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作用]浅论沉默权对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
从沉默权的演进看中国的“沉默权”制度
从沉默权的演进看中国的“沉默权”制度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会上经表决获得通过,其中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此次修改是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十多年来学界对沉默权问题的研究成果在立法上的体现。
同时,我们也看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那我国的这一规定是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沉默权呢,笔者将在文中浅议。
关键词:沉默权发展沉默权利弊中国的“沉默权”中图分类号: d523.3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一、沉默权的发展历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1637年查尔斯统治时期的里尔本一案中,里尔本因拒绝回答法庭的问题被判“藐视法庭”而入狱,出狱后,里尔本提出申诉,经过一番波折,最高立法机关认可了他的请求,国王迫于压力,在1641年废除了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的法案,就问宣誓程序被取消,沉默权这一理念受到大家的关注和认可;詹姆二世统治期间,在詹姆斯起诉他的七个教主一案中,七个教主声称: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被逮捕的教主最后因陪审团的判决而无罪释放,沉默权至此以判例法的形式初步确立。
随后,沉默权美国得到了深度的发展,美国在1791年以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1868年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966年的“米兰达规则”,标志着沉默权发展的成熟和完善。
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具有以下几个含义:警方有责任明确告之其有沉默权;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指控公民有罪必须由控方拿出证据;嫌疑人不负举证责任,不能被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保持缄默,拒绝陈述和回答讯问;供述基于自愿,不得强迫;不得因其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不得因其沉默不语而对其加重处罚。
最高法院声称:米兰达已经变成植根于日常警察机关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这些警告已经变成我们国家文化的一部分。
浅关于沉默权
浅关于沉默权(一)沉默权的由来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
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
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
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
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
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二)沉默权的概念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
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
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
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
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
沉默权制度研究——对我国现行口供制度的反思
完全 保持沉 默以及侵 犯沉默权 所取得 的证据原则 上不得 作 为不利 于被追诉者的证据的权 利。 我国现行法律语境 在
的看 法是 , 这种 观点体 现的是程 序工具 主义 的思 想 , 为 认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只不 过是刑诉程序 中查 明真相的一种 手段 。 它违反 了人 的主体原则 , 是对人的基本人格 、 基本尊 严 的侵犯 。而正如康德所言 :人不 是事物 , 是可 以只被 “ 不 用做手段 的东西 , 而是必 须在他的全部行动 中总是被 当作 自身 的 目的。”我们不能在诉讼 中绝不 以程序取代人担任 ④ 主体 。当我 们意识到人性 的主体地位 时 , 沉默权 则成为显 而易见 的权 利 , 正如 黑格 尔所言 :不是把罪犯 看成是单纯 “ 的客体 , 即司法 的奴 隶 , 而是把罪犯 提高到一个 自由的 、 自 我决定 的地位 。” 法律 的一个 重要作用就在 于确定人 的 自然权利 , 而沉 默权作 为人 的一项 自然权利 , 有道德 的支持 , 当被法 拥 应
l 月 5日 0 签署 了联合 国《 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全 国 公 ,
法 律 研 究 ☆
沉 默权 制 度研 究
对 我 国现 行 口供 制 度 的反 思
侯 斯 弓 最
(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 , 北京 1 24 ) 0 2 9
摘 要 :沉默权 制度源 自英国, 后为各个法律发达 国家所继承 , 其反映 了一个 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对 于人调嫌疑人 的“ 如实供述” 义务 , 忽略其沉默权 , 使得公 民的多项权利难 以得到有力的保 障。 文 本 从沉默权 的历史依据和理论依据 出发 , 分析我 国现行 口 供制度 的缺憾 , 阐明引入 沉默权 制度 的必要性。
米兰达规则(沉默权)
米兰达规则被告认为,自己当时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违反了不得强迫被追诉人对自己作证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观点,认为:虽然被告肉体上没有受到强迫,甚至也没有人直接告诉他必须招供,但“心理上”的强迫是存在的。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里宣布,警察局审讯室里的“气氛”很令人担心。
现代审讯用的是“攻心”战术,审讯在室内进行,同外界隔绝,现场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
警察所问的并不是被追诉者做了没做,而是为什么要做。
此外,警察还用各种方法松懈被讯问者的警觉,如常常假装同情或者把犯罪的责任推到受害人或社会身上,让被讯问人觉得案件并非那么严重;或者软硬兼施,一会儿口气粗鲁,一会儿温文尔雅。
所有这一切,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都给被讯问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这样供认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
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以上4条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
米兰达案判决30多年来,这条法律规定目前在美国是妇孺皆知。
因此,嫌疑人被捕后,一般都是开口就说:“我要对我的律师说话”或“在同我的律师谈话之前我不想谈任何东西。
”米兰达规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沉默权。
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
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
