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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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的公告发布部门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文字号 : 股转系统公告〔2021〕643号发布日期 : 2021.05.28实施日期 : 2021.05.28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行业规定法规类别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1〕643号)为了进一步明确诚信监督管理要求,加强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详见附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股转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28日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诚信监督管理的要求,加强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前述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股票发行对象、股权激励对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手方、挂牌公司收购人及其相关主体等,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各部委签署的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对相关主体实施诚信监督管理。

第四条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公司不得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第89号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89号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1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第三条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第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

中证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中证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发行人业务收费
最终收费对 收费项目
初始登记费 股票发行登记费 权益分派手续费 名册服务费 信息披露义务人查询费
最终收费 单位
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
收费标准 象
所登记股本面值的0.1‰ 所登记股本面值的0.1‰ 按红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面值与红利 (股息) 总额0.1‰ 100元/次 每个证券账户70元,无开户记录每人10元 发行人 发行人 发行人 发行人 发行人
投资者业务收费
最终收费对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象
查询证券持有信息:20元/账户/次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账户持有余额的, 按10个账户 (不 同市场账户合计)的费用为收费上限 账户查询费 查询证券变更信息:个人账户:20元/账户/次,机构账 户:50元/账户/次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账户持有变更的, 按10个账户 (不 同市场账户合计)的费用为收费上限 500万股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1‰收取, 质押登记费 超500万股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1‰收取易过户费 所涉股份面值×1‰×股数(双边收取),通过证券公 司远程办理的,本公司与证券公司各收取50% 30元人民币, 转托管费 其中本公司收取20元,申报证券公司收取10元 司法过户费 参照非交易过户费标准 执法机关 投资者 证券公司 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 投资者 证券公司 中国结算 投资者 证券公司 中国结算 投资者 中国结算
注 1:优先股赎回、回售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为赎回、回售金额的 0.5‰。优先股其他登记结算业务所涉及的税费标准 按照挂牌公司股票的税费标准执行。 注 2:上述各类收费标准(除印花税外)均包含增值税。
最终收费 单位
二级市场税费
最终收费对 收费项目

【财政方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方案

【财政方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方案

【财政方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方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

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

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的公告发布部门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文字号 : 股转系统公告〔2021〕645号发布日期 : 2021.05.28实施日期 : 2021.05.28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行业规定法规类别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1〕645号)为健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形成良性的市场进退生态,提高挂牌公司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发布前,挂牌公司已触及《细则》第十六条新增的强制终止挂牌情形(即未按时披露年报或半年报、无主办券商持续督导之外的其他情形)的,不适用《细则》关于强制终止挂牌的规定。

本《细则》发布后,挂牌公司适用《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以2020年作为首个起算年度;适用《细则》第十六条第八项的,以最近一次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起算。

挂牌公司在本《细则》发布前已被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强制终止挂牌决定的,不适用《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28日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情形和程序,建立常态化、市场化的退出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0•【文号】•【施行日期】2019.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公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19年12月20日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利益。

”五、第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为:“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款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

全国股转系统试题答案解析

全国股转系统试题答案解析

全国股转系统试题答案解析-财看见出品一、单选题(每题2分,共30题)1.挂牌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A)审议后后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并披露?A董事会B监事会C股东大会D董事长解析:挂牌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本题选A。

2.股票转让时间段为?(D)A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11:30,下午13:30至15:00B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15至11:30,下午13:15至15:00C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15至11:30,下午13:00至15:15D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15至11:30,下午13:00至15:00解析: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到周五上午时段9:30-11:30,下午时段13:00-15:00。

周六、周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不交易,本题选D。

3.以下哪个说法是错误的?(B)A挂牌公司应股东大会召开之后2个转让日之内披露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B挂牌公司所有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均需要披露C挂牌公司所有的三会会议决议均需要向主办券商报备D挂牌公司年度股东大会需要两名律师见证解析:根据《股份系统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29条规定,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该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本题选B。

