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融资的刑事风险及其防控——从吴英集资诈骗案说起
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
一、简介及判决结果: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二、认定涉案金额: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营造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非法集资亿元,至案发尚有亿元无法归还。
三、辩护律师及辩护理由:杨照东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杨照东为吴英做无罪辩护:“据我们了解,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想法,而且全部都用于公司经营上了,并承诺归还。
所以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算民事纠纷。
”“两次起诉的变化,体现了包括罪名在内共三个方面的变化:其一,一审从基层法院改为中级法院。
区别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只能判15年,中级法院可以判到无期徒刑以上;其二,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集资诈骗罪;前者最高刑罚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后者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则最高可以是死刑;其三,第一次起诉时认定单位犯罪,此次则删除并改为个人犯罪。
”罪与非罪的争论: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
辩方律师称,根据法理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满足: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条件。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集资诈骗案件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增多,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大金额、大规模的集资诈骗案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和信用体系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吴英集资诈骗案是我国法律史上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也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供了一次重新规范的机会。
一、案例一:吴英集资诈骗案吴英集资诈骗案是我国2008年以来涉案金额最大、受害人最多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
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吴英以高额利息和满口的“理财”口吻在全国多省市从社会公众手中非法集资,涉案金额高达380余亿元,受害人达76.5万余人。
吴英通过网络和各种商业场所发布虚假的投资理财方案,甚至将自己塑造成“理财女皇”,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关注度。
但是,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吴英的欺诈行为逐渐浮出水面,最终被法律机关查明真相并判处有期徒刑。
二、案例二:于欢利用“双色球”诈骗案2014年,江苏淮安市实施的一起“双色球”诈骗案,嫌疑人于欢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了92.9万元的钱财,最终被警方抓获。
于欢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不断变换谎言,不断添油加醋地渲染投资者的收益,从而引诱投资者投资,并成功骗取资金。
案发后,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于欢构成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案例三:刘某利用长城证券股票账户犯集资诈骗罪案2014年10月,陕西省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利用长城证券股票账户犯集资诈骗罪的案件。
嫌疑人刘某通过虚假宣传和承诺高额利润的方式诱骗投资者,并将投资人的资金转入股票账户进行炒股。
但是,由于刘某没有责任心,不断作出错误决策,最终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
经过证据的审查,法院认定刘某犯有集资诈骗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
总的来说,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参考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况,但无论如何,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将有助于增加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并便于执法机关及时予以打击和打击,维护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正的营商环境。
从“吴英案”看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风险(江西秦风律师实务所内参第105期).pdf
目录contents【案例分享】 (1)唯冠诉苹果IPAD到底是谁的? (1)【专题】 (5)从“吴英案”看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风险 (5)【法规速递】 (8)【热点新闻】 (9)【案例分享】唯冠诉苹果IPAD到底是谁的?【案件回访】深圳唯冠是香港上市公司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唯冠国际”)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2001年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IPAD”两个商标的注册。
2009年底,英国IP公司和唯冠国际在台湾的子公司即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唯冠)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台湾唯冠以3.5万英镑的对价向英国IP公司转让了旗下包括“IPAD”在内的所有商标。
2010年2月,苹果又与英国IP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转让协议》,英国IP公司以10英镑为对价,向苹果公司转让有关商标(即台湾唯冠转让给英国IP公司的所有相关“IPAD”商标)的所有权利。
2010年9月iPad 进入中国内地市场,同年4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苹果公司和IP公司起诉深圳唯冠的商标纠纷案,请求判令iPad商标专属权归他们所有。
本案经2011年2月23日、8月21日、10月18日三次开庭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苹果IPAD商标权的争夺焦点就在于台北唯冠和深圳唯冠这两个唯冠能否被视为一体?对于苹果而言,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均属于唯冠国际的子公司,“IPAD”商标转让协议是唯冠国际的集体交易行为。
在苹果看来,已经花了3.5万英镑与台湾唯冠签署了iPad商标的全球转让协议,这意味着苹果可以取得在全球的商标授权。
但深圳唯冠认为,iPad的中国大陆商标权并没有包含在3.5万英镑的转让协议中,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同属于香港唯冠国际控股集团,但是两家子公司分别独立运营,并不能代表彼此。
