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和具体业务经办机构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根据部门的“三定”方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相对而言,行政部门的层次越高,更多的是进行政策的制定与指导;行政部门的层次越低,更多的是办理社会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事务。
在中央层次,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部门是劳动保障部内的医疗保险司工伤保险处,其具体职责包括:拟定工伤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拟定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拟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拟定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组织拟定工伤医疗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与支付标准;组织拟定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拟定劳动鉴定机构管理规则。
省、地、县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要具体承担工伤认定的任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按照有关规定主要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三定”方案成立的事业单位,其在工伤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具体职责: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也可以由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由哪家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如果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那么,经办机构就负有征收工伤保险费的职责。
2.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这一工作是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基础,需要运用现代化的计算机手段进行。
工伤保险条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解析一、最新《工伤保险条例》权威解读1、关于参保范围的最新规定修改前的规定修改后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关于保险基金的最新规定修改的条款修改的内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确定方式第十条新增第三款工伤保险费的灵活缴费方式第十一条适应《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基金逐步省级统筹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方式,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其他合法的费用支付3、关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最新规定修改前的规定修改后的规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重点条款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重点条款解读新修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现将有关条文变更内容整理如下,供参考: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人群也增加了,由原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类人群的基础上,新增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等六类人群。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五、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解读:主要变动为:原《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原来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受到机动车事故的,无论责任在哪一方,受伤了就可以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而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可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职工治疗工伤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1.关于工伤保险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这是一项基本的待遇。
按照本条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包括:(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疗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3)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1)、(2)项工伤医疗待遇。
此外,本条还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2.关于目录和标准。
为了做到公正、客观,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解析一、最新《工伤保险条例》权威解读1、关于参保范围的最新规定修改前的规定修改后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关于保险基金的最新规定修改的条款修改的内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确定方式第十条新增第三款工伤保险费的灵活缴费方式第十一条适应《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基金逐步省级统筹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方式,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其他合法的费用支付3、关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最新规定修改前的规定修改后的规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工伤保险条例是指对于从事劳动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或者身故时,由雇主根据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进行赔偿的一项保险制度。
下面将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规范的法律性文件,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该条例主要包括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和程序等相关内容。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对象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以及其他与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外籍人员就业和其他劳动关系人等。
通过明确适用范围,条例确保了更多的劳动者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和程序。
按照条例规定,被保险人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供养亲属生活费等。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金的程序,要求劳动者在伤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及时向雇主提出申请,并提供医疗证明和相关材料。
通过这些规定,条例确保了保险金的发放公平透明,便于劳动者理赔。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还强调了雇主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条例规定,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同时,雇主还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并及时缴纳保险费。
这些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雇主的劳动保护意识。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还设立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
根据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规划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供工伤保险受益人的医疗救治和康复等服务。
这一规定保证了受伤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治疗,促进其尽快康复。
总之,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提高劳动安全意识和预防工伤事故有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明确适用范围、规定保险金发放标准和程序、强调雇主责任和义务以及设立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等措施,条例为劳动者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和帮助,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整理)《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余明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副司长前言各位学员大家好,我是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我叫余明勤,今天很高兴给大家对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一个解读,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一个修改,经过国务院2010年12月8号的国务院常委会议通过,现在公布,然后从今年2011年1月1日开始实行。
《工伤保险条例》在03年的时候颁布实行了一段时间,03年颁布了之后当时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有4千多万人,到2010年的9月,大概到了1.58亿人,在这1.58亿人之中,农民工占了6千多万,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我们认定的工伤大概有4百多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有100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的大概有4百多万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的收入大概有一千多亿,累计的支出有6百多亿元,结余现在有4百多亿元,也就是说整个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以来效果还是比较好的。
去年12月20日国务院做出了修订,这个修订那个条例也是对于社会保险法的一个配套法规,就是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后第一个修订的配套法规。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使用范围,也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的程序,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待遇,也增加了基金的支出项目,加大了一些强制力度。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比以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又进了一步,关于这个新修订的这个条例,我给大家简单说一说。
一、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1. 立法宗旨根据《工伤保险》的立法的宗旨,它主要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受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来制定这个条例。
这个立法的宗旨主要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之中遭受了一些事故伤害,或者是因为一些职业的原因患了一些职业病,对他们要进行及时的治疗,同时也要考虑到工伤的预防以及受到伤害的职工的康复。
得到了他们的这部分权益,而建立这个工伤保险制度也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就是把各个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集中起来,对于一些有受到伤害的职工给予一些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一篇: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为了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进一步解释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我们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解释。
