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
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doc
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1、随心所欲调费率。
如《xx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费率调整: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 而我国《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
” 费率问题是保险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
对此,投保人不仅有知情权,而且根据《法》的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要修改费率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
保险人无权做出上述规定,该规定应为无效。
2、理赔扣除互助款。
上海丁先生的妻子参加了一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
同时,她也参加了“上海市总工会退休工人因病住院互助补贴”(每年交纳50元,可享受住院补贴)。
在丁妻因妇科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了丁妻从工会得到的互助补贴,只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
应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参加工会互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投保人从互助补贴中受益,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自己责任的理由。
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除需交纳同样的保险费外,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的设置减轻了保险责任,而并未就适用特约条款的一般受众的保费采取相应调整,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3、审批住院时间限定住院津贴。
消费者王先生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住院xx保险》,依据本保险,王先生如因病或遇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给付王先生“每日住院津贴”50元,每保险年度最多给付180天。
此后,王先生突发脑部出血住院治疗。
但保险公司仅同意对王先生申请的每次住院天数“延长10天”,并被告知此后每10天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但由于医院不愿意每10天开具一次诊断证明,致使王先生申请赔付时,有30天时间无法申请赔付。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浅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一、关于保险合同与《合同法》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中的双务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还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的特别法。
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据此,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合同实施监管。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别1.关于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既有一定联系,在概念和性质上又有所区别。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而对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规定。
一般认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用于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具有动态性,同一种保险合同,投保人和投保过程不同,认定结果就可能不同。
对霸王条款的认定是静态的,并不因消费者的不同而存在区别。
格式条款不一定是霸王条款,而霸王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
车险理赔诸多“霸王条款”需破解
车险理赔诸多“霸王条款”需破解作者:来源:《驾驶园》2013年第05期近年来,伴着轿车走进家庭的飞快步伐,有车族骤然增多,随之而来的是保险合同与损害赔偿争议成倍增长。
笔者在办案中发现,在诸多车险理赔案件中,因“霸王条款”引发纠纷的案件约占这类案件的三分二。
常见的“霸王条款”有哪些?该如何依法破解?下面案例会给你维权提示与帮助。
霸王条款之一:无牌新车肇事,保险公司可拒赔?案例:林先生购置一台新轿车,店家按惯例为林先生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林先生开着新车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证、车牌号等手续途中,与一面包车相撞。
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先生负全责。
林先生为对方支付了7300余元修理费。
事后,林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其理由是:双方当初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该条款合法有效吗?维权提示:该条款当属于“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该条款与《保险法》相关规定相违背。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投保人既然交了保险金,却不能享受保险利益,这种“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条款显然与法律公平对等原则相悖,因此被《保险法》所不允许。
霸王条款之二:合同约定“无责不赔”有效?案例:李老伯刚退休,儿子特意为他购买一辆小轿车,并办理了“强险”。
春节前,李老伯带上老伴回老家探亲,返回的途中被一辆农用货车追尾。
交警认定货车负全责,李老伯没有任何责任。
由于车辆损毁非常严重,老人在报警的同时也通知了保险公司。
可当保险公司人员得知事故责任全在对方后,告知李老伯,保险公司理赔有一个原则:依据责任情况赔偿,“无责不赔”,保险公司的说法对吗?维权提示:所谓“无责不赔”,是行业协会自己规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消协公布十大霸王条款 保险公司“高声喊冤”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中消协公布了保险业十大霸王条款,在保险业引起强烈震撼,一些保险公司高声喊冤,表示被曝光的一些格式条款实在不是“霸王条款”。
