销毁。
2、菌(毒)种、样本管理人员负责菌(毒)种、样本的接收、保藏、发放,并做好相关记录,参与菌(毒)种、样本的销毁工作。
3、实验室技术人员负责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使用和销毁。
4、质量管理办法室负责菌(毒)种、样本的接收、使用、保藏、销毁的监督检查。
四、程序:1、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接收1.1 在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应的设备和条件下进行菌(毒)种、样本接收工作。
对高致病或可疑高致病原微生物的接收应在生物安全柜内进行。
1.2 接收菌(毒)种、样本时,应有两人在场,一人登记相关信息资料,另一人戴上手套,做好个人安全防护后,检查菌(毒)种、样本包装容器有无破损和泄漏。
1.3 对包装完好的菌(毒)种、样本应核实数量、编号,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登记,并进行必要的标识,送检和接收双方人员签字确认。
1.4 包装破损和泄漏的菌(毒)种、样本,应视为感染性废弃物,按一“实验废弃物规定和处置要求”进行处置。
并对污环境必要的消毒处理。
1.5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处理1.5.1 对需要保藏菌(毒)种、样本要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保藏位置,保藏条件,保藏起始时间、保藏期限及传代、冻干、分发、归还时间等。
1.5.2 菌(毒)种、样本的保藏容器上要牢固的标签,标明编号、日期和名称等。
1.5.3 定期核查菌(毒)种、样本的库存数量。
发现与记录不符时,应立即上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1.5.4 高致病或可疑高致病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应当专柜单独储存。
2、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使用2.1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时须在相应生物安全级别的实验室中进行。
卫生部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
(公卫)病原微生物菌
(公卫)病原微⽣物菌病原微⽣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使⽤、保藏、运输与管理王同展⼭东省疾控中⼼病原微⽣物所所长实验室⽣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重⼤疾病防控,事关实验室⼯作⼈员和公众健康,事关公共卫⽣安全。
近年来,我国⾼度重视病原微⽣物实验室⽣物安全管理⼯作,特别是SARS事件后,实验室⽣物安全⼯作更加引起党和国家的⾼度重视。
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病原微⽣物实验室⽣物安全管理条例》后,相继出台了实验室⽣物安全的⼀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件。
病原微⽣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使⽤、保藏、运输就是实验室⽣物安全的重要⼯作内容之⼀。
其有关规定现简述如下:⼀、病原微⽣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使⽤、保藏与管理病原微⽣物菌(毒)种是指可培养的,⼈间传染的真菌、放线菌、细菌、⽴克次体、螺旋体、⽀原体、⾐原体、病毒等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保藏机构鉴定、分类并给予固定编号的病原微⽣物。
病原微⽣物样本是指含有病原微⽣物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和动物体液、组织、排泄物等物质,以及⾷物和环境样本等。
病原微⽣物菌(毒)种和样本是具有感染性的物质,是⼈类传染病预防控制、科研、教学、检疫检验、质量控制的必要材料,是保障国民健康、国家社会经济安全和⽣物安全的重要⽣物资源,它与农业微⽣物、⼯业微⽣物、药⽤微⽣物、林业微⽣物、兽医微⽣物、普通微⽣物、海洋微⽣物等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微⽣物资源体系。
《中华⼈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传染病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实⾏分类管理。
1985年国家颁布的《中国医学微⽣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对菌(毒)种的收集、分类、保藏、使⽤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2006年1⽉卫⽣部颁发的《⼈间传染的病原微⽣物分类名录》,共涉及160种病毒、6种朊病毒、155种细菌、放线菌、⾐原体、⽀原体、⽴克次体、螺旋体类病原体和59种真菌类病原体,根据其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物分为1~4类,第⼀类、第⼆类病原微⽣物统称为⾼致病性病原微⽣物。
上海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及储存规范
上海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及储存规范(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的运输及储存管理,确保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及储存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和《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第4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运输及储存。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
《名录》中要求按A类包装的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在特定情况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按照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管理。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的运输及储存情况的监督管理。
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单位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及储存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运输要求第五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准运证书后,方可实施运输。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份;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和资质证明各一份。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准运条件的,颁发《上海高致病性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准运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菌(毒)种及样本的保存管理运输规程
菌(毒)种及样本的保存管理运输规程1.实验室不得存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
国家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的细菌(从病人标本分离),本实验室不能保存,应立即销毁。
2.实验室只能保存与工作和研究相关的涉及生物安全Ⅱ级以下的菌种。
包括病人身上分离到的常见的病原菌如大肠埃希氏菌等,和质控标准菌株。
3.保存菌种的冰箱要有锁,由实验室专人保管。
4.菌种的存放和领取要有登记。
5.保存的菌株,登记分离日期、标本种类、菌名等内容。
6.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7.运输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其包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7.1内包装:7.1.1必须是不透水、防泄漏的主容器,保证完全密封;7.1.2必须是结实、不透水和防泄漏的辅助包装;7.1.3必须在主容器和辅助包装之间填充吸附材料。
