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药家鑫案例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药家鑫,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
2010年10月20日,药家鑫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被判处死刑。
二、案件经过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药家鑫驾驶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在西安市长安区大学城路段撞倒被害人张妙。
药家鑫未停车,继续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妙受伤倒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药家鑫在逃离现场后,于10月21日凌晨1时许,将被害人张妙送至医院抢救。
然而,药家鑫并未报警,也未如实告知医生事故经过。
在得知被害人张妙死亡后,药家鑫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案件定性药家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同时,药家鑫在交通肇事后,故意驾车碾轧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不立即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五、案例分析1. 药家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药家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也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2. 药家鑫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与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区别
一、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与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区别1、定义不同。
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被撞者已死亡或经医疗机构确认死者当场死亡,肇事方逃离现场的属死亡后逃逸。
因肇事方逃逸而导致受伤害者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2、量刑标准不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人死亡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三、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方式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人,应尽快将其抓捕归案。
因为交通肇事者为交通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即使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也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仍有肇事致害人承担。
抓捕肇事逃逸者可以通过采取以下方式进行:(1)启动查缉预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2)发布协查通报或社会公告。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
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定性问题论文
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摘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
为了能更加准确的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本文拟从其构成特征上进行全面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从此概念,可以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备条件:首先,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其次,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有遗弃被害人的逃逸行为;再次,被害人死亡;最后,被害人死亡与肇事者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
(1)逃逸行为。
从行为角度,逃逸行为是该犯罪行为的核心,没有逃逸这一行为就没有这一犯罪。
为了更好的了解“逃逸行为”,有必要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其本质属性。
一是主观方面。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
其次,行为人逃离现场的目的在于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
二是客观方面。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将逃逸的场所限制为事故现场,认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论其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的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否则将会造成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第一,肇事者既不救助伤者也不逃逸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第二,肇事者将伤者送往医院之后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的,其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却仍然要加重处罚。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
对于第一种现象,虽然肇事者因为没有逃逸而不能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定罪,但是其不救助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因为满足“其他特别恶劣情形”而对其进行加重处罚。
至于第二种现象,肇事者虽然尽了一部分的救助义务,但是其逃避刑法惩罚责任的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与适用
期引言根据现有资料和司法解释,我国对过失犯罪进行惩处时一般会判处七年以下的法定刑,但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却最高判处十五年之久,最少也是七年有期徒刑,最高是一般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期的两倍之多。
这引起了我们对该罪含义的深思,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何法定刑如此之高?它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有哪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其主观罪过形式是怎样的?1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1.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案发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情况。
对于《解释》中该规定的理解,社会各界存在争议。
得到支持较高的是两种观点,一是仅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见自己撞到被害人,且被害人已经身受重伤,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和责任,逃离了事故现场,使本有希望生还的受害者失去了生命。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在事发时的心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除了在肇事后逃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还应该包括肇事者在逃跑的过程中又撞伤、撞死他人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1.2“逃逸”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的顺序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肇事行为,并逃离现场,致使受害者因错失救治时机而死亡。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成立,首先,受害人受伤由该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而非其他原因造成;其次,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存在遗弃受伤者逃跑的行为,肇事者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的,不属于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应该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先因后果”的规则。