一位长期从事保险精算工作的研究人士昨天称,保险公司对长期健康险费率进行调整是一种正常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无故变动费率,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比如疾病率提高了,会有必要提高某种健康险产品的费率水平。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和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把这样的可能性明确写入保险条款,并得到消费者认可后才能签合同。
而消费者在买保险前也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否则中途解除合同对自己是不利的。
但他指出,所有的约定都应该明确写在合同之中,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即表示认同这些条款。
针对中消协提出的有关车险条款太霸道、规定投保人必须先向肇事第三方追偿的问题,京城某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昨天说,一般的车损险,是指由于车主自身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而保险费率也是根据这个情况厘定的。
如果不是车主的过错造成的车辆损失,实际上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所以规定先由车主向第三方追偿。
如果实在无法追偿第三方,保险公司则会适当分担一部分风险。
设定免赔率,一是为了调节费率,二是为了增加车主的风险防范意识,同时防范道德风险。
对保险霸王条款规制的初步探讨
能 。但是 , 与保 险业 务 快 速 发 展 的局 面不 相协 调 的 是, 目前 我 国在保 险领 域 的制 度建 设不 够健 全 , 府 政
保 险人一方, 要按照公平 、 等、 平 诚实信用 的原则合 理设定 合 同各方 的权 利 义务 , 不得 利 用 提 供 格式 合
同或格 式 条款 的机会 , 除或 限制对 方 主要 权 利 , 排 免 除或减 轻 自己的 责 任 , 使权 利 义 务不 对 等 。从 以上 法律规 定 , 我们 可 以总结 出 , 所谓 保 险 “ 霸王 条款 ” , 就是保 险人利用 提供 保 险格式合 同或格式 条款 的机
经济 社会 持续 发 展 方 面 , 挥 着 不 可 或 缺 的重 要 功 发
险人 在投 保 单 、 险 单 中加 注 的 某 些 “ 保 特别 约定 ” , 也有 可 能属 于 “ 王条 款 ” 霸 。按 照 我 国《 同法 》 合 和 《 险法 》 保 的有关 规定 , 供 格式 合 同或格 式 条 款 的 提
监管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 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亟待提高 。令人担忧的是 , 国保险业正 面临着一 我 场前所未有 的诚信危 机 , 而屡见 不鲜 的保险 “ 霸王 条款” 现象 , 即是这场诚信 危机 的集 中体 现。饱受 公 众 指责 和诟 病 的保 险 “ 王 条 款 ” 不 仅 侵 害 了保 霸 ,
险消 费者 的合 法 权 益 , 公 众 对 保 险 行业 产生 了信 使 任危 机 , 也破 坏 了 正 常 的 保 险 市 场 秩 序 , 长 远 来 从
浅析保险合同“霸王条款”出现的原因及其规制
浅析保险合同“霸王条款”出现的原因及其规制作者:黄海燕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保险合同是很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是也相应的产生了不少“霸王条款”。
因此,我们需要分析这种不公平的条款产生的原因,并且采用行政、立法、司法等手段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霸王条款;原因;规制一、保险合同“霸王条款”概述“霸王条款”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不公平的条款。
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逃避法律义务。
该行为不仅不利于保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会严重损害社会的安定和谐。
面对这样普遍存在的“霸王条款”,有必要探讨这一现象的成因和危害,并采取进一步的积极措施加以规范。
二、“霸王条款”存在的原因(一)保险公司的逐利性该原因是产生“霸王条款”的经济根源。
经营者的逐利性是他们的一个本质特征。
保险公司作为经营者,他们利用一切機会,特别是制定合同条款的机会,尽可能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甚至不惜以各种手段损害经济活动相对人的利益。
(二)保险人的强势地位我国目前仍有大量垄断行业,利用垄断地位和信息资源不对称的优势,迫使消费者接受垄断条款。
对一些经营者来说,他们仍然保持着传统的模式,即计划经济经营模式。
保险公司不把消费者视为平等的主体,一味的认为自己的地位高于消费者,想要从消费者身边谋取更大的利益。
保险人依据自身行业的特殊性总是占据着强势地位,并以其强大的经济优势,拒绝被保险人变更其预先制定的正式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条件。
这种情况的出现就为保险人拟定“霸王条款”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三)保险消费者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举证困难现如今,定型化合同即格式合同的出现,虽然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成本,但是也使得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契机。
为了主张免责条款的无效性,必须证明保险人没有做到如实告知义务。
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浅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下)
浅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下)(4)滥用保险补偿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点评: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
该条款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属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范畴,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予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
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且,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少交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5)自己代理调费率,单方变更实侵权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点评:费率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
对此,投保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调整费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
而且,按照相关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适用浮动费率,而上述保险公司擅自将浮动费率的范围扩大至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并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都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
