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一
合同法解释一
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是一部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制度的基本法律。
它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各种法律制度,并对违约责任、合同的订立方式、效力要件、内容、解释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下面将就合同法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自愿原则意味着当事人自主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对合同的内容和约定也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平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地位,不存在强迫、欺诈等不平等的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并且不得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获取利益。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立法目的,合同法规定的各种制度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合意、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合同当事人是合同成立的主体,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意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愿,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通过表达或者行为达成合意。
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的履行期限、价款以及其他约定的条款等。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的订立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一般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的特定形式。
三、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效力范围。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订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效力,通常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的效力范围包括合同的效力期间和合同的效力对抗。
合同的效力期间是指合同的有效期,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的效力对抗是指合同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合同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
四、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对原有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增加。
合同的变更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且应当符合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模板)法解释(一、二、三、买卖合同(模板))
合同法解释(一、二、三、买卖合同)引言合同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用于规范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行为。
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
本文将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并介绍合同法中的一、二、三条款。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要素买卖合同是指买方将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卖方,卖方向买方支付货款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合同法中最基本和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
买卖合同的要素包括:1.客体要素:指买卖合同的客体是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权转让,其中货物是指可供交易的动产和不动产、可以出卖的产权及其它财产权利。
2.定金要素: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预付定金,作为确定交易的意愿。
3.价格要素:价格是买卖合同中非常重要的要素之一,买方需要支付货款,而卖方需要收取货款。
4.交付要素:货物的交付是买卖合同履行的核心要素之一。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地点交付货物,买方则应当接受货物。
二、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符合要件:1.协议要件:即买方和卖方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必须完全一致。
2.客观要件:即买卖的商品或财产必须存在并具备可供交易的条件。
3.法定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些行业或特殊商品的交易需要履行一定的形式要求。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同时,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即买卖合同的订立受当事人意志的自由约束。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和违约买卖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货物交付、货款支付、合同义务履行等方面。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质量、数量和规格交付货物,买方则应当支付货款。
在交付和支付的过程中,当事人还应当注意保证合同履行的安全和及时性。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形式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提出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应当说对于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则,一般地不作特殊要求,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属例外情形。
但是,我国现行的三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有关合同的规定一般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如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中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航次租船、船舶租用(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海上拖航合同都应当以书面订立。
其他法律对具体合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还有:劳动法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以及担保法第十三条等等。
我国参加国际公约,也往往对公约中不限定合同形式的规定予以保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往往认定其为无效。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确认无效”。
由于我国法律在对合同要求法定形式的规定中除了规定这些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外,没有对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实践中有不少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形式有不少意见,归纳起来有两种。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应当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容易发生争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凡是不违反法律,民事主体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法不应对合同再规定限制条件。
合同法解释一19
合同法解释一19合同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规范合同关系的设立、履行和终止等各个方面。
其中,合同法第19条是关于合同订立的特殊规定,本文将对其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当事人因交易的特殊性质需要事先确定标的物的,未事先确定交易标的物的合同,自订立合同时生效。
简单来说,就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不确定具体的交易标的物,但合同仍然生效。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何为交易标的物。
交易标的物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交易的具体物品、服务或者其他财产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未确定具体交易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需要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的具体物品、服务或财产权益无法确定,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愿意签订合同。
此时,合同便在双方订立合同的那一刻起生效。
合同法第19条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只适用于交易的特殊性质需要事先确定标的物的情况。
而何为交易的特殊性质,法律并未做进一步明确解释。
