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让无法救治的病人在医生的许可下,自愿选择无痛苦死亡的方式。
在很多国家,按法律程序执行的安乐死是被许可的。
而在中国,并没有确立针对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实施安乐死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比如: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等。
这些条件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
大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是公民的合法权利。
安乐死可以给那些在绝症中苦苦消磨生命的人们一次不痛苦结束生命的机会。
但是,我个人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并不适合当前中国的国情。
制定安乐死的相关法律是一件非常艰巨的任务,因为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
在中国,很难防止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可以钻法律漏洞以利用安乐死的合法化来进行违法之事。
而且,怎么样考核能有执行安乐死权利的医生或者护士也是一件很棘手的事情。
这个不仅需要执行者有很强的责任心,法律意识和道德品质,还需要执行者有很好的心理素质。
原本,医生和护士的职责便是救死扶伤,可是一旦他们被赋予执行安乐死的权利后,他们便要承担结束他人生命的压力。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1. 尊重个体自主权,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因此应该允许安乐死。
2. 减轻病人痛苦,一些疾病无法治愈,病人长期承受痛苦和折磨。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在无望的情况下选择结束自己的痛苦,体现了对病人的关怀和尊重。
3. 人道主义考量,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它可以让病人在尊严的环境中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在痛苦中度过最后的时光。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1. 伦理道德问题,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一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其他问题,比如家庭纠纷或财产问题。
这会对社会伦理道德造成严重的冲击。
2. 医学技术进步,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很多原来无法治愈的疾病现在都有了治疗的希望。
因此,不应该轻易放弃治疗,而是应该尽最大努力延长病人的生命。
3. 人生的尊严,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宝贵的,应该尽量珍惜和维护。
安乐死可能会让人忽视生命的尊严,认为生命不值得珍惜。
这是对生命的一种不尊重。
名人名句:
“生命是宝贵的,我们应该尽一切努力去珍惜和保护它。
”——爱因斯坦。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孟德斯鸠。
经典案例: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他们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有效地避免了安乐死的滥用。
这表明,只要有严格的监管和程序,安乐死是可以被合理地实施的。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对于那些不幸患上绝症或慢性疾病的患者来说,这是一种解脱的方式。
首先,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例如,荷兰作家艾迪·迪克斯特拉在患上肌萎缩侧索硬化症后选择了安乐死,他在书中写道,“我选择了安乐死,因为我不想以痛苦和无尊严的方式度过余生。
”此外,安乐死也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避免患者长期的折磨和医疗费用。
荷兰医生艾德·冯·达登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和家人都能够在和平和尊严中结束生命。
”。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也容易滑向滥用的边缘。
首先,安乐死可能会滑向非自愿的情况。
比如,比利时哲学家保罗·列昂在他的著作中指出,“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很难控制滥用的情况,可能会有人被迫或被误导选择安乐死。
”此外,安乐死也会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患者信任造成影响。
美国医学伦理学家琳达·埃曼纽尔在一次讲座中表示,“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关爱患者,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
在这个辩题中,我们应该更多地考虑患者的权利和尊严。
荷兰医生艾德·冯·达登在他的书中写道,“安乐死是对患者尊严的尊重,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而美国心理学家厄文·亚历山大也表示,“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如何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是一种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体现。
”。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伦理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患者的权利、医生的责任和社会的道德观念。
我们应该以人道和尊严为出发点,寻求一种既能够尊重患者意愿又能够避免滥用的解决方案。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安乐死。
