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中国第三方网络支付的发展与监管
中国第三方网络支付的发展与监管一网络支付的发展状况网络支付是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发展较早也较为成熟的领域,从支付服务提供主体来看,又可分为网银支付和第三方机构网络支付;而从支付终端分类,则可分为电脑支付和移动电话支付。
2016年,我国网络支付行业继续快速增长,各类支付机构努力在安全性和便捷性中寻求平衡,不断提高客户黏性;与此同时,网络支付方式及应用领域不断拓展与创新,网络支付的交易规模不断扩大。
(一)第三方网络支付的界定[1]伴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电子商务这种新的交易模式,对传统商务活动带来了重大冲击,也深刻影响了人们的购物习惯和生活方式。
资金能否通过网络顺利周转是关系到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也成为我国第三方网络支付诞生、发展和壮大的重要推动力。
安全的网上支付模式能够使货币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在网上流通,成为电子商务活动成功的关键。
北京首信“易支付”于1999年推出网关支付平台,成为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诞生的标志。
在经历了萌芽期、初步发展期、竞争激烈期以及垄断竞争期后,第三方支付市场逐渐发展成熟,[2]成功地打通了电子商务网上交易的环节,并形成了以支付宝、财付通等为代表的主要市场竞争者。
随着市场需求的增大和产品的不断创新,第三方支付机构成长迅速,形成了新兴的第三方支付产业。
伴随第三方支付机构数量的增多,业务模式日益多样化,风险也开始显露,为了规范第三方支付市场,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
根据2号令,第三方支付机构是“依据2号令相关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法人企业”。
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主要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央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其中“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民银⾏办公厅关于⾮⾦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的指导意见⽂号:银办发[2011]33号颁布⽇期:2011-02-12执⾏⽇期:2011-02-12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为贯彻落实《⾮⾦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履⾏中央银⾏⽀付结算监督管理职能,建⽴⽀付服务市场准⼊退出程序,规范⾮⾦融机构⽀付服务⾏为,防范⽀付风险,保护当事⼈合法权益,促进⽀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
⼀、⾼度重视,落实监管责任制各分⽀机构要⾼度重视⾮⾦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加强组织领导,专门成⽴⾮⾦融机构⽀付业务许可审查及监督检查⼯作⼩组并落实责任。
该⼩组由分管⽀付结算⼯作的⾏领导任组长,成员由⽀付结算、法律、科技、反洗钱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合理调配资源,切实从业务、技术、反洗钱⾓度加强监管。
总⾏⾃2011年起将⾮⾦融机构⽀付业务审查及监督检查⼯作纳⼊分⽀⾏年度考核内容。
⼆、依法⾏政,做好⽀付业务许可初审⼯作(⼀)认真学习,规范受理及初审程序。
各分⽀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相关制度办法,严格依法⾏政,确保各项⼯作符合《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民银⾏⾏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民银⾏令[2004]第3号发布)程序要求。
⾮⾦融机构⽀付业务许可⼯作要按照《⼈民银⾏关于⾮⾦融机构⽀付业务许可的审批程序》(见附件1)开展。
审批程序中的格式⽂书参照《中国⼈民银⾏办公厅关于印发⾏政许可格式⽂书的通知》(银办发[2004]239号)使⽤。
各分⽀机构对外公⽰的⾮⾦融机构⽀付业务许可申办程序,可参照《⽀付业务许可证申办流程》(见附件2)实施。
对申请⼈提交材料的格式和要式内容,要按照《关于⾮⾦融机构申请材料的规范性要求》(见附件3)进⾏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民银⾏关于落实个⼈银⾏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省会(⾸府)城市中⼼⽀⾏,深圳市中⼼⽀⾏;国家开发银⾏,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中国邮政储蓄银⾏:为进⼀步落实个⼈银⾏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关于Ⅱ、Ⅲ类个⼈银⾏账户的开⽴、变更和撤销(⼀)个⼈开⽴Ⅱ类、Ⅲ类银⾏账户(以下简称Ⅱ、Ⅲ类户)可以绑定本⼈Ⅰ类银⾏账户(以下简称Ⅰ类户)或者信⽤卡账户进⾏⾝份验证,不得绑定⾮银⾏⽀付机构(以下简称⽀付机构)开⽴的⽀付账户进⾏⾝份验证。
(⼆)个⼈可以凭有效⾝份证件通过银⾏业⾦融机构(以下简称银⾏)柜⾯开⽴Ⅰ、Ⅱ、Ⅲ类户。
个⼈在银⾏柜⾯开⽴的Ⅱ、Ⅲ类户,⽆需绑定Ⅰ类户或者信⽤卡账户进⾏⾝份验证。
银⾏依托⾃助机具为个⼈开⽴Ⅰ类户的,应当经银⾏⼯作⼈员现场⾯对⾯审核开户⼈⾝份。
(三)银⾏开办Ⅱ、Ⅲ类户业务,应当遵守银⾏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反洗钱客户⾝份资料保存制度要求,留存开户申请⼈⾝份证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
有条件的银⾏,可以通过视频或者⼈脸识别等安全有效的技术⼿段作为辅助核实个⼈⾝份信息的⽅式。
(四)银⾏通过电⼦渠道⾮⾯对⾯为个⼈开⽴Ⅱ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验证Ⅱ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开⽴且绑定账户为Ⅰ类户或者信⽤卡账户,第三⽅机构只能作为验证信息传输通道。
验证的信息应当⾄少包括开户申请⼈姓名、居民⾝份证号码、⼿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绑定账户是否为Ⅰ类户或者信⽤卡账户等5个要素。
⼈民银⾏⼩额⽀付系统已增加对⼿机号码和信⽤卡账户的验证功能(具体接⼝报⽂见附件),银⾏应当于2016年12⽉底前完成相关接⼝开发和修改⼯作。
银⾏通过电⼦渠道⾮⾯对⾯为个⼈开⽴Ⅲ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验证Ⅲ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开⽴,验证的信息应当⾄少包括开户申请⼈姓名、居民⾝份证号码、⼿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等4个要素。
银⾏通过电⼦渠道⾮⾯对⾯为个⼈开⽴Ⅱ、Ⅲ类户时,应当要求开户申请⼈登记验证的⼿机号码与绑定账户使⽤的⼿机号码保持⼀致。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12.0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8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8号《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3年12月9日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非银行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依法设立,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的非银行机构拟为境内用户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境内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提供小额、便民支付服务为宗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围绕服务实体经济,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打击赌博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方支付的税收困境及其突破-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第三方支付的税收困境及其突破-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所谓第三方支付,是指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