吸附材料必- 1 -须充足,能够吸收所有的内装物。
多个主容器装入一个辅助包装时,必须将它们分别包装;7.1.4主容器的表面贴上标签,表明菌(毒)种或样本类别、编号、名称、数量等信息;7.1.5相关文件,例如菌(毒)种或样本数量表格、危险性声明、信件、菌(毒)种或样本鉴定资料、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信息等应当放入一个防水的袋中,并贴在辅助包装的外面。
7.2外包装:7.2.1外包装的强度应当充分满足对于其容器、重量及预期使用方式的要求;7.2.2外包装应当印上生物危险标识并标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非专业人员严禁拆开!”的警告语;7.2.3运输目的、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7.2.4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7.2.5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相关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及感染性物质的运输管理要求与方法
接收证明
准运证
托运人资质 国家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
➢北京迪捷姆空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接收单位准备的材料
接收单位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实验室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 验活动的资格; 3、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 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的批准文件。
《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1985年颁布) 对我国菌(毒)种保藏机构的组成和任务、菌(毒) 种的收集、分类、保藏、供应、使用、领取、邮寄和 国际交流作了相应的规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24号令 2004年实施,2018年修订) 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 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对标本的采集、检测做了严格规定 。
➢辅助包装必须防泄漏;
➢除装有肢体、器官和整个躯体的包装件之外 ,每个外包装的内装量不得超过4kg。此内 装量不包括冰、干冰、液氮等低温保持材料 ;
➢如果有对运输过程中主容器内残留液体的任 何怀疑,都必须使用适于装运液体的包装和 包装吸附材料。
A类冷藏或冷冻样品包装
➢ 当使用干冰或液氮做低温保持材料时,必须满足 《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 :
审批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审查不过关者,应当 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或者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样本被盗、被抢、丢失 、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 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 除的处分;
可感染家畜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可感染家畜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一、引言为了确保可感染家畜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安全运输,保护畜禽养殖业免受疫病的侵害,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涉及到可感染家畜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人员和机构。
二、运输管理原则1.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疫病防控法规和政策;2. 采取科学、合理的运输方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病原微生物的传播风险;3. 确保运输和包装材料符合相关标准,防止泄漏和损坏;4. 建立完善的病原微生物安全监测体系,定期对运输过程进行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5. 运输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病原微生物的基本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6.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与沟通,做好运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三、运输前准备1. 运输人员应提前了解和掌握运输物品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要求制定详细的运输方案;2. 根据需要,运输人员应佩戴适当的防护设备,如防护服、手套、口罩等;3. 确保运输和包装材料的完好无损,并进行消毒处理;4. 对和包装材料进行标识,明确运输物品的名称、数量和运输要求;5. 准备好急救药品和应急处理工具,以防事故发生时的紧急情况。
四、运输过程管理1. 严格按照制定的运输方案进行操作,不得随意更改或违规操作;2. 运输过程中,运输人员应保持的稳定,防止摔倒和碰撞;3. 运输人员应定期检查运输和包装材料的状态,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或更换;4. 运输过程中要保持的密闭状态,防止病原微生物的泄漏和扩散;5. 如遇意外事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如与相关部门和机构联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五、运输后处理1. 运输人员应对运输进行彻底的清洗和消毒,以确保的卫生安全;2. 对于样本等需要保留的物品,应按要求进行储存,并做好相应的标识;3. 对有关运输过程的记录和信息,应及时整理和归档,以备后续查询和检查;4. 运输人员应进行相应的体检和健康观察,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章病原微生物管理第十条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管理按照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分类进行。
第十一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配备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二)从事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三)具有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手段和储存条件。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执行。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由省卫生厅审批;跨省运输须由省卫生厅进行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实验室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目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通过民航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其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规定的要求。