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嫌疑人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证讯问的“正常”进行,律师的参与对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无力聘请律师的,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沉默权在中国
沉默权在中国法学1103 1109100317赵迎[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方法之一。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
本文旨在沉默权的价值分析和探讨沉默权在中国的必要性与发展。
[关键词]沉默权;价值;必要性[正文]沉默权,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
一国保障沉默权得以现实的一系列规则、原则的总称,即为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来源于欧洲教会法的“忏悔”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对上帝忏悔自己的罪过,是欧洲“人文主义思潮”的产物。
“米兰达法则”标志沉默权制度发展到鼎盛时期国家“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
“米兰达”案例表明,国家有义务告知涉嫌犯罪的人在被刑事追诉过程中,陈述事实与不陈述事实,法律将对他言辞的证据责任的相关规定,使涉嫌犯罪的人在充分自知的情况下作出陈述行为。
创立者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希望通过这一制度保护贫穷人不因为贫穷请不起律师而法律知识缺乏处于与富人相比不利的不平等地位,是美国平等主义哲学在法律中的体现。
现今,沉默权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诉讼规则,已为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用,被认为是“人类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沉默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和国际刑事司法最低准则,也被联合国许多文件确认和维护。
随着我国签署和批准有关的国际公约,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正逐步与国际接轨,其中的沉默权问题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分析早在16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对宗教异端案件审理中就有沉默权的缩影,当时被审理人员用“人民不自我控告”的沉默方式来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方式。
此后的英国、美国对反对强迫自证有罪原则和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都做出重大发展。
同时,意大利、日本、法国、德国等其他一些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国际上对于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认可与共识可见其作用非同一般,它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极大的价值作用。
浅论沉默权制度
第 2 卷第 3期 1
20 0 6年 9 月
邢 台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IG A N V R I O R A F N T I IE S X U n
Vo I . I21 No. 3 S o.0 6 e t2 0
等。在国际公约中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民权利与 公
政治权利公约》 l 第 4条第 3款规定, 凡受刑事指控者“ 不
自 以 白, 便得以 定案, 导致了 刑讯的合法化和法外刑讯的 广 泛适用 而承认沉默权, 则表明了这种程序本身并不把破
并 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少年 案的希望寄托在获取认罪口供上面。正是基于这一点 , 。《
浅 论 沉 默 板 制 度
刘 红 杰
( 河北大学政 法学院 , 河北保定 0 10 ) 7 0 2
摘
要: 沉默权是刑 事诉讼 中的一项重要诉讼规 则和诉讼 权利 , 立沉默权有助 于保 障公 民合 法权益 、 确 实现程序上 的
公平。但我 国现行刑 事诉讼 法 中并 未确 立沉默权制 度 , 司法 实践 中刑讯 逼供现 象屡禁 不绝。为使我 国刑事 诉讼 法更加 在
[ 收稿 日期 ]0 5—1 20 1—1 8 [ 作者简介 ] ÷五杰(97 女. 17 一) 蘑山景晏 、毕业亍 ,
师范 学 盎骶研充生 主要从事毒掌研究・ —m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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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刘 红 杰 : 论 沉 默 权 制 度 浅
20 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规 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 03 (北京规则》 第7条中也有沉默 ) 划, 受到了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许多学者提出刑事诉讼法再 权的规定。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修改时应确立沉默权制度, 以体现国家以人为本, 尊重和保 二、 确立沉默权的意义
“你有权保持沉默”的来源
“你有权保持沉默”的来源作者:沈宇来源:《课堂内外(高中版)》2007年第04期我们在看香港的警匪片时,常常会有这样的镜头,警察在逮捕嫌疑犯之前,对他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
”美国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首先要向其宣布:“你有权保持沉默,因为你的任何供述都可能成为证明你有罪的证据:你在供述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若你请不起律师,联邦政府会免费为你提供一位。
”其他如英国、法国等西方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则。
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明示。
1963年3月2日晚,美国亚利桑那州发生了一起劫持强奸案。
受害人是菲尼克斯大剧院18岁女营业员芭芭拉,那天深夜,她被人劫持到车上并被强暴。
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线索,犯罪嫌疑人米兰达很快被擒获。
在讯问的过程中,警察要求他招供犯罪事实,并令其自己写下供述,米兰达照做了。
很快,案情变得清楚明了,法官判决米兰达犯有劫持罪和强奸罪,刑期为50年。
判决下来,后,米兰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他在上诉时辩称,警察“强迫”他在自己不自愿的情况下写下供述,而这一点明显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即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
当时的首席大法官沃伦经审理认为:警察的讯问违背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以由此获得的被告承认有罪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最高法院采纳了他的上诉理由,撤销原判决,立即释放被告。
并同时指出,但凡审讯,警察必须事先告诉被捕者两点,一是他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他如果选择了回答,则所做的回答可用作呈堂证供。
否则,所得证词无效。
该案的判决对美国社会震动很大,由此促使警察在履行公务时必须遵守“忠告”义务,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这一判决成了著名的米兰达明示的诞生标志。
