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赵日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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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赵日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0760-1-1.html

平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南县大安镇永发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日林,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赵日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诉称,被告赵日林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医治,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原告已履行医疗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被告用去医疗费为58343.45元,扣除已付的44535元,被告尚欠13808.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808.4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治病;2、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应付医疗费数额。

被告赵日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日林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被告赵日林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在原告处用去医疗费58343.45元,扣除已付的44535元,被告尚欠13808.45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日林支付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808.45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2、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医疗费13808.45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问题。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被告赵日林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告处接受治疗,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医疗费13808.45元。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医院履行了救治患者的义务,就享有向患者主张给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权利,患者也应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医疗费13808.45元,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日林支付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808.45元。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赵日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学毅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蒙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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