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赵日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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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66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秉华【当事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秉华【当事人-个人】李秉华【当事人-公司】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包运东田雄英【代理律所】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告】李秉华【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二、鉴定费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物证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司法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二、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于1949年6月9日出生,至其定残之日2020年4月13日,其虽满70周岁,但未满71周岁,故一审按照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焦点二,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在手术操作中存在欠规范操作的过错行为,该过错与被上诉人右侧睾丸缺血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造成伤害的原因力同等。

杨某、张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张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张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行【审理法官】李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张乐天;张家喜;武汉市第四医院【当事人】杨某张乐天张家喜武汉市第四医院【当事人-个人】杨某张乐天张家喜【当事人-公司】武汉市第四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李昕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李昕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磊吴正忠李昕【代理律所】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乐天;张家喜【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武汉市第四医院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宣告死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武汉市第四医院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医院方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患方杨某、张乐天、张家喜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项目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B级(1%-20%)。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院查实,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合理,一审对该鉴定意见采信作为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妥,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漏诊过错、主动脉夹层的临场多样性、患者的基础疾病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加以分析,一审酌定该医院的责任为10%,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亦符合法律规定。

平南县人民医院因与陈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doc

平南县人民医院因与陈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doc

平南县人民医院因与陈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2003)桂民一终字第81号委托代理人黄文新, 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德源,男,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奕,女,(略)。

法定代理人陈成华,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 南镇乌江街113号。

平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南县平 法定代表人黄泽信,院长。

法定代表人易桂清,女,(略)。

委托代理人曾晖,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医院因与陈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贵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新、臧德源及被上诉人陈奕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屮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5日,陈奕因颈前部有一肿物而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先天性甲状舌管囊肿S并通知陈奕住院治疗。

陈奕于当日入住该院,该院于次日对其施行了摘除肿物手术,手术后,陈奕于1998 年7月20日出院,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甲状腺滤泡性腺瘤二出院后不久,陈奕便出现面部浮肿、面色苍白、畏寒、乏力、肢冷等症状,虽经门诊治疗也没有好转。

之后,陈奕于1998 年10月31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800元,该院诊断为“原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永久性)",出院医嘱:1、终身替代治疗;2、定时复查甲状腺功能;3、带药出院;4、定时门诊复查。

此后,陈奕需定期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至2003年3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时止,陈奕能够提供发票证明的医疗费为9262.60元,交通费为7152元,住宿费为1349 元。

对于陈奕出现的病症,其监护人陈成华经了解,认为可能是因平南县人民医院误切陈奕的甲状腺组织而造成的。

为此,陈成华遂向平南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02年2月7日作出平医鉴(2002) 2号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 术者术前没有充分了解病情,没有进行鉴别诊断,没有完善必要的检查如B超等,术前也不进行会诊,导致误诊误治,结论为: 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杨某、政和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政和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政和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建英刘新勇苏琦【审理法官】黄建英刘新勇苏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政和县医院【当事人】杨某政和县医院【当事人-个人】杨某政和县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陈勇【代理律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政和县医院【本院观点】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上诉人杨某康复训练确需要加强护理、营养,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紧急避险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政和县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06:5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文静怀孕后,曾于2017年8月6日在政和县医院抽血检查。

后在广州花都人爱医院产检,2017年12月5日花都人爱医院曾告知范文静妊娠期糖尿病饮食需加以控制。

大新县人民医院、赵寒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新县人民医院、赵寒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新县人民医院、赵寒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桂14民终8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文标梁飞韦权美【审理法官】林文标梁飞韦权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新县人民医院;赵寒;赵肖林;南宁市妇幼保健院【当事人】大新县人民医院赵寒赵肖林南宁市妇幼保健院【当事人-个人】赵寒赵肖林【当事人-公司】大新县人民医院南宁市妇幼保健院【代理律师/律所】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唐【代理律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新县人民医院【被告】赵寒;赵肖林;南宁市妇幼保健院【本院观点】关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赵寒、赵肖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大新县人民医院对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大新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与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内容载明,并没有存在错误。

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

由于医学是一门极其复杂的科学又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患者疾病临床表现的个体差异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临床医疗活动的探索性和医疗风险。

