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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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

一、案件信息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xxxxx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号:XXXXX

裁判日期:2017.12.27

合议庭法官:审判长:王XXX;审判员:周XX;审判员:汪X

二、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分析如下:(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根据发生原因的

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系基于与辛XX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路桥公司处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系出于对和辛XX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XX所虚构,系辛XX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市政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就刘XX 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桥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XX作为合伙体,要求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市政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XX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路桥公司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市政公司而发生。就市政公司取得600万元利益和刘XX受到600万元损失的原因来看,前者是基于辛XX虚构的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后者是基于辛XX 虚构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似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同一原因事实,但整体而言,前述两个虚构行为系辛XX同一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不同环节而已,基于公平理念和社会一般观念,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实质上的牵连关系,足以成立因果关系。故,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层面的分析,市政公司和刘XX之间成立不当得利。

(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虽市政公司无法律根据取得600万元利益,致刘XX受到600万元损失,二者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但因市政公司在取得600万元的次日,即按照辛XX的指示将该600万元转出至辛XX掌控的博世强公司,就市政公司而言,其所获利益已不存在,是否仍应负有向刘XX返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还应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层面,尤其在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上予以检视。

就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而言,现行法律中,除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外,并未针对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设置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亦仅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未规定在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均当然地构成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违反立法计划导致法律规范的不完整性。是否构成法律漏洞应视此种未规定的事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以及是否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考虑而有意不设置条文而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如一旦构成不当得利即不问过错一概由受益人负全部返还义务,既欠缺法律依据,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两个本属不同层面的问题,也违反了不当得利调节财产价值不当移动的规范意旨和价值指向。故,现行法律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时,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作出规定,已对法律适用造成困扰,构成法律漏洞。

具体而言,法律漏洞可以区分为开放的漏洞和隐蔽的漏洞,前者指针对某一事项欠缺法律规定,后者指虽有法律规定,但依据该规定的目的,不应适用于某一事项。在法律适用中,不同性质的法律漏洞,主要通过类推适用、目的论的限缩等不同方法加以填补。本案所涉事项系因法律未作规定而构成的开放的漏洞,应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即,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适用。本案中,市政公司本身亦为辛XX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对象,其系基于对与辛XX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的信赖而收取并转出60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对该合伙项目属辛XX虚构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辛XX采取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虚构与路桥公司、刘XX之间的内部承包、合伙关系,指示路桥公司向市政公司缴纳进贤G320绕城工程保证金600万元的方式诈骗刘XX的情形知情,其在对该600万元款项的收取、占有以及嗣后的转出上,主观上均为善意。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在其收取的600万元已于次日转出、所获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其对受损人刘XX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问题,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与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尤其占有物毁损、灭失之际,权利人可向善意占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相似性,甚至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竞合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与该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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