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保护部令第号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制定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规范限期治理提高执法能力——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就《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办法》将限期治理的适用对象,严格定位于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而不是针对“一般超标超总量”。
对“一般超标超总量”,即因违反其他环境法律制度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适用限期治理。
主要包括4种情形:1.因违反“三同时”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2.因违反试运行阶段“三同时”规定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停止试生产。
3.因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
4.因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设备或者工艺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移送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请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记者:限期治理有哪些必要的程序?杨朝飞: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大体上要经过5个步骤:第一步是立案调查。
环保部门对经现场检查和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步是监测评估。
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组织现场监测和专家技术评估,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做出判断。
第三步是事先告知。
环保部门拟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排污单位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以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8•【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九年七月八日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决定程序第三章执行与督察第四章解除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德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12.31
•【字号】
•【施行日期】2015.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根据省政府《关于全面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川府发〔2014〕35号)和省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川府发〔2015〕51号)要求,经市政府七届五十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对应取消我市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44项,将28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将112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
今后我市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变相审批。
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其余行政权力事项应严格按规定做好相应调整。
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共44项)
2.市政府决定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目录(共28项)
3.市政府决定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共112项)
德阳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0.12.15•【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0年12月15日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在全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2008年以来新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法规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
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境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16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监局令第79号
2015.07.01
修改
17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监局令第79号
2015.07.01
修改
18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安监局令第80号
2015.07.01
19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监局令第80号
2015.07.01
公安部令第119号
2012.11.01
5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令第120号
2012.11.01
修改
6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令第121号
2012.11.01
修改
(三)
工会
1
工会参及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总工发[1995]12号
1995.08.17
2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
总工发[1995]12号
1995.08.17
建质[2009]254号
2009.10.26
17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建部令第5号
2010.09.01
18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9号
2014.08.24
19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7号
2014.09.01
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05.01
15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国务院令第421号
2004.12.01
16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2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家环保局令第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环境保护法规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加强对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以颁布机关和效力等级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为法律,包括法和条例;(二)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为行政法规,包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和决定;(三)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为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和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组织拟定、送审与发布法规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法规的计划、起草、送审、备案、修正和废止工作,负责与上级机关、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法规制定和管理方面的联系。
第二章法规的拟定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每一阶段环境保护的任务及重点,组织拟定环境保护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检查实施情况。
第六条各司(办)应将本司(办)翌年准备起草或制定的法规填写立法申报表(见附件1),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规划,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的年度立法计划,经局领导审定,报国务院法制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印发各司(办)。
属于计划外急需拟定的法规,视经费等具体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补充计划实施。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环发[2015]169号
【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
【发布日期】2015.12.18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15]169号)
机关各部门,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督促地方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集中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推动区域环境质量的改善,规范区域限批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我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2015年12月18日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集中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推动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文件有关区域限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环境保护部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水。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正文:----------------------------------------------------------------------------------------------------------------------------------------------------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1988年3月21日国家环保局)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1.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需要解释的条文《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如何判断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在此提出一个一般原则:凡属中型以上的建设项目,对厂区以外地区的基本环境要素(大气、水体、土壤、植物等)或特定环境保护区(如城镇、居民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温泉、名胜古迹等)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不能判明影响程度者,都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余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和实际情况制定。
2.关于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程序问题《办法》中第八条和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