4.以下哪种情况需要披露临时公告?(C)A对子公司投资1000万B公司股份限售C协议转让下,挂牌公司股票成交价格较前收盘价格变动幅度超过50%D协议转让下,挂牌公司股票当日换手率超过10%解析:临时报告是指上新三板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规定,在发生重大事项时需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是挂牌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股票转让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认定为异常波动的,挂牌公司应当于次股份转让日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是指对挂牌公司股票及相关产品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中证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及退市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中证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及退市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发行人 中国结算
投资者业务收费
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A类股份
转托管费 免 流通股: 所涉股份面值×1‰×股数 (双边收取) ; 通过主办券商远程办理的, 结算公司与主办券商 流通股:免 非交易过户费 各50% 非流通股:所涉股份面值×1‰×股数(双边收取) 非流通股:所涉股份面值×1‰×股数(双边收 取) 投资者 主办券商 中国结算
最终收费对象 最终收费单位 B类股份
按成交金额的0.5‰,最高收费标准USD50.00(同 结算参与人 中国结算
对出让方按照成交金额的1‰征税,对受让方不 印花税 征税 注:上述各类收费标准(除印花税外)均包含增值税。
对出让方按照成交金额的1‰征税,对受让方不征 投资者 税 税务机关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账户持有变更的, 按10个账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账户持有变更的, 按10个账户 户(不同市场账户合计)的费用为收费上限 司法过户费 参照非交易过户费标准 (不同市场账户合计)的费用为收费上限 参照非交易过户费标准 执法机关 中国结算
二级市场税费
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A类股份
结算费 转让经手费 免 一客户同一品种单方向计) 按照成交金额的0.6‰双边收取 按照成交金额的0.8‰双边收取 投资者 股转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及退市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发行人业务收费
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A类股份
初始登记费 权益分派手续费 额的0.1‰ 的0.1‰ 100元人民币 按红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面值与红利(股息)总 100元人民币 按红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面值与红利(股息)总额 发行人 中国结算
最终收费对象 最终收费单位 B类股份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账户持有余额的, 按10个账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为收费上限 账户查询费 (不同市场账户合计)的费用为收费上限 投资者 中国结算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2017年12月7日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 号)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对七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二、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四、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规定的最近 1 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股份转让操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的所有主体,包括中小企业、股东、投资者等。

第三条股份转让的主体应遵守本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股份转让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股份转让的准备工作第一节证券账户的开立第五条股东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备案并办理证券账户开立手续。

第六条证券账户开立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身.分.挣明文件、连系方士、开户银行信息等。

第七条证券账户开立完成后,股东可以通过证券账户进行股份转让交易。

第二节股份转让信息的报送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及时报送股份转让相关信息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第九条股份转让信息的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信息、股份转让方案、股份转让价格等。

第十条股份转让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并负有法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股份转让的流程与操作第一节股份转让的委托与挂牌第十一条股东可以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股份转让的委托挂牌信息。

第十二条委托挂牌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名称、拟转让的股份金额、挂牌价格等。

第十三条其他投资者可以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查看股份转让的委托挂牌信息,并进行报价。

第二节股份转让的成交与过户第十四条股份转让符合报价要求的,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确认为成交。

