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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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真诚奉献《矿产资源法律汇编》

真诚奉献《矿产资源法律汇编》

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Shanghai Co-effort Law Firm, Changsha Office矿业权规范性文件汇编金融部:欧阳宇翔段优诉讼仲裁部:卢雷公司证券部:孙卫王琴黄伟汇编时间: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订时间: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矿业权规范性文件汇编目录第一节中央规范性文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矿产资源法(1996-08-29)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03-26)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2003-08-01)..........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拍卖法(2004-08-28)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六、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八、资源税暂行条例(1994-01-01) ........................................................... 错误!未定义书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8.02.12•【文号】国务院令[第242号]•【施行日期】1998.02.1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2月12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

冶金地质西北规[2009]31号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矿业权管理,促进地质找矿和矿权经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冶勘总局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和西北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北局及所属院、队(分院,下同)、地调所及矿业公司等地质勘查单位。

第三条矿业权为财产权。

按照产权关系,西北局对全局各单位所拥有的矿业权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矿业权变动应由实施单位报地勘院,地勘院审核后报局审批。

第四条本办法中涉及的矿业权、矿业权人、探矿权保留、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矿业权价款等用语的含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

第二章矿业权管理第五条矿业权的取得一、取得矿业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避免获取国家限制和禁止的区域、矿种的矿业权。

(二)处于有利成矿带和成矿背景条件较好或前期工作显示出有一定的找矿远景区段、符合“三重一大”条件的区带或矿种。

(三)具备基本的勘查开发条件。

二、矿业权人的确定(一)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西北局所属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为矿业权人。

(二) 积极取得矿业权是院、队(分院)、所的义务和责任。

(三)凡以出资(包括招投标)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受让时,矿业权人必须为西北局所属二级法人单位。

三、矿业权申报的基本程序1、地勘院本部、各队(分院)、所、项目部及地质技术人员个人,按照统一格式,定期、不定期向地勘院地矿工作部提交矿权申报建议书。

地矿工作部收到报件后及时进行项目重叠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申报单位。

2、地勘院定期、不定期召开技术委员会审查院本部及各分院、所上报的有关申报材料,并将决定申报的项目根据其地质要素的优劣予以Ⅰ、Ⅱ、Ⅲ的分级,以此作为后续对应奖励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1998)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成立于1998年,旨在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

本文将通过对该方法的解读,来探讨该方法对于矿业行业转型升级的作用和意义。

一、探矿权采矿权的特别性及所面临的问题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相对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具有肯定的特别性。

矿业资源的开发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时间和技术,而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获得也需要具备肯定的条件。

但是,在实践中,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存在一些问题,例如:1. 市场秩序混乱,存在买方迫切需求,卖方短视获利的情况,导致一些无效资源的过度开采。

2. 一些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信息不透亮,存在交易中的不公正性和不合理性,导致交易的不公平性。

3. 一些探矿权和采矿权所处的资源环境和规划存在未深入的评估和审查,可能带来环境污染和资源挥霍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交易带来了很多隐患,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重要内容概述1. 确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范围和条件,探矿权的范围包括地质调查权,采矿权的条件包括投资沟通过程中的资质、资格及财务水平,且必需符合国家产矿法规定的条件。

2. 规定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信息库,适时向社会公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况及其权利范围,确保交易的信息透亮性。

3. 设定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要求其在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时,审查交易方的资质、资格及财务水平,审核探矿权和采矿权所处地域的矿产资源情况和保护环境的条件,最后对转让交易的情况进行公示。

这样就能够确保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交易合法、公正、规范。

4. 对于转移权益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国家或集体全部权等,进行了阐述和规范,明确了相关手续和程序,助力于交易的顺当完成。

这些内容的统一规范,使探矿权和采矿权交易变得更加规范和合法,而不会给社会经济进展带来负面影响。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意义通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实施,可以看出其对于中国矿业行业的转型升级举足轻重的作用和意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1 、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先申请先得;2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3 、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而取得。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探矿权取得的方式时间: 2012-5-21 17:10:35责任编辑: (AU615) 【打印】探矿权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取得: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获得;直接向国家申请获得;通过市场转让行为获得。

一、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获得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规探矿权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取得: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获得;直接向国家申请获得;通过市场转让行为获得。

一、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获得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的探矿权,需要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的方式取得。

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要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故这些项目探矿权也要通过招标竞价的方式取得: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直接向国家申请获得采取申请获得时,根据项目的不同要向不同的部门申请,下述五个项目需要向国土资源部申请: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3.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4.石油、天然气及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5.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省级行政区划以内(不包括海域)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非涉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发证的项目,需要向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4.27•【文号】国土资发[1998]20号•【施行日期】1998.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1998年4月27日国土资发[1998]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部已制定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依据附件一至八的格式印制有关表格及通知书,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工作中使用。