深圳唯冠才是iPad商标权在中国大陆的拥有者,台湾唯冠没有出售权力,所以iPad的中国大陆商标权不属于苹果。
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刑法学分析
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刑法学分析吴英集资诈骗案是中国新时期备受关注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经审理,吴英利用社会信任,采取虚构投资项目、承诺高额收益等手段,诱骗投资人交纳巨额资金,最终骗取了巨额财产,被法庭定罪。
本文将从刑法学角度剖析该案,并结合其他类似案例,探究其关键性问题。
首先,吴英集资诈骗案的犯罪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他人以出资或者其他形式为他人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应追究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吴英通过虚构的高额收益和手续费,误导投资人交纳资金,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事实明确,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次,在定罪量刑方面,吴英的犯罪系列属于大案要案,涉案金额巨大,犯罪手段相当恶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是指数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的。
在吴英案中,依法对她判处死刑后,判决书上载明其被害人人数21人,涉案金额高达15.65亿元,根据刑法规定,吴英的罪行显然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
因此法庭所做出的量刑决定无可非议,符合法定量刑原则。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吴英集资诈骗案为类似经济类犯罪案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教训。
如2019年刚刚结束的龚道安集资诈骗案、2016年的徐玉玉案等等,这些案例都表明了经济类犯罪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旧屡见不鲜。
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社会信任度下降,人们更加关注短期利益,话题性强的热门投资项目在社交网络上推广也更为普遍;另一方面,缺乏投资人的投资意识和风险意识,进而被犯罪分子利用。
针对这些情况,需要加强全面立体的创新监管,提高对应对投资风险能力,减少投资人的蒙骗和误导。
总之,吴英集资诈骗案是一起恶性的大案要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吴英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
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罚法律适用标准与量刑原则都已经初步建立,我们应该从吴英案及其他的经济类犯罪案例中吸取教训,加强社会意识和法治意识,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吴英案透露出来的民间集资问题分析
吴英案透露出来的民间集资问题分析吴英案的发生背景,是全国范围内的民间借贷难题。
虽然打击力度不减,但非法集资类案件数量迭增,非法集资活动形式亦更丰富。
放开金融垄断、松绑民间融资方为正途女儿终审被判死刑后,瘦削的吴永正立刻带着满箱的材料赶到北京,接连数日参加研讨会、接受多家媒体采访,坚称自己的女儿吴英“没有犯罪”。
现年31岁的吴英,系浙江东阳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2009年12月18日,因集资7.7亿元,其中3.8亿元尚未归还,金华市中级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
2012年1月18日晚,当日才接到通知匆匆赶到杭州的吴英案辩护人、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照东和同事张雁峰,收到了浙江省高级法院的终审裁定:吴英因集资诈骗罪二审被判死刑。
消息传出,舆论普遍同情,希望负责死刑复核的最高法院能够“刀下留人”。
2月14日,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通报,已受理吴英集资诈骗案,将审慎处理本案。
等待最终命运的吴英,只是因“非法集资”而丧失人身自由甚或生命的众多民间“传奇”中最受关注一例。
浙江民间资本活跃,据浙江省高级法院数据,从2007年到2011年,共有219人因犯集资诈骗罪而被判处刑罚,因集资诈骗罪而获刑的人数从2007年的8人上升到2011年的75人,增长超过8倍。
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类案件刑期最高的一种罪名。
根据最高法院2011年颁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可能触犯的罪名还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为典型。
公安部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0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非法集资类案件5000余起;2011年1月至9月,全国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1300余起,涉案金额达133.8亿元。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发生背景,是全国范围内的民间借贷难题。
在浙江京衡律师集团主任陈有西看来,“吴英案表面上好像是一个小姑娘的事情,实际上成了民间金融借贷的一次集中体现。
吴英集资案 的思考
吴英案的启示与思考任才12261068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
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具体案情不再赘述。
本案造成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并因其定罪、量刑问题在社会和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其定罪争论焦点在于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
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集资诈骗罪。
吴英在一审中辩称,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
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
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吴英案存在其特殊性。
一般发生的集资诈骗罪,受害人多为社会群众,且经济条件差,被犯罪者以高回报为目的诱骗,导致其蒙受重大损失。
而本案中,受害人数少,且其均为高利贷中介者,吴英则开设了本色集团展开大规模投资活动。
很多人认为,吴英行为属现有的经济制度下一种极端化的资金积累方式,且在浙江一带非常普遍。
吴英的辩护人指出,吴英虽然吸纳大量资金,但其并非完全用于挥霍,而是开展大量投资活动。
故应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认为,吴英的行为并不应构成非法集资罪。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