第一章:总则工伤保险条例的总则主要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目的、适用范围以及保障对象等方面的内容。
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职业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
适用范围涉及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使劳动者不属于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都可享受工伤保险保障。
第二章:工伤认定与待遇工伤认定与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重要内容。
工伤认定是指确认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和罹患职业病,并依法确定其受益资格的过程。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丧葬补助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检查费等必要的医疗费用;伤残津贴是根据劳动者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减损程度支付给伤残人员的费用;丧葬补助用于劳动者因工致死时其家属的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根据受供养亲属与劳动者供养能力的不同,支付给供养亲属的费用。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资金来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包括基本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以及费用补偿等。
基本保险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个人账户余额是指劳动者实际缴费超过基本保险金费率的部分,由个人享受个人账户待遇;费用补偿是指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费用补偿部分,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伤事故或罹患职业病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工伤保险管理工伤保险管理涉及工伤保险的有关机构设置与职责、工伤保险的参保和退保、工伤保险的资料管理等内容。
相关机构包括国家级和地方级的劳动保障部门,他们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劳动者应主动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2022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相关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对发生在工作中的劳动者的工伤或者职业病所赋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国家统一的管理和规范的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出资,依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全省工伤保险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服务。
第六条政府采取鼓励和支持的方式,加强工伤预防,降低工伤发生率,促进就业和工商业发展。
第二章参保与待遇第七条本省各单位应当为其连续工作满一个月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也可自愿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职业病等受到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抚恤金、医疗费、住院伙食津贴费、伤残津贴和生活津贴金等。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工伤认定即实现、先诊疗后报销”的原则。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纳入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拖欠和少交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出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金管理和使用,保证基金安全、稳定、有效。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对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予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少交工伤保险费的,责令补缴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其连续工作满一个月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补缴费用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创造工伤事故或者隐瞒、歪曲事实情况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工伤待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工伤认定和待遇的正常进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相互衔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漏洞?
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漏洞?2007-07-16《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提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该条有漏洞。
例如,有一个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可用人单位却只按810元/月投保工伤险,该职工后遭受工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400元。
现在,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如果按职工实际领取工资标准2000元/月的话,该职工七级伤残可领取12个月工资计24000元。
可用人单位及社保局都坚持按法规规定,本人工资为缴费工资即810元,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9720元,与前者相差14280元。
退一步来说,就是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话,本人工资才840元/月,比8 10元/月仅多出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才10080元,比实际工资计算的还少139320元。
而目前该职工的工资又未超过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300%,自然也不能按300%的标准计算。
第61条关于本人工资等同于缴费工资,不利于保护受害职工的权利,同时只有超过平均工资300%的唯一规定,而没有100%到300%的规定,也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及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六十一条【职工、工资总额、本人工资的解释】来源:作者:时间:1970/01/01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有关问题解读
提要
一、工伤保险基本制度 二、工伤保险基金 三、工伤认定 四、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 六、监督管理 七、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
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导语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 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 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 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在其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适用 于哪些人及人的哪些行为活动。本条规定本条例适用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 商户内的全部职工。
如何理解“适用范围”
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范围,对于工伤保险功能发 挥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范围定得过宽,工伤 保险基金难以承受,威胁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 如果范围定得过窄,则难以保障劳动者在遭受 职业伤害后的基本生活;特别是如果工伤保险 范围各项内容宽窄尺度不一,会造成社会不公 平,引发心理不平衡,降低法律的威严,从而 导致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社会保障价值上的减 损。
公务员的工伤保险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 政部门规定。
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难题
参保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参保是否完全执行《条例》? 1—4级伤残公务员如何办理退休手续? 如何处理与民政抚恤政策的关系? 如何解决双重享受问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 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 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关于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 从2014年起,计划用两年的时间在全省 范围内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工伤预防费 按年征缴额的2%提取。
详细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
五项重⼤突破新颁布的《⼯伤保险条例》,为我国建⽴与符合国际惯例的⼯伤保险制度典定了基础。
如实施范围将"有雇⼯的个体⼯商户"界定为⽤⼈单位,明确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伤保险,并缴纳⼯伤保险费"。
将"个体⼯商户的雇⼯"与"各类企业职⼯"并列,规定其"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这是新《条例》总结我国⼯伤保险⼯作经验的基础上,在⼯伤保险覆盖范围上取得的新突破。
这⼀突破意义⼗分深远:⼀是将我国的⼯伤保险制度纳⼊世界通⾏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轨;⼆是适应我国就业格局的变化,为建⽴⼯伤保险制度提供了法规体系的充分准备。
新《条例》第⼆⽅⾯⽐较⼤的突破是:⼯伤保险费根据"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原则的含义是,⼯伤保险,根据基⾦需求决定基⾦征收,需要多少征收多少。
这⼀费率原则的确⽴,充分体真正意义,完完全全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伤保险法规体系中,科学性与操作性的有机统⼀,并最终落实到为创造社会财富的劳动者群体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待遇。
《条例》同时还规定:"国家根据不同⾏业的⼯伤风险程度确定⾏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伤保险费使⽤、⼯伤发⽣率等情况在每个⾏业内确定若⼲费率档次。
"差别费率制度,也是国际上通⾏的做法。
⽇本把这种做法,叫做"功过制",对于促进安全⽣产,节约⼯伤保险费开⽀,很有效果。
新《条例》第三⽅⾯⽐较⼤的突破是:对概念性的条款在表述上作了严格的规范。
如第四章将原⽤"劳动鉴定"表述的概念明确界定为"劳动能⼒鉴定",将"劳动能⼒鉴定"定义为"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活⾃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第五章第三⼗⼀条: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作接受⼯伤医疗的,称为"停⼯留薪期",改变以往"医疗期"的概念。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及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解读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一项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的俾斯麦政府早在1884年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新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已有规定,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工伤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为4350万,其中,国有企业2711万、集体企业670万、其他内资企业367万、外资企业328万,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19万。