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与制裁
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与制裁消费者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
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与制裁。
本文将通过分析相关法律条款和案例,探讨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具体规定和实施情况。
一、不合理霸王条款的定义不合理霸王条款是指企业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利用其相对市场地位,采取不公平的方式将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强加于消费者。
这些条款通常具有以下特征:过于苛刻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合理的违约责任约定、限制消费者权益的条款等。
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和制裁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不得设置不合理霸王条款。
消费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撤销不合理霸王条款,恢复受损的消费者权益,并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与制裁,下面将介绍一个真实的案例。
某电子产品公司在销售合同中,设置了一项条款规定,如果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在购买后的三天内提出退货或维修申请,否则将不予受理。
然而,这一条款明显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剥夺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名消费者购买了该公司的电视机,但在使用一周后发现出现了画面问题。
他按照合同约定的三天内提出了退货申请,但被公司拒绝了。
消费者随后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撤销该条款,并要求公司退还购买款项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有关部门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最终判定该条款是不合理霸王条款。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该公司被要求撤销该条款,并赔偿消费者购买款项以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消费者保护法的效果与建议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与制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设置不合理霸王条款的情况。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建议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加大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在众多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件中,霸王条款成为了重要的侵权手段之一。
霸王条款,是指企业在合同中设定的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且限制消费者权益的条款。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法律对霸王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霸王条款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规定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霸王条款的定义霸王条款,是指企业在合同中设定的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且限制消费者权益的条款。
这类条款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 对消费者不利:霸王条款往往损害消费者权益,使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
2. 不公平、不合理:霸王条款在设定过程中,未充分考虑消费者利益,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
3. 限制消费者权益:霸王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三、霸王条款的表现形式霸王条款的表现形式多样,以下列举几种常见类型:1. 格式条款:企业在合同中设定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往往难以修改或协商。
2. 免责条款:企业在合同中免除自身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责任由消费者承担。
3. 限制条款:企业在合同中对消费者权利进行限制,如限制消费者退换货、维修等服务。
4. 不平等条款:企业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设定明显不平等,使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
四、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定1. 《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霸王条款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2)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免除一方当事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霸王条款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订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车险中都有哪些霸王条款
车险中都有哪些霸王条款车子上路前,大多数车主会购买车险,为的是给自己也给他人买一份“平安”。
然而,你购买车险前会仔细阅读各项条款吗?如果没有,那你很有可能一次又一次地掉进“陷阱”。
1.一人名下两辆车碰撞遭拒赔“如果我名下的两辆车发生碰撞,这两辆车都能得到赔偿吗?”近日,车子上路前,大多数车主会购买车险,为的是给自己也给他人买一份“平安”。
然而,你购买车险前会仔细阅读各项条款吗?如果没有,那你很有可能一次又一次地掉进“陷阱”。
1.一人名下两辆车碰撞遭拒赔“如果我名下的两辆车发生碰撞,这两辆车都能得到赔偿吗?”近日,一则《肇事车、受害车同属一人无法获赔》的奇闻,引起了杭州私家车主李先生的关注。
今年4月,李先生为刚拿到驾照不久的妻子买了一辆小车,不过登记的却是自己的名字。
“一大家子人出去玩,两辆车同时出动,万一两车相撞,会像新闻中说的那样,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吗?”李先生认为既然两辆车都买过保险,保险公司拒赔的做法很不公平。
