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权之合法性探析——张学英诉求遗产案分析
第三者受遗赠权之合法性探析——张学英诉求遗产案分析在继承和遗产领域,第三者受遗赠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这一问题在最近的张学英诉求遗产案中再次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论。
本文将就第三者受遗赠权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探析,并以该案为例进行分析。
一、遗产法中的第三者受遗赠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普通情况下,遗赠权是由遗赠人在遗嘱中自主决定的。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第三方也可能获得遗产。
这被称为第三者受遗赠权。
二、张学英诉求遗产案的背景张学英先生是一位富有的商人,他在一份遗嘱中将大部分财产遗赠给了自己的侄女李婷婷。
然而,张学英的儿子张亮不满遗嘱的内容,认为其父亲被李婷婷操纵,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对遗产进行更正和平分。
法院审理此案时,还特别关注了第三者受遗赠权的合法性问题。
三、第三者受遗赠权的合法性探讨在张学英诉求遗产案中,法院就第三者受遗赠权的合法性做出了论述。
根据法院的判决意见,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第三者才可以享有受遗赠权。
首先,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是第三者受遗赠权合法性的重要前提。
如果遗嘱存在瑕疵或被证明是伪造的,那么第三者受遗赠权将无法成立。
其次,有权利人(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是否同意受遗赠权的行使也是一个关键因素。
如果有权利人提出异议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那么第三者受遗赠权将无法成立。
最后,判断第三者受遗赠权是否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是必要的。
如果第三者受遗赠权的行使导致其他继承人权益受损,那么该受遗赠权可能会被法院否定。
四、张学英诉求遗产案的分析根据法院对张学英诉求遗产案的裁决,其遗嘱被视为真实有效。
尽管张亮提出了异议,但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同时,法院也并未发现第三者受遗赠权的行使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此案中,法院认定第三者受遗赠权的行使是合法的,张学英的遗产将按照其遗嘱的规定进行分配。
五、结论综上所述,第三者受遗赠权在法律上是被认可的,但具体是否合法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第三者”受遗赠桉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2001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
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
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
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
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
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
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
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
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范文一、案例背景。
在这个有趣又复杂的故事里,男主张三是个有家室的人。
他在外面和年轻漂亮的李四搞起了婚外情,这李四就是咱们俗称的“小三”。
张三呢,在和李四交往期间,出手那叫一个大方,又是送房子,又是送车子,还有各种名牌包包和珠宝首饰,这些赠送的价值加起来可不小呢。
张三的老婆王五发现这事儿后,那可不能忍啊,就像火山爆发一样,决定要把这些财产都要回来,于是就引发了这个赠与合同纠纷。
二、法律分析。
# (一)赠与合同的效力。
1. 违背公序良俗。
从道德和法律的角度看,张三对李四的赠与行为是有很大问题的。
他这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把夫妻共同财产送给小三。
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就像是社会的行为准则底线,大家都得遵守。
像这种破坏家庭关系,把钱送给不应该送的人的行为,在法律眼里是不被认可的。
按照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所以张三和李四之间关于这些大额财产的赠与合同,很可能是无效的。
2.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
张三送给李四的这些财产,大部分都是他和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对共同财产是有平等的处理权的。
张三一个人私自把这些财产送给李四,这就相当于侵犯了王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
他这种赠送行为没有经过王五的同意,就像你未经你室友同意,把你们俩共同买的电视送给了别人一样,这是不合理的。
# (二)财产的返还。
1. 不当得利。
如果法院认定赠与合同无效,那么李四就属于不当得利了。
不当得利简单说就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
李四平白无故得到了张三送的这些房子、车子和珠宝,而这些东西本来是属于张三和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人应该把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所以李四就应该把张三送的这些东西还给张三和王五。
2. 善意取得的排除。
有人可能会说,李四不知道这些财产是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她是善意取得。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李四是作为小三接受赠与的,她本身的身份就比较特殊,她应该知道这种赠与行为是违背道德和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
“第三者”诉求遗产案评析(刘小涛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第三者”诉求遗产案评析刘小涛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8-5-14[摘要]:近几年来,“第三者”案件出现多起,在社会上反映强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引起了司法部门甚至整个社会的大规模争论。
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第三者”诉求遗产案件作简要评析。
简要案情:四川省泸州市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一个儿子。
这给家庭笼罩上了阴影。
1994年黄永斌与比黄永彬小22岁的张学英认识并与第二年同居。
蒋伦芳发现后,劝告无效。
1996年黄永斌与张学英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2月,黄永彬到医院查处自己已患癌症晚期,在黄永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笑,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