第十五条成交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将委托股份进行过户登记。

第十六条过户登记完成后,股权变更的信息将同步更新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第四章相关责任与义务第一节股东的义务第十七条股东应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股东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得到保护。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介绍、功能、挂牌实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介绍、功能、挂牌实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前身是“(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 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即俗称的新三板市场;
(中关村)代办 股份转让系统的 产生及市场定位
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推出,由中国证监会、国家科技部批准设立, 是专门为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的高科技公司服务的股权交易平台。 中国证监会(制定政策、批准规则、最终核准等);
年内正常运行
国务院高 度重视
推出 背景
目前的发 行体制矛 盾突出
中小板、 创业板门 槛高
中小板、创业板业绩门槛高,业绩 审批制下,漫长的审批流程造成了堰塞湖现象; 新股破发成普遍现象,发行市盈率不断下降; 普遍存在业绩造假冲动,监管机构和中介机构
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被拒之门外;
有创新性和成长性的企业,在最困
目录
一 二 三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介绍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功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实务
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介绍
系统介绍
制度体系
历史
交易制度
推出背景
业务规则
挂牌条件
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介绍—系统介绍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
有利于并购上下游企业,开拓市场,还能有效地反收购。
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功能—加速成长
已成功转板的企业情况
股票代码
002279 300016 300150 300213 300271 300318 300353
公司名称
久其软件 北陆药业 世纪瑞尔 佳讯飞鸿 紫光华宇 博晖创新 东土科技
挂牌时间
2006.9.7 2006.8.28 2006.1.23 2007.10.23 2006.8.30 2007.2.16 2009.2.18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业务规则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品种,适用本业务规则本业务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有关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公开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业务规定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主办券商应当对所推荐的挂牌公司履行持续督导义务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相关业务,应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2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相关业务规则,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相关税费挂牌公司是纳入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二百人股东人数未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挂牌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可以按照本业务规则的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挂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对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等市场参与人进行自律监管第二章 *挂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股权明晰,*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申请挂牌公司应当与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挂牌申请文件审查后,出具是否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申请挂牌公司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后,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挂牌手续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其*挂牌前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签署挂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其*挂牌前依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等文件4申请挂牌公司在其*挂牌前实施限制性*或*期权等股权激励计划且尚未行权完毕的,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况申请挂牌公司在其*挂牌前,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办理全部*的集中登记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进行过转让的,该*的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除外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持有人发生变更的,后续持有人应继续执行*限售规定*解除转让限制,应由挂牌公司向主办券商提出,由主办券商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确认后,通知中国结算办理解除限售登记第三章 *转让5第一节一般规则*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转让方式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可以转换转让方式挂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时提供集合竞价转让安排挂牌*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须有2家以上从事做市业务的主办券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应当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报价价位和数量范围内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证券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证券转让,应当先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6*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15至11:30,下午13:00至15:00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转让不设涨跌幅限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或资金,并按照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买卖挂牌公司*,申报数量应当为股或其整数倍卖出挂牌公司*时,余额不足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元人民币7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申报当日有效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申报的未成交部分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成交确认后,转让即告成立,买卖双方必须承认转让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结算作为共同对手方,为*转让提供清算和多边净额担保交收服务;或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其他清算、交收等服务投资者卖出*,须委托代理其买入该*的主办券商办理如需委托另一家主办券商卖出该*,须办理*转托管手续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过户的,依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第二节转让信息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转让即时行情、*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8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让信息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证券指数的设臵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第三节监控与异常情况处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转让中出现的异常转让行为进行重点监控,并可以视情况采取盘中临时停止*转让等措施发生下列转让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转让不能正常进行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不可抗力;意外事件;9技术故障;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恢复转让,并予以公告因转让异常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转让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四章挂牌公司第一节公司治理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完善公司治理,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充分行使合法权利挂牌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及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并披露挂牌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规范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10挂牌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切实保证挂牌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通过关联交易、垫付费用、提供担保及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挂牌公司资金、资产,损害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挂牌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对公司治理机制的讨论评估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挂牌公司可以实施股权激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节信息披露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上述文件披露前,挂牌公司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内部程序挂牌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挂牌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11司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若挂牌公司有充分依据证明其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严重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可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挂牌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挂牌公司设有董事会秘书的,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挂牌公司应指定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的人员应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其披露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挂牌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主办券商应对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查,履行持续督导职责12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已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查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转让实行风险警示,在公司*简称前加注标识并公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节 *发行本业务规则规定的*发行,是指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向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对象发行*的行为*发行可以采取路演、询价等方式选定投资者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发行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等规定按照《管理办法》应申请核准的*发行,挂牌公司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办理*发行新增股份的挂牌手续13按照《管理办法》豁免申请核准的*发行,主办券商应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并发表意见,挂牌公司在发行验资完毕后填报备案登记表,办理新增股份的登记及挂牌手续申请挂牌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同时*发行的,应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第四节暂停与恢复转让挂牌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暂停转让,直至按规定披露或相关情形消除后恢复转让:预计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在披露前已难以保密或已经泄露,或公共媒体出现与公司有关传闻,可能或已经对*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涉及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无先例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重大事项,或挂牌公司有合理理由需要申请暂停*转让的其他事项;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主动申请终止挂牌;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14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出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挂牌公司未按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暂停*转让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者基于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决定挂牌公司*的暂停与恢复转让事宜第五节终止与重新挂牌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挂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证券交易所同意其*上市;终止挂牌申请获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自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15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挂牌公司未能在*暂停转让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挂牌公司经清算组或管理人清算并注销公司登记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发布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挂牌公司应当在收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终止挂牌决定后及时披露*终止挂牌公告对因本业务规则条第、项情形终止挂牌的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为其提供*非公开转让服务导致公司终止挂牌的情形消除后,经公司申请、主办券商推荐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公司*可以重新挂牌第五章主办券商主办券商是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的证券公司:16推荐业务:推荐申请挂牌公司*挂牌,持续督导挂牌公司,为挂牌公司*发行、并购重组等提供相关服务;经纪业务:代理开立证券账户、代理买卖*等业务;做市业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业务从事前款第一项业务的,应当具有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资格;从事前款第二项业务的,应当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从事前款第三项业务的,应当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相关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备案的,与其签订协议,出具备案函并公告主办券商应在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函后五个转让日内,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业务期间,应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报送并披露相关执业情况等信息17主办券商所披露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进行更新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保障业务依法合规进行,严格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主办券商应当实现推荐业务、经纪业务、做市业务以及其他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主办券商开展推荐业务,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并承担相应责任主办券商应持续督导所推荐挂牌公司诚实守信、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机制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前,应当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说明理由主办券商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严格执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各项要求18主办券商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应提醒投资者;对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主办券商开展做市业务不得利用信息优势和资金优势,通过单独或者合谋,以串通报价或相互买卖操纵*转让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持续管理,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记录其执业情况、违规行为等信息第六章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本业务规则条规定的监管对象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约见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19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不受理相关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暂停解除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售;。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发布部门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文字号 : 股转系统公告〔2021〕324号发布日期 : 2021.03.19实施日期 : 2021.03.19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行业规定法规类别 : 公司综合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1〕324号)为了进一步明确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监管要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6日发布的《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问答》同时废止。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19日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为规范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细则》(以下简称《重组业务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适用指引。