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合法、人道的方式,使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因此,今天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现状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为“好死”。
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通过医生在患者自愿、清醒的情况下,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等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1. 尊重生命与放弃生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首先源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每一个生命都有生存的权利。
然而,面对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生命的尊重,让他们在痛苦中结束生命呢?这无疑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2. 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医学伦理要求医生救死扶伤,尊重患者的生命。
然而,面对安乐死,医生是否应该放弃自己的职责,去帮助患者结束生命?这涉及到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的冲突。
3. 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还体现在对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的探讨。
生命价值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具有的价值,而生命尊严则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享有的尊严。
在安乐死中,如何平衡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乐死的社会影响1. 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使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生命,减轻他们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2. 优化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其他成员的生活。
3. 挑战传统观念,引发社会思考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挑战了传统观念,引发人们对生命、死亡、伦理等问题的思考。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1. 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立法中,应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安乐死,也被称为安乐死权或自主安乐死,是指终止一个患有无法治愈的终末期或慢性病的患者生命的行为。
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已经持续多年。
本文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有助于个体自主权的保护。
个体在面临终末期或慢性病等痛苦困扰时,应该拥有选择自己生死的权利。
每个人对于生命的态度和价值观不尽相同,有些人可能更注重生命品质而非延长寿命。
因此,合法化安乐死能够尊重个体的意愿,让他们能够以尊严的方式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也能够减轻医生和家属的道德和心理负担。
对于终末期或慢性病患者来说,他们经历的痛苦和病痛是难以想象的。
而对于医生和护士来说,是他们的责任和使命去减轻患者的痛苦,但是有时无法提供满意的治疗方法。
合法化安乐死将使医务人员从道德和法律上摆脱困境,能够更好地为患者提供支持和关怀,同时减轻他们自身的心理压力。
此外,安乐死合法化还能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明确安乐死的法律框架,可以设立合适的程序和规定,确保合法合理地执行安乐死。
这不仅有利于防止滥用和误杀,同时也能够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做出决定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然而,虽然有人主张合法化安乐死的必要性,但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难题。
其中之一是医生的参与问题。
安乐死的实施依赖医务人员的支持和协助,然而,一些医生可能对此持有道德和宗教上的反对态度。
如何确保医生们在尊重患者意愿的前提下参与其中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此外,滥用安乐死也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尽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但如何确保在执行过程中不出现滥用行为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避免安乐死被滥用是必须注意的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评估和审查机制,以确保安乐死只应用于那些真正符合条件的患者。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不容忽视。
它能够保护个体的自主权,减轻医生和家属的负担,并为患者提供监管保护。
然而,在追求合法化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到医生的参与问题以及滥用行为的防范。
浅议“安乐死”冷枫
浅议“安乐死”冷枫浅议“安乐死”/冷枫浅议“安乐死”冷枫近来,绵阳某中学教师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压,向成都华西医院提出安乐死被拒一事,使安乐死再度成为社会的敏感话题。
其实,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社会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
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
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
