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正本)

合集下载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规章制度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规章制度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灾害预警1.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监测数据,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向相关单位和群众进行通报和告知。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预警信息,采取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灾害应对能力。

三、灾害监测1.气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监测能力建设,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设施,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及时了解灾情并做好应对准备。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灾害监测数据的共享和沟通,提高监测数据的利用效率。

四、灾害防范1.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重视气象灾害的防范工作,加强对危险地区的监控和排查。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危险地区的防洪、防风、防霜、防冻等工作。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提高防范灾害的能力。

五、灾害救援1.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灾害救援信息,指导灾区人民群众做好自救工作。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灾害救援队伍建设,提高救援效率和水平。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救援和救助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和安全。

六、灾后重建1.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灾后重建工作,做好灾后评估和灾后补救工作。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做好灾后慰问和安抚工作,帮助受灾群众尽快恢复正常生活。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灾后防范措施,防止再次发生灾害。

七、监督检查1.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工作的落实和效果。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督查制度,定期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评估和检查。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八、处罚责任1.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和追究责任。

2.对未按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意见

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意见

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17.12.29•【文号】气发〔2017〕89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意见气发〔2017〕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气象防灾减灾救灾是气象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国家防灾减灾救灾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是国家公共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指导各级气象部门做好新时代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更好地发挥气象在国家综合防灾减灾救灾中的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党的十九大和《意见》对气象防灾减灾救灾的新要求党的十九大指出,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意见》提出,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努力实现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全面提升全社会抵御自然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落实《意见》相关要求,做好新时代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要求气象部门在发展理念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树立灾害风险管理和综合减灾意识;在工作目标上,围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两个阶段”战略安排,着力提高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现代化水平,全面提升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在体制机制上,以“两个坚持、三个转变”为指导,突出完善统筹协调、属地管理、综合减灾、社会力量和市场参与的体制机制;在能力建设上,强化灾害监测预报、突发灾害预警、灾害风险防范、灾后救援保障和灾害依法管理能力,提高科技支撑水平,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在重点任务上,强化重点地区、重要行业、重大工程的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统筹谋划城市、乡村、海洋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重点做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能力提升和应用;在保障措施上,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法治保障,加大经费投入,强化人才保障。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随着全球气候变化的日益加剧,气象灾害现象也越发频繁,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针对这一情况,国家制定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规范和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提升灾害防御水平。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预防和减少气象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应急救援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科技支撑,强化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预报预警第四条预报预警是防范和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重要手段,应当建立健全预报预警体系,加强预报预警产品服务,提高预报预警准确率。

第五条当气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时,有关地方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做好随时应对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的准备。

第六条涉及到人身安全的重大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防御措施第七条气象灾害防御应当建立健全预防、监测、预警、应急救援和重建等各类制度。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措施,严格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到位。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防汛、抗旱、防风、防霜、防冰、防雪等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御工作有力有效。

第九条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应急救援工作,并加强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和资源协调,及时响应出现的气象灾害,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建设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完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技术支撑体系,提升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水平。

第十一条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应急救援队伍的设施和装备,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第四章罚则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法规或者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因未能妥善依照条例规定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造成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责修复损失和给予赔偿。

新旧版预警信号对比及修订说明

新旧版预警信号对比及修订说明

新旧版预警信号对比及修订说明台风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一定影响:6均风力达上;米以上;以上。

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较大影响:8平均风力达以上;以上。

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较严重影响:9平均风力达级以上;米以上;以上。

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严重影响:以上。

暴雨毫米以上或已造成一定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

米以上已造成较大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

米以上已造成较严重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

毫米以上,或已达暴雪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交通和农业、林业等造成一定影响:以上;—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交通和农业、林业等造成较大影响:以上;—名称图标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交通和农业、林业等造成较严重影响:以上;10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交通和农业、林业等造成严重影响:以上;厘米以上。

出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出现对交通等造成较大影响的道路结冰:度。

出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出现对交通等造成较严重影响的道路结冰:摄氏度,并伴有降雨(雪)天气;温度将持续度。

