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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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30件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主管部门废止理由1天津市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1号市外经贸委适用期已过2天津市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4号市计委适用期已过3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6号市工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前置许可4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6年市政府令第64号市工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资质许可5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46号市工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资质许可6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41号市工商局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7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11号市工商局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8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6号市地震局被2001年11月5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取代9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92号市商委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前置许可10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27号市水产局被2003年10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取代11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2000年市政府令第25号市统计局适用期已过12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29号市交通局被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取代13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市政府令第9号市农委适用期已过1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的决定1996年市政府令第57号市经委适用期已过15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1989年市政府令第10号市绿化办被1997年10月22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取代16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33号市水利局被1998年1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取代17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23号市交通局被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取代18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104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19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32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20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1994年市政府令第20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21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12号市市容委被2003年5月21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22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115号市绿化办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23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第72号市建委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24天津市市区污水外溢治理暂行规定1990年市政府令第26号市市政局被2003年9月10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取代25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市政府令第8号市卫生局被2002年4月4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取代26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4号市教委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取代27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1993年市政府令第56号市计生委设定的行政许可超出上位法的规定28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0号市公安局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资质许可29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9号市公安局设定的行政许可超出上位法的规定30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政府令第25号市公安局设定的行政许可已被国务院取消附件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主管部门废止理由1转发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代码标识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2]50号市质监局被《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1号)取代2批转市计量局《关于全面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津政发[1984]58号市质监局被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取代3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29号市质监局被2003年3月11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取代4转发市邮电局等四部门《关于制止非邮政企业办理寄递信件业务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1996]28号市邮政局被《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7号)取代5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卷烟市场管理的通告津政发[2001]15号市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转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通信局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52号市文化局被2002年9月29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取代7批转市文物局拟订的《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33号市文化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8关于修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99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9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04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0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50号市卫生局阶段性工作结束11批转市外事办公室拟定的《关于涉外活动保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津政发[1984]203号市外事办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2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津政办发[1996]13号市外经贸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3批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0]131号市外经贸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4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1]60号市统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5关于认真做好我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津政发[1998]66号市统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6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津政发[1989]134号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7关于加强计划用水指标管理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1]51号市水利局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18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90号市水利局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19关于印发天津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40号市水利局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20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2]47号市审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1批转市审计局、市计委《关于开展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通知》津政发[1990]68号市审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2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89]50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3转发市和平路经营结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调整和平路商业街经营结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21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4转发市商委、南开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服装街经营结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36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5关于认真搞好马场道商业经营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49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6关于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6]39号市商委被1997年12月19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取代27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76号市农机局被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取代28关于修改转发市农林局《关于实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审批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1997]61号市林业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9关于进一步加强面粉市场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8]56号市粮食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0关于发布《天津市“九五”期间深化科研院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82号市科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1关于修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6号市科委被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取代32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8]20号市经协办违反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限制其他地区来本市从事经贸活动33转发市调办拟订的《天津市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89]60号市经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津政办发[1993]60号市经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5批转市经委、市体改办拟订的《关于搞活我市工业系统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津政发[1987]34号市经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6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津政发[1989]138号市经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7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补充办法津政发[1992]53号市经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8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集体经济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发展城市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82]132号市经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9关于批转市集体经济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在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17号市经委被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规替代40批转市招生委员会、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关于高等学校收费走读生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随迁入校问题的意见》津政发[1985]153号市教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41批转市政府研究室等四部门《关于天津市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9]31号市教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42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40号市教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43关于海河游览区域内通航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1985]100号市交通局被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取代44关于修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8号市交通局被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取代45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津政办发[1992]1号市建委被《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56号)取代46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16号市建委阶段性工作结束47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7号市建委被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70号)取代48转发市计委关于确保完成我市2002年在建国债项目建设任务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31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49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我市2002年重点建设项目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2]11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0批转市计委《关于优先偿还外债的意见》津政发[1990]28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1批转市计委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津政发[1998]62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2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我市2003年重点建设项目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22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3批转市计委市教委市人事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88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4关于修改《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12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取代55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13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56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13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被2002年9月14日天津市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取代57批转市规划局、财政局、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执照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0]40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地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的规定58关于加强对在庆典、商贸等活动中使用航空器管理的通告1998年通告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59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预防犯罪工作的请示》津政办发[1984]9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0转发市建委、市容委、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车辆停放秩序的意见》津政办发[1991]34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1关于修改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85号市公安局被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取代62批转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工商局关于取缔关闭违法经营娱乐服务场所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57号市公安局被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1号令)取代63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我市工作人员因公携带武器弹药入京的管理意见》津政发[1983]91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4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4]121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5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13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6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治安保卫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9]64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7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的意见》津政办发[1993]41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8批转市公安局等六部门《关于我市组建经济民警队伍的请示》津政发[1981]166号市公安局经济民警队伍已撤销69关于对《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津政发[1990]119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70关于修改《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93号市公安局被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取代71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我市企业集团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66号市工商局阶段性工作结束72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87]141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3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0]95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4关于修改《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20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5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89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6关于修改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03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60号)取代77批转市房改办、市开发办拟定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住房出售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4号市房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78关于同意《天津市汉沽区工业污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津政发[1985]58号汉沽区政府被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14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取代79关于修改《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18号站区管理办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80批转市总工会、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的报告》津政发[1988]103号市总工会阶段性工作结束——结束——。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08•【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1997.01.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月8日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1.26
•【字号】津政发[2010]49号
•【施行日期】201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津政发〔2010〕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为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10年5月31日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11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对393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现予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1.14
【实施日期】2016.0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修正)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修正)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实行承包的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2)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1992)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10.17
【实施日期】1992.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5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7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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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性决定写作要点及范例3篇

