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之税收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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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税收法定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宪法权利税收法律

内容: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与概括,是贯穿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与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一般也称为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收。税收法定原则一般包括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明确原则和征税程序法定原则等三个基本内容。在税法的基本原则中,税收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也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因此也被称为税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也是真正税收立宪最基本的标志。

税收要素法定,所谓税收要素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以及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税收要素是税收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因此税收要素法定原则成为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税收要素明确,是指征税的各个要素不仅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还应该尽量明确,尽量采用恰当准确的用语,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的文字。

征税程序法定,其基本含义是,税收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要素必须经法律规定,并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起源:

税收法定原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英国,可以说它是新兴资产阶级和部分封建地主阶级同封建贵族阶级斗争的产物,这种斗争主要体现在议会和国王关于征税权的斗争。1215年在斗争双方中处于弱势的国王一方被迫签署《大宪章》,该《大宪章》对国王的征税权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此后1225年《大宪章》又重新颁布,其中补充了御前大议会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此次明确了批税权归议会所有。在这之后,议会在与国王的斗争中,议会相继颁布了《无承诺不课税法》和《权利请愿书》,它们都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1668年“光荣革命”爆发,国王按照国会的要求制定了《权

利法案》,再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的课税应当被禁止,至此税收法定主义在英国得到了最终的确立。美国独立战争,以及法国大革命都是关于纳税义务与公民权力的斗争,因此在英国的谚语中有“税收是代议制之母”,美国谚语中有“无代议制不纳税”。

中国现状:

在中国税收法定原则一般认为是在1989年由中国当代民商法泰斗谢怀栻先生在《西方税法的几个基本原则》中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到中国来的。中国现行宪法关于税收的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在中国可以说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

从中国的现实来看,税收法定原则不仅仅是起源比较晚的问题,而且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税收法定来说存在着严重的不足,甚至对于税收法定原则根本就没有体现。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的大法,是一切法律的基本法。对于中国现行宪法的第五十六条规定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我认为该条款并不能代表中国实行了税收法定原则。

首先,法律的规定要具有明确性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我们从该条款中看到了对于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而社会成员依法纳税和政府依法征税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并且政府的依法征税权的约束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所在。宪法中并未对政府征税权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宪法中的规定违法了法律的明确性,这与法定主义相悖。这是规定方式上存在的不足。

其次,该条款在宪法的章节结构中是被写进了第二章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一章中的,因此其规范的对象是全体公民,而非享有征税权的国家机关。这与税收法定原则规范政府权力来保障公民财产权的意志相违背,而且在其他的章节中也没再有其他条款对政府的征税权作出约束,从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相平衡的角度来说,这会使得在中国这样一个本来公权力于私权利不平衡的国家变得更不平衡。而且,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的纳税主体是公民,我们知道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取得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为公民。而在实际上的纳税主体上不仅仅有自然人,还有在中国境内从事活动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以及非自然人的法人和非法人的组织。实质上说我们的税收是违宪的,因为纳税主体已经远远超过了宪法中的要求。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法是指各种具有法律效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狭义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具有法律效益的决议。而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根据其起源我们可以看出这里的法仅仅是指狭义上的法律,即各国最高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不包括各国最高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政法规。

在我国,据粗略的估计关于税收的行政法规大约有三十部,有关税收的部门规章大约有五十部,而行之有效的法律却只有三部,两部实体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一部程序法《征收管理法》。而且如果我们把宪法中的第五十六条作为狭义的概念来讲,那么只能得出我们现实中的绝大多数税收的法规都是违宪的。

再次我们也看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在我们现行的大多数法律中都是有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制定的。《立法法》中第八条规定“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虽然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目前我国的税收法律80%以上是由国务院根据人大授权以法规、条例、规定的形式颁布的,甚至有些实施细则是由更低层次的政府部门规定,行政机关成为了课税要素的规定主体。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仅是使政府成为征税和制定税收规则的主题,而且也降低了中国税收法律的层次,对我国法律的完善是一个巨大的打击。从前一时期重庆市推出征收个人房产税的事件中,我们看到的是地方政府似乎也有权进行税种的增加了,这不禁让我们感叹中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混乱。

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有一个混乱的现象,就是在中国的法律中经常出现一些模糊性的文字,税法当中有些诸如“在必要时”、“可以”等原则性、模糊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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