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工字[1990]第30号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资产管理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31日国资工字(1990)第30号)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条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2.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3.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各类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机器设备工程技术人员、会计经济管理人员,视不同情况,分别不少于2至5人。
在以上评估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工程技术人员、物价经济管理人员可外聘一部分兼职)。
第五条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64号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2022年最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_差旅费管理办法2022
2022 年最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_差旅费管理办法2022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关于最新的国有产权评估的管理办法。
下文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合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分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暂时评估机构 (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023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2023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提高国有资产评估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可比性,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独立、客观、准确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公正、真实、可靠。
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包括评估机构管理、评估过程管理、评估结果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范实施。
第五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市场经济原则,确定评估方法和程序,确保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并按照注册登记范围和登记事项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结构,拥有一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确保评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评估机构管理第九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和备案管理,并建立相关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评估工作,确保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评估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自查和自评,及时发现和纠正评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保护评估工作中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评估信息。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做好评估师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评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三章评估过程管理第十五条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包括评估准备、评估设计、数据采集、评估模型构建、评估计算、评估报告等环节。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目的,合理选择评估方法和模型。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的内容:(一)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二)资产的价值和价值变动的原因;(三)资产存在的风险和隐患;(四)资产的产权保护和收益潜力。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评估资产的市场价值、收益能力和风险状况。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一、总则
本办法旨在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提高国
有资产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评估机构
1. 行政事业单位应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2.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信誉度,由国家行政事
业单位资产评估管理机构进行注册和监管。
三、评估程序
1. 国有资产评估应按照科学、公正、独立和客观的原则进行,
包括评估调查、评估方法选择、评估数据收集和分析、评估结果确
认等环节。
2. 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评估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
和信息。
四、评估报告
1. 评估机构应编制评估报告,内容包括评估对象、评估方法、评估过程、评估结果和评估意见等。
2. 评估报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并对外公示。
五、评估结果应用
1. 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和决策制定。
2. 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和增值国有资产。
六、法律责任
1.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 对虚假评估报告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七、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最新)》的简要内容,供参考。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25日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估过程应当合法、规范、科学、透明。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采取专业的评估机构,确保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可信。
第五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根据所评估资产的性质、用途、经营情况、市场条件等因素,综合运用现金流量法、市场比较法、成本法等评估方法,确保评估结果科学合理。
第二章评估机构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专职人员从事评估活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评估资格证书;(三)有评估所需的办公场所、设施和资金;(四)具有评估服务的能力和信誉。
第七条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内部评估规程,明确评估活动的流程、责任及程序。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评估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业务技能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与评估活动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评估活动的保密性。
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把关评估活动的质量,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评估流程第十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按照下列流程进行:(一)委托方与评估机构确定评估合同,明确评估范围、目的和方式;(二)评估机构根据评估合同搜集评估所需的资料、资产清查和询价等工作;(三)评估机构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分析,采用相应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计算;(四)评估机构编制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评估过程、方法、数据、结果和意见等内容;(五)评估机构将评估报告提交给委托方,委托方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六)委托方和评估机构签署评估报告确认函,确认评估结果;(七)评估机构将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评估结果第十一条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可靠,并符合国有资产评估标准和业务规范。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价值、评估依据、风险提示和合理利用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委托方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管理决策,如剥离、转让、出租、入股等,用于保值增值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是指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措施。
它的制定旨在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的运作,保障市场的公平、透明和稳定,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监督管理机构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设立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该机构由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共同组成,具体职责包括:1. 监督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和备案工作,确保资产评估机构的合法合规运营;2. 制定和完善资产评估行业的相关规章制度,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行为;3. 监督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活动,包括评估报告的编制、评估方法的使用等;4. 处理投诉和纠纷,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与备案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业务前,需要进行注册和备案。