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的那份财产(价值4万元)赠送给“朋友”张学英,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该市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
4月22日,黄立下遗嘱的第四天去世。
作为原配妻子蒋伦芳没有按照黄的遗嘱去执行。
张学英即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的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遗嘱也是真实的,但黄永彬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
因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告张学英有权获得黄永彬的遗产。
黄永彬立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代继承人以外的人。
黄永彬将自己的财产赠给张学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没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理所当然,原告张学应有权接受遗赠。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背景。
咱先来说说这个事儿哈。
有个男的,已经结婚了,但是呢,在外面找了个小三。
这男的对小三还挺大方,送了不少钱啊、房子啊、车子之类的贵重东西。
这男的老婆发现了这事儿,那肯定不干啊,就想把这些东西要回来,于是就引发了这个赠与合同纠纷。
二、涉及的法律关系。
# (一)赠与合同关系。
1. 定义和要素。
赠与合同呢,就是一方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另一方,另一方表示接受的这么一个合同。
在这个案例里,男方就是赠与人,小三就是受赠人。
这里面有几个关键要素哈,首先得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就是男方明确表示要把东西送给小三;然后是受赠人接受了,这才构成一个赠与合同。
2. 有效性分析。
但是呢,这个赠与合同它不是随随便便就有效的。
在这种涉及到已婚人士把夫妻共同财产送给小三的情况下,这里面就有问题了。
男方送出去的钱、房子、车子,很多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男方一个人可不能私自就送给别人。
就好比一个苹果,是两个人共同拥有的,其中一个人不能不经过另一个人同意就把苹果送人了,对吧?# (二)夫妻共同财产关系。
1. 界定。
咱们国家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像工资啊、奖金啊、生产经营的收益啊,还有买的房子、车子之类的。
在这个案例里,男方拿出去送小三的财产,如果是在他结婚之后取得的,很大可能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2. 对赠与合同的影响。
因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没有单独处分的权利。
所以他把这些财产送给小三的行为,就损害了他老婆的财产权益。
他老婆就有权站出来说这个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小三把东西还回来。
三、法院可能的判决依据。
# (一)违背公序良俗。
1. 公序良俗的概念。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你想啊,这种已婚人士找小三,还把大量财产送给小三的行为,是违背社会基本的道德伦理的。
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会考虑这种行为是不是违背公序良俗。
如果是,那么这个赠与合同就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婚内向“第三者”赠与法律适用的困境及出路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的纠纷越来越多。
这里的第三者是指与有配偶者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介入并破坏了他人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结合实际情况,本文将明知对方已婚和不知对方已婚的人均涵盖在内,但本文使用的第三者一词不包含任何道德批判倾向。
关于此类纠纷的案件,大体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赠与标的物所涉价值较大,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二是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擅自赠与第三者数额较大的财产,而受赠方有知情的,也有不知情的;三是在提起诉讼的主体及诉求上,最常见的有赠与方配偶(多为妻子)单独诉请受赠第三者返还赠与财产的,也有夫妻联手共同向受赠第三者请求返还赠与财产的,还有赠与方配偶将赠与方与受赠方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也不乏有受赠方请求赠与方履行赠与义务的等等。
纵观历年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存在,即使判决结果一致,其依据也大相径庭。
究其原因,乃是我国就该类案件的立法现状所导致的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因此,需要对其做进一步的分析与研究,找出合理适用方案,走出困境。
一、婚内向第三者赠与法律适用的困境(一)立法困境缺乏理论依据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无法找到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效力如何也无明确规定,只是理论界一些学者对该问题进行过分析,且众说芸芸。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向第三者赠与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实践中出现过一些具有影响的司法判决。
[1]法院多是认为婚内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故判决赠与无效,但并未给出合理的释明,理论依据并不充分。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对公序良俗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也没有界定公序良俗的范畴,只是在一些法律条文中提出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概念与之对应。
公序良俗是个抽象的概念,它的词义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呈现动态的变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时期对其理解都会有差异,这就使得人们对婚外情婚内赠与有着不同的容忍度和接受度,是否因其违反公序良俗而确认赠与一律无效,有待考察。
浅析法官自由裁量的获得与运用——对我国首例“第三者”继承遗产案判决的评析
浅析法官自由裁量的获得与运用——对我国首例“第三者”
继承遗产案判决的评析
周辉斌
【期刊名称】《律师世界》
【年(卷),期】2002(000)001
【摘要】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0月11日,一起备受关注的“第三者”因遗噌纠纷状告合法妻子案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以判决驳回原告即“第三者”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审结。