张某某、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1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莉莉;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当事人】张莉莉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当事人-个人】张莉莉【当事人-公司】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艳辉【代理律所】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莉莉【被告】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张莉莉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临时医嘱载明:2020年5月12日静脉滴注两针白蛋白。

张莉莉一审提交的2020年5月12日在襄阳益生堂大药房购买的两支白蛋白销货清单加盖了药房印章,所购药品的时间、数量、品名与医嘱相符,本院对张莉莉2020年5月12日在襄阳益生堂大药房购买两支白蛋白支出7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二,针对医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专业鉴定意见,鉴定认为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对张莉莉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本案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理论值41%-60%),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参考鉴定意见,判决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相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莉莉主张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应承担60%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1、郭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郭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郭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胜利徐卫岭赵自伟【审理法官】耿胜利徐卫岭赵自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郭某1;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当事人】李某1郭某1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当事人-个人】李某1郭某1【当事人-公司】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代理律师/律所】暴三虎河南赵庆李律师事务所;任芳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暴三虎河南赵庆李律师事务所任芳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暴三虎任芳【代理律所】河南赵庆李律师事务所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在双方对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选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李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1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1伤残等级鉴定存在不应采信的事由,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的两份鉴定意见确定李某1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以及按照各为50%的比例划分责任,于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013号和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013—1号两份鉴定意见。

第一份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存在:1.对小儿用药不慎重:根据药物说明书,硫酸庆大霉素颗粒具有耳毒性和肾毒性,故对于儿童和老年人用药应慎用本品。

早在1999年,卫生部就颁布了《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

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黑04民终5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巍张晓平张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张国强【当事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张国强【当事人-个人】张国强【当事人-公司】鹤岗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凤军【代理律所】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鹤岗市人民医院【被告】张国强【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张国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参与度为55%-65%。

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不准确、责任比例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经查,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问题予以说明。

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现鹤岗市人民医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足以反驳现有司法鉴定意见,故对鹤岗市人民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94元,由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负担。

朱某1、朱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朱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朱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浙09民终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佑袁志雄张秀梅【审理法官】谢佑袁志雄张秀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某1;朱某2;王海女;文建平;赵某1【当事人】朱某1朱某2王海女文建平赵某1【当事人-个人】朱某1朱某2王海女文建平赵某1【代理律师/律所】刘占红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占红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占红【代理律所】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海女;文建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对此,朱某1、朱某2、王海女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文建平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超过21.5%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文建平经营的充气城堡系具有危险性的娱乐项目,针对未成年人应当履行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该游乐场内管理人员较少,看护不到位,赵某1在文建平经营的充气城堡内玩耍时从高处摔下而受伤,一审判决文建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王腊英、当涂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腊英、当涂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腊英、当涂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皖05民终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友妹赵辉方芳【审理法官】陈友妹赵辉方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腊英;当涂县人民医院【当事人】王腊英当涂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王腊英【当事人-公司】当涂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维斌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石梦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石正中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维斌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石梦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石正中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维斌石梦菊石正中【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腊英【被告】当涂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患者损伤残疾程度是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程度的关键事实而上述问题系高度专业性问题必须借助医学专家根据病案资料结合专业知识作出综合评判;因此在双方对当涂县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涂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当涂县人民医院对王腊英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王腊英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

2021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2021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When you no longer worry about yesterday, it is when you begin to live happil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案情]原告覃秀蒿,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竹林湾村第5组。

原告陈祝,女,1993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所同上。

Www.unjs原告覃晓晓,女,2002年2月9日,土家族,住所同上。

法定代理人覃秀蒿,即本案原告,系陈祝之继父、覃晓晓之生父。

委托代理人田玉,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正秀,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竹林湾村第4组。

原告宋益典,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堰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大堰村。

法定代表人李大胜,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雄,该卫生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群,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晓麻溪卫生所,(以下简称晓麻溪卫生所),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晓麻溪村。

法定代表人覃家焱,该卫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贵松,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秀蒿之妻宋方益于1971年10月5日出生,因丧偶后,于1998年11月10日同原告覃秀蒿结婚,宋方益与其前夫于1993年9月3日生育一女陈祝。