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者逃逸,就是说受害者死亡在前,肇事者逃跑在后,这种情况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但由于交通肇事者的认识错误,错误地认为被害者当场死亡,但受害者并未当场死亡,最终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失去被救治机会而死亡的情况,属于“逃逸致死”的情况。
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
和界 定 。
关键词 交通肇 事后逃 逸 因逃 逸致人 死亡 法律性质 中图分 类号 : 943 D 2- 文 献标 识码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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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一、相关法律与解释1、刑法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刑法的规定。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实施)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其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及适用情形论文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及适用情形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新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了法定刑幅度,为司法机关惩治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然而,由于《刑法》的这一新增条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并没有做出明确解释。
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条的逻辑结构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对法条中前一情节的进一步说明,因此,条文中两个逃逸的内涵应该是一致的,都应该理解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逃逸。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所要追究的通常是现实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又根据《解释》的规定,“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
因此,“逃逸”只能是为了逃避第一次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法律责任。
综上,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使第三人死亡的,应该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适用情形对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如何认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肇事行为构成犯罪逃逸致人死亡。
一是死亡结果不可避免的情形。
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害,即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也不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在肇事后,没有实施其他积极的逃避责任的行为,而只是单纯的不救助被害人而逃离事故现场。
由于被害人因为肇事行为已造成致命伤害,不能避免死亡结果,即其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只能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
论因逃逸致人死亡罪
论因逃逸致人死亡罪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逃逸与死亡无因果关系,不能使用此规定。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法律所要保护的究竟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危还是法律对于被告人及时的惩治,并且,这一司法解释在法理层面与实践层面是否经得起推敲,这些均值得我们深思。
刑法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是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的结合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
我认为是情节加重犯。
我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应该如下所述: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受害人因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则二者没有因果关系。
或者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因急于逃跑,或者受到警察或他追赶,不顾周围群众生命的安全,横冲直撞,造成他人或甚至多人死亡的,此种情形已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因为此时中的人不是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应该构成另一个新的罪行。
此时,一般应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第二,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规则;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应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
也谈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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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 谈 交 通 肇 事 罪 “ 逸 致 死 亡 ’ 田卜 匕 逃 人 ’ 之 幸
张 亚 军
( 河北经 贸大 学 法学 院 , 河北 石 家庄 00 6 ) 5 0 1
一
、
交 通肇 事 罪 “ 逸 致人 死 亡” 逃 法律 性 质之
界 定
“ 逃逸 致人 死亡 ” 是交 通肇 事罪 的加重处 罚情 节, 这一 点 已经达 成共识 , 毋庸 置疑 。但究竟 是什 么性 质 的 加 重 处 罚 情 节 却 很 少 探 讨 。有 学 者 认
为 ,因逃 逸致人 死 亡 ” “ 是交 通 肇 事罪 的结果 加 重 犯 oB 1 么 , 通 肇事 中 的“ D( ) m 那 交 因逃 逸 致 人 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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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_因逃逸致人死亡_问题研究
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这种思路明显与立法者增加该规定的出发点 于原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使得该问题的罪过形式变的相对简单起
相悖,而且这种为了解释法条而随意发挥其想象力并任意扩大某一词 来,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形和传统刑法理论的束缚,其罪过形
语的基本内涵的做法,也与当今我们所推崇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式仍然是理论研究中的重点。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 对死亡的心理态度可能包括希望和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是没有疑问 的。但这并不是说逃逸致人死亡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能成立 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不能包括在本条文内。正如王作富教授指出,行为 人对逃逸结果持放任态度,不一定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 但也不否认这种不作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不能据此认定行为 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⑥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肇事 人对逃逸致人死亡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但仅凭此还不足以成立故意杀 人罪,还需要有其他原则限制,比如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不作为构 成犯罪的等值原则以及排他性支配原则等等。这种过分依赖行为人 主观方面的动机或对结果持放任态度的情况来判定行为的性质的方 法并不可靠。
其次,其与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也相悖。《解释》第 3 条规定,“交通运 亡的罪过形式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
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 成。③该观点认为肇事人将他人撞伤后,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
性,往往导致交通肇事案件难以侦查,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时的救 表述不规范,“流血过多”是从死亡的原因上进行表述的,并不能说明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判几年
