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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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为两人以上时,对特许厅每人都可代表本人。 (代理人的改任等) 第十三条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不适于履行其手续时,可令代理人完成之。
2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之代理人不适于履行手续时,可令其改任。 3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在前二项情况下可令代办律师充当代理人。 4 特许厅 长官或审判长根据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发出命令后,办理第一项手续者或第二项的代理人 对特许厅已履行过的手续判为无效。 (多数当事者的相互代表) 第十四条 当二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续时,有关特许申请的变更,放弃和撤销,申诉的请求, 申请或撤销,以及除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 〔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项〔不服补充修正驳回的审判〕的请求审判之外的手续,每人都代表全体成员。但是, 当向特许厅提出指定代表时,不在此限。 (侨居外国者的裁判籍) 第十五条 关于侨居外国者之特许权及其它有关特许权利,当有特许管理人时,以其住所或 寄居地为财产所在地,如无管理人时,则以特许厅所在地为民事诉讼法(明治二十三年第 二十九号法律)第八条规定之财产所在地。 (没有履行手续能力情况下的追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能独立履行法律行为者除外)或禁治产者履行的手续,法定代理人(当 本人具备履行手续能力时,本人)可以追认。 2 无代理权者履行的手续,可由具备 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和法定代理人追认之。 3 准禁治产者在未取得保护人同意下履 行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准禁治产者可以追认。 4 在有保护监督人的情况下,法 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而履行的手续,可由取得保护监督人同意之法定代理人或具备履行手 续能力的本人追认之。 (手续的补充修正) 第十七条 已履行手续者,凡与特许厅有关联的案件,均可补充修正。但是,特许申请日(依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兼有优先权主张之特许申请时,最初的申请或根据巴黎条约(指 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 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及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以及一九 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下同) 第四条C(4)的规定,被认为是最早申请的申请案,或根据同条A(2)规定,承认最 初的申请为申请日。次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申请公开〕相同)起经过一年三个月 之后,应决定申请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前,应决定申请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后,以及决定请求 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后,除了根据次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 〔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 充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况在内) 以及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情况在内)的规定可以补充修正外,其它 不得补充修正。 2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在下列场合下,可令其在相当的限期内,作 手续的补充修正。 一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手续能力〕和第九条〔代理权范围〕规定的手续时 二 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命令所确定的手续方式时 三 在手续上、未按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手续费〕的规定缴纳手续费时 3 按前二项规定办理补充修正(缴纳手续费除外)必须提出手续补充修正书。 (同前) 第十七条之二 特许申请人自特许申请日起经一年三个月之后,并于呈交申请公告的抄件之 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补充修正申请书附件说明书或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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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条第一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项)中准用的第五十六条〔专利异议申诉 书的补充修正〕。 (同前) 第五条 特许厅长官、审判长或审查官指定依本法规定应履行手续之期限时,可应请求或用 其职权延长期限。 2 审判长或审查官指定依本法规定之期限时,可应请求或用其职 权变更期限。 (非法人社会团体履行手续之能力) 第六条 非法人社会团体或财团,其被指定的代表或管理人,可在其名义下履行下列手续。 一 提出要求审查的申请 二 提出特许异议申诉(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订正审判特别规则〕中准用的第 五十五条第一项的申诉) 三 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专利无效审判〕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一百八十四 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的审判 四 依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请求复审〕之规定,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 判〕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订正无效审判〕及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 专利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审判的判决请求复审 2 非法人社会团体或财团,其被指 定的代表或管理人,可在其名义下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判〕或第一百二 十九条第一项〔订正无效审判〕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的无 效审判〕审判之确定判决,提出复审请求。 (未成年者,禁治产者等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者及禁治产者如未委托法定代理人,则不得履行手续。但未成年者已独立, 而能行使法律行为时,不在此限。 2 准禁治产者履行手续,必须取得保护人同意。