和降雨(雪)还将持续,道路结冰可能加重,可能对道路交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已经出现严重影响交通的道路结冰,并将持续。

名称图标于(立方米,可能或已造成较大影响。

于(立方米,寒潮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农业、渔业等造成一定影响:10于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农业、渔业等造成较大影响:10于10于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农业、12于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农业、渔业等造成严重影响:14于14于名称图标大风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造成较大影响:级以上或阵风达级以上或阵风达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造成较严重影响:陆平均风力达级以上,沿海平均风力达或阵风达能出现最大风力达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造成严重影响:能出现最大风力达大雾500—对交通等造成较大影响。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参考Word)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参考Word)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应对气候变化正文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第三章监测与预报预警第四章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灾害防御第五章设施建设与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林、水利、海洋与渔业、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2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30【实施日期】201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二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6月30日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2月2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社会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冰雹、高温、低温、冰(霜)冻、寒潮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分类处置、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气象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及科普教育等经费支出。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实施日期】2018.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3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3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管辖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常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根据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建设防风、防洪、抗旱等防御工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并定期组织巡查。

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17.01.18•【文号】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7年1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7年1月18日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等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参考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实际,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山东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东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对天气、气候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交通、通讯、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浙江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增强气象灾害防御,幸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进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平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丛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成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和谐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阻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治理、效劳和监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和改革、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爱惜、旅行、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一起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信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信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保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搜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吉林省气象条例(2017年修改)

吉林省气象条例(2017年修改)

吉林省气象条例(2017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气象条例(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气象信息的发布和传播以及其他气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事业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等综合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气象监测、预警和服务能力,适应气象事业现代化发展需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做好气象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将其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主要是指大雾、霾、大风、台风、暴雨、雷电、干旱、寒潮、暴雪、冰雹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植物病虫害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信息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等。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并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10.7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10.7修订)

(201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幸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增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主若是指大雾、霾、大风、台风、暴雨、雷电、干旱、寒潮、暴雪、冰雹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丛林火灾、酸雨、植物病虫害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成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依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一起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信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信息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治理、气象灾情搜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等。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并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鼓舞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行应用,鼓舞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鼓舞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1.23【实施日期】2018.0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对天气、气候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1、有的市县建议,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应当设立气象灾害警示牌,以便起警示作用,有利提前做好准备, 进而防止、减轻突发气象灾害带来的损害。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有关部门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
2、有的委员和市县认为,在组织抵御重、特大灾害而采取和解除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时,除应当 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外,还应当向社会公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并根据 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
解读三
一、强化地方政府对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保障责任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将气象灾害防御事业的项目经费地方承担部分纳入本地区财政预算”,我委认为, “地方承担部分”的表述过于含糊,在现行气象管理体制下,我省地方气象事业经费难以保障,地方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难以落到实处。
我国自1983年起实行“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为主”的气象管理体制。国务院在国发 25号文件中,针对“地方各级政府在组织防灾抗灾和当地经济发展中心”,“除全国统一建设的气象业务项目外, 也陆续建设了一批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今后这类项目还将增加,但目前这类项目尚无正常的 计划、财务渠道,影响了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的协调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建立健全与气象 部门现行领导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双重气象计划体制和相应的财务渠道,合理划定中央和地方财力分别承担基建投 资和事业经费的气象事业项目。”并明确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即“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建立的气象业务项目, 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确定,其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见附件),由地方各级计(经)委、 财政厅(局)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附件详细列出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内容。2000年1月1 日起实施的《气象法》第三条第三款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 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负担。”今年国发3号文件又重申了气象部门实行双重计划、 财务体制的内容。但是,有关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的规定在我省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2017最新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_法律文书

2017最新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_法律文书

DAO KE ER WANG LUO KE JI YOU XIAN GONG SI 少年强,则国强
为美好的明天加油 第 1 页 共 14 页
2017最新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_法律
文书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步入了依法管理的轨道,对于我国的气象法制建设以及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基本原则)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 施行日期:2017.10.07 效力:有效门类:行政法类(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70号现予公布,自2010 令第687号)修订)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一第十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I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实用的(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I(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J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J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