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版条款图文稿
100_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对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等因素计算。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等资料;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00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对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其中,等待期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疾病;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三、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四、被保险人实施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五、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整容和矫形手术;六、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第六条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被保险人的年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等因素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第七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等资料;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一、主合同终止;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第十一条附则。
100_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20版)条款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20版)条款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险方案
保险方案方案一:险种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6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40元/人)。
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300元/人保险责任:一、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二、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保险公司根据残疾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赔付100000元。
三、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三度烧伤,保险公司根据烧伤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烧伤保险金,最高赔付100000元。
(以上三项责任以100000元为限)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凡符合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报销,每人最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
五、员工在二级以上医保医院住院,保险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补贴30元/天,每次住院最高给付90天(相同原因且间隔30天内视为1次住院),全年最高给付180天。
方案二:险种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36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9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50元/人)。
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500元/人保险责任:一、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二、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保险公司根据残疾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赔付200000元。
三、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三度烧伤,保险公司根据烧伤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烧伤保险金,最高赔付200000元。
(以上三项责任以200000元为限)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凡符合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报销,每人最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
五、员工在二级以上医保医院住院,保险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补贴50元/天,每次住院最高给付90天(相同原因且间隔30天内视为1次住院),全年最高给付180天。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
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 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 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 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免赔额 (元)
0
50
100 150 200 300 500
系数 1.5 1.2 1.0 0.9 0.8 0.7 0.6
注:各分公司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上表未列出的免赔额,参照上表的 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免赔额系数。
附表4:每次给付限额系数
每次给
付限 额/保
2%
5%
10% 15% 20% 25% 30% 40% 50%
险金额
系数 0.80 0.90 1.00 1.05 1.10 1.15 1.20 1.30 1.60
注:各分公司可以与投保人就各种门诊费用项目分别约定每次给付 限额,并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每次给付限额系数。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
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 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 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每次门(急)诊:指被保险人同一天内在同一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或 急诊部进行治疗,以医疗费收据上所注明的日期为判定标准。
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被保险人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中国境外治疗;三、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100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00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七、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八、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流产、分娩、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九、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第七条保险金额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八条保险费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投保人也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保险费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季交和月交三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季和月的生效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交付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第九条交费宽限期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第十条残疾或烧伤程度的鉴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第十一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二条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十三条保险事故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6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7.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5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烧伤的,由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伤程度的资料或身体烧伤程度鉴定书;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5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四、上述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知书,并说明理由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七、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八、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的变动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对于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三、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到五人以下或符合参加本保险条件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第十六条地址变更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第十七条职业或工种变更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该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向投保人退还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的未满期保险费对于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按照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收取以后各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并交付增收的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第十八条合同内容变更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第二十条争议处理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释义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生效对应日:指本合同生效日每半年、季、月的对应日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为准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集团与*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宣布为准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宣布为准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宣布为准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指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的本合同整个保险期间内应交付的全部保险费与已经交付的保险费的差额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论述(doc 6页)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以后按9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本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若因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国内其他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第四条责任免除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欺诈行为;二、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三、被保险人犯罪、拒捕;四、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八、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九、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十、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十一、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 醉酒后驾驶。
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三页)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35%)×(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保单年度: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的二十四 时止。 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指依据被保险人年龄、职业类别以及交费方式等因素,投保人在 整个保单年度应交付的全部保险费与已经交付的保险费的差额。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 机构。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或续保时一次交清,也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交付方式
交付。 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季交和月交三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季和月的
生效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 交付。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第八条 交费宽限期 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或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
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 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交费 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文档
2020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文档CONTRACT TEMPLATE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广泛进行的法律行为,人议,以及劳动合同等,这些合同由其他法律包括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进行规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范的合同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流转主要依靠合同。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第一条附加合同说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
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如主合同系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附加合同构成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附加合同如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即为主合同当时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一、门诊治疗。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五十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75%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20%,并且门诊次数不得超过十五次。
二、住院治疗。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85%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80%。
三、当被保险人治疗跨二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国寿绿洲组合产品费率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产品费率表
职业类别 年交保费(每 1000元保额)
一 2.5
二 3.5
三 4
四 6
五 9
六 11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伤害保险(B型)产品费率表
职业类别
一
二 36
三 40
四 44
五 48
六 52
年交保费(5000 32 元保额)
注:意外医疗每一万元保额保费:51.2元
投保范例
某企业有员工20人,为了员工的人身安全 着想欲办理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所需保障意外身故10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 请问,共需缴纳保费多少元?(注:职业类 别:一类)
(2.5×100+51.2)×20=6024元
注意事项
投保时所需材料: 团体投保单(后盖章) 声明书(后盖章) 健康保险投保单附件(盖章)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投保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被保险人身份详细信息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
国寿绿洲组合
1、保险责任 2、险种费率 3、投保示例 4、注意事项明
国寿绿洲组合产品介绍
意外身故, 可附加意外医疗(100元免赔,80%报销)
保险责任
保障范围
八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 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 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 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 约定
110_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费率表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产品费率表
注:
1.上表是保险金额为5000元、给付比例为90%的情况下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被保险人年交保险费费率标准;未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被保险人年交保险费费率标准是上述费率标准的130%。
其他情形下的年交保险费费率标准可根据保险金额系数(附表1)、免赔额系数(附表2)、给付比例系数(附表3)等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各分公司)可按照上述费率标准,对每一被保险人计算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也可依据上述费率标准,根据投保团体的人群构成、保额分布等因素制定单一费率,并按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算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
3.各分公司可以上述费率标准(包括产品参数)为基础,参照以往赔付经验,视投保人数规模、投保人群风险状况、当地医疗卫生消费水平、社会医疗保障状况、市场竞争情况、承保单位风险控制水平等因素等对上述费率标准(包括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4.月交保险费计算方法、极短期费率同主合同。
附表1:保险金额系数
免赔额系数。
不同的给付比例,也可以与投保人分别约定门(急)诊给付比例和住院给付比例,或约定采用分级累进给付比例,并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给付比例系数。
100_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集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分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集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组成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集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分(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农村小额集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和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一起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蒙受意外损害,并因该意外损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损害事故所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本地社会大体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已从本地社会大体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取得补偿或给付的部份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别离依照被保险人是不是参加本地社会大体医疗保险的情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信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医治仍未终止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第二天起,门(急)诊医治最长为十五日;住院医治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去因以下情形之一,致使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去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信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依照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大体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形、职业类别、免赔额、给付比例和保险金额等因素确信,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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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版条
款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2013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
(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其他途径:
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门(急)诊: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
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