为了准确理解,在此重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提出,报主管部门预审,再由预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转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未经预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审批。
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通过参加预审会了解情况,协调解决问题,或预审、审批会议联合召开,不需再开审批会。
但少数特殊或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在此限。
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预审工作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负责。
《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在特殊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法律规定的总称。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限期治理包括污染严重的排放源(设施、单位)的限期治理、行业性污染的限期治理和污染严重的区域及流域的限期治理。
广义的限期治理,还包括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环境破坏方面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责令期改正等。
限期治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法律强制性。
限期治理虽属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是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但依照《环境保》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限期治理是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法律责任中也规定了责令限期治理。
2、明确的时间要求。
它具体规定了完成治理任务的时间,有明确的时间界线,以期限的界线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
3、具体的治理任务。
体现治理任务的主要衡量尺度是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和是否达到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效果。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意义1、可以推动污染单位积极治理污染。
2、可以推动有关单位治理环境污染、破坏和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限期治理不仅对重点项目,同时还包括有关行业和特定区域、流域的限期治理。
3、可以集中有限的资金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
4、有利于改善厂群关系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案例】限期治理后的白洋淀重现生机【案情】河北省白洋淀是一个以生长芦苇闻名的沼泽湖泊,50至70年代,由于芦苇的大量开采,围湖造田,更为严重的是白洋淀上游的大量工业废水倾注湖泊,使白洋淀的水质变得黑、腥、臭,白洋淀旧日湖光映衬、芦苇密布的风景已荡然无存,湖里鱼类几乎绝种。
针对白洋淀生态的恶化,80年代后期,河北省下大力气,集中整治白洋淀,首先规定所有白洋淀上游企业必须在80年代底实现达标排放,除此之外,还组织人力对白洋淀清淤,经过几年的限期治理,到90年代初,白洋淀水质有明显好转,芦苇也重新得到了繁殖,吸引了久违的野鹅、白天鹅等国家珍稀禽类,白洋淀终于又重现了生机。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22•【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一)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城环字〔1983〕483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二)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1995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四)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五)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删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2017年12月20日经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改)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是否征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一项中的“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二项“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9.06.26•【字号】豫环文[2009]179号•【施行日期】2009.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环文〔2009〕179号)各省辖市环境保护局:现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建设项目环境违法突出区域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的通知》(豫环文〔2007〕57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及其他有关政策,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环境保护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有关区域、企业集团或者排污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工作实行全过程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二)因防控不力造成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三)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含辐射)或生态破坏严重的;(四)未按期完成省政府确定的环境综合整治任务的;(五)发生多起建设项目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律法规的;(六)有多家违法企业被挂牌督办或造成区域环境污染的;(七)违反规定制订出台有悖环保法律法规的土政策且未限期纠正的;(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及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未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三)被挂牌督办逾期未整改到位的;(四)严重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制度的;(五)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或较大辐射事故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环境保护监察员职业技能鉴定题库(高级工)第029套
环境保护监察员职业技能鉴定题库(高级工)第029套一、选择题【1】如果排放单位在同一个排污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污水,且每种工业污水中同一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混合排放该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 C )。
A.取其中限值最严的标准B.取其中限值最宽的标准C.通过一定的方法计算所得D.无法得到【2】装AgNO3标准滴定溶液应使用( C )滴定管。
A.白色酸式B.白色碱式C.茶色酸式D.茶色碱式【3】在各省市环境空气质量报告中,污染指数为115,则空气质量为( C )级。
A.优B.良C.轻度污染D.重污染【4】pH值等于11.02中,此数值的有效数字为( B )位。
A.1B.2C.3D.4。
、'【5】比色皿被有机试剂着色后,可用( C )清洗。
A.铬酸洗液B.洗淥剂C.1:2盐酸一乙醇D.除盐水【6】大气污染主要发生在大气圈的( D )。
A.等温层B.平流层C.中间层D.对流层【7】液态排渣炉适合燃烧( C )的燃料。
A.高挥发分、高熔点B.高挥发分、高硫分C.低挥发分、低熔点D.低挥发分、低硫分【8】电导率仪的测定下限是1μS/cm,用其测量小于0.2μS/cm的超纯水,应选用电极常数为( A )的电极。
A.0.1B.1以上C.10D.10以上【9】我国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第一个专门性文件是( A )。
A.《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B.《中国21世纪议程》C.《中国环境保护战略》D.《中国环境保护行动计划》(1991~2000)【10】在光度法测定中,使用参比溶液的作用是( C )。
A.调节仪器的零点B.调节入射光的波长C.消除溶剂和试剂等非测定物质对入射光吸收的影响D.调节入射光的强度【11】离子选择性电极的性能主要决定于( A )。
A.膜的种类和制造技术B.使用方法C.温度D.溶液的搅拌【12】遇到不同类型的树脂混在一起,可利用它们( C )的不同进行分离。
A.酸碱性B.粒度C.密度D.选择性【13】环境标准具有法律地位,在其制定发布后( B )。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6号)
57.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九年七月八日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决定程序第三章执行与督察第四章解除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级别管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90311-北京金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标准化建设规范修订2(1)(1)
北京金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保护标准化建设规范目次前言 (3)1 适用范围 (4)2 规范性引用文件 (5)3 术语和定义 (6)4 总则 (7)4.1 目的 (7)4.2 目标 (7)5.主要污染控制措施 (7)5.1 矿山开采 (7)5.2 物料储存 (8)5.3 物料运输与输送 (8)5.4 物料、产品装卸 (8)5.5 重点污染源控制 (9)5.6 污水治理措施 (9)5.7 固体废物管理措施 (10)5.8 建筑施工 (10)5.9 车辆管理 (10)5.10 其他辅助设施 (11)5.12 在线监控与监测设施 (11)6 主要污染因子排放控制要求 (11)6.1 废气排放控制要求 (12)6.2 污水排放控制要求 (12)6.3 噪声排放控制要求 (12)6.4 固体废物排放控制要求 (12)6.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13)6.6 辐射污染防治要求 (13)7.排放口管理 (13)7.1 排污口设置 (13)7.2 排污口立标 (14)7.3 排污口建档 (14)8 环境管理 (14)8.1 总体要求 (14)8.2 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15)8.3 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 (15)8.4 自行监测 (15)8.5 环境管理台账 (16)8.6 环境风险应急管理 (16)8.7 清洁生产审核 (16)8.8 宣传教育培训管理 (16)8.9 环境信息管理 (17)9 保持与监督 (17)9.1 建立和保持 (17)9.2 评定和监督 (17)10 绩效评定和持续改进 (18)10.1 持续改进 (18)附录A (20)前言本标准依据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编写,并结合北京金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护环境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
本标准由北京金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与安全管理部提出并归口。
