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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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完整版)既判力概述

(完整版)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一、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指在该时点,争论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确定,并不是说于此时就产生既判力。

在大陆法系认为,由于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 情形之变迁没有反映于判决内容的可能,所以, 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应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

但是,在我国则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辩论后, 当事人有最后发言的权利, 法院此时还可以进行调解。

所以, 在我国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为法庭审理终结时。

具体言之, 在我国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二审既是事实审, 也是法律审, 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为:1 、诉讼依第一审判决而确定的, 包括因撤回上诉而第一审判决获得确定在内, 为第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

2 、在第二审经实体审理作出判决的, 因第二审也是法律审, 即使上诉因无理由被判决驳回, 且不管在第二审实际上是否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 都是第二审法庭审理结束时。

但是, 上诉因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超过期间由第二审法院以裁定驳回的, 即使第二审法院实际上曾经进行了法庭审理, 既判力基准时点仍然是第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

二、既判力的发生判决确定时,判决发生既判力。

所谓判决确定, 我国通常称作判决生效, 指该判决在该诉讼中已没有被废弃或变更的可能, 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要件而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如下:1 、可以上诉的判决, 主要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第一审判决和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的判决:第一,当事人双方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的, 于上诉届满时发生。

第二,一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他方当事人虽然提起上诉, 但是又撤回上诉的, 于撤回时判决对该方当事人而言已确定, 但对他方当事人仍须待上诉期间届满对未上诉一方当事人发生既判力; 若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才撤回的, 视同未上诉, 溯及于上诉期间届满时发生。

第三,如果两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须两方当事人都撤回判决才确定;如仅有一方当事人撤回的,判决不确定。

既判力发生时间可参照前述第二项确定。

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
▪ “法安定性”: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 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频发成为常态。

涉及多国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在一国是否可以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结合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我们需要理解“既判力”这一概念。

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的制度,也即一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能力。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既判力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方便当事人跨国诉讼、维护合同履行和民事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于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化。

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有利于统一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维护跨国交易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增加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原则,更是一种国际合作的机制。

二、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通常来说,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到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诉讼对象、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公共秩序等方面。

就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而言,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并且,外国判决的主体不仅包括判决当事人,还包括代理人、见证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外国判决的客体范围也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民事判决,还包括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在诉讼对象方面,涉及到外国判决的当事人通常是涉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够在外国法院起诉或被起诉的主体,其所获得的判决一般都可以依法适用既判力。

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要求外国判决的程序合法、公平,法律适用合理、正当。

只有符合了当事人公平诉讼的原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才可以享受既判力的待遇。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Res judicata)是一种法律原则,用于防止同一争议事项在不同的法院或法律程序中被重复审理。

它确保一旦争议事项已被一个法院做出最终的裁决或决定,该裁决或决定是终局性的,不可再争议的。

这意味着该争议事项不能再被提交给其他法院或进行新的法律程序。

既判力的概念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原则。

它有两个主要方面:
1. 材料既判力(Matter of Res judicata):一旦一个法院就一个争议事项做出了最终裁决,该裁决对同一争议事项的所有后续诉讼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同一争议事项的其他法院或诉讼程序必须遵守该裁决。

2. 个人既判力(Personal Res judicata):一旦一个个人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已经由一个法院做出最终裁决,该裁决对该个人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同一争议事项的其他个人不能再对该个人的权利、义务或责任提起新的诉讼。

既判力的目的是确保法律程序的终局性和公平性。

它避免了同一争议事项在不同法院或程序中反复审理的浪费和混乱,并保护个人的权益免受无限制的诉讼。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1. 引言1.1 介绍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意义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在其他国家也能够被承认和执行的能力。

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在于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

如果国际民事诉讼判决没有既判力,当一方当事人越过国界寻求司法救济时,可能会面临无法执行判决的困难,从而导致司法制度的瓦解和法律权利的无法保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意义还在于促进国际司法合作和交流,增强不同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意愿。

当国际民事纠纷能够通过既判力得以解决,将有助于减少法律费用和纠纷处理时间,提高当事人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度,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意义不仅体现在保障当事人权益和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效率上,更体现在促进国际司法合作和维护全球法治秩序的重要性。

为此,各国应加强国际司法协作,建立更加有效的既判力机制,以推动国际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1.2 阐述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概念及特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在其他国家享有同等效力的法律现象。