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我对“安乐死”的看法“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即安然快乐的死亡。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虽然目前安乐死在很多国家还没有立法,属于一个法律盲区,但我认为公民个人既然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那么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而寻求解脱。
我认为这种观念并不符合伦理。
人应该尊重生命,同时也应该接受死亡,这是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两个方面。
根据有利和尊重原则,实施“安乐死”,充分尊重病人对死亡方式的选择,维护病人的尊严;另一方面,实施“安乐死”体现了一种公正的公益原则。
当人的死亡仅是时间问题,治疗所花的巨大代价只能使生命在反复无常或痛苦不堪的状态中拖延时,采取安乐死是为道德所允许、被大多数人所接受的。
“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生的天职,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免除或减轻病人的痛苦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
“安乐死”的对象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难忍的病人,根据现代医疗技术和检测手段,这些疾病是根本无法治愈,死亡只是朝夕之别。
此时,医生竭尽全力地、人为地延长病人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病人的痛苦,这有悖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相反,医生在病人的殷切明白的嘱托下,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难忍的病人放弃无价值的治疗,实施“安乐死”,让病人无痛苦地、安乐平静地死去,却更符合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抢救一个临终而又无望的病人,是巨大的浪费和社会财力的错误分配,是一种社会效益的失衡。
节约资源,公正合理地使用医疗资源是社会公益的需要。
从家庭角度看,对那些无法救治的病人实施安乐死不仅是仁慈的表现,而且可以使家庭成员摆脱沉重的感情压力和经济负担。
因而是合乎道德的,这充分体现了一种公正的公益原则。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在我国,近年来对安乐死也日益重视,特别是在17年前我国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以后,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学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
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对这一问题发表了各自独到的见解。
对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
此后,在我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几起安乐死的事件,使得我国对于安乐死问题的分析日益深入。
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这几起安乐死事件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这几起事件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进行了个别化处理。
不过,近年来,由于人们观念的变化,大多数学者都支持安乐死,主张不应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在1995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出了安乐死议案。
广东代表,华南理工大学教授谭盈科提出建议立法支持“安乐死”的议案,获得31位广东代表的附议后已提交有关方面。
浅议“安乐死”-演讲致辞模板
浅议“安乐死”近来,绵阳某中学教师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压,向成都华西医院提出安乐死被拒一事,使安乐死再度成为社会的敏感话题。
其实,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社会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
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
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
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XX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
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医学上,为了减少或避免患者痛苦而有意地、拟定或实施的某种方法,尤其是在不可治愈的疾病晚期。
对于这个问题,社会对于安乐死的立场非常分歧。
有些人坚信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它违背了道德原则。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一、支持安乐死的立场1.1 基于个体权利的角度支持者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死,这是基本的自由权利。
如果患者身处不可治愈的疾病中,他们苦不堪言,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安乐死是满足他们自主权利的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作为一种可行的解脱方式,给予患者自主权。
1.2 缓解病痛的角度安乐死可以消除病人的痛苦和折磨。
对于那些不可治愈的疾病,病人常常承受严重的痛苦,医学治疗无法改善状况,这时安乐死是一种比较人道的选择。
它可以帮助患者摆脱痛苦,减轻病人和家人的痛苦。
1.3 节约医疗资源的角度对于那些不可治愈的疾病,尤其是末期病人,继续进行药物治疗和生命维持措施是一种无法逆转的过程,不仅无法改善病人的状况,还会消耗大量医疗资源。
