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高校师生之间的性行为的定性与处理谈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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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校师生之间的性行为的定性与处理谈起
华政师生对话系列(十)
王学生:沈教授好,教育部日前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高校教师列举了七条禁止性行为,其中“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规定,使得高校教师与学生性关系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
不知您对这个问题是如何看待的?
沈教授:教育部用行政命令的方式规定这一问题,可见,在这一问题已不是个别性问题,如前一阶段被曝的西门大学博士生导师诱奸女生的事件,就是一例。
因此,如果对这类现象不加明确禁止,有可能会更快速、更广泛的蔓延,其危害性难以估量。
王学生:我大致作了一个梳理,大部分议论对《意见》给予了正面、积极的评价。
当然,也有不少评论提出“非正当性关系与正当性关系”标准如何把握的问题。
您对这个问题如何看法。
沈教授::我想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那就是怎样理解《意见》中的不正当关系。
从解释论上,既然将“对学生实施性骚扰”与“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列,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考虑到前后逻辑的一致性,前后两种类型行为应都与性有关,用法律术语说,所谓“不正当关系”应指超越男女间应保持的情感距离地男女关系。
它包括与性行为两个方面。
在区分上应是很简单,正当的男女关系,就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下的性关系,不正当的,就是非婚姻下的性关系。
王学生:您这样界定是不是太宽泛了。
这会得罪一批年轻人的。
现在年轻人中未婚同居现象时非常普遍的哦。
沈教授:我不否认这一现象,对这一现象,各国都基于女权主义理论,尊重女方的自由,基于女方自由的性关系,法律不加追究罢了。
但它并不能够改变现象的性质,将其称为“正当男女关系”。
对这一现象,我们可用不真正义务来解释它,
根据婚姻法,男女应在婚后发生性行为,这是一项不真正义务。
如男女违反这一义务,只是法律不追究其责任,但他们自己将失去未履行这一义务本应可受到的保护,应未履行这义务而失去保护。
王学生:您的这一不真正义务观点,给复杂的男女关系给出了一条清晰的划分界限。
它提示我们应慎重对待自己的性行为。
但按你这样划分,我感觉,这是否对高校年轻的未婚男教师有网开一面的暗示呢?
沈教授:法律不追究男女间自愿的性关系,并等于任何人都可以凭借自愿而任意地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各国为了保护女性的性自由,大都规定具有从属关系的男女发生性行为,一旦被告发,男士被追究强奸罪的法律责任。
如某国刑法第几条,某国刑法第几条,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类似罪名,只是将其限定在军人妻子的范围内,如我国刑法第259条第2款规定,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从属关系,发生的不正性关系,定为强奸罪是具有合理性的,不仅能杜绝男士借助从属关系,向下属女士谋取非自愿的性关系,(相反情形也亦同)而且,也能保持上级执权的公正性,以防止下属以性诱惑谋取不当利益。
王学生:您刚才提出了从属关系的概念,依从属关系将此类行为以强奸论!从《刑法》规定来看,强奸罪的罪质是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手段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这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能包含从属关系吗?
沈教授:高校教师与学生间客观存在着从属关系是毋庸置疑的。
高校教师对学生享有着评定成绩的“权力”不论是日常作业的成绩评定、期中考试的成绩评定、期终考试成绩的评定,学年论文的评定,毕业论文的评定,这些对一个注重学习成绩的同学来说,教师手中的权力是一个无比巨大的权力。
在这一关系中的教师足以以这样的权力去换取作为其“下属”女生的性自愿。
对这样情形下发生的性
关系,从表面上看是自愿的,但其实质是非自愿的,如果将这种性关系视为自愿性关系,那是对法律的亵渎、对近代女权理论的亵渎。
王学生:您的分析很精辟,师生之间人格虽是平等的,但是在制度安排下,两者地位不是对等的,高校教师握有学生的学术评价权力,它能够左右一个学生的前途。
在这种情形下,不排除教师滥用学术评价话语权,迫使受其评价的女生就范,来满足自身的肉体的私欲。
那按你的看法,不允许具有从属关系发生性关系,并无必要区分已婚和未婚这一条件。
沈教授:对的,为了保护学生的性自愿的真实性,有必要对高校教师设定这一责任,不论已婚,还是未婚,在从属关系面前人人平等,无一例外,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学生对性自愿。
学生:从属关系下的发生性关系,因为隐性的软暴力的胁迫和精神的强制,应认定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
您讲得太好啦。