环境保护标准化建设规范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企业环境保护标准化建设基本规范的术语和定义、总则、污染防治要求、保持和监督、绩效评定和持续改进。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6年6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7月13日附件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我部决定对下列10件规章和12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1.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87)环放字第239号)2.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4月1日,环控〔1996〕204号)3.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 月26日,环控〔1996〕629号)4.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9年4月16日,环发〔1999〕98号)5.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日,环发〔1999〕246号)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5月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7.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7月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9.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7月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10.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10月1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环发〔1999〕107号)2.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环发〔2000〕38号)3.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2000年7月4日,环发〔2000〕135号)4.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2月22日,环发〔2001〕21号)5.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等四种文件格式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环发〔2001〕214号)6.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31日,计价格〔2002〕125号)7.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 年 3 月 28 日,环发〔2002〕54号)8.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2002年7月12日,环办函〔2002〕233号)9.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3月25日,环办〔2003〕25号)10.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2003年3月28日,环办〔2003〕26号)11.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2004年8月4日,环函〔2004〕253号)12.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2月24日,环发〔2005〕24号)1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2005年11月2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52号)14.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环办〔2005〕126号)15.关于印发全国生态县、生态市创建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2005年12月13日,环办〔2005〕137号)16.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2月14日,环办〔2006〕14号)17.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县、生态市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15日,环办〔2006〕28号)1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环发〔2006〕50号)19.关于印发《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4月24日,环发〔2006〕59号)20.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6月7日,环函〔2006〕224号)21.关于实行甲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评价范围分级管理的公告(2006年7月2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36号)22.关于开展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2006年12月5日,环办〔2006〕138号)23.关于印发《环保总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26日,环发〔2006〕205号)2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5月11日,环发〔2007〕67号)25.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2007年6月25日,环发〔2007〕97号)26.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28日,环办函〔2007〕881号)27.关于35千伏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30日,环办函〔2007〕886号)28.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12月10日,环发〔2007〕188号)29.关于发布《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公告(2008年2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8年第11号)30.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5号)31.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4号)32.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4日,环发〔2008〕13号)33.关于加强核设施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6日,国核安函〔2008〕26号)34.关于加强铀矿冶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 年 4 月 25日,环办函〔2008〕119号)35.关于加强核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 年5 月15日,国核安发〔2008〕43号)36.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2008年6月6日,环发〔2008〕48号)37.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6月13日,环发〔2008〕52号)38.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2008年6月24日,环办函〔2008〕373号)39.关于加强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通知(2008年7月11日,环办〔2008〕53号)40.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2008年7月24日,环发〔2008〕69号)41.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7月29日,环函〔2008〕157号)42.关于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1日,环办〔2008〕57号)43.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4日,环办函〔2008〕539号)4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再次登记的公告(2008年9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43号)45.关于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9月18日,环发〔2008〕89号)46.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20日,环办〔2008〕81号)47.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8 年 11月6日,环办函〔2008〕789号)48.关于同意将C.I.活性黄107等101 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8年12月26日,环办函〔2008〕944号)49.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09年)的公告(2008 年 12 月 31 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66号)50.关于加快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核心应用软件部署工作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环函〔2009〕17号)51.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2009年2月2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52.关于公布新化学物质登记测试机构名单的公告(2009年3月23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14号)5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9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0号)54.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13日,环办〔2009〕45号)55.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环发〔2009〕48号)56.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范事故风险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24日,环办〔2009〕51号)57.关于开展办理铀矿山采矿许可证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年4月29日,环办函〔2009〕397号)58.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30日,环办〔2009〕53号)59.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2009年5月14日,环办函〔2009〕465号)60.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事项的公告(2009年5月22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7号)61.关于输变电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9年6月8日,环办函〔2009〕578号)62.关于公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推荐单位名单(2009年)的公告(2009年6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8号)63.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1日,环发〔2009〕73号)64.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2009年7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36号)65.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年7月22日,环发〔2009〕87号)66.关于发布2009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名单的公告(2009年8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40号)67.关于开展上市公司环保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09年8月3日,环办函〔2009〕777号)6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核事故应急预案》和《环境保护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2009年10月12日,环办函〔2009〕1045号)69.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09年11月2日,环发〔2009〕127号)70.关于同意将2-溴己酸等53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9 年11 月 5 日,环办函〔2009〕1147号)71.关于高压输变电工程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 年 11月10日,环核函〔2009〕81号)72.关于发布《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2009年12月1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6号)73.