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目前除支付宝、财付通这类以网上商城为依托的第三方支付外,还有以快钱、易宝、首信易为代表的独立第三方支付企业。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调查显示,截至2010年6月底,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企业数量达320家,网上支付市场交易额规模达4500亿元,同比增长71.1%。
如今随着支付业务市场份额的持续增长,第三方支付已逐步改变以往不收费的经营模式。
2009年1月1日起,国内知名支付品牌支付宝汇款开始实行收费,规定实名认证客户每月汇款金额超过5000元的额度之后,超出部分每笔收取汇款金额1.5%的手续费,其他支付平台也都陆续实行收费模式。
2010年6月,央行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任何非金融机构要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必须向央行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且规定了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这也意味着第三方支付收费模式将日益成为行业运营的主流。
虽然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已逐步开始收费,但对其中所涉及的税收问题多数企业却没有足够的认识与准备。
2007年7月中旬,全国首例上海网商偷税案已经给电子商务经营者敲响了警钟,电子商务行业的税务风险已不再处于理论务虚的阶段,而是迫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收费适用税目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前,由于对第三方支付的业务性质存在争议,很多企业在纳税申报时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进行申报。
新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规定模版(3篇)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保障支付安全,维护支付市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或者管理第三方支付业务的机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方支付是指在购买商品、接收财付通知和提供代收代付等服务中,由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
第四条央行是对第三方支付业务进行监管的主管机构。
第五条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用户合法权益,维护支付安全,开展支付业务。
第二章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和退出第六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应当依法进行,符合央行相关规定。
第七条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向央行申请准入,提供企业资质、股东及董事等有关信息,并缴纳准入费用。
第八条央行对申请准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核,审查相关材料,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第三方支付机构经央行批准后,需要进行备案,并按照央行要求向央行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条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备案信息提供相关服务,未经央行许可,不得擅自改变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央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有权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要求其退出市场。
第三章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开展第十二条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开展与支付相关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支付、移动支付、代收代付等。
第十三条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合法经营,不得从事非法金融业务。
第十四条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业务流程,确保支付安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对支付风险进行评估、监测和控制。
第十六条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收费标准,保障用户权益,不得乱收费。
第四章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和用户权益保护第十七条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向用户公示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信息、用户权益保护措施等。
第十八条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权益保护制度,及时解决用户投诉和纠纷。
第三方支付企业获取技术安全检测证明操作要点
第三方支付企业获取技术安全检测证明操作要点1、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三方支付技术安全检测的相关规定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办法中第五章第四十八条明确指出,对于从事第三方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机构,应于2011年9月1日前向人民银行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二章第十一条(八)并要求申请材料中应提供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等文件资料,应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2、技术安全检测认证主要标准及法规表1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系统技术安全检测相关技术标准与政策法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系统技术安全检测的目标是在系统版本确定的基础上,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系统进行功能、性能、第三方支付账户及交易风险监控、安全性、文档、外包等各方面全面的检测,客观、公正评估系统是否符合人民银行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系统的安全性和技术标准符合性等各方面要求,保障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3、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流程检测认证准备第三方支付企业在进行支付业务设施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检测认证前,应首先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科技部门提出支付业务处理相关系统机房设施现场检查申请。
有关部门在对第三方支付企业进行支付业务处理相关系统机房设施的物理环境、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后,第三方支付企业将获取该部门出具的机房设施现场检查报告。
检测实施在此阶段,第三方支付企业需与检测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及保密条款,并与检测机构就检测的范围、重点、时间与要求等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制定详细检测计划,随后按照三方共同制定的检测计划开展检测工作。
(最新)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最新)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最新的《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现有第三方支付市场发展进行规范和监管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股东资格和合规性要求条例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股东必须为合法机构或自然人,并符合相应的股东资格要求。