(二)存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必须密封,容器或包装材料还应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并有符合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三)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四)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十四条省内国家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以下简称“保藏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藏机构管理办法,承担集中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菌(毒)种及样本保藏的基本规程
菌(毒)种及样本保藏的基本规程(一)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信息管理1.建立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编号规则,编号包括原始编号、登记编号、保藏编号。
对符合保藏条件的菌(毒)种及样本进行编号。
2.保藏的菌(毒)种或样本均应有来源、编号、危害程度分类、保藏条件、表型和基因型、分离地区和日期、提供单位和人员、药敏结果、鉴定结果等背景信息。
3.保藏的菌(毒)种或样本鉴定记录包含人员、鉴定日期、所用方法、所用试剂等信息。
4.保藏的菌(毒)种传代记录包括菌(毒)种的代次、生长状态以及操作人员等信息。
5.保藏记录包括保藏数量、地点、参与人员等。
6.出入库记录包括菌(毒)种或样本出入日期、数量、办理人员、菌(毒)种或样本出入去向等。
7.菌(毒)种或样本销毁记录应包括菌(毒)种或样本销毁的申请人员、审批人员、具体操作人员、监督人员,以及销毁方式等。
(二)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要求1.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应建立原始库、主种子库和工作库,并分别存放。
2.超低温保藏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材料材质应耐低温,保证在液氮、-80℃条件等超低温环境下不易破碎、爆裂。
3.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保藏方法,包括超低温保存法、冷冻干燥法等。
同一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应选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保藏。
对某种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只有一种保藏方法时,重要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须备份存放于不同的保藏区域内。
4.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5.存取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批、登记。
按操作规程进行存入和取出。
6.保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容器上的标签应牢固,含有编号、日期等信息。
7.高致病性菌(毒)种的保藏应满足保密的相关要求。
(三)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保藏的人员要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保藏的实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病原微生物专业知识,定期接受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技能培训,同时经过生物安全培训并合格,确保具备保藏实验活动操作技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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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号AB81030102012001发布时间2012-09-05发布机构上海市卫生局文件编号沪卫科教〔2012〕041号备注关于印发《上海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保存规范》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局属单位,各有关医疗机构,其他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加强本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及保存管理,确保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保存安全。
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保存规范》,经2012年第15次局务会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海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保存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及保存管理,确保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保存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和《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第4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运输及保存。
第三条本规范涉及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是指可培养的,人间传染的真菌、放线菌、细菌、立克次体、螺旋体、支原体、衣原体、病毒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微生物。
本规范涉及的病原微生物样本是指医疗卫生、科研和教学等专业机构在从事疾病预防、传染病监测、临床检验、科学研究及生产生物制品等活动所采集的含有病原微生物的人和动物血液、体液、组织、排泄物、培养物等物质,以及食物和环境样本等。
本规范所称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名录》中要求按A类包装的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特定情况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进行运输和保存。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及保存情况的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单位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保存情况的监督管理,做好备案工作,定期开展检查。
第二章运输要求第五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运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份;(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和资质证明各一份;(四)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一份。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准运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准运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之间多次运输相同品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可以申请多次运输。
多次运输的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非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由菌(毒)种或样本所在单位向接收单位提出申请,获得接收证明后实施。
第九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包装按《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非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外部运输(包括单位与分部间运输)的包装要求使用专用的生物样本运送箱。
包装系统要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温、耐高压的要求。