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0年)的公告(2009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6号)74.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09年12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8号)75.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使用办法》的通知(2010年3月2日,环办〔2010〕25号)76.关于同意4,6-二氯嘧啶等24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3月15日,环办函〔2010〕265号)77.关于实行差别排污收费政策提高落后产能和重金属排放企业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函(2010年5月28日,环函〔2010〕161号)78.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2010年6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47号)79.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10年7月8日,环发〔2010〕78号)80.关于同意将 4-(反-4-乙基环己基)溴苯等 149 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 年 8月12日,环办函〔2010〕859号)81.关于同意三(氨基磺酸)钇等 74 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9月15日,环办函〔2010〕997号)82.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1年)的公告(2010 年 12 月 29 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01号)83.关于印发《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有关情况的函(2010年12月30日,环办函〔2010〕1446号)84.关于同意4-氨基-5-氨甲基-2-甲基嘧啶等150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1 年 1月6日,环办函〔2011〕13号)85.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月18日,环办函〔2011〕57号)86.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2011年2月14日,环办〔2011〕14号)87.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5日,环办函〔2011〕157号)88.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8日,环办函〔2011〕180号)89.《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1年3月14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23号)90.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11年4月15日,环发〔2011〕43号)91.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2011年9月20日,环办函〔2011〕1117号)92.关于废杂铜生产电解铜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复函(2011年11月21日,环办函〔2011〕1363号)93.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2月5日,环函〔2011〕337号)94.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2年)的公告(2011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 2011年第91号)95.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93号)96.关于同意碳酸镧(Ⅲ)等78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1月5日,环办函〔2012〕4号)97.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月13日,环办〔2012〕13号)98.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2 年 3月20日,环办函〔2012〕337号)99.关于同意 3,5-二氯溴苯等 208 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4月28日,环办函〔2012〕481号)100.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的通知(2012年5月16日,环办〔2012〕79号)101.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2012年5月17日,环发〔2012〕54号)102.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2012年6月25日,国核安发〔2012〕106号)103.关于加强化学品全过程环境管理着力维护公共安全的通知(2012年8月16日,环办〔2012〕109号)104.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通知(2012年10月8日,环发〔2012〕118号)105.关于电池制造项目环评类别问题的复函(2013年1月25日,环办函〔2013〕86号)106.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3年1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7号)107.关于发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等四项《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配套文件的通知(2013年3月22日,环办〔2013〕28号)108.关于多金属复杂金精矿综合回收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意见复函(2013年6月25日,环办函〔2013〕709号)109.关于印发《省级化学品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2013年7月5日,环发〔2013〕70号)110.关于印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化学污染物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通知(2013年7月15日,环办〔2013〕75号)111.关于下放和加强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2013年8月5日,环函〔2013〕176号)112.关于继续实施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2013年9月22日,环办〔2013〕89号)113.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13年9月22日,环办函〔2013〕1074号)114.关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意见的复函(2013年11月6日,环办函〔2013〕1274号)115.关于“圈区管理”区内企业进口废五金类许可证有效期自动延期的函(2014年1月26日,环办函〔2014〕93号)116.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2014 年 3月4日,环办〔2014〕24号)117.关于发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通知(2014年4月4日,环办〔2014〕33号)118.关于水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4年7月30日,环办函〔2014〕929号)119.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2014年10月20日,环发〔2014〕149号)120.关于铁矿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5年1月6日,环办函〔2015〕22号)121.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部审查分类目录》的通知(2015年3月18日,环办〔2015〕31号)来源:/fg/detail2023906.html。
EHS 法律法规和标准清单
EHS培训法律法规和标准清单1我国EHS的现状及趋势1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含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2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2015)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2中国法律体系简介1立法法3EHS的法律责任1刑法及其修正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行政处罚法4行政复议法5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6行政诉讼法7民法通则8产品质量法4环保法概述1环境保护法2环境保护总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3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07-01)4发改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等制定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07-01)环境保护部颁布《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5环境许可制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10-01)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02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09-03-01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10-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8大气污染防治法9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10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200711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612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2000-09-10 )6水资源管理和水污染防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4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5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6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7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8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9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10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1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1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13地下水质量标准14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含2006年修改单)15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6上海市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17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7大气污染防治1大气污染防治法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7修订)3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4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含2000年修改单)5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6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7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8上海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2004-05-07)9《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 