公布性决定写作要点及范例3篇

公布性决定1.概述公布性决定是一种在会议上直接公布某个议案的具体内容时使用的公文,用途比较单一,有时也用于公布会议批准的某项法规条约等。

2.写作要点公布性决定由二部分构成:(1)标题及题下标文标题与其它公文略有不同,它的发文机关是某次会议,所以标题应写清会议全称、事由和文种类别(决定)。

题下标示是会议全称及通过日期。

(2)正文公布性决定是公布某次会议的议案,通常仅需把议案的主要内容或被批准的法规、条约的名称写明就行了。

正文很简短,用语精要。

公布性决定的发文机关包含在标题之中,日期即会议通过日期,不需另外写出。

范例1: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四修改为:“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不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和非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

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以上的和非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征计划外生育费,职工还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修正)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修正)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的人口的合理布局。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修正)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修正)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4.15•【字号】•【施行日期】198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五条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代理市长张国清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规章1.对《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十四条。

(4)删除第十五条。

(5)删除第十六条。

(6)删除第二十一条。

2.对《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对《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4.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90年6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90年6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90年6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6.27•【字号】津政发〔1990〕83号•【施行日期】1990.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0年6月27日津政发〔1990〕8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今年二月,市政府办公厅发出了《关于清理行政规章的通知》(津政办发〔1990〕8号),各有关部门根据通知的要求,对正在施行的经市人民政府(含原市人委、市革委)发布、批转和批准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目前第一阶段的清理任务已经完成。

共清理出与现行政策不符或已被新法纪、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十九件、现决定予以废止。

同时,清理出因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消失等原因而自行失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一并通知你们。

附:市政府决定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决定废止的十九件<font size=+1>序号名称文号废止原因1.私人房屋租赁暂行条例1951年3已被《天津市实月6日市施〈城市私有房政府颁布屋管理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86〕130号)代替。

2.烈军属使用公产房地减免1955年2针对当时情况而使用费暂行办法月11日津定,已不适应现委一字44实的需要。

号批复3.天津市物价分工管理试行津革发和现行的物价管办法(1974)理体制不符。

61号4.关于接受私有房屋的暂行津革发与现行的住房制规定(1976)度改革政策不13号符。

5.关于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津革发已被1988年11月若干问题的决定(1979)2日市人大常委6号会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代替。

6.关于计划生育问题的补充津革发同上。

决定(1979)85号7.天津市新建住宅分配暂行津革发已被《天津市新办法(1980)建住宅分配试行19号办法》(津政发〔1982〕215号)代替。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05•【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20.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廖国勋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指导各区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最新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7

最新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7

最新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7近日,很多省的人大相继对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改,那么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了哪些?下文为大家整理了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欢迎阅读了解。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一、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规〔2020〕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规〔2020〕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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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按照国务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2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59号)。

二、《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69号)。

特此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0日
——结束——。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07•【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1994.09.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7日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并且支持妇女组织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负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并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四)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

妇女联合会基层组织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负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责任。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做到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能源安全监管,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社会共治第五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4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91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现通知如下:一、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1.对《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5号)作出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

凡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政府对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2)删除第十条。

2.对《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71号)作出修改。

(1)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工商、税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通过网络传输即时交换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商、税务等部门通过信息系统传递的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以及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提供的批准成立单位信息,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及时进行核对。

”3.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0〕40号)作出修改。

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执行职工安全培训制度。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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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1994)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4.15
【实施日期】1994.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1日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二、第四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四、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六、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八、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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