现象:如何界定“第三者”成焦点早在2004年,海南省曾发生过这样一起交通事故:某搬家公司总经理罗先生的私家小轿车被撞坏了,而“肇事车”却是自己公司的货车。
两辆车都曾以罗先生的名义在购置时买下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罗先生本人。
然而事发后,当罗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没有“第三者”为由拒绝理赔,并认为车祸的损失只能由驾车司机来赔偿。
无独有偶,2007年北方某地曾发生过一起汽车追尾事故,妻子驾驶的现代车撞向丈夫驾驶的奔驰车,两车登记的都是丈夫的名字。
在这起案件中,两车均受损,妻子负全责。
保险公司以“没有第三者”为由拒赔,但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须赔偿两车损失。
法院认为车主(丈夫)不能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为妻子驾驶的现代汽车属于失去实际控制的“第三者”。
事故情形相似,赔偿结果却全然不同。
在赔或不赔、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上,交强险条例和三责险条例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而条例中如何界定“第三者”显然成为了问题的焦点。
“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刘春霖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格式条款/霸王条款/缘故/法律规制一、“霸王条款”的界定与表现准确地讲,“霸王条款”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强烈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表达。
法学上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标准合同、附合合同、一样交易条件或条款,即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的合同。
格式条款早在19世纪就差不多显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
它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大批量交易活动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升了交易的效率。
霸王条款与格式条款是一对孪生兄弟,相伴着格式条款的显现与进展,霸王条款也就应运而生了。
霸王条款,即生产者或经营者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专门地位,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差不多原则且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条款。
霸王条款的通常表现形式如通知、声明、告示、店堂告示、行业惯例等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充斥我们的经济生活。
实践中,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要紧表现:一是直截了当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二是给予供应商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益,三是限制对方权益,四是就与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一方权益,五是推定消费者舍弃权益,六是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七是其他违抗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条款。
二、“霸王条款”产生的缘故关于格式条款理论基础的主流观点是交易成本节约论。
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时,不仅要为交易对象支付价金,而且还要为交易的达成付出一定的时刻、精力和金钞票,这在经济学上称之为交易成本。
如果交易双方每完成一次交易都要达成一个近乎完美的契约,那么交易成本是专门庞大的。
在这种情形下,能够极大降低交易成本的格式合同应运而生,交易成本的节约和生产效率的提升,是定式合同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定式合同被普遍使用的根源所在。
格式条款的显现本无可厚非,那么,其间“霸王条款”又是如何产生的呢?垄断是“霸王条款”显现的经济基础。
垄断大致可分为行政性垄断、行业垄断和经济垄断三种。
论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
论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内容摘要:经济领域内的垄断合格式条款的运用致使了霸王条款的产生。
从久远来看,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霸王现象,最终会危害我国保险业的健康进展。
应运用立法、司法、行政多种手腕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霸王条款;产生;表现;规制On the hegemon clause of insurance contract and it’s stipulationAbstract:Monopoly in economic field and the application of format clause lead to the appearance of hegemon the long run, hegemon phenomenon in insurance contract will endanger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insurance industry of clause must be stipulated by legislation and justice and administration.Key words:insurance contract,hegemon clause,appear,display,stipulate一、问题的提出当前,我国经济领域内的诸多行业都普遍存在“霸王现象”和“霸王条款”。
2004年12月20日发布的中国首届“霸王现象”认知度调查表结果显示,在58075份问卷中,有超过97%的受访者碰到过“霸王条款”。
其中,保险领域内存在的“霸王条款”仅次于电信与房地产,高居第三位。
①上海的一名卢小姐用“孙悟空逃不出如来佛的手心”来形容消费者与保险“霸王条款”之间的关系。
卢小姐在一次汽车追尾事故后,寻求保险公司理赔。
虽然当初入保险时交了很多钱,但是,到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总能够说出很多免赔的理由和规定。
面对如此普遍存在的“霸王条款”,咱们有必要探讨其产生的背后原因及其表现形成,从而进一步采取踊跃的办法对其进行规制。
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所谓霸王条款,不是一个纯法学概念,而是一个略带情绪化色彩的词。
在法学上,霸王条款常指不平等的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相对人协商的条款。
”霸王条款的制定者,往往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经济,信息,资源等),制定含有大量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己责任内容的格式条款,使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履行中遭受损失。
因其蛮横无礼颇有古代欺压民众的霸王的味道,故有霸王条款之称。
