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院最新判例:挂靠人(包工头)工作时死亡,被挂靠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院最新判例:挂靠⼈(包⼯头)⼯作时死亡,被挂靠单位对其承担⼯伤保险责任案件编号: (2021)最⾼法⾏再1号 案件事实: 2016年3⽉31⽇,案外⼈朱展雄与建安公司签订《⼴东省建设⼯程标准施⼯合同》,发包⼈为朱展雄,承包⼈为建安公司,⼯程名称为朱展雄商住楼。
尔后,朱展雄与建安公司签订《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安公司设⽴⼯⼈⼯资⽀付专⽤账户,户名为陆海峰,约定⼯程款中的⼯资款经此账户拨付给⼄⽅,按⼯程进度每⽉拨付⼯⼈⼯资。
随后,朱展雄商住楼⼯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单位申请办理⼯程报建⼿续,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7⽉13⽇在《英德市建设⼯程报建登记表》签章同意;同⽇签发的《建筑⼯程施⼯许可证》《⼯程建设安全受监证》亦载明施⼯单位是建安公司。
同年8⽉7⽇,朱展雄⼜与梁锦洪就同⼀⼯程签订《建筑⼯程承包合同》,发包⼈为朱展雄,承包⼈为梁锦洪。
案涉⼯程由梁锦洪组织⼯⼈施⼯,陆海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
施⼯现场⼤门、施⼯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位置,均标注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
2017年6⽉9⽇,梁锦洪与陆海峰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与⼯地其他⼈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
该出租屋系梁锦洪承租,作为⼯地开会布置⼯作和发放⼯资的场所。
当⽇15时许,梁锦洪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锦洪妻⼦刘彩丽于同年7⽉25⽇向英德市⼈社局递交《⼯伤认定申请表》,以梁锦洪为建安公司职⼯,且在⼯作时间、⼯作岗位死亡为由申请⼯伤认定。
9⽉25⽇,英德市⼈社局作出英⼈社⼯认〔2017〕194号《视同⼯亡认定书》,认定梁锦洪是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据此,认定梁锦洪死亡属视同因⼯死亡。
因英德市⼈社局作出的《视同⼯亡认定书》中将⽤⼈单位写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公司英德市公司”,在建安公司英德市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后,英德市⼈社局作出更正说明,将⽤⼈单位更正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民法典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
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合作日益频繁,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常见的合作模式,在建筑、运输等领域尤为普遍。
然而,在挂靠经营中,由于被挂靠人(即实际经营者)与挂靠人(即名义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往往容易引发纠纷。
其中,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问题尤为突出。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进行探讨。
二、挂靠经营与买卖合同1. 挂靠经营的概念挂靠经营是指一方(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另一方的业务、资产、设备等挂靠在自己的名下,共同从事经营活动。
挂靠人作为名义经营者,享有相应的经营权益,而被挂靠人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实际经营责任。
2. 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某项商品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在挂靠经营中,买卖合同是挂靠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常见形式。
三、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1. 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合同违约责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该规定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2.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挂靠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1. 挂靠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挂靠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若挂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被挂靠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2. 被挂靠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挂靠人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挂靠人从事经营活动。
案例评析挂靠的项目经理亏损,被挂靠企业可以要求赔偿吗
案例评析挂靠的项目经理亏损,被挂靠企业可以要求赔偿吗【编者按】实际施工人以项目经理名义挂靠建筑企业承揽项目,是建筑市场的常见现象。
项目运转顺利,项目经理与挂靠企业相关无事。
如果项目亏损,项目经理与挂靠企业则可能不欢而散。
挂靠项目经理实际经营项目期间产生的损失,被挂靠建筑企业是否可以索赔,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案情简介】付某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承建广东某商品房项目,付某系实际负责人、挂靠人,未在A公司交纳社保。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付某现场管理不善,项目工期延误严重并出现全盘停工状态。
后,业主发出通知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提起诉讼。
同时,业主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强行进场,付某等A公司施工人员被迫退出现场。
此后,A公司在业主的诉讼中失利,被判返还超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A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付某赔偿损失。
一审、二审法院部分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1、付某系以平等主体身份与A公司签订项目经营管理合同,意在挂靠A公司并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且该挂靠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
2、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付某承担。
因本案所涉工程发生纠纷,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决A公司退还部分工程款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3、因本案中付某与A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因违法而归于无效,故因该挂靠关系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付某、A公司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
A公司明知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禁止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工程施工而与付某签订挂靠合同,应对挂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付某作为建筑业从业人员,亦明知相关禁止性规定,挂靠A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付款对因挂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A公司自行承担。
【律师解读】本案对建筑企业的相关启示如下:一、内部承包需符合自营的实质条件,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合同签订阶段即介入项目,应当认定为挂靠。
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
挂靠关系在买卖合同中
挂靠关系在买卖合同中通常涉及挂靠人或被挂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来说,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挂靠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逾期交付工程或者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等情况发生,给发包方造成损失,发包方可以起诉被挂靠人和挂靠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是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理论基础。
