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有哪些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想要⾃⼰的诉讼请求得到⼈民法院的⽀持的,必须向⼈民法院提起必要的证据。
⼈民法院在审查证据的时候,是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
有的朋友就会疑惑,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有哪些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民事诉讼证据三性1、客观性。
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虚⽆的、客观⽽⾮想象的⾯⽬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所认识和理解。
为此,⼀⽅⾯要求当事⼈在举证时必须向⼈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
另⼀⽅⾯,要求⼈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不得先⼊为主;要求⼈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场。
2、关联性指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
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材料才有法律意义。
这种事实材料所表现出来的关联性⼀般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1)、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本⾝就是待证事实的⼀部分;(2)、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待证事实成⽴。
3、合法性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得、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章当事⼈举证第⼀条原告向⼈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条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民法院应当向当事⼈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问题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问题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问题[ 2012-2-8 17:10:00 | By: shuaifaqiang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民诉意见和证据规定都有体现,但有冲突。
第一,《民诉法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民诉证据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因同级别的法规,时间在后的效力优先。
《民诉证据规则》的效力优先,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
但另一方面,《民诉证据规则》在实践中适用备受争议,法院也使用也较松动,因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可以的。
综上,我认为,保险起见,变更诉讼请求应区分具体情况不同对待:属于变更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或行为效力),应举证期内提出;被告认可的除外(法院一般不会干预)属于变更诉讼标的额(请求赔偿数额变更),可以在当庭提出(补交诉费后进入审理),不征求被告意见。
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民事诉讼变更诉讼请求的是与非[基本案情]一起常见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方在立案时被要求分开立案,即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三位原告要分成三个独立的案件,加之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赔偿,一起交通事故演变成四个案件,并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承办。
立案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向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提供了举证通知,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相差七天。
直到开庭时,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仍未过,而原告的举证期限已经过去七天。
审判长在询问原告诉讼请求时要求原告阐明,并提醒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要增加,原告当庭决定增加诉讼数额,并提交了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审判长就此询问被告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告回答不需要,而第三人保险公司表示需要,就此庭审笔录记录在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已经我院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5日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为完善民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审判活动,提升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案件交接和审判组织第一条民事审判庭内勤负责接收由立案庭移交的案件,逐一核对案件的案号、案由,清点卷宗材料及相关证物,经核对无误后签收。
核对发现与案件移送材料单记载不符的,经报庭领导同意,将案件退回立案庭补齐。
第二条内勤经核对无误收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分案系统指定的承办法官,做好卷宗材料签收和交接工作。
第三条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可以随机组合,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实行相对固定合议庭,并根据审理需要合理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相对固定合议庭的,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可以由承办法官担任,也可以由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五条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抽取、通知人民陪审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24.03.04•【文号】法〔2024〕46号•【施行日期】2024.03.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法〔2024〕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律师协会,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于诉讼便利以及提升司法质效的更高需求,针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11类常见多发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商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研究制定了《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
该示范文本自2024年3月4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试行过程中,请注意以下问题:一、充分认识发布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做好应用及宣传工作。
制作起诉状、答辩状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也是实现庭审优质化的前端要件,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关系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质量和效率。
此次发布的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常见多发的民事纠纷类型,为当事人起诉、答辩提供规范全面的诉讼指引,方便人民群众聚焦诉讼请求、争议问题、事实理由,有针对性地提供诉讼材料,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审判质效的更高需求,加快推进司法审判工作现代化。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律师协会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起诉状、答辩状规范化工作的价值取向、重要作用,做好应用及宣传工作,通过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目标,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作者:李馨田园何溪滢钱鹏飞李欣龙系列序言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六章中以11条立法条文,对证据制度第一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
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调整。
而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本系列文章即尝试以《新证据规定》的发布为契机,回溯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路径,最终进一步明晰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解析》我们集中展现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认定三大规则;第二篇《民诉证据分类和认定规则》则梳理了证据的主要种类,并分述了相应认证规则;第三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聚焦于证据规则的核心——举证责任,特别详述了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及例外情形。
之后,第四篇《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第六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第七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第八篇《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分别以单篇形式阐述了《新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免证事实、举证时限、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共同构成本系列文章的有机整体。
文末,我们后附了《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比汇总表》《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以供查阅。
在本系列第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方法,本文我们将按照证据的种类,分类归纳每类证据的认证规则,同时会重点分析《新证据规定》[1]的新变化以及实务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2005年11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变更或消灭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但依法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事实未发生或不存在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依法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二、(口头申请调查取证)当事人可以用本民族语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无书写能力且委托他人代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口头申请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三、(证据的转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经人民法院核实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四、(法院委托鉴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该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五、(管辖异议驳回后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被依法驳回后,原受诉法院应当在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六、(提审、指定或移送管辖后的举证期限)案件经人民法院提审、指定或移送管辖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七、(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在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举证时间应当计入普通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连续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9.17•【字号】京高法发[2001]219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9月17日以京高法发[2001]219号发布)一、总则1.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规范诉讼证据行为,及时、公正地审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证据2.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
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