肇事逃逸致⼈死亡判⼏年交通事故引起他⼈重伤或者死亡的,是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的,⾏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
如果逃逸的,刑事责任会加重,那么,肇事逃逸致⼈死亡判⼏年?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肇事逃逸致⼈死亡判⼏年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因逃逸致⼈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档法定刑,就是说交通肇事罪法定最⾼刑为有期徒刑15年。
(1)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的逃逸⾏为致⼈死亡的,即交通肇事重伤1⼈以上3⼈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不但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为”,并且⼜造成了致1⼈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应适⽤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2⼈以上,应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样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肇事⾏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致⼈死亡”的应归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应另⾏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肇事逃逸致⼈死亡如何认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死亡,是指⾏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致使被害⼈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情形。
”在认定“因逃逸致⼈死亡”时应把握以下⼏点:1、因逃逸致死的对象必须是⾏为⼈交通肇事⾏为致伤的⼈,⽽不是其他⼈。
2、⾏为⼈对交通肇事⾏为致伤的⼈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该义务是由于⾏为⼈的交通肇事这⼀先⾏⾏为,使法律所保护的“致伤的⼈”的⾝体健康、⽣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下⽽产⽣的义务,肇事者有能⼒实施救助⽽不实施救助⾏为致受伤的⼈发⽣了死亡的结果。
3、⾏为⼈对受伤⼈员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理,因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了受害⼈死亡结果的⼼理状态。
这种过失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对肇事者的⾏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关键。
如果肇事者明知不实施对受害⼈的救助⾏为会发⽣受害⼈死亡的危害结果将被害⼈带离现场⽽逃逸,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的间接故意⼼理态度,则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我 国刑法将发 生交通 肇事罪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 肇事排除在外 ,因逃逸致人死亡” “ 显然是指肇事以后 因逃逸而致先前
事罪 的加 重情节 ,这是 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 性, 往往 导致交通肇事 案件难 以侦 查, 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时的救 助而死亡 , 失无法得 到赔偿 。这表 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 损 因此应当 的受害人死亡。 第二种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 处, 因为“ 因流血过多” 的 表述不规范, 流血过多” “ 是从死亡的原因上进 行表 述的, 并不能说明 “ 流血过多” 是因逃逸 行为所造成 , 如有 的肇 事者虽逃逸 了, 但被害人
了诸多争论, 笔者试着从评论各种观点入手, 提出自己的・些看法, 以 图对深化理论研究和缓解 司法实践 中的冲突有所裨益。
一
“ 因逃逸致 人死亡” 当具备下 列条件 : 1行 为人 的逃逸 行为必 应 ()
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 , 并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 已经发生 了交通 事故且撞了人。 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 明并不 知道 自己撞了人, 且经查 证属实, 则不能以“ 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的情节予 以量刑 。 是否有证据
交通肇事后, 行为人不履行抢救受伤被害人义务, 为逃避责任, 径
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 , 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他 。 上述 行逃跑 , 而导致 受伤被害人死亡, 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出于何种心态 , 才 的第一种观 点有欠缺, 首先其不符合立法 精神 , 因为它将“ 因逃逸致人 能认定为属于“ 因逃逸致人死亡” 情形 , 按照交通 肇事罪的第三个罪档
、
交通肇事“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含义
目 前理论界对交通肇事 中“ 因逃逸致人死亡” 这一加重情节的理 证明, 既不能以肇事者本人所述 为依据 , 也不能由办案人 员盲 目判断
认定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
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一、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的理解,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致人伤害,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⑴。
第二种观点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未构成犯罪,在逃逸的过程中造成交通肇事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⑵。
第三种观点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指交通肇事以后,行人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了第二次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⑶。
第四种观点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⑷。
自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作出的法律规定。
这一规定得到马克昌、齐文远等法学教授支持⑸。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包括以下含义: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
第二,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被害人的伤害,同时,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弃被害人不顾,实施了逃逸行为。
第三,必须存在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危害结果。
第四,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在行为人逃逸时,被害人尚有救治的可能性,却因为行为人的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第五,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应一概归入此条规定,应按照上述内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
逃逸过程 中又发生交通事故 , 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 中被 害人死亡 。如果在 逃 逸 过 程 对 致 人 死 亡 持 放 任 态 度 , 成 立 另 一 种 独 立 的 犯 罪 , 实 行 数 罪 则 应 并罚。[] 2 持该说的学者主要是依据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 为在 一个犯罪 认 构成中不可能 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形式 , 同时持此 说的学者普遍将
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学界有诸 多看法 , 也影 响到对交通肇事犯罪 的司法处理 。本文 旨在通过对争议 的剖析 , 对立法 以及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作进一步的
阐释 。