此外,如果下游第三方如材料商、农民工等因挂靠施工经营纠纷产生买卖、劳动用工等其他法律关系的问题,他们可以向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挂靠关系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准确和全面的解答。
挂靠内部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间的合作日益紧密,挂靠内部作为一种常见的合作方式,在许多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挂靠内部的法律后果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挂靠内部的法律性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应对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挂靠内部的法律性质挂靠内部,是指一个企业(以下简称“挂靠方”)在保持自身独立法人地位的前提下,将其部分业务或资产委托给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被挂靠方”)进行经营管理,被挂靠方以挂靠方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从法律性质上看,挂靠内部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作方式。
二、挂靠内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1. 合同纠纷挂靠内部合作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履行存在分歧,可能导致合同纠纷。
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可能面临诉讼或仲裁。
2. 侵权责任挂靠方委托被挂靠方经营的业务可能涉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若被挂靠方在经营过程中泄露、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挂靠方可能因未尽到监管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
3. 劳动争议挂靠方委托被挂靠方经营的业务可能涉及员工招聘、薪酬福利等劳动问题。
若被挂靠方未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如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挂靠方可能因未尽到监管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4. 税收风险挂靠内部合作可能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问题。
若双方未依法纳税,可能面临税务处罚、追缴税款等风险。
5. 信用风险挂靠内部合作可能因一方违约导致合作终止,从而影响另一方企业的正常经营。
此外,若被挂靠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可能对挂靠方产生负面影响。
三、应对措施1. 明确合同条款在签订挂靠内部合作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以降低合同纠纷风险。
2. 加强监管挂靠方应加强对被挂靠方的监管,确保其依法经营、合规纳税。
如定期检查被挂靠方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员工管理等方面,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 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挂靠方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明确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范围等,防止被挂靠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挂靠工程出问题案例
[1]【案例】 1993年7月6日,郑某某与海南省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组建第二工程处(下称工程处),刘某为主任,郑某某为副主任;工程处业务上受建筑公司领导,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立银行帐户;承包人对所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管理全面负责,履行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在合同双方责权条款中约定:建筑公司为工程处颁发“施工业务专用章"及“银行支票专用章”,对外联系工程由建筑公司提供介绍信、营业执照及施工许可证等资质证件,合同由建筑公司出面签订;工程处对承建的工程负责,若发生质量和人身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经济关系方面,合同约定:工程处承建的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应首先进入建筑公司帐户,建筑公司才根据工程进度拨入工程专用帐户。
工程处向建筑公司上缴管理费按含税工程总造价的2.5%预缴,工程处上缴税收由建筑公司统一办理,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缴。
1993年11月5日,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 11月12日前进场,做好施工准备。
同年11月20日,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正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开发公司将“珠江花园新村”综合小区工程之“珠江花园别墅”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建筑公司承建,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4,802.84平方米,总造价为人民币336万元.合同还约定建筑公司必须垫资到柒栋别墅施工到正负0.00后,建设单位才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
此间,郑某某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
后由于开发公司资金不到位,施工现场道路阻塞及停水、停电等原因,使该工程建建停停。
1994年10月6日,开发公司按工程进度应付给建筑公司276,792.83元,该司转付给郑某230,178.45元.工程停建后,建筑公司与郑某为了向开发公司索回拖欠的工程款和其他各项损失,曾于 1995年1月14日做了一份工程结算汇表,工程量完成计677,876元,现场各项损失计487,11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10:姜某与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实质为双湾公司向姜某某出借建设资质,在姜某某向双湾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后,由姜某某具体实施的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官提示】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实际上就是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施工,无非名义上或者在有关合同等书面文件上体现为主体合法,但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在该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官提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另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因此,实践中判断一个项目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还应当结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法官提示】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14:黄某某、林某某与江西通威公司、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
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
【典型案例】江苏高院: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江苏高院: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规则“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由于发包人接受挂靠人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的义务。