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反映在纳溪法院副院长刘波接受记者采访时的一番话中:“《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刚》的指导思想。
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
【总页数】3页(P45-47)
【作者】周辉斌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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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华人网络第一案"黄静案的正当性——以法官自由裁量权为角度的说明 [J],
张晓锋;李奕
2."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判决之评析 [J], 孙也龙
3.判决的合理化说明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J], 李声炜
4.关于一起海关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判决的法理学思考——兼议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 [J], 曹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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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赠案解析法律硕士(法学)7班赵超 2012224224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
作为一个一般公众以一个主流道德观对法院的判决多报以赞同和肯定之声,而来源于具有专业法学素养的学者多半不赞成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侵害了公民个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损害了意思自治,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
而我的观点是赞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受限制不难看出,在6万元的遗赠中黄某并不对其所有财产有处分权。
8万元的卖房款已有3万赠与其养子,剩余的五万元中,黄某只对其2.5万元有处分权,而其住房补贴,公积金等也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可见黄某可处分的财产无6万元之多,除4万元的卖方款,其余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约有3.5万元。
而对于其卖房款,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房屋为蒋某从父母处继承而得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后重新被安置的房屋,而1996年黄某便与人同居,其后的税费也有蒋某承担,可以说,黄某对房屋的取得并无做出相应贡献。
反而在张某与黄某的非法同居期间,张某和黄某共同经营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黄某的退休金2000余元及黄某其他可支配财产,这无疑是对夫妻财产的侵害,黄某生前对张某花销的承担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不当得利,因此蒋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不当得利。
黄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第三者”受遗赠权之合法性探析——张学英诉求遗产案分析
court’S
application of
law?Whether
is it any need for the court to appliacate the
principles of“Civil
Law”but
not to applicate the principles of“lnheritage Law”?
behavior is null and viod,Miss Zhang Xueying call’t get his hand,she
can.
inheritance;On
the other
The
article first describes the
case
case
and court’S decision.Found that there
律地位转向这一社会关系上来。而在婚外同居关系中,最易激起民愤的就是“第 三者"这个角色,无论处于什么原因而产生的婚外同居,“第三者"永远都被认 为是破坏婚姻家庭的罪魁祸首,她们不仅在道德上遭受谴责,在法律上的权益往
往也因为她们的尴尬身份而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 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与社会环境的进一步开放,婚外同居现象普遍增多,由此引 起的财产的赠与、遗赠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但是从目前我国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 结果来看,对“第三者"是否有受遗赠的权利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因为法官认为
《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最终的文章探讨的核心问题是黄永彬设立遗嘱
的行为是否有效,张某作为“第三者’’是否有受遗赠的权利。
其次,对本案涉及的一般法律问题和核心法律问题分别进行分析。通过对本 案的一般法律问题的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不J下义;不应当适用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概述。
咱先来讲讲这个案子的基本情况哈。
有个男的,已经结婚了,但是呢,他在外面找了个小三。
这个男的啊,对小三还挺大方,又是送房子,又是送车子,还有各种名贵包包啥的,这送的东西可都价值不菲呢。
后来啊,这个男的老婆发现了这件事儿,那肯定不能就这么算了呀,于是就把小三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这些赠与合同无效,把东西都要回来。
二、涉及法律问题分析。
#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首先得明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一般是共同财产。
这个男的送小三这么多贵重东西,他送的可不仅仅是他自己的财产,而是他和他老婆共同的财产。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得夫妻双方都同意才行。
这个男的自己一个人就把这些东西送出去了,就好比你和你的室友一起攒钱买了个好东西,结果你没经过室友同意就送给别人了,这肯定不合理呀。
# (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再说说这个事儿违背公序良俗。
啥叫公序良俗呢?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在咱们的社会观念里,婚姻是要忠诚的,你搞婚外情,还把钱拿去给小三,这是不符合社会道德观念的。
法律也不会保护这种破坏家庭、违背道德的赠与行为。
就像你不能因为做了坏事还想让法律支持你一样,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合同,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三、法院判决可能的走向。