【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致人死亡 的罪过 , 是指行 为人对 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 的严重后果 的心理态度 。 5 行 [] 为人故意或过 失违反交通法规并不必然地产生严 重危 害结果, 这里 的故意 和过 失所支配 的只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的行 为, 与交通事故 间并不紧密相 联, 二者 问存在一个对交通事故过失态度 的连 接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 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 若未 出现重大危害结果 , 不存 在犯罪 问题 。因而 , 便 发生在符合这种情况 的交通肇事罪 , 其罪过形式应是过失 。 第 二种情况 , 加重 的犯罪构成 。 属于修正犯罪构成范畴, 指的是刑法第 13条第 2款 的规定 “ 3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 节的 ” 刑法将这种情况 当作加重处 罚情节 , 因而称其 为加 重的犯罪构成 。刑法如 此规定 , 显然是 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致 。 出现肇 事结果后 , 在 行为人应 当及时采取挽救措施 , 但他却逃逸 了事 , 逃避司法追究。 这种故意行为主观 恶性大应重罚 。 从立法 意图看 , 事后逃逸 的加重情节 , 应理解 为未 出现致人 死亡或其他更 严重后果 , 即在结果方 面, 逃逸后 的结果并未超越基 本犯罪 构 成 的 结果 , 未 转 化 成 另 一 种 重 层 次 的 结 果 , 为 立 法 者 在 该 法 条 中 另 尚 因 行规定 了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 者认 为该种情况 的罪过形式仍然是 笔 单一罪过, 即过失犯罪。
肇事逃逸行政处罚
肇事逃逸行政处罚肇事逃逸是一种非常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指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没有及时停车处理并逃离现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法规,也严重侵犯了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应该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
在我国,肇事逃逸被视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逃逸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般情况下,肇事逃逸的行为会导致多种后果,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加重、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公共安全的威胁等等。
因此,对于肇事逃逸者,应该依法进行严格的行政处罚,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
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肇事逃逸者,应该进行以下的行政处罚:1. 暂扣驾驶证肇事逃逸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应该被暂扣驾驶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立即停车,进行现场勘查和处理,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没有停车处理,或者逃离现场,就应该被暂扣驾驶证。
2. 罚款肇事逃逸者的行为不仅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因此,肇事逃逸者应该被处以罚款。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肇事逃逸者,罚款的数额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一般情况下,罚款数额会根据肇事者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来确定。
3. 记分肇事逃逸者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因此应该被处以记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肇事逃逸者,应该被处以记12分的处罚。
如果肇事逃逸者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那么还会被处以更多的记分。
4. 拘留对于肇事逃逸者,如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那么还有可能被处以拘留的处罚。
一般情况下,如果肇事逃逸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比如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那么就有可能被处以拘留的处罚。
总之,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醉驾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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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处罚
最少要判三到七年。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主要看事故责任和造成的后果;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如果承担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逃逸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可惜,你朋友逃逸了要加重处罚),并且附带民事赔偿。
如果机动车司机承担事故次要、同等、无法认定或者无责任,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也不会构成犯罪,只是赔偿的问题。
根据以上内容的相关回答可以得出,这个逃逸是很严重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例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交通肇事逃逸事件时有发生,而一旦这样的事件导致了人员伤亡,后果就会变得更加严重。
在这里,我将向大家介绍一起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希望能引起大家对交通安全的重视。
这起案件发生在一个普通的工作日下午。
当时,受害者小李正在骑车回家的路上,突然被一辆闯红灯的汽车撞倒。
肇事司机并没有停车查看,而是选择了逃逸。
小李当场受伤,紧急送医后不治身亡。
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反思。
首先,肇事逃逸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严重挑战。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该第一时间停车查看受伤情况,配合警方调查,而不是选择逃逸。
逃逸不仅是对受害者和家属的不负责任,也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挑战。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事件往往给受害者和家属带来巨大的伤害。
在这起案件中,小李的家人不仅失去了至亲的家人,还要面对经济赔偿和法律诉讼等问题,给他们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
这也提醒我们,交通安全事关每个人的生命安全,肇事者的一时疏忽可能给他人带来永远的伤害。
最后,交通肇事逃逸事件需要得到更严厉的法律制裁。
对于肇事逃逸的司机,法律应该严惩不贷,不能让他们逍遥法外。
只有通过严惩肇事逃逸者,才能有效地震慑其他人,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总的来说,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一起极其严重的事件,它不仅给受害者和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也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挑战。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牢记交通安全,遵守交通规则,做一个负责任的交通参与者。
同时,也希望法律能够更加严厉地惩治肇事逃逸者,让他们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只有这样,才能让我们的交通环境变得更加安全,让每个人都能够平安地回家。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致⼈死亡的案例分析【交通肇事逃逸案例】逃逸导致死亡的案例案情介绍:2001年8⽉16⽇凌晨1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桑塔纳出租汽车,沿本市汉⼝路由北向南⾏驶⾄本市南昌路时,撞上了⼀辆同向⾏驶的⼈⼒三轮车,致使三轮车上的骑车⼈孙某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被告⼈罗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
⼆三分钟后,已经苏醒并正在爬起来的孙某某被⾼某某驾驶的⼤货车再次撞倒并当场死亡。