此外,股东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合规性要求,包括不得存在涉及经济犯罪、金融诈骗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同时还应当具备充足的自有资金和可持续可控的融资能力,以保证支付机构的正常运营。
二、业务经营规范条例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经营规范方面做出了明确要求。
其中,对于支付机构应当实行专款专用,确保受托资金安全;同时,要求支付机构应当将全部存款存放于银行,不得从事资金融通、借贷、投资等行为;还要求支付机构严格控制同业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提高服务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三、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条例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要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制度,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监测、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提高支付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
同时,还强调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加强合规性建设,在业务经营中合法、合规地开展合法经营活动,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四、信息披露和公开度条例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披露业务规则、收费标准、风险提示等相关信息,并建立信息公开渠道。
此外,还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主动披露、公开其股东、管理层及业务经营信息,促进企业透明度和社会监督,防范市场不正常和极端行为。
总体来说,新的《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从股东资格、业务经营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信息披露和公开度等方面着重强调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规性建设和风险防范能力。
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促进第三方支付市场的规范发展,提高行业竞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新浪科技讯 6月21日下午消息,中国人民银行今日在网站上正式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该方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这意味着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在管理之列。
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如果要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以下为全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办法细则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一)仅用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二)仅用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三)仅用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除前款规定外,预付卡发行机构与预付卡特约商户不是同一法人的,均适用《办法》。
第三条支付机构发行预付卡的,应当提供预付卡的受理服务。
《办法》所称预付卡的受理,包括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预付价值以及根据收到的预付价值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对等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办法》第二条所称销售点(POS)终端仅指以实物形式存在的销售点终端。
第五条《办法》第七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资金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且至少应当符合下列任一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银行结算业务5年以上;(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金融信息处理业务5年以上;(三)具有会计或管理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四)具有经济或金融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五)具有计算机或电子通讯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申请人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任一条件。
第七条《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二)申请人的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说明;(三)申请人的反洗钱基本政策;(四)申请人关于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五)申请人关于协助调查相关反洗钱案件的内部程序;(六)申请人关于反洗钱工作的保密措施;(七)申请人确定的反洗钱工作联系人名单。
人行关于受托支付的要求
人行关于受托支付的要求
受托支付指的是一种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受委托,代表支付人与收款人进行资
金划拨的支付方式。
为监管受托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于
2017年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
《办法》),明确了受托支付的要求和规范。
首先,根据《办法》,受托支付业务必须由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
机构开展,该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风险管理能力和技术实力。
人行要求支付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支付过程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其次,人行要求受托支付机构在开展业务时需明确受托支付的业务范围和方式。
这包括受托支付与实名制绑定、受托支付与融资担保的关系、受托支付与存管的配套等。
人行强调受托支付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另外,人行对受托支付业务进行了风险提示和防范要求。
受托支付机构应向用
户进行风险提示,告知用户委托支付的风险,以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
同时,受托支付机构应建立风险防范技术与系统,加强用户身份验证和交易实名认证,预防洗钱、欺诈等风险。
对于受托支付的监管,人行要求受托支付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人行报送数据,包括业务量、风险评估、客户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并定期接受人行的检查和评估。
总之,人行关于受托支付的要求旨在规范受托支付业务,保护支付参与方的合
法权益,同时防范支付风险和金融犯罪。
在日益发展的支付领域,受托支付的合规经营对于维持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04.03•【文号】银监发[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客户信息安全,保障客户资金和银行账户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现就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提出以下要求:一、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客户信息安全与保密工作。
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开展各项业务,对涉及到的客户金融信息管理,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规定,严格遵照客户意愿和指令进行支付,不得违法违规泄露。