3 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续时,如有保护监督人时,则必须取得其同意。 4 准禁 治产者或法定代理人在办理对方提出的审判或复审手续时,第二项规定不适用。 (侨居外国者之特许管理人) 第八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所或寄居地者(法人为单位地址),(以下称侨居外国者),除申请 第三项之注册及其它法令规定之外,如不委托在国内有住所或寄居地的特许代理人(以下 称特许管理人),则不能履行手续和对行政厅根据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规定给予的处理提 出不服起诉。 2 特许管理人可以代理本人履行被特别授权外的其它一切手续,以及 对行政厅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给予处理的不服诉讼。 3 当侨居外国者系特许权 所有者或是具有其它有关特许注册权者时,如对其特许权管理人的任选或变更和代理权之 确定或解除不予注册,则失去对第三者抗告的权力。 (代理权范围) 第九条 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寄居地者(法人为单位地址)委任办理手续的代理人,如无特 别授权,则不得进行特许申请之变更,放弃或撤销;申诉的请求、申请或撤销、第一百二 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不服补充修正的审判〕 的审判请求以及副代理人的任选。 (代理权之证明) 第十条 为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凡不属于第八条第三项〔特许管理人〕中规定者,其代理 权必须持有书面证明。 (代理权不消失) 第十一条 由履行手续者委任的代理人之代理权,因本人死亡或本人与法人合并而丧失,但 不因本人的受托者的任务完结以及法定代理人的死亡或其代理人的变更或消失而丧失。 (代理人的个别代理)
日本特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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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颁布部门】日本 【颁布日期】1999 年 03 月 01 日 【实施日期】1999 年 07 月 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和利用发明,以资奖励发明,进而促进工业之发展。 (定义) 第二条 在本法范围内之"发明 "系指利用自然规律技术思想中的高度创造。 2 本法范 围内之"特许发明"系指授予特许权的发明。 3 本法范围内关于发明之"实施 ",系指 以下之行为。 一 关于物品的发明,系指该物品的生产、使用、转让、转借、为转让和转借的展出以及输 入之行为 二 关于方法之发明,系指使用该方法之行为 三 关于生产物品方法之发明,除前项提到的事项外,还指使用该方法生产之物品,为转让, 转借及转让或转借之展出和输入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 第三条 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期限的计算作如下规定。 一 期限的第一天不计。但其时间起自午前零时,则不在此限 二 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以日历为依据。不以月或年的开始起算期限时,其期限以最终 的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的前一天为满期。但是,若无相应的最终月份之日,则以最终月份 的最后一天为满期 2 有关特许申请、请求及其它有关特许的手续(下称手续)之期 限,其最后一日为星期天,或是正值关于国民节假日法律(昭和二十三年第一百七十八号 法律)规定之休假日,一月二日,一月三日以及从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则 以假日之翌日为限期的最后一天。 (期限的延长等) 第四条 特许厅长官应路途遥远,地处交通不便者的请求,可用其职权,延长以下各条规定 之期限: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驳回后的申请〕(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 项),第五十六条〔特许异议申诉书的补充修正〕(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项), 第一0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但书〔特许费的缴纳期限〕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 〔对拒绝审 定的审判〕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对补充修正驳回的决定的审判〕。 2 审判长应 路途遥远或地处交通不便者请求,可用其职权,延长以下各条规定之期限: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中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驳回 后的申请〕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项(包括准用于第的情况下,同时提出审查申请时 二 接到依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项〔请求申请审查〕规定的通知时,自通知日起三个月内进 行补充修正时 三 按照第五十条〔拒绝理由的通知〕(准用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 四条第一项),以及准用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以下与本号相同)的规定接到通 知时,按照第五十条规定之指定期间内进行补充修正时 四 在提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结论的审判〕的审判时,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 十天内进行补充修正时 (同前) 第十七条之三 于申请公告后,接到当应给予拒绝审定之申请人,提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 项〔拒绝审定的审判〕 的审判请求时,限于在请求审判日起三十日内,可针对阐明其审定 理由的有关事项补充修正作为申请书附件的说明书及插图,但其补充修正限于以下述项目 为目的: 一 缩小特许申请之范围 二 勘误 三 解释不明确的记载 2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订正审判〕的规定准用于前项但书。 (手续无效) 第十八条 特许厅长官按照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应办理补充修正手续者,在该项规定 指定期间内未做补充修正时,或者被确定为专利权的注册人未按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或第 二项但书〔专利费缴纳期限〕中规定期间内缴纳特许费时,可将其手续判为无效。 2 特许厅长官按照第十七条第二项〔手续之补充修正〕规定,令其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之手续费的特许申请人,未按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指定期间内缴纳手续费 时,可将该项特许申请判为无效。 (提出申请书的生效时间) 第十九条 申请书及依本法或基于本法之命令,向特许厅提出的书面文件和其它物件,在用 邮件决定其提出时间的情况下,申请书及物件到达特许厅的时间,当按可资证明向邮局寄 发申请书或物件时间的收领单据为凭的时间,根据邮寄物邮戳日期表明的时间,邮寄物邮 戳仅有日期而时刻不明确时,则以当日午后十二时为准。 (手续效力的继承) 第二十条 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有关权利之手续效力,对继承该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权有关 权利的人也发生作用。 (手续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与特许厅有关连的案件,其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有关权利转移时,特许厅长 官或审判长可对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有关的权利之继承人继续执行与该案有关的手续。 (手续中断或中止) 第二十二条 特许厅长官和审判官对于要求恢复决定,审定和判决抄件送交后,被中断的手 续的申诉时,必须对当否允许其恢复作出决定。 (同前) 第二十三条 应继续履行已中断和中止的审查,审判及复审手续者,贻误手续的恢复,则特 许厅长官和审判官根据申诉和用其职权必须规定相当的时间令其恢复。 2 按前项规 定,在指定期间内未予恢复时,特许厅长官和审判官可认为经过的日期内存在恢复的事实。
3 按照前项规定,认为存在恢复事实时,特许厅长官和审判长,应将其意旨通知当 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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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前)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 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诉讼手续中断或中止)的 规定适用于审查,审判或复审手续。在此情况下,该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诉讼代理人」 可用「审查、审判或复审的委托代理人」替代、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裁判所」用「 特 许厅长官或审判长」替代,该法第二自一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法院」用「特 许厅长官或审判长」替代,该法第二百二十条中「法院」、用「特许厅」替代。 (外国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所或寄居地(法人为单位地址)的外国人,除符合以下各项之 一的情况,不得享有特许权以及其它有关特许之权利。 一 该人之籍属国,给日本国民与其本国国民同等条件承认享有特许权和其它有关特许的权 利时 二 在日本国对其本国国民承认享有特许权和其它有关特许权利的场合下,该人的籍属国给 日本国民与其本国国民以同等条件承认享有特许权和其它有关特许的权利时 三 在条约中另有规定时 (条约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在有关特许的条约中另有规定时,以该规定为准。 (特许原始注册簿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下所载的事项登记在特许厅备存的特许原始注册簿上。 一 特许权之确立、转移、失效或处分的限制及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特许权之变更 二 独占实施权或普通实施权之确定、保持、转移、变更、失效及处分的限制 三 以特许权、独占实施权及普通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的确立、转移、变更、失效及处分的 限制 2 对特许原始注册簿得以全部或部分用磁带(包括利用按此法能将一定事项准 确记录下来的物品在内,下同)加以录制。 3 除本法规定内容之外,有关登记的必 要事项,由政令规定之。 (特许之颁发) 第二十八条 当确立特许权的登记完毕,以及应予修订之附属申请书的说明书或附图之审定 确定之后,特许厅长官将特许证授予特许权所有者。 2 特许证之再颁发,依通商产 业省条令决定之。 第二章 特许及特许申请 (特许性) 第二十九条 完成可资工业利用之发明者,除下列记载的发明之外,可以获取该项发明之特 许。 一 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已是众所周知的发明 二 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已是公开实施的发明 三 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或国外公开刊物上已有刊载的发明 2 特许申请之前,具备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依据载于前项各号中之发明, 容易实现其发明时,不拘同项的规定如何,对其发明不能给以特许。 第二十九条之二 凡属特许申请案之发明,与该特许申请日之前的另一件特许和注册实用新 型的申请案,即在其申请公告及申请公开的申请书附件特许说明书和附图上记载的发明和 新型(当其发明和新型的完成者系属该项特许申请案之同一发明人的情况下,其发明和新 型除外)同属一件时,不拘前条第一项规定如何,不得授予该发明以特许。但当该特许申 请时,其申请人与另一特许申请案和实用新案之申请人同属一人时不在此限。 2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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