而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系统的压力,将资源集中在能够救治的患者身上。
二、反对安乐死的立场2.1 宗教伦理观点很多宗教对安乐死持反对立场,认为只有上帝有权力决定一个人的生死,人类不应该插手。
在宗教伦理观点中,生命被视为珍贵而神圣的,任何妄图结束生命的行为都是对上帝意愿的亵渎。
2.2 伦理道德观点安乐死可能会被滥用,使得其失去了原本应有的意义和限制。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制于亲属、医生、甚至政府的利益和压力,这样就有可能滥用安乐死。
如果没有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安乐死可能成为一种令人担忧的伦理道德问题。
2.3 医学职业角度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治患者,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医学伦理教育强调了医生不仅要关注患者的身体健康,还要关注他们的心理和精神健康。
安乐死与医生的职业道德有所冲突,对医生和整个医疗系统提出了潜在的挑战。
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现象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于“安乐死”这种现象,无论是实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的争论都是异常的激烈。
以我个人所见,我是赞成对某些特许情况下的人使用安乐死这种方法帮其解脱痛苦。
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
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
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
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
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
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
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
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
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
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观点总结【三篇】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观点总结【三篇】1. 安乐死违背了人权和尊严安乐死可能被视为帮助患者摆脱痛苦和烦恼的途径,但它实际上违反了人类权利和尊严。
每个人都有权利生存,安乐死侵犯了这个权利。
此外,安乐死将患者减少到一种物质对象的程度,将他们淡化为一个医疗或保险问题,而不是有尊严的生命本身。
2. 误导人们将安乐死视为缓解痛苦的唯一途径安乐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最安全的、最合适的选择,但是我们不应该将其视为唯一的缓解痛苦的途径。
现代医学技术和疼痛管理方法不断不断发展,可以提供多种多样的缓解痛苦的治疗方式,让病人尽可能减少痛苦和烦恼。
3. 安乐死滥用会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安乐死容易被滥用,不可避免地会有不道德的医生和患者滥用,使安乐死成为处理病人的‘快捷方式’。
一旦安乐死被滥用,就可能引起其他严重问题的出现。
例如,某些患者可能被安排其实没有必要使用安乐死,或者将安乐死改为简短的安慰剂,这将导致病人被杀死而不是被辅助生死的真正目的所支配。
1. 安乐死违背人权和尊严安乐死是将终末期病人带入一个道德和法律悬浮的地带,它违背了人权和尊严。
安乐死可能会被视为减轻病人痛苦的一种方式,但换句话说,这是为了方便医护人员而随意压制了一个人类的生命。
人权不是像某些人认为的那样,是一种“可选项”,它是一种普世、不可削弱的权利。
安乐死将患者减少到一个个偶然的人,让他们成为某种医疗或保险问题,而非一个自由和有尊严的生命个体。
它剥夺了这些病人在生命末期应有的自主权利和自由意志选择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侵犯了人类的尊严和权利,剥夺了病人的存在价值,将其局限于一个单独的生物对象。
2. 错误地利用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可怕的权力,它有可能建立在滥用和错误的基础上。
一个人最后生命时,面临的困难是肯定的,但使用安乐死作为“快速处理方案”是不可接受的。
首先,使用安乐死并不是一项安全的治疗,许多项目运行不充分或管理不规范,这导致了大量的假报和滥用。
其次,安乐死有可能满足某些亲属或护理者的需求,这是一种假的关怀和恩惠,背离了对生命的尊重和重视。
浅议安乐死
浅议安乐死关键词:安乐死,生存与死亡的权利;生命的价值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其中生命权则是我们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这也引发了大家对于安乐死的思考。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过程进行科学的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我国定义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我本人是同意以立法的方式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我认为这是必要也是必然的。
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是关于人出生和死亡的权利,我国立法时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
因此,有人说安乐死侵犯了人们的生命权,不应实行,但是,既然生命权也包括死亡的权利,而我们是拥有这项权利的主体,那为什么我们没有权利决定如何行使这项权利呢?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有明文规定: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也不能被限制和征收。
而这一点也是许多人用来反对实行安乐死的依据。
事实上,在公共道德观中,生命权并非绝对优位,所谓“宁为玉碎,不为瓦全”也一直为人们津津乐道。
在法律上,生命权也绝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有位于所有其他权利,例如,可在刑法上设置死刑,依法剥夺生命权。