但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实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号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崔建春借用鑫世航公司的名义与龙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鑫世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虽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龙腾公司对崔建春所建工程完成的进度工程量及价款予以了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故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550万元,崔建春依合同约定及龙腾公司的确认和承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鑫世航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崔建春与鑫世航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鑫世航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涉案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及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其违法出借资质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其对实际施工人崔建春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鑫世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鑫世航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四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该条规定虽为确定主体之用,但既然不必将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自然也包含被挂靠人不向挂靠人承担实体责任之意。
被挂靠企业只有在实际取得工程款后,才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的义务。
龙腾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鑫世航公司也从未收到工程款,自然也就不应向崔建春承担付款责任。
挂靠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挂靠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在业务往来、合作关系中,一方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实际上的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承担的一种合作关系。
在我国,挂靠关系在建筑、运输、物流等领域较为常见。
然而,由于挂靠关系的特殊性,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挂靠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二、挂靠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问题(1)挂靠关系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挂靠关系中,若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则该合同无效。
同时,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则该合同亦无效。
(2)挂靠关系下的合同有效尽管挂靠关系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挂靠关系下的合同仍具有效力。
以下情形下,挂靠关系下的合同有效:①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②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承担义务的主体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 责任承担问题(1)挂靠关系下的责任承担在挂靠关系中,若实际承担义务的主体与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则可能导致责任承担问题。
以下情形下,责任承担如下:①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承担义务主体为同一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则责任由合同签订主体承担;②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承担义务主体为不同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则责任由实际承担义务主体承担。
(2)挂靠关系下的连带责任在挂靠关系中,若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承担义务主体存在关联关系,如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则可能产生连带责任。
施工合同挂靠案例
施工合同挂靠案例一、案例背景在某地进行的一项大型工程项目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担该工程的建设工作。
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乙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一家没有资质的丙公司。
丙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工程交付后,甲公司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项目无法按时投入使用,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案例分析1. 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挂靠。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在本案中,乙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丙公司,并以乙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挂靠。
2. 丙公司的施工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因此,丙公司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甲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3. 甲公司的损失应由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
乙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丙公司没有资质,仍然将工程转包给丙公司,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丙公司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格,仍然接受乙公司的转包,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案例启示1. 施工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挂靠、转包等违法行为。
本案中,乙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丙公司,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
施工企业应当以此为戒,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2. 发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加强对承包方的资质审核。
本案中,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能严格审查乙公司的资质,导致后续出现纠纷。
发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审核承包方的资质,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
3. 实际施工人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案中,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
关于挂靠追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企业间的合作日益增多,挂靠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合作方式,在建筑、运输、物流等行业尤为常见。
然而,挂靠经营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风险,其中挂靠追偿问题尤为突出。
本文将从挂靠追偿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挂靠经营概述1. 挂靠经营的定义挂靠经营,是指一方(以下简称“挂靠方”)以其名义与另一方(以下简称“被挂靠方”)签订合同,由被挂靠方提供资质、品牌、管理等方面的支持,挂靠方实际承担业务,并从中获得收益的经营方式。
2. 挂靠经营的特点(1)名义与实际不符: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签订的合同中,名义上是被挂靠方承担业务,但实际上是由挂靠方实际操作。
(2)风险分担不均:挂靠方承担业务风险,而被挂靠方仅提供资质、品牌、管理等支持。
(3)利益分配不均:挂靠方实际承担业务,但收益分配往往与被挂靠方存在争议。
三、挂靠追偿的法律规定1. 挂靠追偿的概念挂靠追偿,是指被挂靠方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因挂靠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向挂靠方主张追偿权利的行为。
2. 挂靠追偿的法律依据(1)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3. 挂靠追偿的适用范围(1)挂靠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如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