这种既判力是建立在国际司法协助的基础上的,旨在促进国际民事诉讼的便利和效率。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具有以下特点:它是一种相互认可的法律制度,各国法院在对待其他国家判决时需要予以尊重和承认;既判力通常是双边或多边协议的结果,各国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来确认彼此的判决效力;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还受到诸多条件和限制,如判决应当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不涉及公共秩序等。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是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概念和特点在促进跨国合作、促进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不断深化全球化进程的今天,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推动国际司法合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正文2.1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与国际司法协助的关系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与国际司法协助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都是最高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也即所谓的“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判决书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就成为不可更改的裁定。

但是,在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适用上,两者之间却存在着相当大的不同。

本文将重点探讨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同时和民事判决进行横向对比。

I. 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定义和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判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对行政案件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变更、确认、废止等具有强制力的裁决。

行政判决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情形。

1.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再审查和评估的一种行政程序,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司法程序。

2.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判决书自宣读当场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在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中,根据案情的不同,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裁决。

II.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的主要原因在实践操作中,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仅仅对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裁决,往往难以完全解决问题,一些相关权利的恢复和赔偿的问题仍然存在。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问题,行政判决的既判力被逐步扩张。

1. 法律形式上的特殊性行政判决具有特定的行政法律属性,因此在适用上并非与其他法律性质相同的裁决一样。

在行政判决既判力的适用上,因其判决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公共利益所牵涉到的问题,故其引申到人民法院实现、行政机关自执行等纰漏问题的解决难以进行直接的立法和规定。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是指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后,对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原则。

通俗理解可以为“一旦判决,不得再议”。

具体来说,既判力的适用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对同一判决内容的再次请求,如同一判决项的再次确认、同一被告的追偿请求等。

2.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其他法院不得重复审理:指在同一案件中,如果某一法院已经对该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其他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3. 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既判力的适用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要求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查。

既判力的存在可以保证司法程序的稳定和可预见性,避免同一案件被多次审理和判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

但也需要注意,既判力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既判力名词解释

既判力名词解释

既判力名词解释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

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

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

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

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

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

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

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

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

既判力的本质
• 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
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准。
•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 ——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 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 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 解决。
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
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 • 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判决效力范围
• 受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的救济 【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撤销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法国《民事诉讼法》:准许提出 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之诉。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认 为其权利已经受到某个生效裁判
判决效力范围
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诉讼标的
裁判标的
判决效力客观范围
• •
[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围问题 《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 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 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 讼。
反射效力
群体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
• 判决效力扩张情形
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 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 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 •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03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效 力
形式确定力
形式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随意撤销或变更。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一旦判决维持该行为, 该行为即具有形式确定力,当事人不得再行争议。
形式确定力的作用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公信力,确保行政管理和执法的连 贯性和一致性。
05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实 践应用
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确定判决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法律 效力,一旦法院作出判决,该行政行 为即被确定,当事人必须遵守。
防止重复诉讼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既判 力,同一行政行为不得重复起诉,防 止了当事人就同一问题反复诉讼。
在行政复议中的应用
复议决定的约束力
变更的法律效力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 力,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裁定的限制
裁定的条件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或者不当,可以作出裁定予以纠 正。
裁定的程序
裁定的法律效力
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如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依法 上诉。
法院作出裁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如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 辩、作出裁定等。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汇报人: 2023-12-31
目录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概述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构
成要件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效

目录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限 制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实 践应用
01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概述

