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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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2.1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2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2.1.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有权终止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被保资格自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
(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释义见8.2);
(2)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丧失,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项下的现金价值。
若本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释义见8.11)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和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危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收益权。

团体实施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

团体实施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2.1 被保资格的获得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

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1.2.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释义见6.2)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2)被保险人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之日24时起丧失,如按人数投保,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释义见6.3)。

1.3 投保人应为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1.4 受益人除另有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也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康国东、张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国东、张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国东、张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5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文超许长峰王颖萍【审理法官】闫文超许长峰王颖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国东;张新华;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康国东张新华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康国东张新华【当事人-公司】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建华高金丰李齐化【代理律所】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康国东【被告】张新华;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康国东是否与国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经康国东与张新华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康国东已经支付给张新华医疗等费用共计35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康国东是否与国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

本案中,国人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国人建筑公司向付桂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付桂英与康国东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本院对康国东、付桂英的调查,能够证明国人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康国东,康国东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与付桂英个人之间签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 总则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被保险人年龄在10周岁(释义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投保团体中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配偶(65周岁以下)、子女(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可放宽至23周岁)和父母(65周岁以下)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需该部分人员书面同意。

1.2.1 被保资格的获得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

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1.2.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释义见);(2)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丧失,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项下的现金价值。

2 保障内容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阳光保险意外险伤残赔付标准

阳光保险意外险伤残赔付标准

阳光保险意外险伤残赔付标准
阳光保险意外险的伤残赔付标准通常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

具体赔付标准可能因保险条款和计划不同而有所差异,以下是一般的赔付标准:
1. 全残或完全失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金额可能达到保额的100%。

2. 部分残疾:根据伤残程度,赔付金额可能按照保险合同中确定的比例进行赔付,通常在20%至80%之间。

3.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事故导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付。

需要注意的是,赔付标准可能会根据保险产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具体赔付标准应以保险合同为准。

在购买保险前,建议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与保险公司进行咨询以了解具体的保险赔付标准。

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条款

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条款

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条款
本条款适用于阳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财产一切险业务,以下简称“本险”。

第一条保险范围
本险承保被保险人所有财产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火灾、爆炸、盗窃、抢劫、风暴、暴雨、暴雪、地震、水灾、泥石流、雪崩、塌方、海啸、核辐射等意外事件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及其修复费用等。

第二条保险责任
本险对因保险范围内的意外事件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负责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家属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及其诉讼费用。

第三条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可根据财产价值和风险程度自行选择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应当与被保险物的实际价值相符。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险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选择的具体时间段,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期间结束前,被保险人应当向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续保或重新投保。

第五条保险费用
本险保险费用应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被保险物的风险程度等因素进行计算。

保险费用应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缴纳。

第六条保险赔偿
被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发生意外事件造成直接物质损失时,应及时通知阳光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对受损物进行勘验、估价并进行赔偿。

第七条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阳光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条保险合同纠纷解决
因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本险的其他事项
本险的具体细节和事项以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

附件47.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总则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一)本附加保险合同只附加于团体意外伤害类主保险合同;(二)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三)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四)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三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六条一、在主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须入医院治疗,就被保险人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非商业性质保险,下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必需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一)若医疗费用小于或等于免赔额,则保险金等于零;(二)若医疗费用大于免赔额:1、若被保险人未从其它保险计划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保险金=(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2、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保险计划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A=(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B=医疗费用-已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若A≤B,则保险金=A若A>B,则保险金=B3、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须到医院进行合理且必需的治疗,在本附加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每次保险事故累计治疗天数以180日为限,保险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工伤意外 医疗保险 金及工伤 意外住院 津贴保险 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由管辖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工伤认定书; (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病例、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等原件,医疗费原始
工伤意外 身故保险 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
死亡证明书或验尸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由管辖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工伤认定书; (7)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在此限;
(10)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
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退
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阳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第二条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阳光财险眼科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 版)

阳光财险眼科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 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眼科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 版)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 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 10 周岁(含)至 55 周岁(含)之间,在保险人认可的眼科专科医院或经卫生 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实施 LASIK、PRK 手术、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的医疗机 构进行 LASIK、PRK 手术或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 的被保险人。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 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的手术眼睛虽未失明但近视屈光度绝对值较术前增加 大于1.00D(不含),或者手术眼睛远视屈光度绝对值较术前增加大于6.00D(不含),保险人 按本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该只手术眼睛的保险金额的40%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的手术眼睛近视屈光度无改善或者近视屈光度绝对值 较术前增加小于1.00D(含),或者手术眼睛远视屈光度绝对值较术前增加大于2.00D(含) 但小于6.00D(含),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该只手术眼睛的保险金额的25%给付保 险金。
第七条 本合同的 PRK 手术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接受 PRK 手术发生意外,且因该意外导致下列情形之一,保 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 PRK 手术保险责任终止: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20年)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20年)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合同范本)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YB-BH-019720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20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章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保险期限第二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保险金额第三条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五仟元。