而事实上,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领域,霸王条款还应包括另一种情形,即在合同中利用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用某兜底条款,既可以规避合同法中使其无效的法律规定,又让觉醒后的合同相对人有股“哑巴吃黄连”之感。
笔者仅以自身曾遭遇过保险合同的霸王条款,在此做简要分析。
该的霸王条款为“关于分红款项,由本公司具体负责解释”。
这一简单的话,其“霸王”之处何在呢?简要介绍下,该保险合同是个投资合同。
合同约定,我方当事人每年缴纳保险费,保险费逐年递增。
连续交20年。
而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的钱有两笔,一是将所有订立该类合同的用户资金去做投资的收益分红,每年返还;二是每隔一年会返还一笔钱,而这笔钱略大于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这一项对本案分析不太重要)。
到第20年,保险公司会返还一大笔钱,大概相当于每年我方缴纳的保险费的总和。
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的推销员把分红描述的天花乱坠(后来笔者与其亲自打交道,发现推销员真是相当能说,甚至有构成欺诈的嫌疑),当事人想其中有巨大的投资利益,就签订了合同。
我方当事人保险费已累计缴纳4年。
但在领取保险的分红时就发现少的可怜,觉得就有问题,于是让我仔细看看合同,又经过计算,我发现,保险公司是在玩文字游戏,在有关“每年分红”的问题上说的及其含糊,使我们误以为每年分成的增长会很大。
而实际每年的分红只有100元左右,其所谓的“逐年递增”,不过10几块钱而已。
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该规制了!
“ 霸王条款” 又称不公正条款 , 是指没有经过双方逐一协 商的合同条款, 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 , 导致合同双方权 利义务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消费者, 将被视为不公正的。通
生保险事故后, 8 在4 小时内 通知保险 被保险人应当在交 人: 通事故处理结案之 日 l 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 起 0
一
因、 性质、 责任划分和 损失确定等 各种必要单证。 投保人、 被 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 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 赔偿或解除合同 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根据《 法》 7 保险 第2
条规定, 人寿 保险以 外的 其他保险的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对 保险 人请求赔偿或 者给 付保险 金的 权利, 知道保险事故发 自 生之 日 起二年内不行使消灭。 只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上述 法定期间 提供相关资 保险人就必须予以 料, 赔付。 只有因 被 保险人怠于通知、 报损而导致损失不能确定或扩大时, 保险 人可以就不能确定或扩大部分损失不予赔偿。 该格式条款生的原因 1 . 保险人的 原因。 一是保险公司的 逐利性是产生霸王条
款的经济根源。经济利益决定着经营者的经济行为。由于保
无责免赔乃霸王条款
一、理论探讨1、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这一条法律中,规定了两种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
第一款是针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的情况下采取的赔偿方式,这种合同就是定值保险合同。
它的赔偿方式是“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适用于损失金额相对固定或无法估计的保险合同。
提前定好赔付依据,事后少产生纠纷。
第二款是针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采取的赔偿方式,这种合同就是不定值合同。
它的赔偿方式就是“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适用于损失金额容易确定,但损失的程度难以掌握的保险合同。
其中一个重要的名词:保险价值,在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价值没有明确的定义,这里只是说,保险合同中定了保险价值的,按保险价值赔,没有定的,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
后面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是关于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
车险条款完全是按照这两款的精神来规定的。
10年前,保险业界也曾就这个“按新车保,按旧车赔”的问题争论过,当时就是因为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栏上,标的不是新车购置价,而是保险价值,不信大家可以找一份99年前后的车险保单看一看。
就是因为这个,保险行业很被动,赔了不少冤枉钱。
因此,在后来的车险保单上就不再出现“保险价值”的说法。
2、保险合同人保现行的家用车损失条款(行业A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保险条款中,很明确的规定了车险合同的赔偿方式,即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车险六大霸王条款
车险六大霸王条款单方规定先向第三方索赔,强制提起诉讼任意设置免赔率,转嫁经营风险残车折归不当,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单方规定管辖法院,限制被保险人选择权降低施救等费用的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任意设置拒赔和合同解除条款点评意见问题:单方规定先向第三方索赔点评:投保车辆因第三者责任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公司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先行向第三方索赔,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强制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自愿原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
问题:任意设置免赔率点评:保险车辆因第三方造成损坏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
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范围内自行规定实行绝对免赔率,转嫁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保险人能否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获得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保险公司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一律实行绝对免赔率,实质上是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
由一个案例谈保险合同的霸王条款