民事诉讼法学第八章 既判力

民事诉讼法学第八章   既判力

(二)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 起源于古罗马法,其含义是指法院对任何已经生效 裁判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即法院对一个案件 不做两次以上的审判。
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 何,该案的诉权消灭,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 判,对当事人再行起诉的应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
第四节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①确定判决对限定在主 文中的内容拥有既判力;②对相抵主张之请求成立 与否的判断就以相抵的对抗额度有既判力。
二 既判力形成时点经过后的法律效果
既判力是就事实审最后言词辩论时是否存在某 种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确定的拘束力。学者们将这种 败诉当事人因未适时提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而丧失 再行提出权限的情况称为失权效果或称遮断效果。 单纯就学理上而言,只有在形成权人行使形成 权时才能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而且只要是在除斥 期间内,形成权人就有权决定何时行使权利。
(四)权利实在说
权利实在说是由日本著名诉讼法学家兼子一首 先提出的,该学说认为,在通过诉讼程序做出判决 来最终解决当事人围绕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争 议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只是由相互对立的主张所 表现出来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的“虚像”,究竟谁 应享有权利,谁应承担义务实际上是不明确、不清 楚的。 权利实在说是为了消除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的 对立并克服两者理论上的难点而提出的,其通过否 认诉讼之外存在实体权利以避免将判决确认的权利 状态与既存权利状态相比较,因此回避了对错误判 决既判力的说明。
二 既判力的本质
所谓既判力的本质,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 判力的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看待。 对于既判力本质论,学理上存在以下几种主要 观点: (一)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是德国早期通说,产生于民事诉讼法 不发达的19世纪以前,代表人物有德国法学家萨维 尼、柯勒尔、帕津斯特基等。该学说认为,既判力 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实体法说对既判力本质的说明在很大程度上受 到私法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权说的影响。