可见,生命权不像原本想象得那么神秘,那么崇高,那么不可侵犯。
相反,生命是那么卑微,那么脆弱,随便一件意外的小事就可能让一条生命消失。
而在所谓的社会主义,个人的利益是绝不能抗衡集体利益的,个人的生命在整个集体利益面前时显得那么微不足道。
一个人为集体牺牲,我们说他是为国捐躯,无私奉献;一个杀人犯被法院判死刑,我们说他罪有应得;但一个人真正想为自己而死,无痛苦的死去,这反而违法了,我不明白,这样的法律究竟在保护谁?而生命的价值到底体现在那里?或许我的想法有些偏激,但在在我看来,国家不放行安乐死,绝不可能是说为了维护我们的生命权,中国的人权观念还没发展到这种地步,而那么几十或几百条百姓的生命也不是党和国家在意的,他们担心的只是有些人钻法律的空子,造成国家动荡。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在生命的意义和生命的权利业已丧失之后,卑怯地依赖别人,寻求苟活,理应招致生命自身深深地蔑视。
”生命是属于创造、上升、活力、价值的,当生命成为苦难的工具、绝望的侍者、泪水的淋湿布,生命有权选择反抗:主动的死亡。
如果说,保存自己,维护个体的存在,求生是一种本能,那么惧死──对死亡的恐惧,对生命的怜悯就是这一本能的另一方面。
而安乐死正是对这一本能的否定和反抗,所以我得说,安乐死是现代人最重要的表现人对于本能的胜利之处,它使人离开了死亡的阴影,能在阳光中和死亡直接面对。
活着意味着生命的自我选择和造就,意味着自由和可能性,而死了的人只能是他已经是的,他无法再改变自己,死亡意味着人的可能性的丧失。
因而对于人来说死亡就是和一切话别,就是丧失。
但是没有什么比人更伟大,他将死亡也包括在活着之中,──因为他可以选择死亡(苏格拉底就这样选择过),这样,人就使死亡成为活着的一个内容,对待死就象对待生命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样,一切都在自主之中。
安乐死充分体现了人的力量:“自愿选择的心境澄明而愉快的死,执行于纯净和见证之中,因而能在告别者还在场的情况下做一个真正的告别,同时也对成就和意愿作一个真正的估价,对生命作一个总结……一个人应当冲出于对生命的热爱而希望另一种死,一种自由、清醒,并非偶然和猝不及防(的死)。
”(Fredrich Nietzsche).现代医学不是为了剥夺人的体面、庄重、尊严、意义……这些人的正面因素而存在的,迄今为止我们尚没有很好地领悟现代医学的意义,它不是为了延长人的生命而是为了提高生命的质量,它不是为了使人活得更长久而是为了使人活得更美好,而有利于人的尊严、体面,因而如果生命的存在本身有违于这一目标,如果死亡这时变成为体面地活的方式,那么,现代医学应该毫不犹豫地将死亡也纳入自己的范畴:死亡应该是现代医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法,它的地位不亚于任何一种医疗药物、器械。
从这个意义上说,安乐死提升了死亡的意义,是安乐死这个概念真正使死亡成为一个现代概念,它在本质上区别于饥死、战死、病死、祸死、老死等一切被动的死亡方式。
关于安乐死的思考
关于安乐死的思考安乐死是一种悲哀而复杂的议题,让人们深思,并引发了广泛的辩论和争议。
安乐死指的是有意终止不可逆转终末期病、严重病患或不可忍受疼痛的人的生命。
人们对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立场,而我要思考的是,安乐死是否应该被视为一种选择,且是否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作为一种选择,它是个人自主权的延伸,认同安乐死合法化的人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命是否值得继续,尤其是在不可逆转的病情和痛苦的情况下。
他们主张,作为生活的主体,个人应该拥有决定自己生死的权利。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病患及其家人的痛苦。
面对终末期疾病和痛苦的折磨,患者和家人可能会感到绝望和无助。
在这种情况下,让病患通过安乐死来结束痛苦,不仅能够让患者感受到尊严,也减轻了家人们的负担和痛苦。
安乐死作为一种选择,为病患和家人提供了一种解脱的途径。
此外,合法化安乐死也可以保护患者的自尊心。
对于一些终末期病患来说,他们可能会失去自理能力,身体残疾和极度的痛苦剥夺了他们的自尊心。
此时,让患者能够掌握自己的生死,维护其自尊心和尊严,是非常重要的。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使患者获得尊重,感觉到自己仍然是有主权的个体。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存在着一些令人担忧的问题。
其中之一是滥用的可能性。
如果安乐死被合法化,那么作为一项私人决定,如何确保决定是真实,是来自于真正的需要而不是来自外部压力或滥用?应该严格设立相关的法律和程序来保护人们的权益和安全。
另外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是伦理上的困境。
一些人认为,生命是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因此不论生命的质量如何,都应该被保护。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引发道德失当的观点和行为,可能导致滑坡效应,使人们不再重视生命的珍贵。
此外,安乐死也存在一些个体、家庭和社会面临的挑战。
许多宗教信仰视安乐死为对上帝的蔑视。
当一个人选择安乐死时,他的选择可能会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并可能对家庭和社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失。
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思考是一个复杂而且具有伦理和道德纠结的问题。
浅议安乐死
A.唯物主义认为:人活着没有肉身与真身,人为追求理想、舒适而活着, 即使暂时有劳累与不如意,也都是为了提高生活质量而付出的努力,所 以生存质量尤为重要,如果生存质量极其低下,活着只有痛苦,安乐死 便为最佳之选。 B.唯心主义认为:人活着本是为了赎罪。在佛教里自杀是大罪 ,只会堕 落 。自杀者在死后会感受很大很大的痛苦。众生在轮回中皆受宿生的业 力支配,不能自主,岂能以自杀一了百了?神学认为人的生命是神给予 的,而要死也是神决定的,人不可以决定。 A. 一部分非医人士认为:只要通过立法,安乐死便可以极大的解决濒死 病人的痛苦问题,并解除病人家属的痛苦,使病人有尊严的死去。只要 遵循相应法律,医与患就都是合法并且合乎情理的。 B.一部分医生认为:实际操作困难重重,安乐死如果通过立法,就是承 认在一定前提下病人有权利选择死亡,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病人子 女不同意,医生不给予安乐死,法律该如何保护病人权利;如果医生给 予病人安乐死,那么谁来保护医生的人身安全。如果明天新闻播出某某 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遭其子女残忍杀害,该医生没有实现 安-乐-死。 我们医生情何以堪!