(2)挂靠方违反法律法规:如偷工减料、拖欠农民工工资等。
(3)挂靠方侵权行为: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
挂靠公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约定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承接某项工程,A公司支付B公司一定的管理费。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A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以下是本案的具体情况:(一)案件背景1. A公司背景:A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
由于资金和资质限制,A公司在承接大型工程时往往需要挂靠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
2. B公司背景:B公司成立于1990年,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由于业务量较大,B公司开始接受其他公司的挂靠,从中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3. 挂靠协议:2018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约定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承接某项工程,A公司支付B公司管理费100万元。
(二)纠纷起因1. 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A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如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等。
2. 业主投诉:业主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向A公司提出投诉,要求A公司进行整改。
A公司无力承担整改费用,遂将责任推给B公司。
3. B公司拒绝承担责任:B公司认为,A公司是挂靠单位,应由A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挂靠协议的法律效力: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否有效?2. 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A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3. B公司的责任承担:B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法院判决1. 挂靠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
2. 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
3. B公司的责任承担:法院认为,B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签订挂靠协议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案例分析1. 挂靠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最高院民一庭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形被挂靠人不对挂靠人承担责任
最⾼院民⼀庭发包⼈明知挂靠的情形被挂靠⼈不对挂靠⼈承担责任编者说明:本⽂节选⾃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编著的《最⾼⼈民法院新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第⼀版)。
《最⾼⼈民法院新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发包⼈请求出借⽅与借⽤⽅对建设⼯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发包⼈明知挂靠⼈借⽤资质的,被挂靠⼈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建⽴在发包⼈对挂靠⾏为不知情的基础之上。
实践中,如果发包⼈“明知”挂靠⼈借⽤资质的,则需要给予⾼度重视。
通常情况下,发包⼈明知实际施⼯⼈借⽤资质主要有两种情形:(1)订⽴合同时已明知;(2)订⽴合同后得知。
对于第⼀种情形,发包⼈订⽴合同时即知道借⽤资质挂靠施⼯,有些还是故意参与的,则其对于挂靠⾏为⽆效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表明其对合同⽆效后果的发⽣具有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效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当然,发包⼈“明知”的过错应仅及于承担合同⽆效的相应责任,不应扩展⾄其后因挂靠⼈或被挂靠⼈合同履⾏不当的责任。
对于第⼆种情形,发包⼈在订⽴合同后才知道挂靠的,此时发包⼈应当意识到挂靠⾏为的违法后果会导致合同⽆效。
基于诚信原则发包⼈应当在“明知”后,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扩⼤,合同尚未履⾏或者尚未履⾏完毕的,⼀般应当采取措施终⽌履⾏;合同已经履⾏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清算措施。
因此,发包⼈订⽴合同后明知实际施⼯⼈借⽤资质,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的,发包⼈应就扩⼤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对“发包⼈明知”的事实结合当事⼈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
由于挂靠⾏为通常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论发包⼈还是挂靠⼈、被挂靠⼈均不会主动承认挂靠的事实,各⽅都会极⼒掩饰挂靠的事实,从⽽逃避监管。
⼀般情况下,实际施⼯⼈不会直接以⾃⼰的名义参与施⼯管理,⽽在发包⼈签章的各类⽂件上只能看到被挂靠的施⼯单位的公章、项⽬部的印章或指定项⽬经理的签字,发包⼈的⼯程款也是直接⽀付到施⼯单位账户上的,实际施⼯⼈同时留下痕迹的证据是较少的。
最高院关于工程挂靠与被挂靠裁判规则十则
最高院关于工程挂靠与被挂靠裁判规则十则展开全文1、挂靠行为的实质在于借用他人资质,应该结合合同的签订情况、项目经营情况、财务支配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
案例索引: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审2340号】2、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做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3在挂靠关系项下,除非有特别约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丁学虎、马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266号】4、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过程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认定。
案例索引:桂林高星置业有限公司、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881号】5、如果发包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双方所签订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
案例索引: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861号】6、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做为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受施工合同约束。
案例索引:杨贤林、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722号】7、被挂靠人怠于行使权利应当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例索引:常彩霞、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642号】8、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
公司经营权的诉讼案例
1.公司解散条件,并非指公司出现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而非片面理解为公司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标签: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人合性障碍案情简介:2015年,持有矿产公司26%股份的王某与矿产公司在两年多未召开股东会情况下,各自主动召集股东会,因各种原因未能召开。
王某遂以矿产公司由尤某父子控制,公司严重亏损、资金短缺等经营性困难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王某并未就矿产公司组织机构运行存在严重内部障碍提供充分证据。
根据法院调查核实情况看,矿产公司虽连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但近期王某及矿产公司各自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意思表示,亦均存在主动召集股东会行为,最终未成功召开股东会原因并非双方主观不愿意召开,而是受其他各种因素影响而未能召开。