3.证据的种类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5)鉴定结论;(6)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4.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以及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时,可以提交复制品和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5.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的质证规则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的质证规则质证是指法庭审理过程中,由诉讼当事⼈采⽤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式就法庭上所出⽰的证据材料进⾏对质、辩论,以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确信产⽣影响的⼀种诉讼活动。
质证是当事⼈的⼀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的前提,体现了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是⾔辞原则、直接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并由当事⼈互相质证。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由当事⼈互相质证,未经当事⼈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60条规定:“当事⼈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要求以书⾯⽅式发表质证意见,⼈民法院在听取对⽅当事⼈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质证意见送交对⽅当事⼈。
”由此可见,当事⼈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只有通过对证据材料相互质证筛选后,那些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质证程序在本质上是通过当事⼈对证据的相互质询来确定证据可信度及证明⼒⼤⼩,是对证据进⾏筛选的过程。
⼀、质证是诉讼主体⾏使诉权的重要⽅式质证的过程是通过诉讼主体在法庭上展⽰证据并对对⽅当事⼈举证予以反驳,从⽽对证据进⾏筛选,这个过程给当事⼈提供了增强⾃⼰举证⼒度、消弱对⽅证据证明⼒的机会。
由于当事⼈的关注点集中在让案件向有利于⾃⼰的⽅向发展,质证程序给了诉讼主体举证、辩论使案件事实朝着有利于⾃⼰⽅⾯认定的均等机会,法官也正是通过双⽅举证,辩论的过程来实现内⼼确信并筛选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质证是法庭辩论的重要内容质证的⽬的是通过当事⼈对法庭上出⽰的证据材料进⾏辨认、质询、辩驳,确定证据可信度及证明⼒⼤⼩。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16]13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16〕139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在试行律师调查令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特别是要注意收集来自律师和调查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报告市高法院,以便评估试行效果,不断完善律师调查令制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1.适用律师调查令的情形。
当事人需要向案外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经诉讼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律师调查令,由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
2.证据能力的认定。
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律师调查令适用的阶段。
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4.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存,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且当事人及诉讼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书证以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解读
《 见 》 促 进 对有 关 问题 的深 入 讨 论 , 对 《 意 , 现 意见 》 序 、 易程序 、 二审程序 和审判 监督程 序 审理案件 简 第
予 以解 读 。
一
的活动进 行监督 。 于法院适用破产 程序 、 对 海事诉讼 程序 审理案件 的活动进行 监督 ,检察 机关还需 要根
第 就有 必要 授 予检 察 院对 调解 提 出抗诉 的职 权 , 为公 行政 诉讼 原 告 、 三人 在原 审 中 因客 观 原 因不 能 自 民 、 织不 服调 解 申请再 审增 加一 层保 障 。 组
的 , 以 申请 再 审。 人 民法 院审查 属 实 的 , 当再 法 庭 质 证 程 序 。 可 经 应
审 。” 高人 民法 院《 于适用 ( 最 关 民事 诉讼 法 ) 审判 监
督 程序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三 十条 规定 : 当事 人 未 第 “
( ) 察调 查 的 事 由 二 检
序 、 产程序审 理案件 的活动 , 破 也包括 法 院适 用企业 性 的救 济 。
破产法 、 海事 诉讼特别程 序法审理案件 的活动 。 0 7 20
其二 , 调解 可 以通 过再 审程 序 予 以纠正 。现 行
法 年 民事 诉讼法 修正案删 去 了 “ 企业法 人破产 还债程 法 律 规定 当事 人不 服 调解 可 以 申诉 , 院可 以依 申 民事 诉讼 法第 一 百八 十二 条规 定 : 当 “ 序 ”一 章 ,是 因为 国家 已经制 定 了专 门 的破 产程 序 请 进 行再 审 , 提 法 。企业破产法第 四条规定 :破产 案件审理程序 , “ 本 事 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调 解 书 , 出证 据证 明
内涵 , 于依 法公 正 行 使 检察 权 , 于 完善 诉 讼 程 对 对
《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41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
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三条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四条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
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
第六条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
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5日法释〔202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诉讼证据规则,这在20年来的行政审判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毋庸置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本文拟结合起草过程,就《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作一粗线条的介绍,有些观点纯属一孔之见,仅供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参考。
一、起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起草、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灵魂。
在起草过程中确立的主要指导思想如下:(一)突出改革精神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仅是行政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
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
《证据规定》就是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规划而制订的,力图反映改革实际、适应改革需要、体现改革精神和推动改革深化。
例如,许多规定反映而不脱离审判实际,但又不简单地迁就现实,保持必要的前瞻性。
《证据规定》的许多具体规则都很灵活,其目的是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际需要。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既照顾现实,又体现发展方向。
(二)体现“案卷复审”的属性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复审程序,即此前一般已经历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许可程序等),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国外一般直接认定为向法院上诉)。
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合法性审查,与此相类似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
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从复审程序的视角确定具体的证据规则,因而也必然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年月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一、一般规则第一条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地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地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地根据.第三条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地证据.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地制度.第五条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地原则.第六条证据地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地形式要求.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地,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地根据.第七条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地根据.第八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地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地根据.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收集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地一方进行质询;.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地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第十条证据地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地制度.第十一条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地递交人、名称、收到地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二、举证责任规则第十二条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地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地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地诉讼后果.“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地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第十三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地相应证据.第十四条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地情况,应当记录在卷.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地原则,便利案件及时公正审理.第十五条当事人举证地范围:.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地证据;.证明当事人争议地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地证据;.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地证据;.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过地证据;.当事人主张权利地行业规范和惯例;.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地证据;第十六条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地案件中,对原告提出地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地,由被告负责举证;.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地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地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地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期货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市场交易引起地诉讼;.企业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地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地诉讼;.劳动者因追索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引起地劳动争议诉讼;.消费者因邮政、电信资费计算错误引起地诉讼;.其他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地诉讼.