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巡游车经营许可第二节网约车经营许可第三节驾驶员从业许可第三章营运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巡游车营运服务第三节网约车营运服务第四章权益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营运、方便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4年4月27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潘国祥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4年2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修改意见。
审议意见归纳起来有32条,主要集中在4个方面:一是关于条例的名称,有审议意见认为应改为“武汉市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管理条例”;二是关于线路经营权的确定,应当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三是对于非法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的管理,应该借鉴取缔“摩的”的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的作用;四是对驾驶员、乘务员和经营者不得“一事两罚”。
另外,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委员会,研究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
3月1日至10日期间,将条例(草案)见报,公开征求市民意见。
通过市民来电、来信和电子邮件共收集到修改意见和建议44条。
同时将条例(草案)寄至每一位市人大代表,征集到市人大代表修改意见和建议26条。
法规工作室还就条例(草案)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的意见。
3月19日,市交通委员会就条例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举行了论证会,并提交了论证报告。
与会的专家和各界代表,经过充分论证,认为对公交线路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是可行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
在此基础上,对审议意见和各方面修改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
武汉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轮渡乘坐规则-
武汉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轮渡乘坐规则正文:---------------------------------------------------------------------------------------------------------------------------------------------------- 武汉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轮渡乘坐规则(武汉市交委、武汉市公安局2013年2月26日发布)第一条为维护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乘客候乘公共汽车、电车、轮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交站点、轮渡码头或者指定的方位排队等候,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二)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依顺序登乘,不得争抢、翻越候车船栅栏、爬窗、扒车、吊门等;(三)乘坐无人售票车在前门上车、后门下车,乘坐铰接车在前门和后门上车、中门下车;上车后主动向车厢内移动,不得相互推搡或滞留在车门处影响后续乘客上车;(四)上下船时注意客船与趸船间的空隙,防止踏空、摔伤等意外事故发生,渡船离岸时不得抢乘;(五)礼让“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上下车、船。
第四条下列人员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一)醉酒不能自控者;(二)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三)无人陪护的精神病患者;(四)赤膊、赤足、穿拖鞋者;(五)烈性传染病患者;(六)携带易燃性、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者;(七)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者;(八)携带物品长度超过1.8米,或重量超过50公斤,或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者;(九)携带犬类或其他有碍他人安全与健康的动物者。
导盲犬除外。
第五条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入驾驶室、坐引擎盖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二)与司机闲谈和催促司机开快车,随意要求停车上下;(三)自行开关车门及操作其他车内安全设施;(四)将身体任何部位及携带物品伸出车船外;(五)编织针织品、削水果等;(六)非“老幼病残孕”者占用“老幼病残孕”专座;(七)携带物品占用座位或堵塞通道;(八)躺卧、蹬踏或在座位上站立;(九)吸烟、进餐、打闹喧哗;(十)在车、船内乱吐痰、乱扔杂物,向车、船外丢弃物品;(十一)在车、船上乞讨、卖唱、兜售商品、散发广告;(十二)污损、破坏车船设备及服务设施;(十三)辱骂、殴打驾驶员和乘务员;(十四)双层车行驶时上下楼梯。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政府•【公布日期】2015.03.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含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预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指导、监督和管理。
蔡甸、江夏、黄陂、新洲、东西湖和汉南区(以下统称新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对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监督和管理;其他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市、区发展改革(物价)、工商、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协调,按照市场需求科学配置客运出租汽车运力。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驾驶员应当遵章守纪、文明服务、礼貌待客、安全营运。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客运出租汽车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新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文明创建、优质服务等活动;对经营者及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3.03.07【实施日期】2003.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二00三年三月七日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公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客运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公路客运的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市区内从事公共客运的车辆以及出租车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保障客运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防止发生公路客运交通安全事故。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
凡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不能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
第五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严格遵守公路客运交通安全规定,建立严格的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路客运安全。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或客运业主应当每月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其投诉电话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规定作业。
第六条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公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车辆;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安全驾驶3年以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的,可以驾驶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属本条第一、二款所列情形的驾驶员未经道路复考合格,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9.08【实施日期】2009.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阮成发二OO九年九月八日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三条建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城管、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市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本市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
第六条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
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经营权的数量及有效期限;(二)经营权出让金的标准及收取方式;(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四)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履行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电气、渡轮等交通工具、配套设施以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和使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按照《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城市公交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方便乘客。
第五条兴办城市公交、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年限的经营权。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交,并对管理工作承担责任。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城市公交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港监、规划、工商行政、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七条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工具及相应的技术力量;(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场所;(四)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8.01.10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1.10
【实施日期】1998.01.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03)[失效]
【失效依据】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道通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4年2月24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市交通委员会主任黄蔚堂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社会公共设施,是社会化生产的第一道工序和必要环节,是对城市建设和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又是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和城市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安定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市城市公交事业得到了很大发展。
目前,全市共有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线路240条,公共汽车、电车总数5463辆,日均客运量270万人次左右,日均客运里程120万公里,营运规模居全国第六位,基本满足了我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公交管理,市人民政府曾于1999年9月14日发布施行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令)。
《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我市城市公交事业的发展,提高公共客运服务质量,方便广大市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公共客运交通还有很多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要求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五方面:一是行业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城市公交行业由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改为市交通委员会主管;二是行业管理的思路和模式发生了变化,从“管企业、管资质”转为“管市场、管线路经营权”;三是现行的政府规章原则性规定较多,也不够全面,有些规定与变化了的形势不相适应;四是城市公交用地被挤占,设施被破坏、毁损、占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五是管理手段和力度相对不足,现行的市政府规章对违规行为只设定了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一些严重违反城市公交管理的行为难以有效遏制,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公交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8•【字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8日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郊各区道路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郊各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武政办[2005]39号【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04.08【实施日期】2005.04.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郊各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5]3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市交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郊各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八日市人民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郊各区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区级(域)经济发展的意见》(武发〔2004〕11号)的要求,现就有关工作提出意见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筹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依法依规、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减轻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压力、便民利民”的原则,制订城郊各区道路客运发展规划,调整运力结构布局,理顺管理体制,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市场健康、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途径、多层次的出行需求。