》(2000-01)10《清洁发展机制运行管理办法》(2005-10)8固体废物管理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6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8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9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1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1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12医疗废物分类名录(2003)13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3)14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15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技术政策16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17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18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19固体废物鉴别导则2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21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腐蚀性鉴别22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急性毒性初筛2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24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易燃性鉴别25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反应性鉴别26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2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28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29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30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32含氰废物污染控制标准9噪声控制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声环境质量标准 GB 3096-20083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22337-20084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2348-20085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12525-90修改方案,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6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7上海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2008-06-01)8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10节能、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1节约能源法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3公共机构节能条例4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5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6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7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8可再生能源法9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10企业节能标准体系编制通则11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12清洁生产促进法13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14循环经济促进法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开展年耗能5000吨至10000吨标准煤工业企业能源审计工作的通知》(沪经信节(2009)104号,11职业健康和安全法规概述1职业病防治法2劳动合同法3放射性污染防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5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7禁止使用童工规定8工伤保险条例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10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卫生部2006-07-0711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卫生部1999年12月24日12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2005年9月1日14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2002-05-0115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方法 2002-05-01 16工作场所职业病危险警示标识 2003-12-0117GBZ 2.1-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化学有害18GBZ 2.2-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物理因素19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代替GB/T 11651-1989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20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原国家经贸委发布,2000-03-0621职业病防治法 2002-05-012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05-1226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2007-11-0127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 2008-01-0128就业促进法29安全生产法 2002-11-0130消防法(2008年修订) 2009-05-013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3-153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06-013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05-013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09-05-0135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2职业病防治1职业病防治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5禁止使用童工规定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7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8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方法 2002-05-01 9职业病目录10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1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12国务院关于卫生部的“三定”规定(国办发[2008]81号)13国务院关于安监总局的“三定”规定(国办发[2008]91号)13职业健康监护1职业病防治法2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卫生部2006-07-073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188-2007 (2007-10-01) 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方法 2002-05-015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02-05-016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2号, 2009年08月27日7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4食品安全卫生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4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15放射与辐射安全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源分类办法射线装置分类办法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2007-11-0116安全生产法1安全生产法 2002-11-01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8-01-01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 ,2009-12-01 起施行5安监总局文件:《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6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3月1日施行7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7月1日施行,2009年5月20日修改8–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3年1月1日施行,2006年9月28日修改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4年5月1日10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9年2月1日发出《关于做好空气化工产品无人值守“现场供气”生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1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3-152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7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8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9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10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9511安监总局文件:《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12《关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25号13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70号)1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5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1997010116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5258-200917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内容和项目顺序GB16483200819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安监总局等八部门2003年6月24日公布20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补充和修正表,安监总局等八部门2003年12月30日公布21广东省剧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3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2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第7号,2006年10月21起施行25关于将羟亚胺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公告,公安部等六部门颁发,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6关于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的指导意见,公安部等六部门颁发, 