证券保险Capital&Insurance法律规范中的霸王条款,实际上就是“不公平条款”,指的是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解释等。
在法律后果上往往造成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的利益当有而不有或者不当减而减。
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涉及两种理解,一是指现行我国保险法法条中涉嫌霸王条款,二是指各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及与投保人签订的具体保险合同条款中涉嫌霸王条款。
显然,后者是在更广泛意义上使用和操作的,而前者有点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请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之关系,一般不直接在司法领域出现某个法条错误等论调。
因此,本文也是从一个具体保险合同入手的。
案例:2002年9月,王某某考入云南民族大学法律系学习。
入学时,校方向包括他在内的1000余名学生收取了每人200元的保险费,集体购买学生平安险。
太保昆明分公司官渡支公司开具了《人身保险凭证》,说明“收到王某某交的保险费200元”。
该保险合同规定“保险期为一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责任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和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2002年12月,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时,被确认不幸患上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症。
“当时,保险公司支付给我第一笔保险金4001.7元。
”王某某说。
2003年8月底,王某某病情加重,医院检查发现他的肾脏还患上了其他病症。
“这一次,我拿到5224.96元保险金。
”王某某回忆。
今年4月,医院建议王某某做肾移植手术,但手术费高昂,需要8.5万元。
家在贫困地区的王某某拿不出那么多钱。
7月,学校劝他退学治疗。
“我退学时,学校给了4万元补助费,我想保险公司再预付一点保险金给我,手术费就差不多了。
”但是,他的申请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学生平安险属一年期险种,条款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初次罹患疾病”方属保险责任。
因王某某所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在上一保单年度已确诊,故此次治疗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保险“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刘晓音;王卫国
【期刊名称】《集团经济研究》
【年(卷),期】2007(000)12S
【摘要】所谓“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中的不平等条款或者行业惯例。
保险“霸王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制定的免除自身义务,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条款。
由于“霸王条款”危害性很大,所以必须从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加以规制。
【总页数】2页(P356-357)
【作者】刘晓音;王卫国
【作者单位】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河北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相关文献】
1.论“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J], 周莺
2.保险"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J], 刘晓音;王卫国
3.生产经营者的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J], 宋海军
4.论合同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J], 盖鑫蕾;刘晓纯
5.“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及路径选择 [J], 姚淑媛;车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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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
【摘要】经济领域内的垄断及格式条款的运用导致了霸王条款的产生。
本文通过对保险霸王条款的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及危害、如何认定保险霸王条款等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并从务实角度对保险霸王条款的规制问题作了一些探讨,我们应该运用立法、司法、行政多种手段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霸王条款;产生;表现;危害;规制
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指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象的名字。
众所周知,我国的保险业在我国逐步建立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在保险业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尽人如意的现象,这就是当前保险合同中存在着的形形色色的“霸王条款”。
产生这一现象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在保险领域制度方面的建设仍然不够健全,政府的监管力度也不是十分的充分,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亦需要很大的提高。
更令人担忧的是,我国保险行业一直临着一种诚信危机,无论是涉及人身的寿险,还是人们一直关注的车险、房贷险等,保险“霸王条款”现象屡见不鲜,这样的“霸王条款”不仅会危害人民的利益,使人们对保险业丧失信心,最终会危害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需要从一种理性的角度对保险“霸王条款”进行审视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规制
已经势在必行。
一、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
“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有两方面。
一方面,在经济领域内,合同自由原则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这一基础之上的。
在自由竞争的经济阶段,合同自由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逐渐出现了垄断现象。
处于强势地位的垄断经营者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逐渐在合同自由原则的面前失去了讨价还价的余地。
因此,垄断现象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基础。