1.部分交易的重大资产重组认定标准1.1 购买或出售土地使用权、房产及生产设备挂牌公司购买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达到《重组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挂牌公司出售土地使用权、房产以及购买或出售生产设备,若达到《重组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标准,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1.2 设立子公司或向子公司增资挂牌公司新设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增资,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全国股转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全国股转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的公告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并已获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转让细则》有关交易结算制度的实施涉及系统开发、测试以及市场参与各方的技术衔接。

因此,《转让细则》将在交易结算相关技术系统开发和测试完成后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本公司另行公布。

二、《转让细则》实施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结算有关事项仍按《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交易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13]4号)执行。

三、主办券商应积极配合本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做好交易结算系统开发、测试等相关工作。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2013年12月30日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的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的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1.11.12•【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21〕1031号•【施行日期】2021.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1〕1031号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的公告为做好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工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

本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全国股转公司2021年11月12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根据《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股票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股票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交易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股票交易采用无纸化的公开交易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形式。

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设施与交易参与人第七条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联合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暂行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股转系统公告[2018]639号【发布部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日期】2018.06.01【实施日期】2018.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联合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暂行办法》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18〕639号)为满足市场参与人并购重组等特定事项协议转让需求,规范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行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暂行办法》,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1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暂行办法第一条【立法依据】为满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参与人并购重组等特定事项协议转让需求,规范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是指转让双方因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存在控制关系、引进战略投资者等特定事项达成转让协议,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书面申请,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后由转让双方到中国结算办理过户登记的转让方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介绍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介绍