米兰达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沉默权。
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
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念和内容(一)沉默权的概念(二)沉默权的内容三、刑讯逼供的概念何为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
“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
“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其犯罪的行为。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国外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四、法律规定沉默权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客观要求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虽然适用的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是公安司法人员,但是,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文明和公正。
因此,二者之间是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制约与被制约关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他们搞刑讯逼供,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沉默权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而严禁刑讯逼供又是对沉默权的保障。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就决定了在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同时规定该两项内容,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切实可行性。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
五、排除非法证据效力是遏制刑讯逼供和落实沉默权原则的重要措施之一排除非法证据,即以法律形式禁止使用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非任意自白)的证据效力,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措施。
对此,有的国家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者文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沉默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不向他人或国家机关透露任何信息的权利。
在我国,沉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体现了法治精神和个人尊严。
然而,沉默权并非绝对,其行使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沉默权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沉默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为公民的沉默权提供了宪法保障。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以刑讯逼供或者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该条款明确了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三、沉默权的法律后果1. 法律后果的种类(1)无罪推定原则下的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原则,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的情况下,不得对其定罪。
在此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提供任何有罪证据。
若其保持沉默,不得视为承认犯罪。
(2)证据不足时的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若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沉默权得到保障。
此时,司法机关不得对其定罪,应当释放。
(3)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沉默权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提供任何有罪证据。
若其保持沉默,不得视为承认犯罪。
2. 沉默权的法律后果(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沉默权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讯问过程中,若其被迫提供有罪证据,可能面临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
(2)对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限制沉默权限制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范围。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罪证据,否则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
(3)对证据收集的制约沉默权对证据收集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司法机关需寻找其他证据证明其犯罪,这有助于提高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论沉默权制度
论沉默权制度论沉默权制度摘要:沉默权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上的重要制度,在引起国内法学界的激烈争论的同时,被各界人士广泛关注沉默权制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时缄默不语的权利,有利于保障其基本人权,抑制刑讯逼供关键词:沉默权自证其罪刑讯逼供一、沉默权制度的概述 1、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沉默权,“沉默权的界定应当是被追诉者对追诉者发问享有缄默不语的权利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重要内容,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时,所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有学者将沉默权分为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明示沉默权,“又可称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使用了沉默权的字眼,并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英国、法国和加拿大就采用了明示的沉默权制度”i默示沉默权,“又可称为‘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德国、日本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凡受刑事指控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ii在西方学者的观念中,沉默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是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者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人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三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2、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体现西方国家的沉默权制度起始于17世纪的英国在李尔本案件中,科克尼在新闻过程中说道:“为什么你们要问我所有这些问题?