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法院对听审请求权的保障_从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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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674-5205(2010)06-
0146-(007)收稿日期:2010-05-20基金项目:《诉权保障研究—
——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视角的考察》
(07BFX070)的中间成果。作者简介:任凡(1979—),女,江苏南京人,南京审计学院法学
院讲师,法学博士。
论美国法院对听审请求权的保障
———从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谈起
任
凡
(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江苏南京211815)
〔摘
要〕听审请求权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视为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大力保障。听审
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就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据、法律等问题有要求国家尤其是它的法院给予充分陈述其意见、主张其权利的机会,使其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的权利。美国法院认为诉诸法院的权利是听审请求权的应有之义;受通知权和到场权是听审请求权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听审请求权;正当程序;美国法院判例
Abstract :The right to be heard is deemed as an important element of due process by the U.S.Supreme Court so as to the protection of it in judicial practice is strong.The right to be heard refers to the right that the concerning parties can de-mand the state ,especially the courts ,to ensure that they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their opinions and legal claims so as to be able to play an influential role in courts ’resolution of the disputes in civil proceedings ,which mainly concerns the issues such as the merits ,evidence and applicable laws.The American courts hold that the right of accessing to court is an inherent meaning of the right to be heard ;the right to notice and the right to be present at hearings are important elements of the right to be heard.
Key Words :right to be heard ;due process ;cases in the US 中文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一、引子:博迪诉康涅狄格州案
博迪诉康涅狄格州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
1971年做出终审判决。本案上诉人博迪(Boddie )是美国康涅狄格州(Connecticut )的一名福利救济金领
取者。康涅狄格州规定只有交付了“法庭费”(court fees )和文书送达费用后才能开始诉讼程序。而博迪因为贫困无法支付送达费用因此被剥夺了进行诉讼
的权利。博迪就上述规定对康涅狄格州提起了诉讼。博迪明确提出:(一)州政府的某些规定或者通常有效的某些法条在其实施应用中可能是违宪的,剥夺了某些个体应得到保护的权利;(二)听审请求权(right to be heard )必须得到保护,对某些特定个体而言,一
些特定法律的实施威胁或剥夺了该权利;(三)一些
费用要求表面上是有效的,但可能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因为其实施剥夺了特定的听审请求机会。〔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支持了博迪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作出以下阐述:在不存在相反的、具有优先重要性的州政府利益的情况下,正当程序原则至少要求给予那些必须诉诸法律程序以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人一个有意义的听审请求机会。
该判例诠释了听审请求权与正当程序的关系:听审请求权是正当程序原则的重要内涵;并由此确立一项原则: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不得受侵犯,侵犯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即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听审请求权因为与正当程序的天然渊源,在以判例为主要法律形式的美国受到各级各地法院的重视;无独有偶,两大法系其他代表国家也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该权利予以明确保障。该权利是人的尊严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它的核心内涵在于当事人能以主体而非客体的身份参与诉讼,对诉讼的裁判结果产生有效影响。只有有了这样彰显当事人的主体性地
位的权利,那些普通的程序权利才有可能得以实现①。因此,听审请求权在程序性权利里面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听审原则也是民事诉讼中应当首先贯彻的原则。不少国家将之规定在宪法中予以更强有力的保障。德国著名法学家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最重要的程序原则并且作为每个法治国家程序规则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是法定听审权。”〔2〕159听审请求权如果得不到保障,法院的判决将失去正当性,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也会减损。该权利对正处于法治化进程中的我国而言,尤显重要。而我国尚未对此权利予以广泛深入地关注,本文希望通过对美国法院对听审请求权保障的介绍与分析,引起国内对于该权利的重视与探讨,完善我国听审请求权的立法规范与司法保障。
二、自然正义:美国听审请求权的起源
听审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就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据、法律等问题有要求国家尤其是它的法院给予充分陈述其意见、主张其权利的机会,使其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的权利。
美国听审请求权最初来源于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一)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 iatur et altera pars)。而“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 iatur et altera pars)这一条就成为听审请求权的渊源。根据自然正义的要求,在对任何一个人作出司法决定之前,都应给予他足够的通知和被听审的机会。〔3〕33自然法学派认为,神赋予每个人相同的理性,人与人彼此平等,在发生纠纷时,有权进行自我防卫性辩护(defensio),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基于此,传唤制度以及传唤所告知的听审原则产生了。中世纪教会法规定:任何裁判在做出之前,都必须预先传讯当事人出庭;如果传唤错误,则裁判因不具有形式既判力而无效。〔4〕165听取双方陈述成为了主导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在法庭讨论时,法官应当给与双方当事人最大的自由,使其陈述他们认为能够支持其主张的一切事项,没有进行听审的判决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听审,也没有在程序塑造中发挥影响作用,或者在辩论中没有发表意见,那么,在该程序中做出的判决亦无效。即便在缺席裁判程序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场时,也要保障听审原则,只不过此时获得听审原则保障的仅仅是在场的一方当事人。
英国普通法意义上的程序正义观念,伴随着殖民地政府对美洲大陆的开发,逐渐地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在美国,程序正义的古典表述是“正当法律程序”。
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首次出现“正当法律程序”的语词。该《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1856年纽约州法院对“怀尼哈默案”的判决,标志着正当程序原则已由单纯的程序性原则转化为既含程序限制也含实质限制的原则,即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5〕56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释义,程序性正当程序指“其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的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6〕1083也就是说,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等,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而这些要素正是听审请求权的权利内容。
自从“怀尼哈默案”法院明确赋予正当程序条款一种实质性含义后,西方自然法观念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从伦理形态转化为宪法规范形态,并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得到了普遍的认可。〔7〕105
1868年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款规定:“无论任何州亦不能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第十四修正案就正当程序作出了与第五修正案措辞完全一致的规定,它们的不同在于,第五修正案针对的是联邦政府,第十四修正案针对的是各州政府。这些标志着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以宪法原则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它也逐步转变成为美国法律体系中保障人权的一块重要磐石。从1970年到1972年,最高法院作出了“戈德伯格诉凯利”等5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这几个重要判决通过对“财产和自由”的拓展性解释,大大扩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这种扩展被称为“正当程序革命”。这几个重要案件判决的作出,使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迅速扩张。目前除了外国人的入境利益不受宪法保护外,当代社会中个人和组织的财产和自由利益几乎都能成为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而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保护。〔8〕而合理的通知及听审权保障正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根据正当程序,当事人有在法官面前提出自己意见和主张并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这其实就是听审的机会(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三、美国听审请求权的基本内容
作为一项复合性的程序基本权,听审请求权内容
①关于听审请求权的性质、理论基础等可参见刘敏:《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法律科学》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