检察机关对罗某某提起刑事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罗某某有交通肇事嫌疑,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异议,但提出造成被害⼈死亡的原因是⼤货车的撞击,⼤货车司机对被害⼈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逃逸的⾏为与被害⼈的死亡⽆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后逃逸,造成被害⼈孙某某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被随后驶⾄的其他车辆撞击并当场死亡的后果,其⾏为违反了《某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8条及《某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57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没有被告⼈罗某某的逃逸⾏为,就不会发⽣后车撞击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孙某某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故对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罗某某对被害⼈家属已作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对被告⼈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罗某某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造成被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卡车的撞击,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认为被告⼈罗某某逃逸的⾏为并没有产⽣孙某某因得不到抢救⽽⾃然死亡的结果,⽽是因为⾼某某的⾏为才发⽣了孙某某死亡的结果。
罗某某的⾏为与被害⼈死亡结果有联系,但不是原因,只有⾼某某的⾏为才与最后结果产⽣了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审对罗某某适⽤“因逃逸致⼈死亡”的法律条⽂不当,导致量刑畸重。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摘要:随着我国汽车拥有量日益上升,交通事故的数量也日益增长,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的逃逸已经成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我国刑法第133条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量刑加重的情节,提高了其法定刑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做了保障,但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性。
针对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的复杂性,对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杀人的范围进行详细区分和比较之间的不同,可以避免外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不同的理解,对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作为犯罪;过失1997年修订了我国刑法第133条,针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性,特别是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的复杂性,对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杀人的范围进行详细区分和比较之间的不同,可以避免外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不同的理解,对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提供理论支持,以此作为本文探讨的目的。
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的界定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从字面意思上,我们只能理解到,行为人撞人后逃跑又致人死亡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前提条件,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什么样的罪过形式,没有详细说明。
现今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定罪的解释存在多种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1]例如,肇事者事后明知被害人身受重伤,生命垂危,因惧怕法律的制裁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或肇事者事后将被害人转移到隐蔽地方,致使他人难以发现伤者,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其二认为,规定只适用于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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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一)交通肇事逃逸1、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样的加重情节规定,是因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应该救助被害人,报案,保护现场,除非肇事者已经死亡或者重伤昏迷,否则必须尽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
由于肇事者的违反义务,逃逸造成交通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工作受阻,事故责任无人承担,被害人延误救治,显示了比一般交通肇事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2、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条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逃逸,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前提条件。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基础上,才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因为法定情节的出现而加重法定刑。
问题: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但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吗?回答:否。
因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是治安管理从重处罚。
问题: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逃跑了,是交通肇事逃逸么?回答:是。
案例:肖某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时撞翻了一辆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导致车主李某死亡。
肖某下车看了看,因怕追究责任,见周围无人,快速驾车离去。
问:肖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么?第二,主观条件。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
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肇事的发生,如果不知道,能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呢?不能。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即使死伤结果严重,也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是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刑罚。
比如,于某驾驶大货车运送沙土,转弯时没有认真观望,不小心挂到了骑车人李某并轧死了李某。
于某只是感觉车身微微颤了一下,以为没有事情继续开车,等第二次运沙土返回该路段时,发现交警在此勘查现场,突然意识到可能是自己闯祸了,赶紧向交警讲明情况。
问:于某是交通肇事逃逸么?答案:不是。
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行为人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条件。
如果是为了害怕被害人亲属打骂而逃跑,但是很快又到交警部门报案,接受法律处罚,是不是逃逸呢?实践中,还是按照逃逸处理。
其实,该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应该和逃避法律追究加以区别。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坚守保护现场,而是立即离开到交通部门报案等待处理,这是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护送被害人去医院始终陪伴,这是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均不是。
问:交通肇事后本可以及时报案却不报案,也不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擅自离开现场躲藏起来,等过了一段时间才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是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是,因为不能以事后自首证明自己没有逃避法律追究。
第三,地点条件,不以事故现场为限。
行为人的逃逸地点不能仅仅局限于事故现场,因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在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由于害怕高额医疗费用,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也可能在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这都是逃逸。
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包括当场逃逸或者逃离现场,也包括事后逃逸,不能以事故现场为判断依据,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