# (一)一般情况。
通常情况下,法院大概率会判决这些赠与合同无效。
为啥呢?就像前面说的,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公序良俗原则啊。
既然赠与合同无效了,那小三就得把收到的东西都还回来。
这个房子啊、车子啊、包包啊,都得物归原主,也就是回到男方和他老婆的名下。
小三可能会觉得很委屈,觉得自己也是付出了感情的,但是在法律面前,这种不正当的利益是得不到保护的。
# (二)特殊情况。
不过呢,也可能存在一些特殊情况。
比如说,如果小三能够证明她收到的某些东西是这个男的用自己的个人财产送的,而且这个赠与行为没有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那这部分赠与可能会被认为是有效的。
解析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的案例分析
解析为第三⼈(受益⼈)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的案例分析本案要旨社会公众响应募集⼈倡议进⾏募捐属为第三⼈(受益⼈)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当募捐⽬的完成,受捐者或其继承⼈对剩余善款⽆所有权。
受捐者为完成募捐⽬的之负债可凭相关票据在善款中⽀付。
简要案情黄某、顾某夫妻,其⼦⼩黄前系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学(以下简称如师附⼩)的学⽣,1996年10⽉黄-昊被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病”,因换⾻髓⾄少需20万元。
1998年1⽉如师附⼩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名义发出题为《为了挽救⼀棵⽣命的幼苗》的倡议,呼吁社会各界为黄-昊治病进⾏捐款。
经新闻媒体引导及社会各界的安排、策划,⾄1998年4⽉共募捐⼈民币241783.65元。
在黄-昊治病过程中,黄某、顾-云凭票到如师附⼩⽀取并使⽤捐款。
1998年10⽉黄-昊病故。
1999年9⽉28⽇,黄某、顾-云到如师附⼩⽀取了1998年4⽉⾄1999年9⽉期间⽤于黄-昊治病及丧葬的所有费⽤,并注明“结清所有账⽬”,合计⽀⽤捐助款⼈民币171049.71元,结余70733.94元。
2001年12⽉,黄某、顾-云诉⾄法院,要求如师附⼩返还剩余善款,后于2003年8⽉撤回起诉。
2005年5⽉9⽇,黄某、顾-云再次诉⾄法院,要求如师附⼩返还捐赠余款⼈民币70733.94元。
2005年4⽉8⽇,如师附⼩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
5⽉13⽇,如师附⼩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
如皋法院认为:1.社会募捐⾏为在现⾏⽴法中并⽆明⽂规定,只能根据民法的原则、精神和善良风俗对本案作出认定和评判。
在如师附⼩发起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既是捐赠⼈,⼜是募集⼈,当社会公众响应如师附⼩的倡议,为给黄-昊治病纷纷将捐款送、汇⾄如师附⼩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与募集⼈之间便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捐款⼈为委托⼈,募集⼈如师附⼩为代理⼈,代理事项即资助黄-昊治疗⽩⾎病。
此时,捐款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如师附⼩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的权利,⽆⽀配和收益权。
法院判决:把遗产赠予“小三”的遗嘱无效(判决书)
法院判决:把遗产赠予“小三”的遗嘱无效(判决书)来源:裁判文书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学英,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凤喜,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伦芳,女,生于1941年12月1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10-1-5-13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华,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7日、2001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1年9月6日再次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学英及其全权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被告蒋伦芳及其全权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
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
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0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
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18日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书面遗嘱,证明黄永彬自愿在去世后将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继承;2、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遗嘱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3、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对原黄永彬公证遗嘱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销。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在法律领域中,受遗赠案是一个十分复杂和敏感的问题。
其中,“第三者”受遗赠案更是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本文将对“第三者”受遗赠案进行法律评析,探讨其合法性和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第三者”受遗赠案的背景和定义。
一般情况下,被遗赠人通常是亲属或亲近的人。
然而,有时候在遗赠人的遗嘱中,可能会将财产或其他资产遗赠给非亲属或非亲近的人。
这些被遗赠的第三者在法律上并没有直接的权益,因此他们承受了遗赠人及其亲属的抗拒和争议。
从法律角度来看,“第三者”受遗赠案是否合法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遗嘱的有效性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首先,遗嘱的有效性是判断“第三者”受遗赠案是否合法的关键。
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被视为有效。
例如,遗嘱必须是遗赠人自愿签署的,没有被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
遗嘱还必须明确指明财产和受益人。
因此,在“第三者”受遗赠案中,如果遗嘱无效或违反了这些条件,那么这个案件将被视为非法。
其次,法律法规对“第三者”受遗赠案也进行了一定的规定。
在某些国家,法律规定了一定的亲属继承权,这意味着亲属在遗嘱中享有一定的权益。
如果遗嘱将财产遗赠给了第三者,而忽略了亲属的权益,那么亲属有权要求进行调整或重新分配。
然而,这些规定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一旦“第三者”受遗赠案被判定为合法,它可能会对相关方产生一系列的影响。
首先,对于亲属来说,他们可能会感到失望和愤怒,因为他们在遗嘱中没有获得预期的财产或受益。
