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意见征求稿)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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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办学,维护学龄前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周岁至六周

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

和终身教育的奠基阶段,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多元化办园的体制。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儿童优先、

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身

心发展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

置学前教育资源,大力扶持农村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学前教育,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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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学龄前儿

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政府为主,乡

镇(街道)政府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全省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全

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

设区市人民政府统筹制定本辖区学前教育的发展规划,出台

并组织实施相关政策,协调管理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的发展

规划和布局规划,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管理城乡各类学前教育机

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

机构健康发展,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并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

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管理机构

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教师具体负责所在地学前教育机构的

业务辅导和日常管理。

第八条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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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学前教育设施

第九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建设、计划生育政策完善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政策调

整等对本地人口发展趋势的影响,科学谋划区域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把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列入城镇化建设和新农

村建设的重要项目,统一规划,优先建设,构建“广覆盖、保基本、有质量”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根据城乡规划,兼顾民办学前教育的发展需求,会同规划部门具

体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规划部门、国土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十一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每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设

置一所规模为六个班以上的学前教育设施;在农村地区,在建设

好乡(镇)中心学前教育设施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在行政

村或自然村设置规模适合的学前教育设施,以方便学龄前儿童就

近入园。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布点不足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和农村,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

源进行统筹安排,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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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前教育资源明显不足的农村和边远地区,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切实负起“兜底”责任,加大财政投入,根据规划建设学前教

育设施,满足人民群众入园的基本需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

置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

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规模、

用地面积,并就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

指标等内容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后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和有关建设资料按照规定全部无偿

移交给所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园舍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学前教育设施的地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

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

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保持安

全间距,远离不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场所、设施。

学前教育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

设标准,其园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

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规划建设的学

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六条拆除、搬迁学前教育设施,应当经县级教育行政

部门批准,并按照学前教育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学前教

育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在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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