设立背景

运营机构 经营范围
组织安排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公开转让;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融资、并购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为市场参与人 提供信息、技术和培训服务。

2013年5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将“出台扩大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方案”列入2013年我国深化经 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
2013年6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全国中小股转系统扩容将不限高新区,预计10月全国开放,9月1日已 开始接受全国各地申报材料电子版(初审)。 2013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新三板”正式 扩容至全国。
注册资本
注册地要求 地方政府推荐
需为股份公司,股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无 无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公司注册在国家级高新区 取得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试点资格确认 函
第二章
新三板挂牌准入
9
2.2 挂牌准入条件对比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与主板、创业板上市财务指标的对比 财务指标 全国股份转让系 统 无硬性指标要求 创业板 标准一 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 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 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 —— 标准二 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 少于500万元 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 5000万元,最近两年营业 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 主板、中小板 净利润最近三年为正,且累计 超过3000万元;最近一期不存 在未弥补亏损 最近三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3 亿元,或最近三年经营现金流 量净额累计超过5000万元 发行后总股本不低于5000万股 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 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 等后)占净资产比例不高于20% 依法设立且合理存续
净利润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

《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

《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

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提供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以下简称“多边净额结算”);也可根据股票转让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市场需求,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逐笔全额结算等其他结算服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股票挂牌第三章股票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转让信息第三节监控与异常情况处理第四章挂牌公司第一节公司治理第二节信息披露第三节定向发行第四节暂停与恢复转让第五节终止与重新挂牌第五章主办券商第六章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业务规则。

1.2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品种,适用本业务规则。

本业务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其他有关规定。

1.3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公开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1.4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业务规定。

1.5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公布。

1.6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转让暂行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转让暂行办法》

附件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转让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原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STAQ、NET系统公司(以下简称“两网公司”)、退市公司(包括本暂行办法发布后新挂牌的退市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及相关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票可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本暂行办法发布后依法完成退市手续的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公司股东办理股票确权登记后,其股票可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转让。

第三条 公司股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股份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后方可进行转让。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负责到中国结算办理有关退出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及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事宜。

主办券商相互委托股份确权的相关事项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为公司股票转让提供登记、存管、结算等服务。

第五条 公司及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应当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上发布股份确权公告,股份确权公告中应说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情况,通知投资者办理股份确权登记手续、时间安排以及股票开始转让的时间。

第六条 持有公司流通股的股东可到任一主办券商办理股份重新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持有公司非流通股或限售股的股东须到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重新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公司股东办理重新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应向相关主办券商提交下列材料:(一) 个人投资者1、本人身份证;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如有);3、证券账户卡;4、《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二)机构投资者1、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如有);3、证券账户卡;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5、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6、《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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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

《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

《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

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提供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以下简称“多边净额结算”);也可根据股票转让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市场需求,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逐笔全额结算等其他结算服务。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一节证券账户第五条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转让应当使用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

做市商应开立专用证券账户用以开展做市业务。

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只能用于其做市股票的交易,不能用于其它交易。

第六条证券账户的开立、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注销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七条挂牌公司股份应当记录在股份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股份也可以记录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记录其名下权益拥有人持有的股份余额及其变更情况,也可以委托本公司进行记录。

名义持有人应该按本公司的要求向本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权益拥有人资料。

第二节清算交收账户第八条本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在结算系统中以本公司的名义开立如下清算交收账户:(一)证券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集中交收。

(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资金集中交收。

(三)专用清偿证券账户,用以存放本公司扣划的交收违约结算参与人自营类待处分证券或其指定的其他待处分证券。

该账户可用于为完成集中交收违约处理而进行的证券买卖。

(四)专用清偿资金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交收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待处分资金。

(五)本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清算交收账户。

第九条本公司依据证券或资金管理需要为结算参与人设立各类清算交收相关账户,结算参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开立:(一)证券交收账户,用以办理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的证券交收和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的证券交收。

