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给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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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给水系统

(Ⅰ)消防水源

第7.3.1条在消防用水由工厂水源直接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事故时,另一条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在消防用水由消防水池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应能通过消防水池的补充水和10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第7.3.2条石油化工企业宜建消防水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池的容量,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当发生火灾能保证向水池连续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的补充水量;

二、水池的容量小于或等于1000m3时,可不分隔,大于1000 m3时,应分隔成两个,并设带阀门的连通管;

三、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

四、当消防水池与全厂性生活或生产安全水池合建时,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五、寒冷地区应设防冻措施。

(Ⅱ)消防用水量

第7.3.3条厂区和居住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和相应处的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第7.3.4条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应按表7.3.4确定。

第7.3.5条联合企业内的各分厂、罐区、居住区等,如有各自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其消防用水量应分别进行计算。

第7.3.6条一次灭火的用水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及建筑物的室外消防水量的计算,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其规模、火灾危险类别及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当确定有困难时,可按表7.3.6选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3h。

三、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30L/s计算。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2h。

注:化纤厂房的消防用水量,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3.7条可燃液体罐组的消防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用水及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水量之和;

二、当着火罐为立式罐时,距着火罐罐壁1.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相邻罐应进行冷却;当着火罐为卧式罐时,着火罐直径与长度之和的一半范围内的邻近地上罐应进行冷却;

三、当邻近立式罐超过3个时,冷却水量可按3个罐的用水量计算;当着火罐为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储罐除外)时,其邻近罐可不考虑冷却。

第7.3.8条可燃液体地上立式罐应设固定或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其供水范围、供水强度和设置方式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供水范围、供水强度不应小于表7.3.8的规定;

二、罐壁高于17m或储罐容量大于、等于10000m3的非保温罐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但润滑油罐可采用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

三、储罐固定式冷却水系统应有确保达到冷却水强度的调节设施。

注:浅盘式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

第7.3.9条可燃液体地上卧式罐宜采用移动式水枪冷却。冷却面积应按投影面积计算。供水强度:着火罐不应小于6 L/min·m2;邻近罐不应小于3 L/min·m2。

第7.3.10条可燃液体储罐消防冷却用水的延续时间:直径大于20m的固定顶罐和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浮舱式内浮顶罐,应为6h;其他储罐可为4h。

(Ⅲ)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

第7.3.11条大型石油化工企业的工艺装置区、罐区等,应设独立的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宜为0.7~1.2MPa。其他场所采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时,其压力应确保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低于0.15MPa(自地面算起)。低压消防给水系统不应与循环冷却水系统合并。

第7.3.12条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环状管道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

二、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三、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量;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四、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70%最大小时用水的秒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7.3.13条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距冰冻线不应小于150mm。

第7.3.14条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宜小于200mm。

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不宜大于5m/s。

第7.3.15条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

二、消火栓应沿道路敷设;

三、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5m;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m;

四、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面边不得小于0.5m;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得小于0.5m;距单车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m;

五、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应面向道路。当其设置场所有可能受到车辆冲撞时,应在其周围设置防护设施;

六、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

第7.3.16条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20m;

二、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的出水量,应根据管道内的水压及消火栓出口要求的水压经计算确定,低压消防给水管道上公称直径为100mm、150mm消火栓的出水量,可分别取15L/s、30L/s;

三、工艺装置区、罐区,宜设公称直径150mm的消火栓。

第7.3.17条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工艺装置四周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60m。当装置内设有消防通道时,亦应在通道边设置消火栓。

可燃液体罐区、液化烃罐区距罐壁15m以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储罐可使用的数量之内。

第7.3.18条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上设置的消火栓,应设切断阀。当检修消火栓允许停水时,可不设。

第7.3.19条本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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