对吴英案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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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件始末 1.2000年以前(18岁左右)中专肄业,在东阳的十字街开美容店,通过“羊 胎素”的项目掘到人生第一桶金; 2.2000-2005年,先后在东阳开设喜来登俱乐部、千足堂足浴、韩品服饰店等, 积累财富达到2500万(自陈),期间,本色”系列商标,投资5000万建立本色概念酒店; 4 2006年3月-9月,注册资本1亿元创立本色公司,先后成立了担保公司、汽 车美容公司、洗衣店、广告公司、酒店管理公司、电脑网络公司、物流 公司等12家公司,事业达到巅峰期; 5 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 捕; 6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 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7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8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 9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 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从吴英案件对我国金融制度的认识
团队成员:熊攀 邢娟 娟 张平川 孙雪 陈鑫
制作人: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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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吴英,女,浙江东阳人,1981年5月20日出 生。中专肄业。曾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 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被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 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 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 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 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 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 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 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 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 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 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 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如 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 回报。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 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又如购 家纺赠送同等价值的家电等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 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 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 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本案的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 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另外,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 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 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 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被告人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 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 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 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 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 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 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
吴英案案例摘要
吴英案案例摘要案件基本事实:吴英,浙江东阳人,中专水平,生于1981年5月20日,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
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案件一审判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4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77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并依照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案件二审判决:2010年1月,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吴英及其二审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半月谈时事热点:吴英“案中案”
半月谈时事热点:吴英“案中案”吴英,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
2009年12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死刑。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2年11月27日,两起和房产相关的吴英"案中案"在浙江金华中级法院开庭重审。
经济背景:法学专家、金融学家、社会学家普遍认为,用历史的眼光看,我们身处一个市场经济仍有待发育完善的特定历史时期,一个民间金融功罪交集的时代,一个经济快速发展推动的对资本的渴求和现行资金供给体制之间的冲突已经尖锐化和公开化的时期。
这是吴英案成为法治事件的经济背景制度背景:用历史的眼光看,我们身处一个民间金融急速膨胀,而监管追赶不及的时代。
这是吴英案成为法治事件的制度背景。
我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
但对于民间融资行为,目前相关法律对民间融资的管理主体都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针对民间融资而设立的系统而完善的监管体系。
要点:吴英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集资诈骗。
原因是:(1)吴英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的方法非法集资。
第一,在案证据证实,吴英在向他人进行高利集资时,均虚构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炒期货赚钱、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理由。
第二,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集中推出本色集团各公司宣传广告,高调参与大宗地块竞拍,制造轰动效应,但事后又不购房、购地,分文不付;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或随意送人,在公众面前制造暴富假象,蒙骗集资对象及他们的下线。
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预防
