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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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治理方法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治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爱护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下列单位或场所: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保留有地面建筑物的古文化遗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
(二)历史纪念古建筑物;
(三)保留有古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
(四)其他文物单位。
第三条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文物
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
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治理工作,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经费的投入,确保文物单位消防安全治理工作的开展。
各级文物治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因此外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未设文物治理部门的地(市)或县(市、区)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文化行政治理部门负责。
宗教事务治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市、区)的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监
督和指导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同意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文物单位发生火灾,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文物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给予的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单位消防安全治理工作。
第五条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治理工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每年的12月中旬往常与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治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治理部门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治理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治理部门与所管辖文物单位的要紧负责人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按照属地治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地(市)行署(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往常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治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治理部门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治理部门及其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要紧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
书,并向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月上旬往常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治理部门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治理部门与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要紧负责人签订本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县级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
文物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应当依照与文物(文化)或者宗教事务治理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内容,在每年的1月中旬往常与单位内部的
要紧责任人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各要紧责任人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分降落实到具体人员,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六条文物单位应当将与单位内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自治区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治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文物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及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履行情况。
第七条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文物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条文物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治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治理措施,配备必需的灭火器材和报警设施。
第九条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每年应当将门票收入的10%留在本单位,作为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没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适当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消防安全专项经费,分户核算,专门用于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及日常消防安全治理工作的支出。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文物(文化)治理部门及文物单位上年度的消防安全治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文物单位和宗教职业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方面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确保消防安全,维护消防设施;
(三)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差不多的防火、灭火知识;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给予的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安全治理制度,消除一切消防安全隐患;
(五)发觉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有关部门反映文物单位在消防安全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在文物单位内活动的信教群众、游客及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治理规定。在发觉火情时,应当迅速报警,并按照工作人员或宗教职业人员的引导迅速疏散。
第十二条文物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测试。
有都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单位,消防供水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在没有都市供水管道或水量不足的文物单位,应当修建足够容量的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施。
文物单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应当妥善维护,并在适当地点修建消防车取水点,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三条文物单位内的安全通道、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任意堵塞或侵占。
第十四条禁止游客等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火源等进入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内禁止吸烟。
文物单位应当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等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信教群众携带火源进入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单位重点爱护区的,文物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向其讲明和宣传文物单位内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告知其危害性,使信教群众主动配合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治理,逐步树立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文物单位要紧殿堂等重点爱护区内严禁生产、生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