相关文件(如生物样本类别、编号、名称、数量、发送人和接收人的信息等)应该放入防水袋中,并贴在辅助容器的外面。
运输包装每次用毕须及时消毒处置。
单位区域内部之间运输样本的包装箱也应符合生物安全要求,且专用、密闭,并张贴生物安全标识。
第十一条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外包装应有生物危险标签、标识、警告用语、提示用语以及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仔细检查容器和包装是否符合生物安全要求,所有容器和包装的标签以及运输登记表是否完整无误,容器放置方向是否正确,并在送达后与接收单位做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交接手续,留存运输交接记录。
接收单位对不符合运输规范要求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拒绝接收,并按废弃物消毒规范消毒灭菌处置。
由于不规范运输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单位间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由专人专车护送,并在护送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不得通过公共交通工具运输。
高致病性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护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车祸等意外事故(件),申请单位、护送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局汇报;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开展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工作的单位应每年针对护送人员开展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护送人员需经培训且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每年年底,各单位应将当年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外部运输情况向所在区县卫生局作书面汇报,并抄报所在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第三章保存要求第十六条高致病性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长期(三个月以上)保藏应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
因病原体检测、教学和科研需要,经批准的BSL-3实验室可短期(三个月以内)保存与实验活动相关的高致病性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专业实验室菌(毒)种或样本保存应参照卫生部有关管理办法执行,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保存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保存单位应严格落实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安保措施,不仅要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泄漏、遗失,还要防范被盗、被抢。
第十七条从事临床诊疗、疾病控制、检疫检验、教学和科研等工作的BSL-2实验室,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可根据工作需要保存经常使用的非高致病性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并将保存的菌(毒)种或样本名单向所在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非高致病性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必须集中保存,专人负责,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实验室应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使用和销毁制度并记录完整,保证所有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可溯源性。
保存的菌(毒)种或样本应建立专册(卡),详细记录名称、编号、来源、入库时间、使用记录、流向等相关信息。
专册(卡)应长期保存。
销毁保存的菌(毒)种或样本应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并在专册上注销并注明原因、时间、方法、数量、经办人等。
第十九条保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实验室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单位或个人提供菌(毒)种或样本。
确有需要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需经实验室所在单位批准,并向所在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有关保密资料、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信息及有关保密资料、信息的管理和使用数据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有关资料和信息的密级、保密范围、保密期限、管理责任和解密。
各单位应当根据菌(毒)种信息及数据所定密级和保密范围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责任。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涉密菌(毒)种或样本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不得使用个人计算机、移动储存介质储存涉密菌(毒)种或样本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格式)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申请单位: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填表说明1、按申请表的格式,如实地逐项填写。
2、申请表填写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3、填写此表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规及管理规定。
未按要求申报的,将不予受理。
4、病原微生物分类及名称、运输包装分类见卫生部制定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
菌(毒)种或样本名称(中英文)分类/UN编号规格及数量来源样品状态每包装容量包装数量运输目的主容器辅助容器填充物外包装制冷剂名称与数量拆检注意事项运输起止地点起点终点运输次数运输日期接收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运输方式运输工作负责人职务或职称联系电话申请运输单位审查意见:法人代表:公章年月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公章年月日所附资料(请在所提供资料前的□内打“√”)□1、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2、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原件)3、接收单位出具的卫生部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验室资格证书》(复印件)4、接收单位出具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复印件)5、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书6、其它有关资料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微准运字(年号)号菌(毒)种或样本名称(中英文)总数量每包装容量包装数量样品状态分类/UN编号运输目的主容器辅助容器填充物外包装制冷剂名称与数量拆检注意事项运输次数及运输日期运输起点运输终点运输申请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接收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运输方式批准单位公章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