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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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当事人-公司】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黄某(实习)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黄某(实习)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黄某(实习)【代理律所】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即生效。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经胡某担保,项某借吴某200万元。

2014年借款期满后,因项某未能还款,找宏源公司要求给胡某写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2014年10月24日,项某给宏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将本人施工的海兴商厦172平方米商铺抵付胡某。

本人承诺此合同仅作为借款保证抵押物在本人还清胡某借款后要回,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止。

如本人不能还清胡某借款、要回合同给青海宏源房地产公司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纠纷和法律责任,由项某承担负责,本人项某承担并赔偿因这份合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同意从我施工的海兴商厦工程款中扣除。

最新-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6号 精品

最新-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6号 精品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忠,女,土族,现年43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中川乡前进村九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李育伟,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文斌,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忠亲属。

被告人马主么,男,回族,不识字,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住该县川城镇上王家村岘子社13—438号,农民。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玄先泰,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妥玉虎,经名路腿,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6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转导乡后沟村尖尕脑社2—014号,农民。

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登云,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龙,经名哈克,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前河乡前河村中院社191号,农民。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希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海麦,曾用名马舍勒,绰号眼镜,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积石山县,住该县银川乡龙光村牙口社25号,农民。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正金,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马比德,女,回族,不识字,现年。

朵杰加、史锋花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朵杰加、史锋花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朵杰加、史锋花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4【案件字号】(2022)青02民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新育马秀英马月英【审理法官】王新育马秀英马月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当事人】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当事人-个人】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代理律师/律所】马生福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生福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生福【代理律所】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林权证中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业经登记,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朵杰加、史锋花与马洪兴系同村村民。

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毛吉沟口的1.4亩林地由朵杰加承包经营,互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互林证字(2004)第0203号)中载明,其林地四至为东:黄得良退耕地;南:朵央金退耕林;西:国家森林;北:山梁。

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毛吉沟口的0.6亩林地由马洪兴承包经营,互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互林证字(2004)第0208号)中载明,其林地四至为东:朵尕藏退耕地;西:草坡;南:王仁欠退耕地;北:国家森林。

2021年12月9日,互助县自然资源局确权登记中心服务中心马洪兴的林权证中的四至变更为西:黄尕努、穆金贵退耕地;东:草坡;南:国家森林;北:马金贵退耕地。

2021年8月16日,朵杰加以马洪兴未经同意,私自在朵杰加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毛吉沟口的1.4亩林地种植树苗,并用铁丝网围圈,内设一假坟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马洪兴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平安金彩印刷厂与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平安金彩印刷厂与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平安金彩印刷厂与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青02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玉芝薛红玲兰海江【审理法官】祝玉芝薛红玲兰海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安金彩印刷厂;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平安金彩印刷厂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公司】平安金彩印刷厂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唐沂军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杨永永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沂军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杨永永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沂军杨永永【代理律所】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平安金彩印刷厂【被告】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本案是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有应当给自己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两案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关联性不可诉可诉性罚款行政强制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郎某与马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郎某与马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郎某与马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郎某;马某;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郎某马某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郎某马某【当事人-公司】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郎某与郎家村委会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出租合同》,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将坐落在高庙镇郎家村原大队果园非耕地出租给郎某,期限为20年,用于发展养殖业,后郎某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牛棚,面积约3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出租合同》、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高怀平与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怀平与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怀平与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2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冰马轶强元丹措【审理法官】李冰马轶强元丹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怀平;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当事人】高怀平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高怀平【当事人-公司】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辛小平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辛小平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辛小平李长鸿【代理律所】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怀平【被告】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本院观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高怀平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合理赔偿范围,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撤销执行鉴定意见新证据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医院诊断结果及青大附院的说明,自费耗材花费系病情本身所需属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2.住宿费。

高怀平主张在其住院期间家属(爱人、弟弟、弟媳)在外住宿花费14280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住宿费用清单予以证实。

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与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与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与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延萍马秀英林海【审理法官】李延萍马秀英林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蒋某;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当事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蒋某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当事人-个人】蒋某【当事人-公司】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苏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朱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严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星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苏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朱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严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星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苏某朱某严某星某【代理律所】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被告】吕志波【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蒋某作为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职工在履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经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执行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作为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职工在履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经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后因烟草行业改革,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被注销,作为该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原平安县发展计划和经济贸易局(现为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就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聘用职工及相关问题达成协议,由上诉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等,上诉人事实上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向被上诉人蒋某发放伤残津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马秀英【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马秀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当事人】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马某3【当事人-公司】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某、马某2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程某、段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马某2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程某、段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马某2程某、段某【代理律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3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车辆处于营运状态的事实,可以间接证明上诉人具体损失情况。