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预防作者:胡威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6期摘要近些年来,集资诈骗案件频发,“资金链断裂”“老板跑路”的悲剧不断上演,2012年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公开审理更是激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本文试联系吴英集资诈骗案,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进行一个比较深入的分析,并且在此基础上分析集资诈骗案件多发的原因,提出一些相关的对策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吴英案集资诈骗罪认定集资诈骗罪预防2006年4月,浙江人吴英注册成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之后开始扩大经营规模并着力打造本色集团。
2006年8月至10月,吴英先后注册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的概念酒店、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建材城、汽车租赁、婚庆公司等8个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买大量的商铺、房产、汽车、建材、珠宝、酒店用品、床上用品等。
公诉机关指控吴英在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2007年2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北京筹措资金的吴英被东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色集团亦被查封。
同年3月16日,吴英被批准逮捕。
2009年1月22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该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已发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案分析
吴英案案情回顾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此案在社会中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舆论很大一部分都反对对吴英执行死刑。
本案的焦点是吴英到底有没有“集资诈骗”。
首先我们来看看什么事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上诉书吴英的律师提出了五点:一:吴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据辩方律师称,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他认为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
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
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三: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
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四: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五: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从吴英案谈集资诈骗罪_陈昌松
( 下接第 152 页) ( 二) 加强农村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思想 农村文化基础设施是农村文化发展的基础 。 建国之后,随 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变化,毛泽东特别重视办小学,办适合农村 需要的中学,并增加适合农民阅读的通俗读物和书籍的出版量, 对于农村广播网进行重适,并在加建设电话网及电影队的同时 开展更多的文化娱乐活动。1955 年,发展农村广播网,组织电 影放映队被毛泽东作为重要任务提出。 在农村活跃着许多流动 放映队,农村文化生活也变得丰富多彩了。 新式学校可以利用 旧的村塾加以改造。 办戴帽中学还是一种好办法。 中学办在农 村的先进经验……学校应该分散在农村里头 ,实现了教育与生 产劳动相结合,劳动人民知识化目标。 ( 三) 文化与经济、政治关系的理论 1940 年毛泽东在 《新民主主义论 》 中,对于文化、 经济以 : “一定的文化 ( 当作观 及政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做了精辟的阐释 念形态的文化) 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形态上的反映, 又给予伟大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与经济; 而经济是基 ” 并且对于文化的本质又进 础,政治则是经济的集中的表现 。 : “文化是反映政治斗争和经济斗争的,但同时又能指 一步阐释 导政治斗争和经济斗争。 文化是不可少的,任何社会没有文化 ” 提出教育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必须同生 就建设不起来。 产劳动相结合。 但在社会主义的建设过程中,文化为政治服务 则主要体现在毛泽东把思想道德政治教育特别是意识形态的教 育作为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文化大革命期间毛泽东过分 地突出了政治斗争,认为 “政治工 作 是 一 切 经 济 工 作 的 生 命 。政治斗争被放在了第一位,放在压倒一切的位置上,阶级 线” 斗争被扩大。 过度强调阶级斗争的作 用,造成了文化、 经济、 政治三者之间的合理秩序极大的混乱。 尽管农村文化建设也受 到了巨大的影响,但这一点并不影响毛泽东农村文化建设的光 辉,农村文化建设在建国后发生了翻天喜地的变化 。 毛泽东的 农村文化建设理论闪耀着光芒,对当今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 建设仍具有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 云南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研 究室)
吴英案的法律分析
关于吴英案的法律分析: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民营企业习以为常的筹资方法。
然民间融资的发展与现代金融体系却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但是纵观中国金融体系,银行完全满足不了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这是民间借贷就跳上了历史的舞台,在其大兴风雨之时吴英案的爆发令我们看到了冰山一角。
然真正的中国民营经济却依然处于水深火热之中。
但是纵观吴英案我们却能发现民间借贷融资的内部结构和法律事实。
在这么多天的调查和研究中我总结了几条关于吴英案的法律问题:第一,吴英案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虽然法院对自己的判决颇具信心。
然而,仔细检索相关条文,吴英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却颇有疑问。
根据《刑法》第192 条,所谓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据此,集资诈骗罪有四个基本构成要件,第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是使用诈骗方法;第三是非法集资;第四是数额较大。
其中,第四个要件则根据集资的金额以及未能归还的金额确定,争议较少。
争议的焦点是其余三个要件。
在这三个要件中,“非法集资”要件涉及资金来源的规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及资金去向的规制,而“使用诈骗方法”要件则涉及取得资金方法的规制(一)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要件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
有人甚至主张,鉴于本要件的模糊性,不如直接取消本要件。