第十七条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地范围,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地案件事实和提出地诉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地;.众所周知地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地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地裁判所确认地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地事实.第十八条举证责任地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陈述地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地,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明力.当事人地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地,除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地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地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当事人提交地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地复制件除外.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地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地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无法在法庭上提出;.原件是处于举证方地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理地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原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保存地正式文件或者属于政府机关依职权所作出地记录;.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地原件原物.证据地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地证据复制件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一条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地,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地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地证据与案件中地争执事实确有关联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地,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地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查命令地,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地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地,应向法院书面申明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调取地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地,应撤销命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所调查地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地,证据持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地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地,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地有关条约中规定地证明手续.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地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地形成过程有异议地,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地方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地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材料地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地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地申请和案件地具体情况,确定合理地举证时限,最长不能超过十五天.人民法院限期当事人举证地,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地,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在指定地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地,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地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地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地证据,法院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地时间,但对该证据可以不予审核.如提交地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地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地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地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地诉讼后果.第二十七条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因收集补充新地证据,可以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地,应当同时确定并告知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地时间.经延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后,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延期审理地,不予准许.对一方当事人因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而增加地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地,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新证据地确认,并说明第一审裁判是正确地;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根据新证据地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地采信情况,结合诉讼费用地负担原则综合确定;对于改判地,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地诉讼费用地负担;对于发回重审地,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此增加地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地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地,应当按照原审地标准负担再审地诉讼费用.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地证据.第二十九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地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性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地需要,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地证据.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第三十条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地申请和证据线索且经人民法院同意地;.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地;.当事人双方提出地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地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地;.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地其他证据.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调查收集地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地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地材料;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地材料,以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地材料;.申请调查收集地证据与本案有关;.有明确地调取线索.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主张地事实及提供证据地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摘抄、复印有关单位与案件事实有关地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有关单位地印章,摘抄人和其他调查人应当在摘抄件、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地,由人民法院指定;需鉴定地事项有法定鉴定部门地,必须约定或者指定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地,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和能力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拒交鉴定费地,视为举证不能.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第三十六条在一审中,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充分证据或者合理理由地,法院可以要求原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一般不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地,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地鉴定资格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显失公正地.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之一地,其重新鉴定地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确有错误地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地,由会议庭决定是否自行委托鉴定.第三十七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地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地,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交纳鉴定费.在法院指定地期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地,视为举证不能.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地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地进行.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地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地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地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第三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地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地,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四十条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地证据未能收集到地,仍由负举证责任地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地后果.四、证据质证规则第四十一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互相质证.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共同认可,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第四十二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地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四十三条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地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或者原物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则有特殊规定地除外.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地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第四十五条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地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表意见.