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民事案件的举证、质证与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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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民事案件的举证、质证与认证

学员:蔡家瑶目前我国法院正在试行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改革实行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改革措施能消除过去“法官举证,法院包打官司”的传统做法,还有利于培养法官,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和办案质量,有利于发挥律师和公诉人的作用,使司法公正得以保证,使开庭审理有名有实,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能得到充分保护,所以,研究举证责任对审判方式的改革是很重要的。

举证是指提出证据并证明事实的行为。举证责任对举证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是因为举证寓于诉权,诉权包含举证,之所以说是义务是因为谁起诉,谁就必须举出证据,不举证据则休谈起诉。所以,举证责任是举证者为证明自己提出诉讼主张的真实性而向法院提出证据并证明事实的责任。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提起者,以及行政诉讼的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不仅是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诉讼的实体利益,并且与实体法有密切的联系。因为诉讼请求事项和所主张的事实和性质是以实体法为依据的。如果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既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符合程序法的要求那么就有可能胜诉,反之则有败诉的危险。因此举证责任应当是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统一责任。

举证依赖于法律。如果提起诉讼主张的事实和性质离开了实体法的规定,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就很难胜诉。例如把民事法律行为或把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搞成刑事诉讼,这种不符合实体规定的举证是不能胜诉的,因此所举证据除具有真实性外,又要与程序法的规定相符,这样才有胜诉的希望。研究举证责任既不能偏重于实体说,也不能偏重于程序说,应将二者联系起来看,这样才有利于研究举证的效用。

研究举证责任,首先的问题是应搞清举证责任的主体。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基于主张事实而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的责任。举证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这样的规则:(1)提出诉讼主张的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的一方无须举证;(2)双方均不能举证时,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则败诉。直到现在,各国对举证责任的规定虽与罗马法不尽相同,但其本旨与罗马法的规定并无大异。从各国司法实践以及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下述内容:(1)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否认的一方,即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积极事实是由“作为”而形成的,消极事实则是由“不作为”形成的,“作为”可以留下证据或被第三人所感知,因而能够举证,而“不作为”一般不会留下证据,也很难被第三人所感知,因而难于举证。(2)双方均主张积极事实时,双方均有举证责任。例如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

中,被告一方提出了反诉,诉讼中的双方就都应承担举证责任,各自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3)双方主张同一事实,但又不完全一致时,由可能获得积极利益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例如原告诉被告曾向他借款1000元,被告只承认借款500元,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000元的事实会使他获得积极利益,故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4)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如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就要遭受不利的判决。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的一条原则。依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如不能提出补充证据,法院也未能调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法院就应说服起诉一方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这就是说,在我国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不能尽其举证责任并不必然败诉,但是法院经过调查也收集不到必要证据,就要败诉,遭受不利的判决。(5)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有自由举证权,所谓自由举证权,就是有权提出证据所主张的消极事实为真实,但不同于自己未能提出证据遭受不利判决。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只有以下四个特点:(1)举证责任同诉讼中主张事实的行为有联系。这是举证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主张事实的行为是无所谓举证责任的,因此举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所主张的事实,超出这个范围、事实,诉讼中的双方均不负举证责任。(2)举证责任与诉讼中的

一方或双方有联系,因为只有诉讼中的双方才主张事实,双方以外的人是不会主张事实的,

因此举证责任只是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所承担的一种责任。(3)举证责任与审判机关的职能相联系。有责任举证的人是向审判机关举证,也就是向法院举证。因为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主张事实都是为了获得审判机关的确认,因此法院的存在,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是产生举证责任最重要的条件,没有法院,没有审判权的行使,所谓举证责任是毫无意义的。(4)举证责任与审判结果相联系,诉讼中有责任举证的一方不能尽其举证责任会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具体来说,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能很好地尽其举证责任,就有可能得到有利的判决,否则就可能遭受不利的判决。举证责任并不是一般的任意的责任,而是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所承担的一种特定责任,这种特定性决定了举证责任首先是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当事人不属于诉讼中的这一方,就属于诉讼中的另一方,因而都可以主张事实,也都可能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已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是审判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上文提出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提供证据这个问题上应尽的法律义

务,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个法律义务,则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不是一个简单的方法问题,而是人民法院正确处

理民事、经济案件的一项重要原则和法律手段。

几十年来,我国的民事审判主要是沿用了依靠审判人员调查、搜集证据的老方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这种审判方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比较有效地防止当事人不负责任的乱起诉,乱反诉,乱反驳。第三方面,当事人不提供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也提供不出供法庭查证的任何线索,他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法院也由此及时作出判决,这样不仅促使当事人在民事活

动中遵纪守法,也能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及时提供证据。可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既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也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强调当事人对实体申请提供证据已经成了习惯,而对解决程序问题却不够重视。当事人的主张,从性质上来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实体主张,一类是程序主张。对实体主张要提供证据,对程序主张,也要提供确认程序事实的证据。例如,某甲提出请求某乙返还房屋的主张,某甲就应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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