鉴于双方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意愿,在各方协商一致基础上,仍存在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机会,仍具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可能性。
故认定矿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依据不足。
②王某对所诉称矿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五年多时间未进行分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其继续存续将会使王某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问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同时,公司是否进行分红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损害问题。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2款规定,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等情形并非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
况且,公司是否分红以及是否进行关联交易均属公司实体经营方面问题,并不属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情形,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4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形的规定。
工程挂靠的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工程挂靠,是指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通过合法或非法手段,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不断扩大,工程挂靠现象日益严重,不仅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也给相关方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案例,分析工程挂靠的法律后果。
二、案例背景某市一家具有建筑总承包二级资质的A公司,因承接工程过多,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B公司。
B公司通过挂靠A公司的资质,承揽了部分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因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严重,给业主造成了巨大损失。
三、案例分析1. A公司的法律后果(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A公司作为挂靠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B公司,违反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构成了工程挂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A公司可能面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2)民事责任A公司作为挂靠方,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在工程挂靠过程中,A公司未能尽到对B公司的监督管理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业主可以向A公司追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
2. B公司的法律后果(1)行政责任B公司作为被挂靠方,通过挂靠A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构成了工程挂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B公司可能面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2)民事责任B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工程挂靠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业主可以向B公司追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
3. 业主的法律后果(1)经济损失业主因工程挂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可能遭受经济损失。
业主可以向A公司和B公司追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
挂靠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挂靠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一、案情简介某年,某地一项大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顺利进行。
在众多投标者中,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由B公司挂靠在A公司名下参与投标。
最终,B公司成功中标,并与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B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及管理,A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负责合同的履行及结算。
合同签订后,B公司开始组织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因管理不善、材料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整改,但B公司置若罔闻。
工程竣工后,A公司组织验收,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严重,遂拒绝支付工程款。
B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A公司则以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同时,A公司反诉B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二、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以及A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关于B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法院认为,B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
然而,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材料质量问题等行为,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B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
其次,关于A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为,虽然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A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然而,A公司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工程无法按时交付。
因此,A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
综合考虑双方违约情况,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赔偿A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扣除B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部分;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挂靠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 挂靠施工的合法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挂靠施工是指没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
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应该由谁承担责任?今天顾问单位的一个股东着急的打电话给我,咨询我说他在公司筹备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现在欠了80余万元的租金,房东可能要告他,问我怎么办?那么,房东是否有权以该股东或者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房屋租金应该由谁来承担?首先,我们通过一个再审案例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2016)湘04民再43号;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筹备时发生的债权债务,公司未成立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公司成立以前,被告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由公司实际使用,公司是受益人,房屋的租赁费属于公司筹备时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再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也就是说,谁签订的合同,谁承担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双方是再审申请人谭德章与被申请人颜小龙,因此再审申请人谭德章选择颜小龙作为被告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对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基本原则,对于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谁签合同谁承担责任,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