二、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技术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客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的账户关联、业务类型、交易限额等决策要求应与其技术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三、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
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四、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
五、商业银行对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的客户,应开通至少一种账户变动即时通知技术方式,不具备即时通知条件的客户,不得通过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一次签约、多次支付的业务合作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
制定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
1999.02.12
施行日期
1999.02.12
文号
银发[1999]58号
主题类别
银行业监督管理
效力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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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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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银行(包括已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一律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不得随意、变相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为吸引客户和占领市场免收或少收。
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和商业银行行内电子汇兑系统办理的支付结算业务,向客户收取支付结算手续费和邮电费必须执行统一标准,其中邮电费按照电汇标准收取电报费;客户要求加急的,按照加急电汇标准收取电报费。未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自文到之日起,凡有违反收费规定的,要立即自行纠正。逾期不予纠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银发〔1999〕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4.06•【文号】银办发[2007]73号•【施行日期】2007.04.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7]7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将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管理信息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证书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支付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PMIS)用户需在《PMIS数字证书申请表》(见《证书管理办法》)中填写10位支付管理信息系统机构标识。
标识编码规则为:3位行别+4位地区代码+1位级别号+2位顺序号。
其中,行别代码按支付系统行别代码设置;人民银行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用户地区代码使用“0000”,其他用户按支付系统地区代码设置;级别号“0”代表各用户组系统管理员用户,“1”代表人民银行总行用户,“2”代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以下简称分支行)用户,“3”代表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用户,“4”代表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行用户;顺序号按照不重复原则由各用户自行编制。
二、隶属于同一机构的不同用户可共用数字证书。
共用数字证书的,《PMIS 数字证书申请表》中机构标识填写任一用户的机构标识;单独申请数字证书的,《PMIS数字证书申请表》中机构标识填写本用户的机构标识。
三、清算总中心负责协调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推广省(市)清算中心于PMIS 上线前25日内完成各清算中心证书管理岗位人员的数字证书申报和下发工作。
清算总中心负责组织总中心管理的PMIS用户,各清算中心负责组织分中心管理的PMIS用户及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含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于PMIS上线前25日内完成数字证书申报工作。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管理,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保护支付服务使用人权益,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卡收单机构、预付卡发卡机构等,以及支付服务使用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则、依靠技术手段、保障安全可靠、促进便利高效。
第四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应当贯彻实名制、防范洗钱、打击网络犯罪、保障用户隐私。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卡收单机构和预付卡发卡机构进行监管。
第六条金融机构和大型互联网企业不得擅自利用其在支付服务领域的优势地位限制、排挤其他支付服务提供者,干扰或破坏支付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第二章支付业务和服务第七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应当向支付服务使用人提供便捷、安全、高效的支付业务和服务,具体包括:(一)资金转移和结算服务;(二)在线支付、移动支付、POS支付等电子支付服务;(三)预付卡发行和管理服务;(四)银行卡收单服务;(五)其他支付相关服务。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有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告知支付服务使用人自身的资质、信用等情况,明确服务内容和质量承诺,对收费标准和方式、支付结果确认等进行透明化介绍。
第九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对支付服务使用人进行真实身份核实,并建立完善的客户身份识别、风险评估、客户分类等知识库,有效识别客户的身份和风险等级,做好客户知情与提示工作,防范欺诈和非法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服务的安全和合法可靠。
第十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合理控制服务风险,建立风险防范和应对机制,加强技术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监测和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
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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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公司章程;(四)验资证明;(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
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二)变更主要出资人;(三)合并或分立;(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
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一)付款人名称;(二)确定的金额;(三)收款人名称;(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
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