2002年5月宋方益怀孕,在怀孕期间,宋方益曾到晓麻溪卫生所和大堰卫生院做过数次检查,被确诊为正常,并推定预产期为2002年2月10日。

2002年2月9日中午,原告覃秀蒿陪同宋方益到晓麻溪卫生所要求住院分娩,晓麻溪卫生所值班医生付正欣(有合格助产士证)接收住院后,对宋方益进行了检查,并且根据要求进行人工诱发分娩。

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李某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李某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李某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5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春鸿陈志清吴春蕾【审理法官】吴春鸿陈志清吴春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李剑明【当事人】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李剑明【当事人-个人】李剑明【当事人-公司】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周继华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陈美太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继华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陈美太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继华陈美太【代理律所】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李剑明【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并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剑明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3、一审判决认定的康复治疗费、护理费是否正确。

1、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剑明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李剑明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3日作出广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833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患者李剑明的诊疗行为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61%-70%。

吴翠娟、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翠娟、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翠娟、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31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春鸿杨伟玲陈志清【审理法官】吴春鸿杨伟玲陈志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广东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吴翠娟【当事人】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广东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吴翠娟【当事人-个人】吴翠娟【当事人-公司】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广东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周继华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许倩雅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继华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许倩雅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继华许倩雅【代理律所】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广东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吴翠娟【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第二人民医院和吴翠娟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第二人民医院和吴翠娟的上诉理由以及双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伤残赔偿金时是否考虑了吴翠娟的原有伤残情况;二、吴翠娟是否有不配合规范诊疗的行为;三、一审判决第二人民医院对吴翠娟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

一、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伤残赔偿金时是否考虑了吴翠娟的原有伤残情况的问题。

付收枝、张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收枝、张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收枝、张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1【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收枝;张龙;钟祥康爱医院;钟祥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付收枝张龙钟祥康爱医院钟祥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付收枝张龙【当事人-公司】钟祥康爱医院钟祥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清锋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吕浩然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魏益明湖北钟祥王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清锋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吕浩然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魏益明湖北钟祥王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清锋吕浩然魏益明【代理律所】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湖北钟祥王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付收枝;张龙;钟祥康爱医院【被告】钟祥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征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物证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付收枝、张龙在一审起诉时系以医疗损害责任主张侵权责任之诉,一审庭审时又变更为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合同违约之诉。

周某某、苏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苏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苏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5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行叶钧何义林【审理法官】李行叶钧何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金香;苏红桥;苏红娇;湖北省中医院【当事人】周金香苏红桥苏红娇湖北省中医院【当事人-个人】周金香苏红桥苏红娇【当事人-公司】湖北省中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某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某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某【代理律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金香;苏红桥;苏红娇【被告】湖北省中医院【本院观点】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案涉司法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合理,一审据此酌定湖北省中医院的赔偿责任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赔礼道歉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案涉司法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合理,一审据此酌定湖北省中医院的赔偿责任无不妥。

上诉人苏红娇等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苏红娇等主张医院涂改病历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金香的被抚养费生活费的问题,因苏红娇等未提供周金香无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问题,一审根据苏红娇等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上诉人苏红娇等提出超出上述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因鉴定意见明确湖北省中医院仅为轻微过失,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赵登林、利川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登林、利川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登林、利川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5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颖异胡明张成军【审理法官】王颖异胡明张成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登林;利川华西医院【当事人】赵登林利川华西医院【当事人-个人】赵登林【当事人-公司】利川华西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李沩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李沩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祎李沩【代理律所】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登林【被告】利川华西医院【本院观点】关于华西医院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重新鉴定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华西医院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赵登林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是华西医院,其提交的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医疗机构名称变更信息资料能够证明阳光医院已经变更为华西医院,华西医院亦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赵登林一审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述事实认定华西医院为本案赔偿主体并无不当。

阳光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够证明其诊疗科目包含“外科”,赵登林关于华西医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阳光医院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超出其职业范围,属违规执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赵登林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病历进行质证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病历质证,质证中,赵登林认为双方封存的病历中包含了主观病历,而华西医院未向其提供该部分病历。