第二款是例外,规定了发起人免责的条件,一是公司介入权的行使,二是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行使,只有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介入包括公司明示确认,或者公司实际享受了合同上的权利,或者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符合公司介入条件的同时还需要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行使,如合同相对人认为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如发起人,则可以选择请求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否则选择由公司承担责任。
挂靠经营纠纷案例分析
挂靠经营纠纷案例分析挂靠经营纠纷案例分析案例一:深圳市龙岗区A装饰公司与B设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纠纷时间: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事件细节:2008年9月,A装饰公司与B设计师事务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B 设计师事务所以挂靠形式为A装饰公司提供设计、施工等相关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挂靠费用。
合作期限为3年。
在合作的最初几个月,B设计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标准完成了相关设计,并及时向A装饰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等文件。
然而,在2009年2月,B设计师事务所收到A装饰公司通知称,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按时支付挂靠费用,要求B设计师事务所暂停服务。
B设计师事务所认为A装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设计业务,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装饰公司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根据合同约定,A装饰公司确实应该按时支付挂靠费用。
然而,A装饰公司提出自己经营状况不佳的理由,认为这是不可抗力的情况,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对此进行了仔细的审查,并发现A装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确实存在困难。
最终,法院判决A装饰公司继续履行挂靠合同,并支付B设计师事务所相应的挂靠费用,并赔偿因暂停服务而给B设计师事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律师点评:本案中,A装饰公司作为挂靠方,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困难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是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
合同是双方约定的法律规范,如果一方无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
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应该充分了解并评估自身的经营状况和能力,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以避免类似的争议。
案例二:北京市某搬家公司和C个体户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时间:2005年3月至2006年6月事件细节:2005年3月,北京市某搬家公司与C个体户签订搬家服务合同,约定搬家公司为C个体户提供搬家服务,并共同确定搬运的时间和地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典型案例】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责任【法理分析】以下内容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116-117),可作为该案裁判的法理基础。
在合同之债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种为连带责任,一种为合同相对方单方责任。
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案外第三人无关。
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
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结合签订合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
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以下内容引自该案判决书说理部分,系该案的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何正涛的行为构成婺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事实,何正涛与各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是口头合同,用以证实本案债权关系的《欠条凭证》也系何正涛以个人名义出具。
同时,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冷启林等材料供货商发生交易时是以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名义实施,均未主张现场设置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项目部,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各供货商发生交易时向对方出示过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因而,本案不能认定何正涛的行为对冷启林构成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
【裁判文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天佑路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启林,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涛,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洪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加勋,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启林、何正涛、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被上诉人冷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原审被告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丁加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何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冷启林对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冷启林承担。
事实及理由:1.何正涛与婺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何正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十四公司付给婺源公司的484万元,婺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何正涛;2.一审不判决占有工程款的何正涛承担本案责任,显失公平。
按十四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款为3,635,194.69元,其实际支付婺源公司484万元,而婺源公司已将该484万元支付给何正涛,而本次起诉的14个案件涉案总金额是2,698,188元,按此计算何正涛实际只付937,006.69元(3,635,194.69元-2,698,188元),如此何正涛手里岂不是还有工程款3,902,993.31元(4,840,000元-937,006.69元)。
3.婺源公司与冷启林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向冷启林购买砂石的是何正涛,工程款也是何正涛个人收取,承担付款责任的应当是何正涛。
