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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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1994)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4.15

【实施日期】1994.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1日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二、第四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四、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六、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八、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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