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深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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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深思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与物价同时上涨的情况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一些个人和单位为了发展生产或者扩大经营规模,无所不用其极的募集资金,有的甚至发展到了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非法金融集资活动,导致了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经济犯罪之一。刑法分则中对该罪名用的是叙明罪状的规定方式,罪状描述相对简单。本罪的犯罪行为究竟该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融资借
贷行为之间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作为被害
人是否完全正确?诸如此类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一)金融机构是否能构成犯罪主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这一点是几乎没有争议的。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看法各异。金融机构作为单位,是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应具体分析。该罪的主体是否适合,最主要的是看该主体是否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因为该罪所保护的就是金融信贷秩
序。具体的说,如果一些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比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等,若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等业务用于信贷的话,无论利率是否符合了法律的规定,都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这无疑就是该罪适格的主体;再者,象一些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资格的金融机构,如果正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的话,那么不应该是本罪的主体,但是若是其通过非正常手段经营了该业务,也同样会造成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一旦情节严重的话,是理应受到处罚的。但在实践活动中,像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都在进行信贷业务,若用模糊的概念认定此为本罪的主体,那么经济市场是否会更加混乱?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者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都是一种集资的行为。
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就载明,“公民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具有民间借贷的特征,换句话说,就是民间借贷只是违规、违法操作,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犯罪行为。又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贷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以及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
特征,所以其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就是
两者最根本的区别。也就是说,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也具有了不特定性,其借款利率又高于法定利率,并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那么就会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作为被害人是否完全正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营利方式的多样化以及贷款需求的扩张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日益增多,这种现象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存款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后,常常以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影响,希望他们能够帮其追回损失,更甚者在犯罪嫌疑人无法退赔的情况下要求政府代为补偿。然而这些存款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吗?
有些人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地位。首先,存款人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存款人参与非法集资,同样破坏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其次,存款人不具有正当性。非法吸公众存款行为的存款人因为贪图蝇头小利,参与非法金融活动,这是无视法律规定、助长犯罪发生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这种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果有法律意识,却因为蝇头小利参与了非法金融活动,可以不值得同情,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没有法律意识和法律
观念的淳朴农民呢,是否也不应当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被害人呢?如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事件。那些存款人只是出于对本村村民的信任,如果他们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不应当成为此案中的被害人,那么他们的血汗钱又该由谁来负责呢?是国家,是企业,还是他们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