②核心的问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目的,因而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认定,而只能通过间接的客观证据来推定。
既然是推定,推定的依据以及推定的准确性,就必然成为争论的焦点。
我们可以检讨一下现有法规对推定依据的确定方法,然后再探讨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构成本要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 号)中,最高院列举了四种情形,认为可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很明显,最高院法发[1996]32 号文所确定的四种推断依据,存在不少问题,有可能导致错误的推断。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集资行为在社会中变得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集资诈骗案件也逐年增多。
其中,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代表的非法集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该案中,被告吴英利用虚假宣传手段,骗取了大量投资人的钱财。
本文以吴英案为例,探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一、案例分析1、吴英案吴英案被称为中国大陆最大的集资诈骗案之一。
吴英早年在厦门从事地产销售工作,后来在深圳从事集资公司业务。
在她的公司里,吸收了大量的基层民众参与集资。
其中,除了少数几个项目实际存在,其余的项目均不存在。
吴英团队靠着虚假宣传手段吸引投资人,诈骗了大量资金。
2、方雪波案方雪波是江西上饶人,因为集资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30年。
方雪波设立了假的绿地集团公司,宣称向社会集资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而这些“项目”并不存在。
方雪波团队通过电话营销、直销等方式招揽客户,骗取资金达数亿元。
3、刘峰案刘峰是安徽祁门县一名老实巴交的农民,因为集资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
他承诺投资人能够获取到高额回报,吸引大量人的投资。
刘峰时常使用“你家是不是缺钱用”等煽动性语言进行诈骗。
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判定被告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很关键的一步。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非法占有指的是:未经合法授权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融合以下几个因素:1、投资人意愿是否被尊重在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不会真正想着为投资人创造价值,他们寻求利益最大化,目的是占有投资人财物。
如果犯罪人根据投资人意愿进行操作,那么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
2、是否使用暴力手段获取投资款项如果犯罪人使用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获取投资款项,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判定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不使用暴力手段,只要犯罪人的行为导致投资人无法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也是一种侵占。
3、是否虚假宣传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虚假宣传是出现的最为普遍的手段,往往是整个犯罪流程的核心。
从“吴英案件”看如何识别非法集资诈骗
从“吴英案件”看如何识别非法集资诈骗2006年12月,有好几个浙江的朋友打电话问我,说借钱给吴英的本色集团可以得到6%以上的月息。
看这样的投资是否可以做。
我询问了一些他们了解的相关情况后断言:“这是典型的非法集资诈骗,我预言本色集团在一年之内一定会破产,你们一定不要参与。
”没想到时隔不到两个月,吴英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
为什么我能如此断言呢?一、投资的边际收益是递减的。
哪怕是天才的投资家,他投资的边际收益也是递减的。
也就是说,你投资1万元一年想得到100%的回报率是有很多机会的,但你投资1000万元要想每年得到50%的回报率就很难了,如果你投资1亿元要想每年得到40%的回报率就更难,而如果你投资10亿元要想每年得到30%的回报率是难上加难。
在中国这个金融业很不发达的国家,月息6%的民间借贷并不鲜见。
那为什么很多其他老板按6%的月息借钱我不认为是非法集资诈骗,而吴英一定是呢?其他老板在企业运转过程中,在实在没有其他办法能借到钱的情况下,去借一笔月息6%的民间资金做短期周转是可以的。
因为按边际分析法,只要他借了这笔钱之后企业新增加的利润大于他付出的利息就可以了。
所以这样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只适用于少量资金的短期周转。
也就是说只有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的前提下才是可行的。
正因如此,那些因短期周转而借高利贷的老板,他们需要的资金是有限的,你多给他资金他是不要的,因为他多借钱要多承担成本,而企业不需要那么多资金。
并且你越想多借钱给他,他给你的利率是越低的。
而非法集资诈骗却相反,即你借钱给他他是多多益善的,甚至你借给他的钱批量越大,他就可以给你更高的利息。
二、不切实际的投资回报率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月利率以1%—3%比较正常。
通常情况下,超过2%的月息就要引起警觉。
特别是某公司或某个人向你借钱如果是超过2%的月息还说多多益善,这就极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诈骗。
当然,只要他借的钱确实能用来创造远远大于利息的新财富,付你月息6%也不是集资诈骗。
从吴英案浅谈我国民间融资
从吴英案浅谈我国民间融资摘要:民间融资在我国已经有了近千年的历史,而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民间资金“没出路”的状态使民间融资有了不可或缺的地位。
因集资诈骗罪于5月21日终审被裁定死缓的“吴英案”,在中国引发了一场罕见的讨论。
舆论集中在当前中国正势图突破、但困难重重的金融体制改革上。
专家们认为,计划经济时代不会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也不会有“吴英案”,它是当前改革过渡期的产物,也就是说吴英案的产生不是个意外。
吴英的融资方式具有我国民间融资的普遍特征,是民间融资的典型例子,它折射出了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
关键字:吴英案民间融资金融体系班级:广电0901姓名:陈雪学号:2009111693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2007年2月10日,吴英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8年11月14日,金华市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吴英。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案的产生不是偶然,丽水杜益敏案、台州王菊凤案、绍兴赵婷芝案等案的发生说明在我国现行的金融体系下有民间融资生长繁茂的土壤。
民间融资产生的几个原因1.由于自身风险和收益率的限制,大量的中小企业资金缺乏。
吴英案件背后的集资诈骗罪
吴英案件背后的集资诈骗罪2009年12月,被称为浙江女富豪的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时年28岁的吴英因“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吴英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历时多年的,吴英案终于告一段落,但是,此案恰恰发生在社会各界关注民间资金流向、民间融资功罪、民间借贷等诸多法律问题频发的大背景下。