(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的资金交收。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三)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结算参与人申报的资金交收违约客户的证券。

(四)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清算交收相关账户。

第十条同时办理自营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分别开立用于办理自营业务(含做市业务)结算和客户业务结算的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

第十一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划入的资金和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划付。

第十二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等清算交收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与结算银行的协商结果,确定利率水平、计息方法和计息日期,向结算参与人计付利息。

第三章登记存管第十三条本公司对股份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股份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股份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主办券商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公司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拟挂牌公司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挂牌股份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申请挂牌公司在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及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后,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

拟挂牌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股份登记申请;(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需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还需提供证监会的核准文件;(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出具的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确认函;(四)拟挂牌公司已签字盖章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五)拟挂牌公司股份涉及司法冻结或限制转让、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或限制转让、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六)拟挂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本公司对拟挂牌公司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根据其申报的股份持有明细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并向拟挂牌公司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由于拟挂牌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拟挂牌公司承担,挂牌公司申请对股份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七条挂牌公司申请办理定向发行新增股份登记,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挂牌公司新增股份登记申请;(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定向发行的审查意见(豁免申请核准的挂牌公司不需提交),需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还需提供证监会的核准文件;(三)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确认的定向发行备案登记表(豁免申请核准的挂牌公司需要提交);(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挂牌公司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转移至挂牌公司处的证明文件);(五)挂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本公司对挂牌公司提交的定向发行新增股份登记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根据其申报的股份持有明细数据,办理定向发行新增股份初始登记,并向挂牌公司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由于挂牌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定向发行新增股份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挂牌公司承担,挂牌公司申请对新增股份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九条挂牌公司办理配股、股份拆分、股份合并、股份注销等登记,应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经备案确认后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对挂牌公司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办理相应的股份登记。

第二十条本公司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转让的交收结果,办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转让的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挂牌公司股东因继承、赠与、依法进行财产分割或者法人因法人资格丧失等原因需办理股份非交易过户的,参照本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挂牌公司股份因涉及司法冻结、解冻、续冻、扣划等其他原因需办理变更登记业务的,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挂牌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参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做市商应当向本公司申报或撤销做市专用证券账户与自营证券账户之间的关联关系。

做市商将自有股票用于做市业务时,可以向本公司发送做市库存股票划入指令,由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股票从做市商自营证券账户划入其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做市商可以向本公司发送做市库存股票划出指令,由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股票从做市商的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划入其自营证券账户。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应当委托主办券商托管其持有的挂牌公司股份,主办券商应当将其自有股份及投资者托管的挂牌公司股份交由本公司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做市商应当将其做市股份托管在专用托管单元。

第二十六条投资者可以通过单个或多个主办券商的不同交易单元以同一证券账户买入股份,买入股份托管在交易单元所对应的托管单元。

投资者可以通过托管单元对应的交易单元卖出股份,如需通过其他交易单元卖出股份,应当办理股份转托管,转托管手续通过转出的主办券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挂牌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对挂牌公司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派发相应股份。

第二十八条挂牌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用于派发现金红利的资金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确认挂牌公司的相应款项到账后,根据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挂牌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

因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未能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挂牌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条本公司根据挂牌公司的申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登记。

第三十一条本公司向挂牌公司提供以下持有人名册服务:(一)定期向挂牌公司提供每月末的持有人名册;(二)因召开股东大会、股本数量变动等原因,挂牌公司申领持有人名册;(三)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情形。

挂牌公司取得持有人名册后,应当妥善保管,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持有人名册。

因挂牌公司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挂牌公司承担。

第三十二条挂牌公司终止挂牌后,如股票转至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且继续委托本公司为其提供股份登记服务的,本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将记录在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股份转移至该股份持有人另一证券账户。

第三十三条挂牌公司终止挂牌后,如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委托本公司继续为其提供股份登记服务;如股东人数低于200人且股票不转至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仍可继续委托本公司为其提供股份登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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