但是,我考虑到,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在有些情形下,会发生个别学生主动与教师发生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又应如何处理呢?因为现实世界实际发生的案例确实是丰富多彩的。
沈教授:如果法律确立从属关系间发生为强奸罪,那么,即使发生女生主动勾引,一旦被告发,同样可定为强奸罪,这种情形可参照与14岁以下少女发生性关系的处理,不论少女是否同意,都可定与之发生性关系行为为强奸。
手段相同,只是立法目的和追求不同罢了。
王学生:您将保护下属关系与保护幼女这两个形异质同的现象联系起来研究的思路,对我很有启发。
在具有从属关系教师和学生间的性关系以强奸论。
实质是既对具有强势的上级一方权力的约束,又对呈现弱势的下属一方保护的考虑,对具有上级特征的高校教师行为施加特别的法律约束。
有理于减少这种参杂非爱元素的性行为,因为,从属关系中的上级一方,应是理性的主体,如果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的严重后果,那么他们会更加谨慎和权衡这种性行为,如是这样,就能
在从属关系中,形成健康的两性关系。
由此而言,从属关系中的性关系,不仅仅适用在高校教师和女生之间,似乎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从属关系了?在从属关系中的,那些欲行不轨的上级一方的头上祭起达摩克利斯之剑,促使其抵住诱惑,三思而后行。
沈教授:是的,基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立法者可以将一些行为予以犯罪化的处置。
各国立法对于男女间通奸行为,多为遵重女性自由而表现出极大宽容,通常法律只究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不究男女之间的因自愿而发生的性行为。
但这一宽容只对普通百姓而言,不适用具有从属间的男女。
因为,如果在这一领域也任由男女以所谓自由任意发生性关系,这将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最近,中纪委所揭示出高级干部与人通奸,就是这种危害的表现。
王学生:在我记忆中,2009年四川眉山县,曾经发布规定:“领导干部在八小时工作时间外,禁止与女生发生不正当关系。
”当时这一规定引起了很多争议和讨论。
我第一眼看到这个规定的时候,觉得非常的荒谬。
不发生婚外性关系是最基本的婚姻伦理道德,但在中国却沦落到以文件形式发布禁止领导干部的这些行为!现按照从属关系的分析,这实际上是社会对从属关系见性行为的立法呼唤。
沈教授:你的这一例子很好,从属关系,它的外延非常广泛,狭义的从属关系,如上下级关系,师生关系、师徒关系,广义的从属关系,如法官与当事人关系,警察与违章者关系,纳税者与税务官关系等等。
将从属关系间的性行为纳入刑法调整,有利于纯洁良好的社会风气。
我归纳一下,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1、约束权力的行使,不论这种权力是学术权力,还是政治权力。
从官员查处案件来看,十之七、八有通奸关系,实则反映出官员不能抵制诱惑,屈从了肉体私欲,一个服从肉体私欲的人,也很难期待其能抵制金钱的诱惑,必然走上腐败的道路。
2、维护社会基本的道德,发挥法律对于道德引领作用,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夫妻关系的忠诚度3、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稳定,不正当关系是危险的两性
关系,易引发违法犯罪的不稳定因素。
4、有利于维护女性的性权益,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支配意志自由。
王学生:听您这样一分析,我似乎有一种感觉,做人还是做普通百姓好,摊一个从属关系,在男女关系上,会有这么多不利?
沈教授:其实普通百姓间的通奸自由,也是十分有限的。
比如,婚外两性相悦,法律不追究,但只限于偶然,如果婚外男女通奸的“频率”达到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之程度,那么,法律将以重婚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又比如,婚外两性相悦,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基础上,而不能有稍许的金钱交易,如果男女之间虽为自愿,但存在金钱交易的话,那么,法律将以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近日报道的著名导演王全安嫖娼案,便是一例。
可见,普通百姓间婚外性自由的空间,也是非常狭小的。
具有从属关系的人士,没有必要为普通百姓身上存在这一小小的自由,而倍感委屈和嫉妒。
王学生:从上述有高校教师与师生间的性关系的讨论,我渐渐感到一个清晰的男女间的性关系的轮廓显现在我面前:良性社会倡导男女间的性关系是婚后性关系,这样的性关系获有法律强有力的保护。
基于对妇女性自由的保护,法律只处罚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并对虽形式上同意,但具备14岁以下或具有从属关系的,将其视为犯有强奸罪。
基于对妇女婚前性自愿的行为,法律不加禁止,但以不真正义务对待之,即对其自愿的性行为造成的损失,其将失去法律的保护,对婚外性自愿行为,以偶然为限度,如以夫妻名义同居,或有金钱交易,则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从这个轮廓中,我似乎感到不正当的性关系存在的空间是非常狭小的,且这样规则越坚持,其空间将越狭小。
沈教授:你描述的轮廓非常正确,我想这正是一个良性社会在男女关系所要倡导的风气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