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上的契机。
由于格式合同有预先性与非协商性的特点,使得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便于乘机把一些不公平条款在对方不明的状态下强加给对方当事人。
所以,格式合同的运用是“霸王条款”产生的法律原因。
二、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表现及危害
“霸王条款”大量的存在于消费领域内,其中电信、商品房、公用服务、中介服务等行业最为集中。
其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霸性”和“不平等性”,它的主要特征表现在:
(1)排除剥夺限制投保人权利;
(2)任意加重投保人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
(3)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保险人的权利;
(4)保险人减轻自己责任,逃避应尽义务;
(5)利用模糊晦涩条款,进行不合理的解释,误导和欺骗投保人。
在保险业中,“霸王条款”的表现形式多样,其广泛的使用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任意塞进的各种各样的“霸王条款”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使得投保人最初投保的时候交了很多钱,但最后却很难实际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从短期来看,在保险合同中使用“霸王条款”,可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使保险公司能尽可能更多获得利润,有一定益处。
然而,从长远来看,“霸王条款”最终会危害到保险公司自身的利益。
保险公司能获利是凭借“霸王条款”赢得的有利地位,但同时也消耗掉了消费者对其持有的信心。
尤其,国际化进程加速,外国保险公司会越来越多的进入中国保险市场。
外国保险公司凭借其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经营操作规范、注重平衡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等优势,会逐渐占据国内市场,从而使得国内保险公司不断丧失国内市场及其本土资源优势也会随之丧失殆尽。
总之,“霸王条款”的存在,对保险业、消费者、国家有百害而无一利。
三、如何认定保险“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在形式上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霸王条
款大多存在于保险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中,除此之外,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中加注的某些特别约定,也有可能属于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在内容上又是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因此,霸王条款又可以说是格式的免责条款。
首先以免责或限制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内容的格式条款出现,这是格式条款用于转嫁风险和责任的最主要形式,又借用格式条款预先拟定且在订立时不与对方协商的特点,从而实现转嫁风险和责任的目的。
霸王条款是不公平格式条款,是因为霸王条款在订立时,双方的地位有一定的不平等,而在内容上权利义务也不一致,对霸王条款接受方不公平。
对具体保险格式条款而言,其是否属于“霸王条款”,是一个需要理性判断和依法解释的问题。
四、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规制
保险中“霸王条款”之所以层出不穷的原因,主要是我国保险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和保险立法、政府监管滞后。
规制“霸王条款”的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运用立法手段进行事先规制: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保险“霸王条款”的单行立法,与此相关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中。
因此,我国的立法部门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仅要制定和完善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
还要特别制定针对“霸王条款”的内容,为解决霸王条款的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运用行政执法手段进行事后规制:作为行业监管部门的保监会、有权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监督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发
挥其管理职能,加强监管,客观的对待保险行业出现的问题,维护消费者利益。
运用司法(仲裁)手段进行事后规制:纵使有了行政规制与立法规制,总有一些保险公司会想尽办法在保险合同中加入一些“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司法机关应发挥权利保障的最后屏障作用。
一方面建立便捷诉讼通道,方便消费者维权;另一方面,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水平。
通过保险行业自律进行事中规制:作为保险公司应着重于完善保险条款的内容,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创新开拓新的保险产品,更好的服务消费者,从而获得业务的长足发展。
通过增强保险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进行规制:由于生产者或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限制、甚至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使与取得,利用“霸王条款”逃避对消费者的法定责任,因此消费者要不断提高自己的“防霸”、“反霸”的能力,中国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组织要增强监督的力度和完善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立法。
【参考文献】
[1]对保险霸王条款规制的初步探讨,杨玉虎,《甘肃科技》2011
年8月第27卷第16期.
[2]论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夏树仁,《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3]浅析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郭忠美,《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03期.
[4]“霸王条款”防范的法律思考,刘琼,《科技创业月刊》2006年第4期.
[5]霸王条款的立法现状分析,王宏军,《时代金融》2010年6月总第418期.
[6]保险“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刘晓音;王卫国,《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12月一e旬刊(总第25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