注册和备案的要求包括:1. 注册要求:资产评估机构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等;2. 备案要求:资产评估机构需要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机构的基本情况、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等。
三、资产评估报告的编制与公示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进行资产评估后,需要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公示。
评估报告编制和公示的要求包括:1. 评估报告的编制:评估报告需要按照像关规定进行编制,包括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的选择和应用、评估结果的说明等;2. 公示要求:评估报告需要在规定的平台上进行公示,以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行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业务时需要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包括:1. 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资产评估机构需要独立、客观地进行评估工作,不受任何利益关系的干扰;2. 保护投资者权益:资产评估机构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故意误导或者隐瞒评估结果;3. 保密和信息安全:资产评估机构需要确保评估过程中的信息保密和信息安全,不得泄露评估对象的商业秘密。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64号令)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颁布时间:2011-8-18发文单位: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用本办法。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决定。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务。
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11.16•【文号】国务院令第91号•【施行日期】1991.11.1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商业银行资产评估机构合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作,促进业务发展,有效防范授信风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组织专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数据资料,按照特定目的,遵循适当方法和计价标准,对资产价格进行评估算的专门机构。
第3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在授信项目中须进行评估的押品,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建筑物、在建工程、船舶、机器设备等。
第4条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实行“统一标准、集中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2章资产评估机构准入标准
第5条入围本行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2应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房地产评估资质;。
银行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模版
xx银行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资产评估管理,规范我行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作,促进业务发展,并有效防范授信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组织专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数据资料,按照特定的目的,遵循适当的原则、方法和计价标准,对资产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专门机构(含提供在线评估服务的评估公司)。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是指在授信项目中须进行评估的押品,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建筑物、在建工程、船舶、机器设备、采矿权、收费权以及企业整体资产等。
第三条总行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实行动态调整。
各经营机构开展授信业务需要委托评估机构时,原则上选用名单内评估机构。
第四条评估机构管理实行“统一标准、集中管理、随机抽查、动态调整”的原则。
“统一标准”是指总行授信审批部门根据行业标准,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准入标准。
总行授信审批部门按照准入标准统一管理本行的资产评估机构。
“集中管理”是指总行授信审批部门统一牵头管理评估机构。
“随机抽查”是指总行授信审批部将不定期对已准入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评估业务进行随机抽查,对其业务质量进行考评;“动态调整”是指根据评估机构的日常评估质量、评估业绩及声誉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同时还依据随机抽查结果进行动态的退出管理。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准入条件第五条入围我行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当地登记机构指定的评估机构除外:(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二)总行本部所在地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原则上应具有一级(含)房地产评估资质或全国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其他资产评估的公司应具有从事证券、金融资产评估资格,或具备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项目评估资格,或国家指定车辆交易市场所认可的车辆评估机构。
(三)异地分支机构入围的评估公司原则上应具有二级(含)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或全市及以上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评估资质,或从事证券、金融资产评估资格,或具备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项目评估资格,或国家指定车辆交易市场所认可的车辆评估机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1991年).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是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赁;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产评估 、 产组合评 估 、 业价值 评估 、 他 资产评估 , 资 企 其
以及 相关 的 咨询业 务 。
第六 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资 产 评 估 资
格 , 守有 关法 律 法规 、 业准则 和执业 规 范 。 遵 执
第七 条
资产 评 估机 构依 法 从事 资 产评估 业 务 , 具备 下列 条件 : ( ) 有 注册 资产评 估师 证 书 ; 一 持 ( ) 得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证 书 后 , 三 年 连 续 专 二 取 近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加 入 中 国资 产 评 估 协 职 从 事 资 产 评 估 业 务 ;
予 以 公 示 ,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5个 工 作 日。 公 公示 期 间有 实名 举报 或 提 出异议 的 , 级 财 政部 省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至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情 况 下 , 以 门应 当组 织 核 实 。 可 增 加 一 名 非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的 自然 人 担 任 合 伙 人 或 者
不 受 行 政 区域 、 业 限 制 ,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行 任
预。
第八条
2 1 ②磊 誉 4 0 财 2 7 务
ZHENGCE DAoHANG
( ) 为 合 伙 人 或 股 东 前 三 年 内 , 因评 估 执 业 合 伙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等 有 关 情 况 三 成 未 注 行 为 受 到 行 业 自律 惩 戒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 第 十 四条 资产 评估 机 构根 据 资产 评估 行业 主 管部 门 , 定 字 样 。 制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字 号 不 得 与 已经 批 准 设 立 的 资 产 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6号——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6号——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4.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6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6号《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4月21日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和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负责。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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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
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