因此,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第19条,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第19条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在合同中注明相关条款和条件,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关于交易标的物的具体要求、评定标准、确定的方法或者约定其他确保交易公平和顺利进行的条款。
只有在明确约定了这些内容后,合同才能够获得保护,并且在法律层面上具备效力。
此外,当事人在确定交易标的物之后,需要及时通知对方。
因为一旦交易标的物确定,并且一方已经通知了对方,合同也就进入到了标的物确定阶段。
此时,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可能会构成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19条是为了应对交易的特殊性质情况而设立的一条规定。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未确定具体交易标的物,但应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条款和条件,并在标的物确定后及时通知对方。
这样才能保障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使交易能够顺利进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一、总则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与生效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
未依法进行招标的,合同无效。
第五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合同的履行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四、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八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违约责任第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六、其他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的情况,确定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
最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当事人的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
一、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
如法律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则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能力。
但并不是说,只有当公民行使了某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证明其有权利能力。
国家赋予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上的确认,它不以公民是否行使民事权利决定是否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民事权利的不同在于: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
法律赋予公民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但只有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如果不参加具体的民事关系,就只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民事权利。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两个方面,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还是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
而民事权利一般仅仅指权利,不包括民事义务。
第三,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而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产生的。
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一般说来,公民的权利能力与年龄无关,但有的权利能力,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时才能享有,如工作的权利能力。
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与剥夺,亦不得由公民本人放弃。
公民从事订立合同的民事活动,应当具备订立合同所需要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说来,公民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不受限制。
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可以自由地订立合同。
但是,公民的权利能力受到一般的社会发展条件的限制。
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也就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立法背景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投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即使买受人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第二,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
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无效,非违约方将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人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而损害的却是善意的买受人的利益。
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已进行了重大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
如果严格的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则可以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
学者一般认为,区分两种效力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原则。
合同法 解释一
合同法解释一
嘿,咱今天就来好好唠唠这合同法解释一!你知道吗,合同法就像
是我们生活中的一把大伞,在各种交易和合作中为我们遮风挡雨呢!
比如说吧,你和朋友一起做生意,这时候合同法解释一就派上用场啦!
想象一下,你和朋友商量着开个小店,这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开始
的呀!这里面有好多细节要考虑呢。
就好比盖房子,合同法就是那根基,解释一就是让根基更牢固的存在。
要是没有它,那可就乱套啦!
比如说,你们得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吧。
谁负责进货,谁负责销售,要是出了问题谁来承担责任,这些都得在合同里写清楚呀!这就
像走路,你得知道往哪走,怎么走才不会摔跤。
还有哦,要是中间出现了分歧咋办?合同法解释一就能给你指引方
向啦!它就像一盏明灯,照亮你解决问题的路。
比如说,朋友突然说
不想干了,那之前的投入咋办?这时候就得按照合同法解释一来啦!
再想想,要是有人耍赖皮,不遵守合同咋办?哼,那可不行!合同
法解释一可不是吃素的,它会保护你的合法权益呢!就好像有个超级
英雄在你身边,随时为你出头。
我觉得吧,合同法解释一真的太重要啦!它让我们的生活更有秩序,让交易更公平,让人与人之间的合作更有保障。
咱可不能小瞧了它,
得好好研究研究,让它为我们的生活保驾护航!你说是不是呀?。
全部合同法名词解释简答1
合同法名词解释双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 仅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的合同。
有偿合同: 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 须向对方偿付相应的代价。
无偿合同: 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 不必向对方支付报酬。
实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在合同订立时已确定, 不以偶然事件为产生前提。
射幸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给付, 因不确定的偶然事件而发生。
要式合同: 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而成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 法律没有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
诺成合同: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可成立。
实践合同: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 还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 合同才能成立。
有名合同: 法律给予一定名称, 并设有明确规范。
无名合同:法律未规定名称, 也无从为其设定具体规则。
主合同: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即可独立存在。
从合同: 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一时的合同一次或几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得以实现的合同继续性合同合同内容非一次性给付即可完结, 合同的履行需要持续的、不断的过程。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 是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合同义务又称合同债务, 是指债务人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行为的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先合同义务), 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时, 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的效力: 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效力未定合同合同虽然已经成立, 但因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 因此其能否生效, 尚不确定, 须有权人追认才能生效。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被代理人、本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合同虽已成立, 但存在法定的可撤销原因(表意不真实), 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全文