这些问题与我被监禁没有关系……我不愿意回答你们提出的任何更多问题,因为我知道你们将使我堕入你iv们的陷阱……”XX年x月x日,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长期国会颁布法令,确立了“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的证言特免权”制度XX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已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格列高利•W瑞里曾说道:“在很大程度上,弹劾式诉讼程序的生命力以及该模式产生的好处据来自于对嫌疑人沉默权的保护”v美国XX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viXX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二、沉默权制度的作用1、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抑制并消除刑讯逼供“17世纪出现了保护沉默权的两个规则:禁止运用拷打原则与口供自愿原则”证据排除规则中,明确将通过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沉默权,有利于降低犯罪嫌疑人的反社会情绪,同时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抑制并消除刑讯逼供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2、有利于保障人权对人的价值的尊敬与人权的保护是一切法律的基础,这是毫无疑问的,国家的利益基础就是个人自由的实现贝卡利亚曾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人同时又是被告人这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日本一位学者也曾说过:“因为沉默权是排斥自我弹劾的原理,所以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已不单是证据方法,而是作为某种程度上的诉讼主体或当事者,其人权受到尊重”3、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加重控告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汉姆赫兹曾说:“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保障使人们不能被合法地要求回答可能帮助他们对自己定罪的问题这项特权被广泛地认为既是人类自由的基础,也是公民权利发展的历史中最具有几年意义的那部分” 费雷德•英博教授作为美国20世纪著名刑的事司法学家,其针对米兰达案指出,“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之所以要确立这一规则,‘完全不是基于保护无罪人的考虑’,而是‘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他们认为,‘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或智力高的嫌疑人很可能从外界得知他有沉默权;反之,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或智力低的嫌疑人则不知道这种特权’因此,一切被羁押或者被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人,必须被告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三、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适用沉默权制度,在中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制度法学家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对沉默权制度予以分析,针对其在中国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1、不建议在中国适用沉默权制度的观点反对在中国适用沉默权制度的学者认为:“沉默权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他们应服审讯和侦查的‘救命的稻ix草’”同时有学者提出:沉默权制度“放纵了犯罪,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为揭露犯罪,增加了侦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了追诉成本,是刑罚效益降低,而犯罪人犯罪‘收益’提高,并因此引发新的犯罪,因而对社会保护x不足”“那些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个程度有利于他们对社会行为的深刻反省,也有利于其接受改造,重新做人”xi2支持在中国适用沉默权制度的观点支持在中国适用沉默权制度的学者认为:“在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促进国内形势诉讼制度*化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双重需要”首先,确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正如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应该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它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应该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国内有学者认为:“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人员做出陈述甚至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只是追诉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采取强迫或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其次,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中国政法在XX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曾明确表态:“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资政其罪或供认罪行”i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J]政法论坛,第31卷第1期ii同上红梅论沉默权制度[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XX年第2期 iv31 16; : 5 vW O’ & vi… aR H : 5 1[美]费雷德•英博等著:《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XX年版, ix赵晓华,林乾著:《法律省思》,中国经济出版社,XX年版,第页 x海蛟:“形式沉默权制度探悉”载《理论与改革》,XX年第4期,19页xi同上。
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1000字
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1000字
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毫无疑问,行政、司法机关在审讯和调查中的刑讯逼供对社会正义、社会信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对证人求证也是一种手段。
然而,刑讯逼供也带来了许多不良影响,包括强迫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如何遏制和减少刑讯逼供变得越来越重要。