附件: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格式)2.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格式)3.探矿权转让审批表(格式)4.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格式)5.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转让)(格式)6.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转让)(格式)7.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不准予转让)(格式)8.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不准予转让)(格式)附件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通知书文号:( )探转[ ]号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转让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印章)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印章)填表时间: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一、填表说明1.本申请书一式四份,要求字迹清晰、工整。

不收复印件。

2.“转让申请人”即探矿权人。

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为法人的,填法人名称;为自然人的,填自然人名称。

3.“项目名称”即勘查许可证上登记的项目名称。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税费问题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税费问题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税费问题问:你好,我公司是家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向外单位购买了一个具有探矿权证的矿点,同时我们将向另一家企业卖出一个有采矿证的矿点,对此我想请问老师,对于拥有探矿证,采矿证,或仅持有探矿证的矿点进行转让,转让双方需分别缴纳什么相关税费,税法对此转让有何具体规定,何部门出此相关文件?辛苦老师了,谢谢!答:您好:一、单纯转让采矿权不缴纳营业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2号)中规定: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采矿权作为一种特许权,虽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但其转让不属于营业税税目中无形资产的征收范围(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1号)中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收问题中也明确规定: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采矿权与井口等其他资产一并转让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多种经营公司将煤矿井口包括不动产(办公室、供电线路)、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动产(机电设备和材料)有偿转让,根据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对多种经营公司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对多种经营公司随同转让煤矿井口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1998〕111号中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收问题规定:矿区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缴纳营业税。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 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 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14•【字号】•【施行日期】1998.08.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六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

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综字74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6.07【实施日期】1999.06.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6月7日财综字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财综字〔1999〕74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财综字〔1999〕74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财综字〔1999〕74号1999年6月7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探矿权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探矿权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探矿权申请登记资料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等有关规定,探矿权申请登记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和提交资料。

一、新设探矿权(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见附件1)。

(二)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

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见附件2),并在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上标明图幅号及经纬度坐标,加盖探矿权申请人公章。

(三)探矿权申请人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四)勘查单位有效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拟勘查的矿产资源类别应当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相符。

(五)项目任务书、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由国家、自治区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复印件;其他勘查项目,提交探矿权申请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勘查单位以自有资金出资申请探矿权并自行实施勘查的,不提交前述证明文件。

(六)矿产资源勘查设计及设计初审意见。

矿产资源勘查设计编写提纲见附件3。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国家、自治区出资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复印件;其他资金来源的勘查项目,提交在申请探矿权前三个月内由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原件。

(八)交通位置及申请勘查区范围图。

交通位置图应当为A4幅面,标明申请勘查区位置和主要城镇及交通道路。

申请勘查区范围图以整幅的1∶5万或1∶10万比例尺地形图为底图,且保留地形图原图名及图框,标明申请勘查区范围和拐点经纬度坐标。

(九)勘查区所在地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设探矿权区域内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和纠纷情况的调查意见。

(十)属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还应提交探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价款缴纳凭证复印件;委托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还应提交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不断增加,探矿和采矿权的转让交易活动逐渐增多。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归属、获取条件以及行使和保护等相关规定。

同时,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和规章来进一步明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如《探矿权管理办法》等。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目标1. 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通过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可以将资源交给具有更好勘查开采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单位或个人,有利于推动资源的高效开发利用。

2. 保护矿产资源。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科学勘查开采原则,防止资源的过度开发,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 促进矿业的健康发展。

通过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可以提高矿业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竞争程度,推动矿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程序1.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

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确定转让条件、转让价格和转让方式等。

2. 提交转让申请。

转让方和受让方将达成的协议书、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提交给有权批准的矿业行政部门。

3. 矿业行政部门审查。

矿业行政部门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对转让方、受让方资质的审核,以及对转让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

4. 公示和听证。

矿业行政部门将转让申请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听证程序,接受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5. 批准转让。

矿业行政部门根据审查结果,判断转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6. 转让登记。

批准后,矿业行政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转让登记,并发放《探矿权转让登记证》、《采矿权转让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监督和处罚措施为了保证转让管理的公平性和规范性,矿业行政部门将加强对转让活动的监督和执法力度。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章转让程序第四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程序进行转让。

具体程序如下:1. 转让方向探矿权或采矿权所在地的地方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手续和材料。

2. 接受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转让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3. 审批机关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核,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则进行批准。

4. 转让方和接受方按照批准的转让结果签订转让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五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转让的权利种类、范围、转让价格等相关信息,并应当在转让方所在地的媒体进行公示。

第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费用由转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进行支付。

第三章转让条件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期限未到或已经终止的除外。

2.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第八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具备合法的矿产经营资质和法人资格,并且具备良好商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因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等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有关部门所有。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

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他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他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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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连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

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

审查的内容
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状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

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需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觉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

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

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

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

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详细描述。

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安排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连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采矿权必需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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