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保险责任第四条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又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远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除外责任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3.战争或军事行动;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人数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年龄在10周岁(释义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投保团体中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配偶(65周岁以下)、子女(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可放宽至23周岁)和父母(65周岁以下)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需该部分人员书面同意。

1.2.1 被保资格的获得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

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1.2.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释义见8.2);(2)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丧失,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项下的现金价值。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至65周岁(含65周岁),身体健康的能正常生活或正常工作的投保团体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除另有约定外,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三条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如实告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阳光保险工伤意外残疾赔偿计算方法

阳光保险工伤意外残疾赔偿计算方法

工伤意外和残疾是工作中常见的风险与问题,对于受伤的工人来说,获得合理的赔偿是至关重要的。

阳光保险作为一家知名的保险公司,致力于保障员工的权益,因此针对工伤意外和残疾赔偿制定了一套合理的计算方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阳光保险工伤意外和残疾赔偿计算的相关内容,以期为受伤工人提供有效的帮助。

二、阳光保险工伤意外赔偿计算方法1. 工伤意外保险范围阳光保险的工伤意外保险范围包括工作时间内因公受伤或患病、前往或者从工作地点与住所之间途中因公外出受伤或患病的情况。

2. 工伤意外赔偿标准阳光保险将根据受伤工人的工资标准和工伤等级确定工伤赔偿金的数额。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工伤赔偿金 = 受伤工人月工资× 工伤残疾等级× 相应赔偿比例其中,工伤残疾等级分为1至10级,相应的赔偿比例由国家相关规定3. 工伤意外赔偿计算示例假设某位受伤工人月工资为5000元,工伤残疾等级为5级,相应赔偿比例为40。

则该工伤意外的赔偿金计算为:工伤赔偿金 = 5000元× 5级× 40 = xxx元三、阳光保险残疾赔偿计算方法1. 残疾保险范围阳光保险的残疾保险范围包括因疾病或意外导致身体功能永久丧失或丧失一定比例的情况。

2. 残疾赔偿标准阳光保险将根据受伤工人的残疾等级和保险金额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残疾赔偿金 = 保险金额× 残疾等级其中,残疾等级分为1至10级,保险金额由受伤工人和阳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确定。

3. 残疾赔偿计算示例假设某位受伤工人签订的残疾保险金额为50万元,残疾等级为3级。

则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残疾赔偿金 = 50万元× 3级 = 150万元四、阳光保险赔偿计算的特色与优势1. 专业化定制阳光保险针对工伤和残疾的特殊性,制定了专门的赔偿计算方法,充分考虑了受伤工人的工资水平、伤残程度等因素,确保赔偿金额合理、公平。

2. 便捷高效阳光保险拥有完善的赔偿流程和快速的理赔通道,受伤工人可以在最短时间内获得相应的赔偿金额,保障了其生活和治疗的需求。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光明、谭伯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光明、谭伯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光明、谭伯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湘05民终1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俊李鹏申杰【审理法官】王文俊李鹏申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光明;谭伯丞;何工程;黄长庚;邓溯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光明谭伯丞何工程黄长庚邓溯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光明谭伯丞何工程黄长庚邓溯众【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辉【代理律所】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光明;谭伯丞;何工程;黄长庚;邓溯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何工程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只是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补充说明,属一审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重大变化,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何工程于2017年6月6日为其新建房屋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申报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6日24时止,意外伤害残疾保额为20万元/人,附加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2万元/人,双方特别约定:若投保人申报施工工程面积1000平方投保资料与实际不符,则本合同不成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保险人有权按照投保面积与实际面积的比例进行赔付;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年龄在10周岁(释义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投保团体中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配偶(65周岁以下)、子女(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可放宽至23周岁)和父母(65周岁以下)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需该部分人员书面同意。

1.2.1 被保资格的获得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

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4)(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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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其未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投保本保险合同,还投保了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在被 保险人年满 18 周岁之前,本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 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违反中国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
(十)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 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 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
(十二)被保险人被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 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 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 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保险 金及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 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 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 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 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 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 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 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 16 周岁(含)至 65 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或劳动的 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 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 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 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 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低于 3 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 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 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标准》 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 结论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 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 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 伤害;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 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 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 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残 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 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保险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 应在保险期间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 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
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十三)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 染或辐射;
(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五)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 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 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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