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该款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能不能认定为是交通肇事逃逸?不能,该款是定罪情节,即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如果一次逃逸二次评价,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切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逃逸”是量刑情节,罪质没有改变,只是法定刑升格,加重处罚,不包括入罪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条款。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1、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1997年刑法给予了详细内容。
目前,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和执行存在争议。
歧义一,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致人伤害,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这是通说。
司法解释采纳之。
歧义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了第二次交通运输事故,过失致人死亡。
这其实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均构成同种的交通肇事罪,一般按一罪处理,按照刑法133条的量刑幅度处刑。
歧义三,是指以上两种情况。
根据司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是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适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的,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
例如,甲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外出,将乙撞成重伤,被害人血流不止(3小时候必死无疑),甲逃逸,乙的仇人丙1小时后碰巧路过车祸现场,开枪将乙打死。
甲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本案属于在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他人行为的情形,由于他人的杀害行为直接地、独立地导致被害人死亡,对于死亡结果不需要甲负责,甲不能成立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再如,A在某路口开车将B撞成重伤,由于围观群众太多,A无奈只得拦下C的出租车,对围观者说要送B去医院,A抱着B上车坐在出租车后排。
车快开到医院附近时,A 对C谎称要去旁边的烟摊买烟送给医生,然后下车后逃逸。
后来,C发现B伤情太重,又恐送其去医院被误认为是肇事者,就将车开到某偏僻处,将B扔下。
几小时后,B因流血过多死亡。
A是否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由于在A逃逸和B死亡之间,介入了C独立实施的抛弃行为,该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力,A的行为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假设A逃逸后,B因流血过多死亡或者送到医院后不治身亡,A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么?答案非常肯定:是。
2、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还有争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符合刑法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规定,如果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就不能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刑罚。
比如,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逆向行驶中将乙轧成轻伤,甲不予理睬加大油门逃跑了。
问:甲肇事后的逃逸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么?不能,因为不是交通肇事罪。
假如乙倒地后,甲不予理睬继续行驶,将乙拖成重伤,甲的行为如何定性?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再假如,甲看到乙受到重伤后,害怕承担责任,加大车速,逃离了现场,致乙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甲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罚。
注意,该前提条件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适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不能要求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能够独立地构成犯罪为前提。
理由: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包含有死亡的结果,但并属于结果加重犯。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
而上述情形中,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已经包含了死亡结果,因此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的构成。
故而,上述行为是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节加重犯,或称作复杂情节加重犯。
本人坚持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因为按照该观点,就会得出这样的悖论:只要有交通肇事行为,无论是轻伤还是重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均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而实践中,逃逸致人死亡是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很严重,具有向死亡发展的可能性。
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只要造成一人重伤,并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即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果交通肇事行为仅造成轻伤并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时由其他原因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罪刑关系上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就是针对不同情况而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可见,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肇事的程度是关键,必须是重大交通事故,排除了轻伤。
案例分析:车主甲,明知他的汽车刹车失灵,还命令其雇佣的司机乙驾驶该车进城拉货,乙在高速行驶中,因刹车失灵撞1人为重伤。
问:甲乙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答:构成。
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该情形是指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如果二人发现被害人受重伤,见四下无人,慌乱开车逃跑,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么?答:构成,因为二人有共同的逃逸故意,也有共同的抢救义务,却不履行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共同逃逸,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如果二人不是共同在车上,甲明知自己的车刹车失灵,强令乙开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运货,甲一人在家,乙撞一人为重伤,因害怕支付高额医药费用,置之不理,开车就跑,致被害人死亡。
问:甲乙二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么?答: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只有乙一人承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甲按照普通交通肇事罪,即基本犯处罚。
疑问: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该司法解释认为可以是过失,即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可以是共同过失犯罪,“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妥当否?第二,逃逸行为与死亡具有因果性,这是因果条件。
即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时间上说,被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发生在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后,而不能是逃逸之前。
从原因分析,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未能得到及时救助。
刑法上的“致……….”,是指该行为直接引起了某种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