在此,笔者专门就对吴英定罪的集资诈骗罪进行相关研究。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基于犯罪客体的特殊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投资者的货币资金,通常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公私财产,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的财产,其财产形态须以货币资金呈现。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特征,其客观方面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
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是金融犯罪本质特征的必然要求。
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合法集资条件,表现为在主体资格、特许批准程序、特定集资对象等要件中的一个或几个条件的欠缺。
在集资型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经常以欺诈方式进行但并非以实施欺诈方法为必须。
行为人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而向特定或不特定主体募集经营资本,被募集人明知资金用途而仍参与该募集活动,希望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相应收益的集资行为就不具有欺诈性。
因此,构成本罪不应以欺诈方式为必须,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即可。
(二)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方法。
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方法。
作为的诈骗方法,即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企业融资刑事风险在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体现——结合吴英案的思考
企业融资刑事风险在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体现——结合
吴英案的思考
蒋晗华
【期刊名称】《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5(029)001
【摘要】民间融资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终因长期缺乏法律身份,逐渐被法律法规界定为“非法集资”.司法机关在处理部分集资诈骗案件中,罔顾企业民间融资的特殊性,按照传统的集资诈骗罪理论,去适用现代非典型的集资案件.同时对融资纠纷案件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思路,致使民营企业置身于刑事法律风险之中,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经济领域“泛刑法化”的趋势.
【总页数】6页(P22-27)
【作者】蒋晗华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
【相关文献】
1.民营企业融资的刑事风险及其防控——从吴英集资诈骗案说起 [J], 吴燕;赵询;刘春花
2.试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吴英案”为视角 [J], 张晶;
3.试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吴英案”为视角 [J], 张晶
4.集资诈骗罪相关问题辨析——兼评吴英案的司法认定 [J], 刘洋
5.集资诈骗罪相关问题辨析——兼评吴英案的司法认定 [J],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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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文核心期刊·财会月刊□2012.10中旬··□一、民营企业融资涉嫌犯罪案例近年来,中国民营企业融资风险进入高发期,出现了一系列案件:河北孙大午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资金1.8亿元,被判3年有期徒刑,处罚金10万元;浙江丽水杜益敏案,犯非法集资诈骗罪,涉案资金7.09亿元,判处死刑;天一证券案,以“保底休息”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亿元,无罪辩护,免刑处罚;安徽兴邦吴尚澧案,非法集资导致债务37亿元,死刑复核中,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华伦公司案,累计申报债务25亿元,其中民间债务10余亿元,整顿成功;浙江立人集团案,累计债务约22亿元,主犯被监视居住,政府接盘处理等等。
而最受国人关注的是吴英集资诈骗案。
吴英,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即资金“掮客”)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
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核准该犯死刑,而是发回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民营企业融资发生的上述刑事案件,它们有些什么特点,其教训是什么,给我们提供了哪些启示?下面,本文从融资风险防范角度对这些问题作些阐析。
二、民营企业融资涉及刑事法律风险的分析企业融资环节的风险是相当大的,不同的融资渠道存在不同的刑事风险,国内民营企业通常遭遇的是证券融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种渠道潜伏的刑事风险。
后两种风险较为直接地表现为债权融资形式,而第一种风险实际上是股权融资形式,债权融资过程涉及的往往是担保风险。
(一)债权融资债权融资包括企业向银行、其他企业或自然人借款的行为。
我国银行做的多是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
民营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机会较小,且一旦违反银行贷款法律规定,易被指控为“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或“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而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因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便为无效行为。
对此类借款,法律保护一般仅限于本金,而不包括应计利息,同时要对借贷双方实施罚款。
如此,企业向自然人融资是必然的,但是向不特定个人融资又非常困难。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的主体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尤其是小规模的私营企业对证券资本利用率相当低,这从另一方面促使民营企业向特定的个人借款,即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且利率可以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确定。
但是,如果企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则易被套上非法融资的罪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一般不认为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不认为”并不代表不会构成这种犯罪,如果企业内部集资后不能偿还,或者将筹集资金用于承诺以外的目的,也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外,当今从承兑汇票中赚取利息差价的情况很多,不少企业收取大额承兑汇票后,却无法兑换现金,处理不好则容易民营企业融资的刑事风险及其防控———从吴英集资诈骗案说起吴燕1赵询1刘春花2(博士)(1.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江苏宜兴2142002.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镇江212013)【摘要】国内民营企业融资渠道主要包括证券融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种。