五、争议解决
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5.2当事人主张约定的仲裁条款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全文
一、总则
1.1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解释。
1.2本解释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建设工程的施工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3.3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质量、期限完成施工任务。
3.4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并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用。
四、违约责任
4.1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有权要求赔偿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损失。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合同效力
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一是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制定。
在《民法典》合同编实施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等旧的司法解释,并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前,依法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在实体性规定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民法通则意见》第2条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规则等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规定。
对于程序性规定的精神,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23条等与《民事诉讼法》及相
关法律不冲突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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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新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立法背景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投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即使买受人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第二,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
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无效,非违约方将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人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而损害的却是善意的买受人的利益。
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已进行了重大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
如果严格的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则可以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
学者一般认为,区分两种效力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原则。
【精品文档】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解读与归纳word版本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简单修改即可使用,推荐下载!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解读与归纳【导语】为了让大家更加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特别整理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解读与归纳,仅供参考。
一、法律适用范围不溯既往为原则,旧无特定应从新(第一条);订立履行两时段,履行纠纷依新律(第二条);合同效力之确认,从旧还需从有效(第三条);违法无效系特指,国家法规和法律(第四条);新法之前已终审,现在再审不从新(第五条)。
二、诉讼时效技术合同产纠纷,诉讼时效两年期,新法之前超一年,依新求诉不支持(第六条)技术进出口合同,诉讼时效四年期,新法之前超两年,权利同样不保护(第七条);不变期限不应变,排除延长中断止(第八条)。
三、合同效力批准登记才生效,未予办理无效力,登记生效未规定,未办无碍约束力(第九条);限制特许禁止令,有违合同方无效,除此即便超范围,不以无效来处理(第十条);四、代位权提起代为权诉讼,四个条件同具备:合法到期非专属,怠行权利是核心(第十一条);专属债权由法定,代为主张不成立(第十二条);怠于行使如何断,拒债弃权是关键,对此抗辩谁举证,次债务人为首选(第十三条);管辖被告住所地,主债应列第三人(第十四、十六条);诉主在先诉次后,同一法院可管辖,前一判决生效前,代位之诉应中止(第十五条);财产保全可申请,财产担保相对应(第十七条);针对债务人抗辩,被告可向原告提,针对债权提异议,成立起诉应驳回(第十八条);次债务人若败诉,诉讼费用由其担(第十九条);代位诉讼若成立,被告直接偿原告,清偿完毕皆脱责,债权债务均消灭(第二十条);请求任超某一债,超出数额不支持(第二十一条);请求低于次债务,债务人可另案诉,代位之诉审结前,另案之诉应中止(第二十二条)。
五、撤销权被告应为债务人,管辖当属对方地,受益受让当事者,诉中应列第三人(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原告请求获支持,行为自始即无效(第二十五条);原告差旅律师费,此诉特定被告担(第二十六条)。
最新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1】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两个例外,一是要约中有不可撤销的表示,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
本条的规定与《国际商事通则》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款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通则对此款作了解释,说明如下,可作为参考:1,要约中不可撤销的表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约人在要约中作一个有效的声明,如“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等。
另外,还可以从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为推断出来。
对于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通则认为,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要约,则可以推断该要约为不可撤销。
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承诺期限不足以显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则可以推断该要约并不是不可撤销的。
通则并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个例子是,一家旅行社在其发送的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3天内预订,否则过期将可能没有多少剩余名额。
这个声明本身不表示在这3天内该要约不可撤销。
第二个例子是,乙准备建楼,向甲发出要约,其中声明:“9月1日后价格和其他条件将失效”。
如果甲与乙属于同一法系,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表明了要约的不可撤销,则要约不可撤销;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并不能表明要约不可撤销,则要约并不是不可以撤销。
但是,合同法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不能作出通则那样的解释。
按照本项的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则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
合同法解释一原文
合同法解释一原文【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1999〕19号【颁布时间】1999-12-19【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九十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劳动合同法解释一规定是什么?
Tears are salty and sweat is salty, but I prefer swea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劳动合同法解释一规定是什么?导读:《劳动合同法》解释一规定是劳动者如果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发生一些纠纷的话,那么属于《劳动法》第二条当中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是可以首先进行劳动仲裁的,之后才能够进行起诉的。
一、《劳动合同法》解释一规定是什么?《劳动合同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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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
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
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