本案一审判决根据青海省××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及上诉人车辆修理费1200元的承担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王某与孔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孔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孔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张银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孔某1【当事人】王某孔某1【当事人-个人】王某孔某1【代理律师/律所】李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徐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徐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徐某【代理律所】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诚实信用原则回避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终结诉讼(诉讼终结)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0:48:06王某与孔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02民终478号当事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住青海省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孔某1,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2(系被上诉人孔某1之子),住青海省民和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孔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2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王某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再审,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青0224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2020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9)青0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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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东刑终字第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东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正,男,藏族,现年40岁,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德恒隆乡洼西村,系该乡若索寺僧人。

原审被告人斗格,又名斗干,男,藏族,现年27岁,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德恒隆乡洼西村,系该乡若索寺僧人。

201X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正诉被告人斗格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X)化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1月23日早晨,自诉人旦正在若索寺经堂里念经时咳嗽而与被告人斗格发生争执。

12时念经结束后在经堂门口,被告人斗格持刀朝自诉人旦正左肋部戳了一刀。

当日,自诉人旦正到化隆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405元。

经化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旦正因锐器致伤左胸部,造成左胸腔贯通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旦正陈述证实:201X年11月23日早晨,其在若索寺经堂里念经时与被告人斗格发生争吵,念经结束后,在经堂门口被斗格用刀戳伤。

2、证人当智、洛日证明:201X年11月23日12时许,若索寺的僧人们念经结束后,旦正与斗格发生争吵。

后见斗格拿着一把刀,旦正用手压住肋部说:“斗格戳了我一刀”。

3、化隆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旦正因锐器致伤左胸部,造成左胸腔贯通伤构成轻伤。

4、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票据证实,被害人旦正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3405元。

青海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某金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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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某金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马秀英【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马秀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金某【当事人】青海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金某【当事人-个人】杜某金某【当事人-公司】青海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龚某、白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冶某、祝某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某、白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冶某、祝某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某、白某冶某、祝某【代理律所】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海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否承担合同违约及交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否承担合同违约及交房责任。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是通过上诉人完成等等事实来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上诉人作为开发商,有按时交房和办理相关手续的附随义务。

虽然本案中房屋属上诉人抵顶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但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故其主张交房的主体应该是第三人金某而不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海东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张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海东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张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海东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张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张银生【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张银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海东市第一人民医院;张某1【当事人】海东市第一人民医院张某1【当事人-个人】张某1【当事人-公司】海东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某青海辉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青海辉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代理律所】青海辉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东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首先,被上诉人在前两次治疗的基础上,若确有必要到外地医疗机构治疗时,应当就该必要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转院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一审未对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法定代理人沈某)是否有收入进行审查;再次,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代理人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薛某、王某与李某1、祝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某、王某与李某1、祝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某、王某与李某1、祝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延萍林海马秀英【审理法官】李延萍林海马秀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某;王某;李某1;祝某;俞某;李某3【当事人】薛某王某李某1祝某俞某李某3【当事人-个人】薛某王某李某1祝某俞某李某3【代理律师/律所】刘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某【代理律所】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分别作出平公(刑)行罚决字(2019)10260号、1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二上诉人与死者李某华(饮酒状态)在“大瑞华"超市发生口角,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后李某华离开超市外出购买水果刀,再次返回该超市,案外人任某让李某华不要付钱并离开超市,随后王某及薛某又进入超市内,薛某让李某华付款后离开并引发口角,薛某用右手推李某华头部,李某华头部撞到超市门框处,同时李某华从口袋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伤二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因刀尖遇到硬物而改变方向,李某华误伤自己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与二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二上诉人在与李某华发生。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分别作出平公(刑)行罚决字(2019)10260号、1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二上诉人与死者李某华(饮酒状态)在“大瑞华"超市发生口角,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后李某华离开超市外出购买水果刀,再次返回该超市,案外人任某让李某华不要付钱并离开超市,随后王某及薛某又进入超市内,薛某让李某华付款后离开并引发口角,薛某用右手推李某华头部,李某华头部撞到超市门框处,同时李某华从口袋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伤二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因刀尖遇到硬物而改变方向,李某华误伤自己造成XXX死亡,该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与二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二上诉人在与李某华发生口角时未能冷静处理,故对李某华的死亡二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马某1与马某2、马某3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与马某2、马某3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与马某2、马某3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青02民终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丽华徐玲玲霍成伯【审理法官】马丽华徐玲玲霍成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当事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当事人-个人】马某1马某2马某3【代理律师/律所】安玲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玲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玲【代理律所】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管辖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上诉人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马某1已将案涉房屋交付于上诉人马某2已达十八年之久,马某2现为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镇舍仁村村民,依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以及农村宅基地可以在同村村民之间转让的法律规定,并考虑上诉人马某2受让案涉房屋后在舍仁村居住多年的实际状况,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马某1关于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按照《出售房屋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马某1的二亩承包地由上诉人马某2负责耕种三十年,现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满,马某1主张返还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第二,上诉人马某2主张房前屋后的自留地及园子均为其购买,但《出售房屋协议书》中没有相关约定,且青(2018)农村土地经营权第0173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明确马某3登记有承包地3块,确权面积为1.47亩,且根据舍仁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实案涉宅基地房前屋后的自留地属于上诉人马某1,而上诉人马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占有使用“化土集用(2002)字第16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标注的东西宽12米、南北宽18米以外的自留地以及变更为马某3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故一审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李某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张银生【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张银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马某【当事人】李某马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马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某、王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王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王某【代理律所】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于其治疗牙齿的费用30000余元未予支持错误的主张,因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牙齿损害成因不申请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牙齿松动系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马某互相厮打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于其治疗牙齿的费用30000余元未予支持错误的主张,因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牙齿损害成因不申请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牙齿松动系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马某互相厮打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过低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