(二)安乐死的发展
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 1976 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类历史上 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 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 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 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 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6年5月25 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 在该地区合法化。
论安乐死5分钟演讲稿
论安乐死5分钟演讲稿尊敬的评委、亲爱的观众们:我首先要谈的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即安乐死。
安乐死,也被称为“尊严死亡”或“自主安乐死”,是指在不让病痛和痛苦延续、减轻他人负担的情况下,来自患者本人的自由意愿和选择下,通过专业医疗手段终止自己生命的一种方式。
安乐死的道德和法律争议围绕着我们对生命的理解、对尊严和自由的追求展开。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每个人都应该有掌控自己生命的权利,无论是在病痛折磨下的身体状况还是极度绝望下的心理状态。
而反对安乐死的人则担心潜在的滥用和伦理困境,以及生命道德的价值。
然而,在一切争论之上,我们必须考虑的是人们的个体权利和自主选择。
每个人都希望拥有对自己生命的决定权。
当一个人失去了对自己身体和精神的掌控,痛苦和困扰可能会无法承受。
对于他们来说,安乐死可以被视为一种解脱,是对个体尊严和自由意志的重视。
安乐死还可以减轻病人家庭的心理负担和经济负担。
看到亲人在长时间的病痛中挣扎,无法自理,痛苦不堪,难以言表的煎熬。
家人们常常面临心理上的压力和困境,同时还需要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
在某些情况下,安乐死可以为家人解决一部分痛苦,减轻精神和经济负担。
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安乐死需要建立在严格的标准和程序上,以确保患者的自愿和无可挽回的痛苦。
这需要建立一个专业的机构和合适的法律框架,确保安乐死的过程符合伦理和法律的要求。
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安乐死才能真正发挥其意义,为病人提供一种合法和安全的选择。
关于安乐死的道德争议,我们必须意识到每个人对生命和死亡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价值观。
我们不能强加自己的意愿和观点于他人,尤其是当一切的决定权都在患者本人手中的时候。
我们不应该对那些选择安乐死的人做出道德的评判,而是应该尊重他们的决定和个体权利。
最后,我想引用伟大的哲学家康德的一句名言:“人是一个首创者,一个伟大的发明者,在人类自己的选择中,他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加以斩断他自己”。
这句话反映了我们对自由意志和人的尊严的认识。
安乐死辩论
安乐死辩论
安乐死是一种具有争议性的话题,它涉及到对生命和死亡的伦理和道德问题。
一方面,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方式,可以帮助患有不可治愈疾病或极度痛苦的人结束他们的痛苦。
另一方面,反对者认为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不尊重,可能会滑向滥用和误用的危险。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并且在面对无法治愈的疾病和极度痛苦时,应该有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权利。
他们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方式,可以减轻病人和家人的痛苦,同时也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生命是宝贵的,不应该被轻易放弃。
他们担心安乐死可能会被滥用,例如被用来解决财政问题或家庭矛盾。
他们还担心,如果允许安乐死,可能会对医疗行业和社会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对弱势群体的歧视和不公平对待。
在这个话题上,双方都有自己的观点和理由。
支持者强调个体自主权和人道主义,而反对者则强调对生命的尊重和社会道德。
因
此,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我们需要进行深入的讨论和思考,以找到一个既能尊重个体选择权,又能保护生命尊严的平衡点。
安乐死(推荐5篇)
安乐死(推荐5篇)第一篇:安乐死“安乐死”的人道思考[摘要] “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方式,它保证了死亡的质量,保证了患者的尊严,符合现代人道主义,具有现代社会价值。
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意义及人道思考方面揭示在强调以人为本的今天,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但与此同时选择安乐死不是一种义务,提倡安乐死也不是轻视生命。
[关键词] 安乐死人道思考社会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
安乐死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其背后的人道主义价值得到人们的肯定引发人们的思考,引导人们正确看待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分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韦伯斯特辞典将其界定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而容易死亡的举动”。
在现代刑法意义上,安乐死则“是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思,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
”安乐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并获得不同的伦理和法律评价。
首先,根据患者对“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即安乐死的对象自己愿意、希望或真挚地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包括病患没有表达或无法表达意愿的非自愿安乐死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
其次,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运用药物或其他人工方法等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
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是以消极地中断、放弃延长生命的措施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
再次,根据行为目的是否直接导致病患死亡,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以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为目的的作为或不作为。
间接安乐死,是指为了减缓痛苦而采取的治疗行为,如注射麻药、吗啡、服用安眠药等止痛药,麻醉药物伴随着缩短生命的副作用。
二、安乐死的不同理解人们对“安乐死”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相对广义的理解,也有相对狭义的看待。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观点总结【三篇】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观点总结【三篇】反方观点总结一:安乐死是一种以死亡来终止病痛的做法,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疾病和痛苦等同于不值得存在的生命。
每个人生命的存在都具有价值和尊严,我们不能将其简单地剥夺。
安乐死存在着伦理和道德的困境。
首先,决定是否进行安乐死的权力应该属于谁?医生、家属还是患者自己?如果将这个权力交给医生或家属,那么他们可能会滥用这个权力,将安乐死变成一种将不希望死亡的人扔进死亡的解决方案。