第四十六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地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第四十七条案件如有两个以上独立地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案件地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地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地证据地,再转由提出主张地当事人继续举证.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地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地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地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第四十九条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地言语和方式.第五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地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地人,不能作证.第五十一条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地质询.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地证人所作地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五十二条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地,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地;.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地;.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地原因无法出庭地;.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地.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地,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地书面证言,但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证机关对证人地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地产生过程进行公证地书面文书.第五十三条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地,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地质询.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地质证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五、证据审核规则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五十六条证据地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地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地关联性进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地方法进行.第五十八条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有无涂改;.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证据地取得、形成是否合法;.证据地内容是否真实;.提供证据地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五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地依据:.未成年人所作地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地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地证人出具地对该当事人有利地证言;.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地复印件、复制件;.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地.第六十条审查判断数个证据地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地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人提供地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地当事人有利地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始证据地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地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孤立地证据;.对证人地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第六十一条一方当事人提供地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地,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第六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地证据,但都没有足够地理由否定对方证据地,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地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第六十三条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地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地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地关联性、各证据之间地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六、证据认定规则第六十六条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地证明力予以认定.第六十七条凡是经庭审质证地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地表示.第六十八条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地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地,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地,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地,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认证地,以及证明案件事实地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根据案件地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第七十条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地证据,可以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地证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第七十一条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地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地,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第六十三条一方当事人提出地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地,可予以采信.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提出地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地,可以对反驳证据予以采信.第七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地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地,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第七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地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地,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地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地,不得推翻已认可地证据地证明力.第七十八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地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地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地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8]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8]129号)北京市、云南、山东、吉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根据院领导指示,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起草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立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充分借鉴吸收国内外有益经验,努力做到科学、严谨,为我国建立统一的证据制度作了有益经验,为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统一证据规范提供了基础性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范本。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使之更加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需要,特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
经研究,确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城区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
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证据是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比较原则,有关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健全完善。
开展试点工作,修改制定好《规定》,有利于从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和基础领域着手,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人民法院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可为我国今后的证据立法提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司法实践经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问题的暂行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问题的暂行意见为了规范民事再审程序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现对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一般规则第一条民事再审程序的举证、质证、认证,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在再审程序中,应坚持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发和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条除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以外,再审程序的证据范围以原有证据为限。
再审程序中应重点审查再审争议的原有证据是否适用了证据规则,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有证据不予审查。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原审期间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且符合条件,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再审期间提出异议或者再次提出申请的;(三)因申请再审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依照规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依法应当准许的。
第五条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申请鉴定应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准许。
但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曾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同意而未同意,再审期间仍有鉴定条件的除外。
第六条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但在原审期间对鉴定结论未持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再审期间又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再审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用以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证据。
包括下列情形:(一)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三)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在原设举证期限届满后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的新证据。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全面贯彻洛阳中院“严格规范司法确保公平正义”专项活动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统一民事案件裁判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诉讼程序,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条审判人员开庭时应准时到庭、按规定着装,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消极对待案件审理,庭审过程中不得从事与审判无关事项。