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

Friedenthal, kane, and Miller :
Res judicata reflects the policy that sometimes it is more important that a judgment be stable than that it be correct. Judgment on the merit
关于争点效产生的要件可以从以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1、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 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2、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 及举证,换言之, 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对此争点也已进行认真 且严格的争执。 且严格的争执。 3、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法院 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4、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或者前 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5、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这种争点 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 效。
前诉的诉讼标的对后诉产生作用 的情形: 的情形:
在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的场合, 的场合,败诉的原告再次以同一请求提起 诉讼情形 ; 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处于对立矛盾之关 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下, 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既判力的 作用, 作用,在后诉中原则上法院会驳回原告的 请求。 请求。 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存在先 决关系的场合,后诉法院以此判断为前提。 决关系的场合,后诉法院以此判断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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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客观范围适用的例外情形
• 判决的理由中,对被告提出的抵销主张 的判断,仅对主张抵销的那一部分发生 既判力。但是应当具备条件……作为抵 销根据的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经过了法院 的裁判并载于主文中的才具有既判力。 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的抵 销无意义而不被裁判,此时的抵销无既 判力。
后发损害赔偿请求与既判 力的客观范围
(一)既判力(判决实质上的
确定力)的含义、作用
• 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 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 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 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 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 (前诉生效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体现在 两方面……对当事人、对法院)
既判力的作用
判决的效力: 1.判决的本来效力:拘束力、形成力、执行力 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 -既判力) 2.判决的附随效力:法定的随附效力 法理上的随附效力 3.判决的事实效力(证明的效力)
判决的形成力、执行力、拘束力
• 形成判决所具有的效力形成力,是指判决有使 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发生新 的权利义务关系。 • 形成判决即变更之诉的变更判决 • 判决的执行力…… • 拘束力……判决书一旦作出并送达当事人,非 因特定理由,法院不得任意变更或取消。
• 一般规则:前诉判决对不能预测的基于 后遗症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既判力。 • 但如果前诉中的损害赔偿不能被特定时, 前诉的判决对后诉的请求具有既判力。
(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含义:是指判决对哪 些诉讼主体产生既判力。 • 一般原则: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限于当事 人之间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例外(既判 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争点效
• 日本学者提出争点效理论,弥补了上述缺陷。 • 争点效……判决理由中各个争点的判断在后诉 中不得争论。确定判决对后诉的约束力包括既 判力和争点效两个方面。 • 因为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各争点当事人已经进行 了争辩,法院也对此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作出 了判断,所以就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再 行争议。否则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 则。
1.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 同一时,前诉判决对后诉的程序上的约 束力。禁止重复诉讼,禁止重复审判。 2.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终局地确定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注……法院对既判力的职权调查。
(二) 既判力的本质
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不同学说: 1.实体法说 2.诉讼法说 3.权利实在说或具体法规范说 4.新诉讼法说 5.折中说 6.综合既判力说
关于争点效
• 争点效不是考虑既判力的扩张,而是在 既判力之外提出的一种效力。这种效力 不同于既判力,既判力的范围仍然按照 过去的原则只及于判决的主文,而这种 新的效力及于判决的理由。即判决理由 中对各争点的判断在后诉中不得加以争 论。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部分请求
• 当事人在前诉中提出了部分请求,法院 对该部分请求的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及于 后诉的另外部分的请求? • 肯定说……考虑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 否定说……考虑了诉讼的经济、效率
3.判决的排他性是否仅限于诉讼的当事人
之间? 4.当事人在前诉中只对法律关系中部分权 利提出主张,判决生效后该当事人是否 可以对另一部分权利在后诉中主张? (这是判决效力排他性的客观范围问题)
5.我们通常说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在后 诉中当事人无须证明,这是判决效力的 作用吗?是什么作用?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 判决效力的理论
既判力不及于当事人主张或抗 辩的事实以及法律效果
• 例:前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法
院判决被告已经清偿债务,驳回原告请求。此 案的既判力对于被告诉讼中提出的“已经清偿” 的抗辩事实本身不产生。因此被告可以在另一 个诉讼中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那个债权债务关 系,要求前诉原告在该诉讼中返还自己已经对 其清偿的标的物。
• 判决对已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既 判力,还必须是指原告在言辞辩论过程 中所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既判力的 发生以言辞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主张的权 利或法律关系为基础。
既判力不及于判决的理由
• 既判力不及于判决的理由。因此,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后,当事人也仍然可以对判决理由中的 判断事项提起诉讼。 • 例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关于某物的所有权归 属争议作出了判决,原告胜诉,其理由是原告 基于赠与关系获得所有权。赠与关系属于判决 的理由,因此,被告可以在后诉中要求确认该 赠与关系不存在。
•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确定判决在 前诉中所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类似 证据的作用,对法官在后诉中认定事实 方面有影响法官心证的作用。
问题:是否所有生效判决书中所 确认的事实都具有免除当事人证 明的效果?
• 分析: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包括当事 人之间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的事实、 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以及法院自己调查认 定的事实。这些事实不得一概而论。
• 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以及法院自己调查认 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果。
二、既判力
• 既判力是判决的确定力之一。 • 判决的确定力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 实质上是确定力 • 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 • 形式上的确定力
•形式上的确定力
• 法院做出的判决如果是可以上诉的,就 是不确定的判决。当事人放弃上诉,判 决已经生效时就成为确定判决,非经法 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判决的这种不 可撤销性就称为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
此观点的缺陷分析:
此观点无法明确回答下述问题: 1. 生效判决具有排他性,但是没有说明判决的 哪些内容具有排他性。是判决主文?是判决 理由?还是判决全部? 债的抵销是否具有排他性? 2. 法院对前诉的判决是以一定时间为基准所做 出的,在此时间以后,被裁判的民事法律关 系可能发生变动,那么前诉判决对已经变动 的事项是否有具有排他性?
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与争点效
• 由于对判决理由的判断没有既判力,因 此可能产生后诉判决结果与前诉判决理 由的矛盾,导致前诉判决被推翻,因此, 德国学者提出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主 张,扩张至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 即作为判断的诉讼标的前提的法律关系。 但是,这样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也 强制性地扩张了。
第五讲
既判力
判决效力问题之一
一、判决的效力
(一)以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认识及其 缺陷 • 判决的效力是指民事判决的排他性、不 可争议性和执行性。 排他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同一当 事人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 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 不可争议性……是指当事人对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不得争议。 • 执行性……
1.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承继 人)。 2.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 物的人。(标的物的持有人)

(五)既判力的时间基准时
• 既判力的时间基准时……是指已确定判 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即既判力 的时间界限或既判力标准时。 • 一般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均将事实审 言辞辩论终结时作为其判决既判力的标 准时。
(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对哪些法 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 • 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对终局 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 通常指判决的主文。
外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既判力 的规定
• 德国民诉法322条:“(1)判决中,只有对于 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确定 力。(2)被告主张反对债权的抵销,而裁判 反对债权不存在时,在主张抵销的数额内,判 决有确定力。” • 日本民诉法第199条:确定判决对主文内容有 既判力。 • 判决的主文内容就是关于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 与否的裁决。
判决的附随效力
• 法定附随效力……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以确定判 决作为构成要件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要件。 例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 法理上的附随效力……是指虽然没有法律规定, 但学理所主张判决所附带的效力。例如争点效 和反射效力(既判力的扩张)。
判决的事实效力(证明的效力)
• 判决的事实效力……主要指判决的证明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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