这可能会导致亲属之间的矛盾和纷争。
其次,对于受益人来说,他们可能会面临来自亲属的抗拒和争议。
他们可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来解决这些纷争。
最后,对于法律系统来说,解决这些争议可能需要耗费大量的资源和时间,给法院和相关机构带来一定的负担。
综上所述,“第三者”受遗赠案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问题。
其合法性需要根据遗嘱的有效性和法律法规来判断。
一旦被判定为合法,它可能会对亲属、受益人和法律系统产生一系列的影响。
再评第三者诉求遗产
再评第三者诉求遗产【摘要】遗赠人将遗产遗赠给“第三者”,遗赠人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呢?我认为,此类遗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第三者”应该得到遗产。
遗赠人有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和自由,只要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即可。
“第三者”不应自己在道德角度的身份而在法律角度上受到歧视,她的受遗赠权不应因充当“第三者”而被剥夺。
道德不能成为法庭审判的依据,法律才是审判案件的唯一指导,依道德判案违背法治精神。
【关键词】财产权;道德;法律权威;法官使命一、社会背景在媒体的报道和渲染下,“第三者”已经成为当下出现在公众视野频率颇高的一个词语,而当“第三者”和“遗产”这两个词交汇到一起时,便会成为街头巷尾的热议。
对于遗赠人在临终前立下遗嘱,将属自己的合法财产遗赠给“第三者”,遗赠人这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没有遵守“社会公德”的遗赠行为是否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第三者”有权继承这份遗产吗?曾轰动一时的四川泸州张学英诉求遗产一案中,纳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继承法》有明确法律条文,遗嘱也是真实的,但黄永彬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因此驳回了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对于存在具体规范能够解决其纠纷的案件,法官不能直接援引“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依据。
在此案中,我国《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调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定,而去直接适用性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法官表面上是依法判案,实质上是依德判案。
二、道德能否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就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第三者”行为是与我国多数公民的道德观念相悖。
但古语有言“清官难断家务事”,婚姻家庭领域本身就是个具有复杂性的领域,我们不能就此让道德插手法律事务。
道德虽然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但是它不具备法律效力。
道德规范内在思想,法律规范外部行为;道德规范的方式是由内而外,法律规范的方式是由外及内。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范文一、案例概述。
在这个充满戏剧性的案例中,男主(已婚人士)和小三之间产生了一系列涉及赠与合同的纠葛。
男主在与原配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小三出手那叫一个“大方”。
他给小三送了豪车、名牌包包、高档住宅,还有不少现金转账,这赠送的价值加起来可不是个小数目。
纸包不住火,男主的这些行为被原配发现了,于是原配就像一位捍卫家庭领土的勇士,毫不犹豫地把小三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男主对小三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让小三返还所有财产。
二、法律分析。
# (一)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都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在财产交付或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就生效了。
但这个案子可没那么简单,因为它涉及到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分问题。
#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男主送给小三的这些财产,大部分可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男主未经原配同意,就擅自把这么多共同财产送给小三,这就侵犯了原配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
就好比一个锅里的饭,男主自己一个人把大半锅饭都偷偷送给别人吃了,这对原配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 (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男主这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小三之间的赠与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种包养小三、背着妻子给小三送大量财产的行为,是社会大众所不认可的,是违背基本道德观念的。
在法律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这就好比做坏事还想得到法律保护,那可不行。
三、法院判决及理由。
# (一)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男主对小三的赠与行为无效,小三必须返还所有的财产给原配和男主(这里财产要回归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状态)。
这就像是一场正义的审判,让那些破坏家庭、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的人美梦破灭。
# (二)判决理由。
1.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范愉[关键词】遗嘱遗赠纠纷、继承法和婚姻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一个在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
笔者曾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对本案作过简短的评议[1],无意之中也参与到这场是非之争之中。
于电视节目的时间限制,许多观点难以说明,论证过程及依据也无法展开,故再借《判解研究》一席之地,对本案判决及其法理作一个分析,并将侧重从法律冲突和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评议。
笔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主要以法社会学为基点,并且试图融会部门法解释学与理论法学,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原理,且谨以此文就教于诸位学者。
一、本案事实及争议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
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