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通过进一步加强对城郊各区道路客运市场的组织和管理,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城郊各区建立起以区域内公交客运为主体、连接区内外的公路客运为骨干、其他客运方式为补充的道路客运组织管理体系。
(二)具体目标。
1.在城郊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以公交客运为主、其他客运方式为补充的客。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3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湖泊)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4条【基本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管理体制】本市城市综合管理实行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6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机制,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监督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管理、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农业、园林、广播影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进一步向各区下放城市管理职权,加强对区级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页脚内容1第7条【区级职责】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是各自管理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8条【街、乡镇、居委会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街道的机构和力量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武政[2001]59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05.30
【实施日期】2001.05.30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停止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武政[2001]59号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资源,保障经营权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权管理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市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实施。
市财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三条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总体发展规划进行总量控制。
经营权有偿出让可采取招标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每轮出让期限为5年。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申办程序,由市公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与市客管处签订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客管处全额交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并按《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然后方可营运。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23•【字号】武政办[2006]17号•【施行日期】2006.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6〕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 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41 号)和《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科学制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出租车经营权有偿转让工作的管理(一)结合实际,科学制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站在服务我市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从行业实际出发,紧扣我市未来 5 到10 年的发展需要,科学编制我市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该规划应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要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有利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作为我市今后出租车行业发展和管理的依据。
(二)严格规范出租车经营权转让行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租车经营权转让行为的管理,建立健全经营权管理、转让交易机构,规范转让程序,完善管理办法。
要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行为纳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未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出租车经营者不得转让其出租车经营权。
实施出租车经营权转让要本着有利于促进出租车经营企业扩大规模,降低管理成本,实行集约化经营,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进行。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03•【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
第三条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建设、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发展等给予财政扶持,并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武政办[2007]124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武政办〔2007〕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协调发展,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6〕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优先发展我市城市公共交通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城市公共交通是由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和轮渡客运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
近年来,我市公共交通事业得到较快发展,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市民乘车难的矛盾明显缓解。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面积的不断扩大和人口的集聚,道路发展与机动车辆持续增长的矛盾日益突出,交通拥堵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城市发展。
因此,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对于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即坚持人民群众优先。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强化公共交通的优先地位,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为加快城市发展和改善市民生活条件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武汉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武汉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武汉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2004年2月24日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谭从新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根据常委会的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去年提前介入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多次参与条例草案起草的有关活动。
常委会分管领导非常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多次听取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汇报,并对条例草案起草给予了具体的指导。
今年2月10日,市人大财经委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的同志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经审议,与会同志认为,在市政府规章《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施行近五年的基础上,制定《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同时,市政府在条例草案的起草方面下了很大功夫,起草的准备工作充分,基础工作做得较细,条例的立法宗旨明确,调整范围、管理规范及管理程序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条款内容基本可行。
委员会建议提交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
同时,与会同志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一、准确界定条例草案的名称和概念条例草案的名称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进行了界定,并确定了条例的调整范围。
经审议,与会人员认为这样规定不够严谨。
第一,按条例草案的名称来理解,应该是对整个“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进行规范,但条例草案实际规范的对象却只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中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和电车,而将城市轨道交通、轮渡和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形式从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中排除。
这样,“名”“实”不完全相符,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也不科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04年6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普遍服务、安全便捷、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线路管理第七条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条申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三)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码头)、行驶路线、开收班时间;车船数量与车船型;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与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方可营运。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第十八条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船,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船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准;(三)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五)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风换气设备;(六)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第十九条驾驶员和乘务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着装整洁,佩戴标志,礼貌待客,周到服务;(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超载,不得中途甩站、逐客;(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五)规范服务,准确报清线路、站点(码头)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六)保持车船整洁,不得向车船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七)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船的乘客;(八)不得在车船内吸烟,并劝阻乘客在车船内吸烟。
前款规定,应当在车船内公示。
第二十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
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道路、航道建设、维修和实施交通管制等原因致使营运线路暂时无法通行的,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经营者,并调整线路。
除突发事件外,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车船费:(一)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二)不提供有效票据的;(三)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四)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所持电子乘车卡无法使用的。
乘客乘坐车船时,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乘坐规则,文明乘坐,并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
乘客违反乘坐规则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或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不得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驾驶员和乘务员的投诉。
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
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对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配建、增建公共交通场站设施。
按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场站设施,由市交通行政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电车供配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发生故障时,供配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设置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交通流量实际,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转乘。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有条件的主要道路、桥梁划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并设置优先通行标志。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交车辆双向通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挤占;(二)污损、涂改、覆盖、毁坏;(三)在公共汽车和电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和电车停靠、通行;(四)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及其他物品;(五)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的站点(码头)名称,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辆改变颜色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