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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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条本消防安全要求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三条本消防安全要求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住出租房屋的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建筑耐火等级和安全疏散、建筑构造、消防设施、防火措施等应当符合《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基本要求》(DB33/T976-2015)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

厨房间、卫生间、阳台等均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五条居住出租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居住出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第六条居住出租房屋的外窗不得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房间的窗户或阳台不得设置金属栅栏,确需设置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第七条居住出租房屋应当设置在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中。当设置在砖木结构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6层及6层以上。当设置在木结构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3层及3层以上。

居住出租房屋为3层及3层以上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第八条居住出租房屋每层不得设置少于两部不同方向的疏散楼梯。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一部疏散楼梯: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设置在5层及以下,任1户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m、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00㎡,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的;或者设置在6层、7层,有多个单元且单元之间的楼梯通过屋顶连通,任1户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m、任一单元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00 ㎡,其中4层及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的;

(二)砖木结构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任1户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小于10m、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00 ㎡且每层居住人数不超过20人,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15人的;

(三)木结构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当每层居住人数不超过10人的。

第九条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影响疏散。

第十条居住出租房屋设置在木结构建筑、砖木结构建筑和设置木楼梯的建筑及居住总人数超过30人的,公共走道应设置火灾手动报警警铃,手动报警警铃按钮应设置在每层出入口处。

第十一条居住出租房屋应当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1具3㎏以上的标准配置干粉灭火器。

第十二条居住出租房屋房顶棚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其他部位装修材料按GB 50222 普通住宅装修材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居住出租房屋的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砌筑至楼板底部。

第十四条居住出租房屋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漏电)保护器,使用合格的电气产品。

对产生高温、高热的电器设备,使用期间应有专人看管,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电线、电缆应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PVC管保护。

第十五条居住出租房屋除厨房外,不得使用明火,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罐和汽油、柴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罐的厨房应当与建筑内的其他部分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和密闭门、窗分隔,并设置自然排风窗。

第十六条严禁在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设置电动车辆存放和充电场所,电动车辆停放部位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安装充完自动断电的智能充电插座,并加强管理;发现违规存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的,应当督促立即搬离;不督促搬离造成火灾事故的,应当承担补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

(二)按照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三)将居住出租房屋相关消防要求告知承租人;

(四)对承租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应当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常识和承租房屋的火灾危险性;

(二)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影响房屋消防安全;

(四)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负责对承租人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入住的承租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承租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四)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派出所列管的,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将消防基本常识、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

第十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关于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居住出租房屋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利用社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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