可见,赵登林的异议是认为华西医院未向其提供全部病历,而不是对封存病历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西医院存在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的情形,一审法院将经双方质证的病历材料委托鉴定,并无不当。

赵某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兵01民终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敏王绯张婕【审理法官】徐敏王绯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当事人】赵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当事人-个人】赵婧【当事人-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熊英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英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英常凤丽【代理律所】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婧【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本院观点】答复函是对鉴定的补充说明,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过错基本原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提出异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7日书面答复如下:1、摘要内容的基本原则是摘录对鉴定实体内容判断有影响的内容。

9月2日术后到9月15号之间的内容是反映患者术后基本病情变化的病程记录,该内容反映了患者术后病情变化平稳,无特殊变化,对鉴定实体内容的判断无根本影响。

2、第一师医院在赵某某的整个住院过程中,技术层面和法律实务层面是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和履行的各项注意义务,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3、患者是一个胎膜早破已并发了绒毛膜羊膜炎的高危孕产妇,根据《高危孕产妇管理制度》、《出院病人随访制度》的规定,出院后需要纳入高危孕产妇的管理和随访,目的是预防和及早发现可能的术后并发症,而第一师医院没有落实上述制度,也就丧失了感染的早发现和早治疗机会。

赵桂坤、赵桂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桂坤、赵桂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桂坤、赵桂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2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桂坤;赵桂琼;赵桂文;赵桂武;平南县康乐颐养院【当事人】赵桂坤赵桂琼赵桂文赵桂武平南县康乐颐养院【当事人-个人】赵桂坤赵桂琼赵桂文赵桂武【当事人-公司】平南县康乐颐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龙飞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何萌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赵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龙飞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何萌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赵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龙飞何萌赵惠【代理律所】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桂坤;赵桂琼;赵桂文;赵桂武【被告】平南县康乐颐养院【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送医,应当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

首先,被上诉人每月按二级护理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朱日兰负有半自理生活协助和身体康复调理和保健等义务,并无特别护理和专人看护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发现朱日兰摔伤后,按照《寄养人员协议书》第六条上诉人勾选的方式,先行通知抚养人,由抚养人来院处理,履行了服务协议内容;最后,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不高,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根据协议对价合理性以及权责一致原则,亦不能苛以被上诉人过高的注意义务。

李某某、邵武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邵武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邵武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闽07民终2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雯刘冬龙庄淑鸿【审理法官】夏雯刘冬龙庄淑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惠芳;邵武市立医院【当事人】李惠芳邵武市立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惠芳【当事人-公司】邵武市立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彭胜利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彭胜利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金虎彭胜利【代理律所】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惠芳【被告】邵武市立医院【本院观点】关于李惠芳的护理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惠芳的护理费问题。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护理期70日,故李惠芳的护理费为8654.88元(45129元/年÷365天×70天),一审法院认定李惠芳出院后12天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问题。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已就本次事故主要原因、伤残等级等作出了鉴定意见,且于2021年6月9日复函中认为“造成此后果原因也与被鉴定人个体差异有关(如个体体质、腹壁较薄、腹腔病变情况等)”,一审判决根据事故主要原因及李惠芳自身情况酌定邵武市立医院承担70%责任,李惠芳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邵武市立医院应赔偿李惠芳153574.09元[(11501+25928.38+8654.88+877+1530+5400+160344+9300+1543)×70%+7000-1098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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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赵日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0760-1-1.html
平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南县大安镇永发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日林,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赵日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诉称,被告赵日林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医治,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原告已履行医疗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

被告用去医疗费为58343.45元,扣除已付的44535元,被告尚欠13808.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808.4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治病;2、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应付医疗费数额。

被告赵日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日林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被告赵日林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在原告处用去医疗费58343.45元,扣除已付的44535元,被告尚欠13808.45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日林支付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808.45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2、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医疗费13808.45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问题。

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被告赵日林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告处接受治疗,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2、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医疗费13808.45元。

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医院履行了救治患者的义务,就享有向患者主张给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权利,患者也应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医疗费13808.45元,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日林支付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808.45元。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赵日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学毅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蒙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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