沉默权是指被害人或嫌疑犯有权子在行政和司法审讯以及调查中拒绝回答或不必回答有关自身或与自身有关事件的问题,这种权利可以防止被害人被迫受到各种不公平的政治势力或者被迫受到过度刑讯逼供的压力。
在理论上,沉默权不仅是司法机关必须尊重的一种基本权利,也是社会正义的重要保障。
那么,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呢? 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叙述人
的沉默权,并对叙述人的言行有一定的保护,保护叙述人免受外部势力的言语和行为的影响。
其次,司法机关在审讯或调查中,应该有效规范审讯程序,建立相关保障机制,使叙述人在审讯中得到全面的保护。
最后,司法机关在调查中应当加强侦查工作,避免通过过度刑讯逼供对被告人的不公去做定性判断,从而保护叙述人的合法权利。
总之,从沉默权的角度来看,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司法机关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加以保护,保护叙述人避免任何过度的刑讯逼供,维护社会正义。
此外,民众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拒绝参与任何违法行为时,勇敢地行使自己的沉默权,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论沉默权
沉默权的必要性前言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媒体转播技术的日新月异,特别是在欧美影视节目中经常的出现,沉默权已经开始为许多平民百姓所津津乐道。
然而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以及沉默权与我国司法体制中一贯执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审讯原则的矛盾,一直还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产生历史、在西方实施的情况、以及来自各方面的不同意见来分析沉默权在中国实施的必要性。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如实供述(一)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这一项制度,其实我们的国民已经从港台影视剧中能够体验,当警方决定对嫌疑犯提出起诉时,要采用“简短的警戒词”对其警戒,再进行问话和盘问。
即警方盘问嫌疑人时,事先要对嫌疑犯复述“简短的警戒词”,告知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凡是在警戒后的答语,都可能在开庭时作为证词出示。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
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
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
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
”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①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二)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案件可以说对于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对“ 沉默权”的再思考
对“沉默权”的再思考[摘要] 一段时间以来,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及许多法学专家,学者共同关注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
由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问题争论不断进行着,笔者对我国实行沉默权的利弊不好多评论,只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和漏洞,浅析沉默权问题及其相关的一些内容。
[关键词] 沉默权;刑讯逼供【中图分类号】 df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244(2013)02-015-3一段时间以来,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及许多法学专家学者共同关注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
就目前而言对沉默权在理论界,司法界形成了赞成和反对两大观点。
持赞成意见的观点是: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能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实际是对每个公民的保护,约束司法机关不得任意行使权力。
沉默权最大的作用就是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衡和防御力量,有利于杜绝刑讯逼供现象。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沉默权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
所以,有人称沉默权是一种具有奢侈性的制度,当前我国的制度配套,侦查能力,人员素质和司法资源等方面对它都难以承受。
由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问题争论不断进行着,笔者对我国实行沉默权的利弊不好多评论,只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和漏洞,故而从一些方面浅析一下沉默权问题及其相关的一些内容,坦陈如下:一、沉默权的起源沉默权(the ringht to silence)是随着现代民主诉讼和现代人权观念的发展而提出的。
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学界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它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辩论反方:不应当引入沉默权
辩论反方:不应当引入沉默权第一篇:辩论反方:不应当引入沉默权一、反方学者观点: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如实回答对他的提问。
“沉默权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王怀旭教授说,“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但目前绝大部分案件都要依靠它寻找突破口,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某些证据比如凶器等,没有口供再高的侦查技术也很难查清。
”沉默权是一种具有某种奢侈性的制度,承认沉默权必然导致破案率大幅降低。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肖胜喜副检察长指出,确认沉默权需要满足很高的条件要求,就我国目前的制度配套、侦查能力、人员素质和司法资源来看,显然难以做到。
由于可能造成一大批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在目前治安状况如此严峻的形势下,社会能否承担如此代价,实难把握。
北京东城公安分局的一位预审员坦诚地说,”你可以说我们的软硬兼施侵犯了嫌疑人的权利,是粗暴的懒惰行为,但事实上,讯问是一门比刑侦技术更为精深和有效的学问。
我们可以不使用刑讯逼供,可以不把嫌疑人看作罪犯,但你给他们不回答我们提问的沉默权利,就像缴去我们的武器一样可怕。
"如果每一起案件都在充分获得了直接的犯罪证据之后再去触动犯罪分子,那么破案率必将大大下降,很多本来能得到及时破案的案件只能白白扔掉。
二、沉默权制度的弊端1.理论上对沉默权的批评。
事实上,在沉默权的产生之初,就褒贬不一,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例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就曾激烈地反对过沉默权,他认为,一,自证其罪并不比其他人作证更残忍;二,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并没有什么不公平;三,沉默权只会保护有罪的人,而对无罪的人没有什么价值。