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扶养义务。
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2]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1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老人去世将房屋遗赠给小三,房产遗赠给小三有权要回吗
⽼⼈去世将房屋遗赠给⼩三,房产遗赠给⼩三有权要回
吗
我们知道,遗产可以继承,也可以遗赠。
继承必须是在继承⼈范围之内选择,遗赠是在⾮继承范围内选择,民法讲求意思⾃治,遵守当事⼈真实意思。
那么,如果房产遗赠给⼩三可以要回吗?今天,店铺⼩编整理了⼀则案例为您答疑解惑。
[案情简介]
据江-冬称,⼗余年前王⽼先⽣因常年⼯作劳累,被检查出患了癌症早期。
在⼀年多的治疗期内,她任劳任怨地照顾王⽼先⽣。
他出院后,江-冬常常炖汤给他养胃,对他的⽇常照顾⽆微不⾄。
2009年王⽼先⽣癌症复发,她多⽇不眠不休,悉⼼照顾。
⽽其间李⽼太和她⼉⼦从未到医院照顾过。
去世前,王⽼先⽣曾提到见⼉⼦王-鑫已是成年⼤⼩伙⼦,⽽江-冬⼀个⼥⼈⼜没孩⼦,如果⾃⼰死了,江-冬会受欺负,⽽江-冬这么多年来对⾃⼰照顾得⽆微不⾄,他就想把⾃⼰的所有财产都留给她。
于是,他让江-冬找来两个朋友,留下⼀份代书遗嘱:“江-冬⽤⼼照顾⼗多年,因此我死后,将我名下位于海淀区的房产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留给江-冬。
”
[法律解读]
虽然王⽼先⽣的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但内容违法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
依据法律规定,民事⾏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王⽼先⽣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江-冬发⽣婚外情,并同居⽣活,不仅破坏了合法婚姻,伤害了家庭,也违背了社会基本价值取向及道德观念。
王⽼先⽣通过遗赠的⽅式将财产赠予江-冬,是基于其婚外同居关系⽽做出的补偿,违反了社会基本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因此该遗嘱应属⽆效。
婚内向第三者赠与的法律适用:纠偏与再探
时下,有配偶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向第三者赠与的现象愈发常见。
如果说(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泸州遗赠纠纷案”是此类问题法律讨论第一次大规模进入公众视野,各路媒体持续跟进报道,引发公众广泛关注和讨论,那么,随着前一段时间电视剧《三十而已》的播出,婚内赠与相关的情感、道德、法律问题,再一次引起了吃瓜群众们的热议。
有感而发,本文尝试结合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对婚内赠与中几个被广泛讨论的财产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评述。
1 . 婚内赠与是几个民事行为?有配偶者向第三者赠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客观事实究竟中包含了多少个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在2007年后就读法学院或者参加司法考试的读者而言,相信这个基本算不上什么问题。
毕竟在不少读者看来,解答类似于“四枚一元硬币买一份日报共计多少个法律行为”都已不在话下。
一般而言,《物权法》第15条大致可以被视为我国立法第一次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作出的明确区分。
随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无论法律实务界对于我国的物权行为理论采取何种认识(或理解到何种程度),就“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这一点,已经形成初步共识,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所言及;当然,此节也有不同认识,如崔建远老师在“无权处分再辨”(《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一文中,仍认为“中国现行法并无此区分”。
因此,有配偶者向第三者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多少民事行为的设问,实则是强调赠与合同行为,与所赠与货币、汽车、房产等相关的物权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
2 . 婚内赠与的效力:无权处分与违背良俗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赠与方配偶通常会以“无权处分”或“违背良俗”两个事由诉请确认婚内赠与无效;而无论诉请如何,殊途同归。
然而,这里需要注意,两种事由对于婚内赠与无效结果上的等同(甚至是混同),却并不代表着法律适用上的无暇。
这又是为何?1)无权处分是否属于合同无效事由无权处分可谓我国民法理论界的敏感问题、法律实务界的头疼问题。
遗赠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以L市遗赠案为例
(作者 : 邹雨芯,西南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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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分析 2.1 黄某遗嘱效力问题 本案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 “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 效 ”,由于黄某的被遗赠人是婚外 情的第三者而认为遗赠行为无效。然 而这显然是没有对遗嘱行为和同居行 为进行区分。黄某与张某同居是是违 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的,是无效的, 然而黄某在订立遗嘱时具备相应的行 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也是 合法有效的,所以黄某的遗嘱行为是 合法有效的,那些认为黄永彬的遗嘱 行为无效的观点,是把法律层面和道 德层面的问题混为一谈。本案从意思 自治原则的角度出发,首先是《民法 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原则。黄某在订立遗嘱时并不存在 欺诈,胁迫等情况存在,该遗嘱是合 法有效的。由此无论从意思自治原则 还是公序良俗原则的方面来看,其行 为都是合法有效的。 从另一层面来看,法律原则还有 一个的作用,就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 情况下,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原则加 以 适 用。 黄 某 所 立 遗 嘱 是《 继 承 法 》 中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的,因此根据 《 继 承 法 》是合法有效的,然而法院 在判案时以公序良俗原则排除黄某的 遗嘱,这就是在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 则之中做出了决断。而根据一般法理, 法律原则由于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所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 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然而,意思自 治 也 应 该 受 到 一 般 的 限 制。(1) 只 能 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不能避开应 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2) 当事 人 的 选 择 必 须 是 善 意 和 合 法。(3) 选 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 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 择的法律。(4) 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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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
