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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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闻侵权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新闻侵权,包括了刑法规定的诽谤罪、侮辱罪;狭义的新闻侵权,专指民法规定的对于名誉权、肖像权等的侵害。前者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后者按照民事侵权构成理论。鉴于新闻侵权大多是因舆论监督不当而引起的,而舆论监督的开展在我国依然处于较低层次。为了支持并提倡舆论监督.通常新闻侵权承担的是民事责任。此外,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国侵权行为法》P29,张新宝著)。所以,本文中所论述的,不是专指狭义上的新闻侵权。

那么,究竟什么是新闻侵权呢? 我们是否能给“新闻侵权”一准确的定义? 纵观学界.对于“什么是新闻侵权”这个问题.就如当年定义“新闻”这个概念一样,各家均有各家的说法,并没有形式一个统一的认识。例如,有人认为“新闻侵权,即报纸杂志故意或者过失地刊登诽谤他人的新闻,造成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损害的行为。”(《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1)也有人认为,“新闻侵权指的是由于媒体的新闻报道,评论内容不实,形式不合法或措词不恰当而造成的对新闻报道、评论对象正当权益上的损害。”(《新闻世界》1998.1)“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世界》1998.7)可以看出,上述所举的三个定义都没有从本质上准确地界定了新闻侵权。第一例中“……刊登诽谤他人的新闻……”,正如前面所说,诽谤会构成犯罪,是属于刑法范畴,超出了民事侵权的范围。此外,新闻固然会引起侵权,那么媒介上刊登了不当的评论、文学作品等是否也会导致侵权呢?定义中显然未加以说明。再看第二例,很显然,他忽略了新闻侵权侵害的是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这一重要因素,仅用“正当权益”一词加以概括,难免让人有云里雾里之感。而在第三例中,强调的似乎是媒介的大众传播功能。那么,内参作为仅供领导参考的刊物,是否也会引起新闻侵权?所以,统观各家之说,有关新闻侵权的定义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这是因为人们对于新闻侵权的研究还不够成熟,许多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着分歧,再加上新闻侵权本身的复杂性、特殊性,要对之作出一个完美的定义真是难上加难。

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对于侵权行为,法律界也无法给出一个完整的定义。在《民法通则》中,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揭示方法。同样,我们可以用列举的方法对新闻侵权的内涵加以揭示。

首先,新闻侵权不等于新闻纠纷。新闻纠纷的范围应比新闻侵权大,它通常包括因新闻侵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和因新闻舆论涉及对象逆反舆论监督而产生纠纷。后者是一种行为人采取某种手段(如暴力、恐吓等)干涉正当新闻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负刑事责任。在不少论著中,却把新闻侵权的概念等同于新闻纠纷,笔者认为这是片面的。

第二,新闻侵权的行为人包括新闻机构、从事新闻活动的专业新闻工作者以及那些向媒介提供新闻或在媒介上发表文学作品的非新闻工作者,如果新闻机构和公民从事非新闻活动而侵害他人权利,如记者从事商业活动、广告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他人,就不能视为新闻侵权,只能视为一般侵权。

第三.从侵害对象上看,新闻侵权的直接对象是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民法通则》上规定了人格权应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要指出的是,隐私权在我国还没有明确地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隐私权—和名誉权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例如,侵犯隐私权行为结果未必一定会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有

时还可能使受害人名誉大大提高.所以.把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此外.根据实际的新闻侵案例来看,如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新闻侵权案件41宗:其中侵犯名誉案件33宗,侵犯肖像权案件7宗,侵犯荣誉权案件1宗(荣誉权是否属于人格权,法学界有争议,暂且不)。这样看来,新闻侵权侵害的主要是名誉权(包括隐私权)和肖像权。

虽然我们还未揭示出一个十分令人满意的关于新闻侵权的定义,但我们必须要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说明。在对新闻侵权的内涵作了上述阐释时,笔者斗胆对闻侵权作了如下的理论表述:

新闻侵权,是指由于新闻机构和公民在从事新闻动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而应承担民事责的行为。

这种表述包括了以下几方面的思考,第一,笔者试图揭示其本质属性,而不是对其进行某种列举或外观的描述;第二,强调新闻侵权行为是一种应承担民事任的行为,以此和犯罪等行为区别开来。

(二)

由于新闻媒介担负着舆论引导的特殊任务,“舆论引导正确,是党和人民之福;舆论引导错误,是党和人民之祸”,所以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有着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首先,由于媒介传播范围广泛、传播速度迅速的特点,一旦侵权,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侵害。特别是由于一般老百姓对媒介发出的信息有信任感,因此很容易误信这些有损他人人格的内容具有真实性,由此将可能使受害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感受到沉重的社会压力。而对某个公司来说一旦报道了有损其名誉的新闻.则会使其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其为宣传产品所花费的巨额费用将付之东流。所以新闻侵权一旦发生,大多是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其次,认定新闻侵权时不能呆板地照搬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这是由于新闻侵权主要分为侵害名誉权、侵害隐私权、肖像权三类。它们各有各的特点,有各自特定的构成要件。

第三,新闻侵权的责任问题较复杂。一则新闻从采访到发表,要经过若干环节.涉及到消息来源、记者、编辑、核对人员、印刷工人多个人,任何一处环节出了差错.都有可能造成侵权。而就消息来源来说,又有主动的和被动的之分,其所承担的责任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追究新闻侵权的责任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四.新闻侵权案件一般都是“案中案”。因为法官们一方面要查明新闻所涉及的事实真相,特别是其中的是非曲直;另一方面又要查明新闻与事实是否相符,行文是否恰当以及新闻的采、写、编、发的过程。再加上现在还没有一部《新闻法》来规定记者的权利和义务,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一些具体问题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对新闻侵权案件一般都特别慎重,既要支持正当的舆论监督,又要保护公民、法人的正当权益。这样,审理此类案件,时间较长。

第五,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打官司这种社会新闻本身的轰动效应,会给作为当事人的新闻媒体以及被侵权者双方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如英国最畅销的报纸《太阳报》曾四次被女王起诉.而且屡战屡败,却一而再,再而三地不惜成为女王的被告,其中恐怕难免有商业利益的考虑。而一些“星”们借打新闻官司以吸引人们注意,提高自己知名度,此类事情也屡见不鲜。

(三)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新闻侵权是一种“功能异化”现象,也就是说新闻事业在本应发挥积极功能的方面却发生截然相反的负面作用。例如原本是为了舆论监督,却侵害了公民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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