他把沉默权称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并且以讽刺的口吻说:“如果每个级别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他们的愿望设计出一种制度,为了保护他们的安全,除了这项规则作为首选,还会是什么?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绝对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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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沉默权对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2013年的张高平叔侄强奸案的尘埃落定,舆论把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推到风浪尖上。
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是毒树上的花与果,对此,我国法律从业人员早己达成了共识,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制度杜绝刑讯逼供,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但是对于如何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以为,参考现代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制度选择。
本文试就沉默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价值作一粗浅论述。
一、沉默权概述沉默权,英文原意是沉默的特权,其根本要义乃是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tilt incrimination) ,概言之,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权拒绝陈述、保持沉默,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因而沉默权制度被誉为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一)沉默权的起源沉默权制度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英国,约翰李尔本案则是公认的沉默权第一案,1637年某口,英国官府以贩运禁收和煽动反政府邪说的罪名逮捕了不法书商约翰李尔本,押往伦敦星座法庭受审。
彼时英国尚未建立警察制度,法庭审理同警察审讯合二为一,审判的同时包含了侦查。
庭审现场,李尔本断然否认所指控的是事实并拒绝如实供述宣誓,法官则以藐视法庭为由决定对他施以鞭刑。
行刑中,李尔本不再沉默,大声痛斥审讯的不公。
1640年,英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议会在审理12主教案时重新对李尔本案件进行宣判,并从此确定一项重要权利:面对不公正的审讯,英国人有权保持沉默。
从此李尔本案作为先例判决具有了判例意义,为后世英国司法所遵循。
(二)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受益于现代传媒业和娱乐业的高度发过,比英国创制的沉默权更一为人知的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完整的米兰达警告适用于警察拘捕犯罪嫌疑人时,对其询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并且可以不回答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在法庭上成为对你不利的证供(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efuse Lo answer questions. 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court of law)。
你有权在接受警察讯之前聘请律师并且在接受问话时你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You have Lye right Lo consul an attorney before speaking Lo Lye polio and Lo have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now or in the future)。
如果你无钱聘请律师,我们将在你愿意的情况下在你接受问话前免费为你指派一名律师(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be-for any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o假如你决定没有律师在场时回答问题,你仍旧在任何时候享有停口.回答问题的权利直到同一名律师对话。
你听懂并且理解了我对你解释的上述权利了吗,你愿意在律师不在场是回答我的问题吗?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做出以上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
这就是米兰达警告所明确的沉默权。
(三)大陆法系国家对沉默权的吸收随着人权意识的提高,大陆法系国家也从英美法中吸收了沉默权的司法精神,将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法律奥义明确规定在本国的法典之中。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当被告被告知对其提起的指控以及正在考臣对其惩罚的方式,审查程序则正式开始了。
被告必须被告知其保持沉默的权利和可以聘主辩护律师的权利。
接着是对其身份的讯问。
此后,他将就有关被指控的问题受到审查。
未知告被告保持沉默的权利构在瞒骗。
此外口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
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
口本刑诉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题拒绝供述。
搏德、口作为大陆法系最重要的国家,其对沉默权的态度深远地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价值取向。
(四)我国的现状遗憾的是,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至今没有关于沉默权的明确规定,没有从根本上确立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法律精神,与之相对的是,我国历来主张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提问题的义务,我们的刑事司法部门仍旧在宣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认为口供是认定犯罪时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证据,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只要取得了当事人的口供,就可据以定案,形成了口供的极端。
二、沉默权的价值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最泛的认同,盖因其限制了侦查具有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和保障刑法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始终的重要价值。
(一)沉默权的保护人权价值英国在17世纪所确立的沉默权制度,打破了口供的极端,减弱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让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由此引起了整个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