一审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职业及住院的实际状况,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余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余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4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明明贾新仙艳荣【审理法官】冯明明贾新仙艳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余某;沈某【当事人】余某沈某【当事人-个人】余某沈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原审原告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经上诉人余某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及上诉人余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经上诉人余某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及上诉人余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沈某撤回起诉;三、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审原告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4:52:48余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青02民终4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住青海省海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现住青海省海东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4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当事人】朱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某刘某【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刘某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被上诉人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刘某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被上诉人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刘某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承保险种保险范围内对上诉人的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对其停运损失的赔偿数额过少。

赔偿标准应以每日507.88元赔偿的请求。

考虑本案发生时正值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以每日200元赔偿90天的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507.88元。

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原出租车顶灯损失2000元的请求。

根据互助县威远出租车有限公司2020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车计价器、GPS终端、顶灯共计6800元/6年为1133元"。

民和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和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和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延萍林海王明华【审理法官】李延萍林海王明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民和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王某【当事人】民和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李某王某【当事人-公司】民和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代理律所】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民和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关于销售代租协议对房屋交付时间未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也无合同法规定的可解除的相关情形的上诉理由,由于四季青小商品城属于综合商业体,二被上诉人购买商铺的目的就是通过租赁或自营尽早实现投资回报,根据销售代租协议,被上诉人从市场开业之日开始才能取得代租租金,上诉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7年之久未完成开业行为,现在也无法明确开业时间,致使二被上诉人开始收取租金的时间被延后,投资商铺的目的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认定根据销售代租协议,二被上诉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已实际违约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而在原审庭审中却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原判在未明确二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的问题,根据庭审笔录,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指出了协议的违法之处,但并未提及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按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石某、辛某与孔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某、辛某与孔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某、辛某与孔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玲玲马秀英张银生【审理法官】徐玲玲马秀英张银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某;辛某;孔某;王某【当事人】石某辛某孔某王某【当事人-个人】石某辛某孔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医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本案产生的鉴定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关联性罚款拘留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医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本案产生的鉴定费。

本案纠纷发生,是由于双方对于矛盾处理不冷静导致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进行了眼睛和肝病检查治疗费用不合理,应该予以核减,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是不合理的治疗。

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此次纠纷中过错责任大小及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结果确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石某、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2:17: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邻居,双方当事人平时因琐事素有矛盾,2019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石某与原告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石某与王某间发生殴斗,期间原告孔某与被告辛某也参与到打斗之中,致使四人不同程度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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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
第9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乔旦智,男,藏族,不识字,1980年10月12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李二堡镇松山村一社,农民。

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苏羊周,女,藏族,不识字,现年70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李二堡镇松山村一社,农民。

系被告人乔旦智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青海省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19公诉字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旦智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文祥、代理检察员马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旦智及其法定监护人苏羊周、指定辩护人拜玉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19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乔旦智与被害人鲍周拉酒后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硖门镇街道韩有文饭馆出来,行至硖门镇东街马永虎家与硖门客运站交界的便道时,被害人鲍周拉与被告人乔旦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鲍周拉用砖头和拳头殴打被告人乔旦智,并将其头部打伤,后被告人乔旦智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鲍周拉腹部捅了一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鲍周拉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法医鉴定鲍周拉系单面锐器刺破肠系膜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乔旦智头部钝器伤,构成轻伤。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民和县公安局硖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人蓟德福、韩有文、李长存、乔卓玛、马永虎、祁永平、郭生珍、苏羊周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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