2009年6月25日2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1995年12月27日起施行29《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1997年3 月10日起施18危险物品的运输安全1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修正)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道路运输条例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3-15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6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8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9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10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11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12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 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13水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 GB 19270-200914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15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16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17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18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19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20铁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 GB 19359-2009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2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3空运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 GB 19433-200924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 GB 4387-200819化学品进出口过程中的相关问题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3(2007年环保总局第41号令修改)4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实施细则5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72008年12月31日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09 年1月1日施行)8关于加强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工作的通知》(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程序)(环办[2009] 113号,2009年9月18日发布,2010年1月19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0《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第7号,2006年10月21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1995年12月27日起施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1997年3 月10日起施1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巴塞尔公约》15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消防安全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05-01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09-05-01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4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5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6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7消防安全标志8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9防火门10防火窗11火灾分类12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1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1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15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16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17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18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1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23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24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25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26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27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28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21建设工程安全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安全生产法 2002-11-01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2特种设备安全管理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2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3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5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6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8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9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10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11锅炉水处理检验规则12锅炉化学清洗规则13锅炉水处理作业人员考核大纲15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6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17非金属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8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9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考核大纲20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规则21《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04)第3号修改单22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含第1-2号修改单)23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2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5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ZF001-2006)第1号修改单26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7安全阀维修人员考核大纲28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9气瓶安全监察规定30气瓶充装许可规则31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32气瓶颜色标志33气瓶警示标签35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36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38电梯使用管理与日常维护保养规则39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核大纲40电梯监督检验规程42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核大纲43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44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45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46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47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48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49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 GB 4387-200850特种设备安全法23事故管理:应急预案与事故报告和调查1安全生产法 2002-11-01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7号), 2009年4月1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4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 2009-04-295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实施方案,2009-06-08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 安监总局颁布,2006年11月1日施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06-0124安全培训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20号),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3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2002年12月18日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令第13号),1999年7月12日公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5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2002年12月186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5个人防护用品1安全生产法 2002-11-012职业病防治法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2005年9月1日4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5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6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原国家经贸委发布,2000-03-067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代替GB/T 11651-1989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8化学防护服的选择、使用和维护9安全鞋、防护鞋和职业鞋的选择、使用和维护26作业安全1用电安全导则2电气安全工作规程3电气安全管理规程4危险化学品储罐区作业安全通则5化学品生产单位吊装作业安全规范6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范7化学品生产单位动土作业安全规范8化学品生产单位断路作业安全规范9化学品生产单位高处作业安全规范10化学品生产单位设备检修作业安全规范11化学品生产单位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规范12化学品生产单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13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351文件号国发[2007]37号2000/7/1法释[2006]4号已修订已修订已修订已修订作废2006/4/152006/4/15GB8978-1996CJ3082-1999GB3838-2002GB/T 14848-93GB 18918-2002DB31/199-2009DB31/425-2009环函〔2008〕308号GB 3095-1996GB 16297-1996GB 14554-93DB 44/27-2001国务院环保部环保总局环保总局环保总局环保总局环保总局等环保总局环保总局信息产业部环保总局国务院GB18599-2001 GB5085.1-2007 GB5085.2-2007 GB5085.3-2007 GB5085.4-2007 GB5085.5-2007 GB5085.6-2007 GB5085.7-2007 GB18597-2001 GB18484-2001 GB18598-200133420已作废被GB5085.3-2007代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原经贸委发改委全国人大常委会GB 17167-2006 GB/T 22336-2008 GB/T 15587-2008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改委和环保总局全国人大常委会GBZ 158-2003(原来的是旧版本,已经作废!)