相比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沉默权制度从根本上杜绝了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让口供的证明作用极大减弱,迫使侦察机关把侦查精力投入到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搜集上。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骗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
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
禁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肋,禁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
有损犯罪嫌疑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
禁止性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都必须适用。
对违反这些禁规定所获得的陈述,即使犯罪嫌疑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前文己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同时规定了沉默权。
因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完整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避免侦查泪(,关刑讯逼供的最重要权利,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就其所知事实进行陈述,应当是其所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
(二)沉默权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沉默权的诞生最直接的目的和作用是对抗侦查权。
美国的米兰达警告明确列举了公民接受侦查机关问话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侦查机关的工作在于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其他证据,而非获取口供。
沉默权于侦查权的对抗,从性质上讲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限制,这种限制本身就是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最直接体现。
工业革命以来,西方国家高倡个人主义价值,坚信人性本恶,社会主流文化对公权力怀有深深的不信任,那么反映在司法制度上,就是建立起律师辩护制度、当事人沉默权制度等对抗性司法制度,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更是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判权拱手让给了平头百姓,法官只负责法律的适用。
这些司法制度的建立,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接受审讯和审判时所能够享有充分的权利避免受到不公正的司法待遇,维护了司法的公平公正。
(三)沉默权制度保障刑法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始终的价值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深刻地阐释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深刻含义,他在书中明确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己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的逻辑基础和法律依据是无罪推定原则,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这一假定出发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并进而引申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陈述的权利,而无如实回答的义务。
因而沉默权制度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制度安排上得以落实的必需保障。
三、我国建立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在文化昌盛的今天,唯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才能实现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
目前我国己经建立起了律师辩护制度,但是律师在场制度仍旧遥遥无期,况且即便建立了律师在场制度,受到客观条件的约束,也无法确实保障律师在场。
而沉默权制度不受客观条件的约束,是比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更有现实意义的制度选择。
更重要的,沉默权制度是杜绝刑讯逼供,改变侦查机关口供为土的传统侦查习惯,重塑司法公正的治本之策。
因此,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十分必要,笔者试论述如下:(一)建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举措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世界刑法学会第巧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
我国对己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
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二)沉默权是完善人权保护机制的合理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
但是缺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在司法时间中落实无罪推定原则至少会大打折扣,甚至有可能成为一纸具文而无现实的实践意义。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同时也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内容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的真正含义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精神相同,但缺乏具体可操作制度的支持,使得该条规定沦为一纸具文。
泛在司法实践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依然一为遵守。
唯有正式建立沉默权制度才能完善人权保护机制,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始终。
(三)沉默权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由之路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身权利所谓程序保障,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由之路。
我国《刑事诉讼法》118条规定:几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沉默权,与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前后矛盾,割裂了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沉默权的精义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仅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也可以拒绝回答案件有关的问题。
否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绝回答案件有关问题的权利,等于否定了犯罪嫌疑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也就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及犯罪而受到追究,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