其次,安乐死可能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一旦开启了安乐死的先例,我们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到底什么样的病痛才算是应该通过安乐死来解决的呢?如果以生命质量作为判断标准,那么很难避免一些人会因为一些暂时的痛苦或困境而选择安乐死。
这可能会导致人们对于解决生命中困难和痛苦的决心减弱,进而阻碍了他们真正面对问题并追求一种更好的解决办法。
总之,安乐死虽然看起来是一种解决痛苦的干净利落的方式,但它背后存在着许多伦理和道德的困境。
我们应该更加关注如何改善病痛患者的医疗条件和提供更多的关怀和支持,而不是简单地选择安乐死来解决问题。
反方观点总结二:安乐死违背了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不可剥夺的权利。
人的生命是独特而宝贵的,每个人都有权利享受生命所带来的自由和尊严。
安乐死是一种剥夺生命权利的行为,它鼓励了对生命的放弃和对痛苦的逃避,这是对生命本身的不尊重和对困难的回避。
安乐死的实施可能滑向道德的下坡路。
一旦我们接受了以死亡来解决痛苦的方式,那么我们就为未来开启了一个潘多拉魔盒。
人们可能会滥用安乐死这一权利,以避免生活中的各种困境和痛苦。
这将对社会的道德观念和人们对于生命的珍视产生负面影响。
安乐死可能导致医疗资源的不公平分配。
如果我们可以通过安乐死来减少病人的痛苦,那么一些患有绝症或需要大量医疗资源的患者可能会被迫选择死亡,以便为其他患者腾出更多医疗资源。
这将导致不平等的医疗分配和对某些群体的不公正对待。
总而言之,安乐死违反了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可能导致道德观念的堕落和医疗资源的不公平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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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安乐死”近来,绵阳某中学教师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压,向成都华西医院提出安乐死被拒一事,使安乐死再度成为社会的敏感话题。
其实,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社会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
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
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
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
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
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两种声音,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否定说则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安乐死是违法行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安乐死的立法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但有同样高比例的人同意“医生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病人治病的说法”,这说明了整个社会的观念在普遍提高。
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
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
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
无独有偶,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
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
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
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
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
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
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价格非常昂贵,且其药理也对病人身体的本身产生巨大的副作用。
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伽玛刀,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病灶,但却无法抑制有病细胞的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
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在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农村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
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
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
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
在家人、朋友为患者努力的同时,新闻媒体也在做着种种努力,我们常常能在各种新闻媒体中看到为患者捐款的一幕,感谢社会上有如此多的热心人,但他们的努力也往往是一种美好的愿望。
曾经,我认识一个姐姐,她在高三的时候患了脑瘤,家里的钱全部用在了她和治疗上,她的母亲一瞬间苍老了许多,而她的父亲则四处借钱,家里负债累累。
当时,新闻媒体报道了她的事迹后,社会热心人士纷纷捐款,没错,这些努力使她的病情有了好转,但一年以后,她仍然离开了我们。
笔者并不否认大家所做的努力,也不是否认生命存在的价值,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对于那些绝症病人,这些努力也不能不说是一种社会资源、医疗资源的浪费。
当然,对于家人实行安乐死,是一件需要深思熟虑才能决定的大事,因为这不仅仅关系到病人、自己,还关系到亲朋好友对于自己的看法,同事邻居的议论。
“百善孝为先”的古训是中国传统观念的总结,而安乐死是一种新的观念,尽管许多人的观念随着时代的变革也有一定的转变,但是传统思想、社会舆论对于普通人来说还是具有巨大影响力。
许多人会仅仅由于顾虑别人的评价,担心别人的议论而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尤其是在事关生死这样的大事上。
也许,我们认为看着自己的亲人、朋友步入死亡是非常残忍的事。
然而,换个角度考虑,让病人饱受病痛的折磨,将我们自私的情感建立在他们的病痛之上,难道不是另一种残忍吗?这不仅让我想起一个故事:一个老教授肝癌晚期,某天她欲跳楼自杀,被子女们拦住,她声泪俱下地说:“孩子们,看在我辛苦养育你们的份上,放我一条…生路‟吧!”对于一个将死亡看作“生路”的人,我们还能说些什么?选择安乐死也与人的本身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人素质、文化层次越高的人更会认同安乐死。
当他们选择安乐死时,笔者相信都是经过了深刻的思考的,他们不仅仅是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和家人的负担,也是为了节约社会的资源,更是一种实现自己权利的体现。
当我们听到更多的人在呼吁安乐死时,我们应该感到高兴,这是人类进步的体现,而那些选择安乐死的人并不是生活的懦夫和逃兵,而是敢于面对现实的勇者。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
”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
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
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
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
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
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
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