排除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适用抽象、模糊的基本原则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
《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应通过修改《继承法》以求得妥善而根本的解决。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冲突继承法20XX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
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
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
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
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
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
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
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
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
法律规定的优点在于它不受个人感情倾向和喜怒哀乐变化的影响,具有客观性,它不问个人道德的高下、品行的优劣一体适用同一法律规定,这实际上也就是法治的优点。
尽管原告是道德上有瑕疵的“第三者”,但只要她是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接受遗赠的法律主体,她便有权利接受遗赠。
除非《继承法》对受遗赠的主体设定了限制。
其次,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依据有其特定的前提和条件。
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3)。
它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也是制定民事特别法的准则。
它既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又具有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但是,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4)。
它不具有作为民法规定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这本身并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
它的存在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和正确地适用民法。
它本身并非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而只有补充的性质,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起来或者在民法规范对具体生活事实缺乏规定时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5)。
正如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民法基本原则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如下两条途径实现的:“民法规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相,从而间接地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
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无相应民法规范加以具体化的场合,民法基本原则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的形式内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默示条款,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将其具体化为具体的补充规定,并选择相应的制裁或奖励措施,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6)。
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准则的功能是有限的,在有相同的民法规范时,应选先适用该民法规范,而不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
在本案中,《继承法》对遗嘱的主体和受遗赠的主体出了明确的肯定,毫不含糊的规定,自无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
因此,黄永彬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张学英的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张学英也有权接受遗赠。
二、特别法与普通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冲突和适用依据体系化理论,民法的概念和规定,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总则和分则以及普通法和特别法等形成一个庞大体系。
这些概念、规定和原则在抽象化程度上因其具有位阶性而形成一个位阶分明、内部协调统一的金字塔形的民法体系。
法律概念、规定和原则的位阶结构,除了在逻辑上形成属概念与种概念的演绎关系外,在法律适用上也形成效力关系。
即下位阶概念规定优先于上位阶概念、规定而适用(7)。
这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对体系化法律的适用按照其适用规则,民法学家李开国教授认为,“法官尽先适用低位阶的对案件具有直接针对性的具体规则,只有在低位阶的具体规则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法律时,才允许法官沿法律之阶梯搭级而上,适用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
这就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了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既有利于督促法官依法办事,又不妨碍法官在体系控制之范围内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8)。
《继承法》第十六条是低位阶规定,《民法通则》第七条是高位阶规定,根据上述理论,应优先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同时,《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因为特别法是为了解决特别问题而设,是为补充普通法的不足而制定的。