这三种渠道使用稍有不慎便会带来极大的财务风险,甚至会招致一定的刑事法律风险。
融资风险分为正常和不正常的两类,不正常风险往往是由于欠缺融资的规则意识和法律意识,甚至抱着侥幸心理“违规”或“钻空子”等故意违法引起的。
本文在对不同融资渠道存在的不同刑事风险进行分析后,对民营企业如何防范和管控融资刑事风险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
【关键词】民营企业融资民间借贷风险管控67□财会月刊·全国优秀经济期刊□··2012.10中旬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涉嫌票据诈骗的情形较多,《刑法》第194条列举了五种:①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加以使用的;②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加以使用的;③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的;④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从而骗取财物的;⑤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其实,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为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
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
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
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并不仅仅依据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得出结论。
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做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二)股权融资企业向特定的人增发股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向特定的对象发行股票超过200人,则可能构成《刑法》第179条的公司“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罪”。
如果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公司则直接犯了“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罪”,轻者转入内部处理,给予行政处罚,重者构成犯罪。
此外,公开发售或者私募发售股权与非法集资很容易混淆。
如果违反证券融资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还可能涉嫌公司下列犯罪:“欺诈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60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1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刑法》第181条第2款)、“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法》第182条)。
(三)担保担保活动要区分债权人和债务人两种情形:其一,如果企业处于债权人地位,应考虑如何约定合同条款才能使自己不受损失或足以转嫁损失;如果是担保人,则需要考虑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及一旦债务人违约而对自己企业的不利影响,以保证自己量力而行。
其二,如果是债务人,则要考虑使用贷款的交易目标能否实现、交易的安全程度,避免因违约而导致的严重后果。
当债务人的资金链处于断裂或即将断裂的状态时,任何债权人的催讨行为都有可能产生剧烈的连锁反应。
由于负债经营是企业经营中的普遍现象,一旦发生查封、哄抢等行为,其他债权人往往也会闻风而动,而这种连锁反应足以摧毁任何企业。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数额较大,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申请贷款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上市公司的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可以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三、民营企业融资刑事法律风险管控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离不开证券发行机构、交易机构、银行系统的支持。
企业在与它们打交道的过程中,无论是证券融资还是银行贷款,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证券、金融法规履行相关的手续。
如果企业对相关的金融法规以及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某些规范操作程序不熟悉,或者故意违反这些规定去操作,就很可能陷入某些犯罪分子的圈套,或者本身直接触犯刑法,从而引致刑事法律后果。
(一)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界限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界限,有助于企业和民众识别骗局,避免遭受经济损失,也有助于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规避法律风险,以免误踩法律红线,招致刑事风险。
1.民间借贷行为的界定。
民间借贷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在自愿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
一般而言,民间借贷发生在企业与企业的员工、家属或者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对象是特定的人,借款人因突遇变故或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急需用钱而提出借款,其重要特征是借款人在借款时有按约还款的意愿。
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除了有获取利息的目的外,还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情、友情等关系。
从利率上看,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一般不会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借款人倘若不能按时还款,其主要原因在于投资失利或发生其他意外,并非由于个人挥霍。
民间借贷有利于盘活社会闲散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因此受到法律保护。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及行为表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是向不特定的人借钱,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借贷对象的公众性是区别其与民间借贷的关键。
也就是说,向谁借钱集资人自己也不知道,没有明确的范围,没有特定的对象。
依据2011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
其主要表现为: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向社会公众68全国中文核心期刊·财会月刊□2012.10中旬··□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