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卫生部卫生部卫生部卫生部安监总局安监总局卫生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37377主席令国务院国务院环保总局环保总局环保总局环保总局卫生部国务院安监总局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国务院国家质检总局质检总局安监总局GB15258-1999作废2009年6月25日发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交通部JT 617-2004JT 618-2004GB 13392-2005GB19269-2009国务院交通部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GB 6944-2005GB 12268-2005国务院铁道部铁道部铁道部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环保总局环保总局、海关和外贸部环保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环保总局第106号第107号第108号第109号第61号第6号GB13495-1992GB15630-1995GB12955-2008GB16809-2008GB/T4968-2008GB50444-2008GB50116-98GB50166-2007GB50084-2001(2005年版)GB50261-2005GB50222-95GB50354-2005GB50016-2006GB50347-2004GA767-2008GA95-2007GA703-2007GA654-2006GA587-2005GA503-2004总局令第116号总局令第115号总局令第70号总局令第14号总局令第13号TSG Z0004-2007TSG Z0005-2007TSG G5001-2008TSG G5002-2008TSG G5003-2008TSG G6003-2008 TSG R0004-2009TSG R0002-2005TSG R0001-2004质技监锅[1999]154号TSG R6001-2008TSG R1001-2008质检总局公告2008年第16号TSG R7001-2004TSG R3001-2006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43号TSG ZF001-2006TSG ZF002-2005TSG R0009-2009质检总局令第46号TSG R4001-2006TSG R5001-2005GB 7144-1999GB 16804-1997TSG D0001-2009TSG D3001-2009TSG T5001-2009TSG T6001-2007国质检锅[2002]1号TSG Q6001-2009TSG Q7012-2008TSG Q7015-2008TSG Q0002-2008质检总局令第92号GB 10827-1999国质检锅 [2002]16号GB 4387-20082013年4号主席令2014-1-1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11/1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5/1安监总局2005/9/1安监总局2005/10/13劳动颁发1996/1/1原国家经贸委2000/3/6 GB/T 11651-20082009/10/1AQ/T 6107—20082009/1/1 AQ/T 6108—20082009/1/1GB/T 13869-2008(代替GB/T 13869-2008/12/1原电子工业部颁发1987/1/2原机械工业部颁发1987/1/1AQ 3018-20082009/1/1AQ 3021-20082009/1/1AQ 3022-20082009/1/1AQ 3023-20082009/1/1AQ 3024-20082009/1/1AQ 3025-20082009/1/1AQ 3026-20082009/1/1AQ 3027-20082009/1/1AQ 3028-20082009/1/1GBZ/T 205-20072008/3/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
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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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保护部令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壹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九年七月八日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决定程序第三章执行和督察第四章解除程序第五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于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的情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适用限期治理:(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壹,法律法规关联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壹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级别管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于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于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特殊管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能够报请上壹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能够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壹污染源的同壹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期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关联文件;(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决定程序第八条【立案调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能够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
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且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第九条【判断步骤】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且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壹)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于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事先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壹条【告知内容】《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壹)排污单位名称;(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能够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申请听证】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能够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组织听证】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且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认定事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决定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且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决定书内容】《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壹)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于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告知关联事项】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仍应当于《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壹)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送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重点湖泊流域】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被要求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章执行和督察第二十条【企业采取治理措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且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壹条【监测记录】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不得超标超总量】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试运行监管要求】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于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于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跟踪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情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限产限排、停产整治】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于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章解除程序第二十六条【解除依据】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能够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壹)于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之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于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之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届满核查】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方案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仍能够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