由于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的一切事情,也由于立法者表现手段有限,即使能预见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9)。
更由于立法层次和立法技术上的原因,特别法和普通法矛盾、冲突、不一致的情况存在不少,特别法的规定违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的现象也不时出现,比如《邮政法》和《民法通则》就存在冲突。
当邮政及其工作人员因投递电报等邮件延误面导致用户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时,《邮政法》规定邮政只退回拍发电报的费用。
损失了巨额财产却只赔偿区区几元拍发电报的费用,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但是,由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只能优先适用特别法《邮政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其有关损害赠偿的规定。
再如《商标法》颁布后,因为我国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加上《商标法》本身的缺陷,出现了商标抢注行为,一些和个人把其他人、其他使用多年而且在全国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为已有。
商标抢注行为是严重违反《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
但由于合乎民法特别法《商标法》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
根据体系化理论,绝大多数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都负荷着价值。
法律概念、规定负荷的价值依据其抽象程度也呈位阶结构,形成一个位阶分明、和谐统一的金字塔般的体系。
价值位阶性的效力是下位阶价值不得抵触上位阶价值,任何价值均不得违背正义。
在法律适用中,有些法律规定可能违背宪法原则或者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即所谓“恶法”。
恶法因其所负荷的价值抵触了上位阶价值,因而从理论上讲是无效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依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处理(10)。
否则,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不用,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
《商标法》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问题的模式。
针对日益严重的商标抢注行为,20XX 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商标法》,针对商标抢注行为增加了两个条文,即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增加的这两个条文以及其他条文的修改,一般来说,可以有效地禁止商标抢注行为了,这也就妥善地解决了《商标法》和《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的问题。
三、对本案判决的影响评析黄永彬的遗嘱虽然合乎《继承法》的规定,但是黄永彬是在长期与张学英非法同居之后作出的,因此,该遗赠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损害了善良风俗,因而是违反《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行为。
法院对不道德行为作出了公共的裁决,实现了个案的正义和公平,对社会风气作了正确、健康的引导。
体现了法院坚决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和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决心,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遏制“包二奶”之类的丑恶的社会现象。
因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即“第三者”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道理。
然而,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法院的这一判决是不妥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其一,在民法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置《继承法》于不顾,援引《民法通则》模糊而不确定的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的表现。
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成文法既规范人民大众的行为,但更重要的是成文法首先约束执法者严格依法办事。
从历史来看,成文法就是为制止掌握权力者滥用权力而产生的,希腊、罗马、中国成文法的产生原因莫不如此(11)。
成文法系国家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法律对某一民事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法官只有严格适用法律,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当法律规定矛盾不明确或缺乏法律规定时,为避免出现法律调整的空白,才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援引民法基本原则判案。
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算很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健全,法治环境不大理想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过于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只能是弊大于利。
其二,不利于公民的守法,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
法官以法律作为审判的准绳,公民则以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
人们往往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根据法律设计自己的行为。
在该案中,黄永彬特意聘请了律师,邀请了见证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了遗嘱,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他人,并进行公证。
法院却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为据判决该遗嘱完全无效,这样做会导致公民在法律面前无所适从,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也会影响法律作为人们行为准则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即不利于人们守法习惯的养成,也不利于法制建设。
四、《继承法》的缺陷黄永彬的遗嘱确实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却又合乎《继承法》的规定,这只能修改《继承法》以实现民法体系的统一,也只有这样才能根本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