冷启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十四公司述称:1.十四公司与冷启林无合同关系,案涉纠纷与十四公司无关;2.十四公司已超付工程款,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冷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四公司、婺源公司、何正涛支付冷启林砂石款、运费及挖机租赁费共计194,000元;2.要求十四公司、婺源公司、何正涛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3倍向冷启林支付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十四公司、婺源公司、何正涛承担;4.要求十四公司、婺源公司、何正涛支付车旅费、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以发票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四公司取得了贵州省铜仁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第TR标段公路建设中标书后,于2017年7月1日将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3标段专业分包给婺源公司承建,合同明确约定婺源公司委派何正涛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婺源公司向十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履约),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本公司何正涛、项目经理为我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处理本公司与贵公司所签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3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中的一切事务。
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
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涛在施工过程中,在冷启林处购买砂石(含运输)及使用冷启林的挖机。
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作了最后结算,尚欠冷启林砂石款、运输费等共19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何正涛施工过程中在冷启林处购买砂石,双方即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冷启林向何正涛供应了砂石(含运输)及提供挖机进行作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何正涛尚欠冷启林砂石款(含运输)及提供挖机进行作业的费用194,000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冷启林主张给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因何正涛系婺源公司委派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项目经理,在与冷启林买卖砂石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婺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婺源公司承担,故何正涛签字确认所欠冷启林的砂石款、运输费及挖机作业费194,000元,应当由婺源公司承担。
对于冷启林主张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但双方结算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
对于冷启林主张车旅费、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婺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十四公司转包给何正涛,经查,十四公司于2017年7月1日与婺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婺源公司委派何正涛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婺源公司并向十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履约),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本公司何正涛、项目经理为我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处理本公司与贵公司所签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3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中的一切事务。
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
据此,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婺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冷启林砂石款、运输费及挖机作业费194,000元;二、驳回冷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申请费1,490元,由婺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8日,十四公司取得贵州省铜仁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第TR标段公路建设中标书。
2017年4月27日,婺源公司向十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履约)》,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本公司何正涛、项目经理为我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处理本公司与贵公司所签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3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中的一切事务。
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
2017年6月10日,何正涛向婺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作为铜仁市松桃县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明确、确保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加强安全及文明施工,我自愿作出以下承诺……5.本人愿意按结算总价款1%交给婺源公司,作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0.婺源公司签发给何正涛的授权书只为方便工程项目的对接与管理,不具备正式的法律效力”。
2017年7月1日,十四公司与婺源公司签订《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第3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婺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何正涛”。
该工程实际由何正涛组织实施。
在施工过程中,何正涛以自己的名义向冷启林等人购买砂石材料和租赁挖机。
2018年7月23日,何正涛与各材料供应商进行结算,其中何正涛以自己的名义向冷启林出具欠款194,000元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铜仁市交通运输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婺源公司向十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履约)》、何正涛向婺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十四公司与婺源公司签订的《铜仁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松桃县2017年第一期农村公路第3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何正涛向冷启林出具的《欠条凭证》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婺源公司与何正涛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婺源公司与何正涛是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及应承担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婺源公司与何正涛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两者之间系何正涛借用婺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即挂靠关系。
一审认定何正涛的行为构成婺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事实,何正涛与各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是口头合同,用以证实本案债权关系的《欠条凭证》也系何正涛以个人名义出具。
同时,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冷启林等材料供货商发生交易时是以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名义实施,均未主张现场设置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项目部,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各供货商发生交易时向对方出示过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