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保持言行举止得体,严格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审理,保障当事人和律师法庭上的正当权益。
第三条调解要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审查要求,要注意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调解内容不得危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合议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合议庭成员均应认真审阅案卷,全面了解案情,合议时应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不得仅简单表示同意与否。
第五条裁判文书的制作应严格按照最高院、省高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标准进行,应符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透彻严谨、裁判结果明确和审判程序合法的要求。
第六条民事审判中,应注意规范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钓情况。
第七条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审判工作秘密。
不得向亲友、熟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及案件处理意见,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案件的处理情况。
二、程序方面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应明确追加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或追加的第三人在案件中的作用。
第九条当事人増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若不缴纳,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后,变更后的诉状应当重新予以送达,并给予新的答辩期和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十条劳动争议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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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变更或消灭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但依法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臵的除外。
证责任倒臵的除外。
二、(口头申请调查取证)当事人可以用本民族语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无书写能力且委托他人代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口头申请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三、(证据的转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
出的证据,经人民法院核实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四、(法院委托鉴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该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五、(管辖异议驳回后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被依法驳回后,原受诉法院应当在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六、(提审、指定或移送管辖后的举证期限)案件经人民法院提审、指定或移送管辖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七、(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在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举证时间应当计入普通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连续计算。
八、(本、反诉举证期限的关系)在人民法院为反诉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本诉当事人可以就本诉的事实主张继续举证。
九、(因诉的变化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当事人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涉及新的事实需举证证明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限制。
十、(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时间的例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诉讼标的金额的增加,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的,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但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十一、(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被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重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受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新的证据条件的限制。
十二、(提供反驳证据的条件和期限)在证据交
换中,当事人因收到对方证据而申请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为其确定必要的举证期限。
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对方提交的证据而申请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为其确定必要的举证期限。
十三、(举证期限延长的效力范围)人民法院为各方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应当相同,一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其他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应相应延长。
十四、(公告送达中的举证期限)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一并公告,并说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受送达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满之日起算。
十五、(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和条件)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但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在二审中才发现鉴定事由并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鉴定。
十六、(邮寄提交证据时间的确定)当事人采用邮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收到,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已投寄的,为如期提交证据。
投寄邮戳日期为当事人提交证
据的日期。
十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当事人应当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但该证人证言属于新的证据或者开庭日期为举证期限届满日,证人由当事人带至法庭而无需人民法院通知传唤的,不受上述十日的限制。
十八、(“新发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客观上没有产生或者没有出现的证据;(二)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虽然已经产生或者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产生或者出现的证据。
十九、(因客观原因无法或未能按期提供的证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一审新证据,是指已经发现但当事人收集提交该证据有严重的客观障碍,凭其主观努力不可能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指在一审已经发现并且可以排除客观障碍,在一审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基于合理的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以后,甚至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时才提交,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
二十、(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举证所指原因)《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中“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所指原因,是指不能归究于当事人过错的客观原因。
二十一、(复制件或复制品核对与举证期限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在休庭后提供原件、原物核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休庭后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
当事人为核对该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所提供的原件、原物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
二十二、(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出庭作证,致使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十三、(行使释明权的时间)人民法院依照《证
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审理后行使。
二十四、(一审行使释明权错误的处理)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应当发回重审。
但原审原告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均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
二十五、(一审未行使释明权的处理)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而未予释明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而应作出的判决结果无实质冲突的;
(二)当事人表示无证据提供的;
(三)各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表示不愿发回重审的。
二十六、(推翻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程序处理)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
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原生效裁判经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后再恢复审理。
但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纳当事人推翻该事实的主张:
(一)对该事实的否定不足以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的;
(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属于生效裁判中因证据不足而被否定的事实的;
(三)当事人推翻的事实,属于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的。
二十七、(刑事审查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的审核认定)当事人在刑事审查等机关的询问和讯问中承认而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中自认的事实,该询问、讯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十八、(庭审争议事实举证期限的特别指定)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休庭后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适当的举证期限,就该部分争议事实进行举证。
在上述期限内,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依照《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他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十九、(二审中因提出新证据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认定原裁判处理错误的,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三十、(因提出新证据所产生费用的合并处理)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的,应当在同案中合并处理。
三十一、(与本院相关意见的关系)本院过去的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三十二、(本意见的解释部门)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三、(本意见的生效日期)本意见自2006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