目前的工伤保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适用范围窄,仅限于企业;立法层次低,制度推广有困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救治、补偿以外的项目过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够明确,等等。
因此,有必要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统一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2的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根据本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
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
在这方面所发生的运输、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都要得到足额的保障,使受伤职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的控制。
其次,等到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后,便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的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
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释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释新工伤保险条例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和有效发挥作用。
该条例解释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理赔程序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的具体内容。
以下是对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
一、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适用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雇佣关系下的员工,并且符合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两个方面,保障了员工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职业病受到伤害时的权益。
二、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主要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等方面的保障。
其中,医疗费用是工伤保险最主要的保险责任,它包括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等。
而其他方面的保障则是对于工伤造成的不同后果进行相应的补偿。
三、工伤保险的费率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是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基础,也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保证。
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比例、费率标准和征收方式。
按照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费率按照行业和企业特点进行差别化确定。
四、工伤保险的理赔程序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理赔程序,即职工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工伤,用人单位则有责任及时向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
经办机构在审核后应及时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并根据职工的伤残程度确定相应的伤残津贴。
五、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针对工伤造成的各种损失,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例如,对于因工作导致的死亡、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按照不同的等级和程度进行相应的赔偿计算。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适用于不同情况下的赔偿计算方法,以确保赔偿标准的公正与合理。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对于维护职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的解释清楚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明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方式和操作流程,为各方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依据。
新工伤保险条例要点解读
•新《工伤保险条例》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条文的变更要点进行解 读,供各位参考: 1、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新旧《条例》第 2 条) 【解读】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扩大至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
2、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新旧《条例》第 11 条) 【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 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3、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范围(新旧《条例》第 12 条) 【解读】 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工伤预防的宣传、 培训等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
4、增加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旧《条例》第 14 条) 【解读】主要变动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 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 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 为工伤,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但也附加 了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
5、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新旧《条例》第 16 条) 【解读】第一,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 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 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 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 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 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通过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可以促 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 伤事故的发生。
工伤保险基本概念及原则
基本概念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 金,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 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 工伤风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安全卫生制度建立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制度, 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 卫生职责,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 生。
安全设施配备
危险源管理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危险源的管理,定 期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及时采 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配 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无论事故责任在谁, 受伤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同时实行“风险共担” 原则,即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或雇主缴纳,形成社会保险基 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适用范围与对象
适用范围
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 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来工伤保险制度将更加注重全面保障和公平性,需要不断完善制度设
计,提高保障水平和覆盖面。
02
加强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
随着社会对健康和安全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将更加
受到重视。需要加大投入力度,提高预防和康复工作的效果。
工伤保险条例要点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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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 计发基数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 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 • 目前连云港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351 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基数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基数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 伤残的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 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 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 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 金,并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 2.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 解除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 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 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 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5-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月 年龄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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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
1.职工。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有了很大的改变。
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在用人单位推行劳动合同制度。
因此,大部分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但是,在近些年发展的非公有制单位中,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还比较低,在餐饮、建筑等农民工较多的行业,往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用工形式除了合同制外,还有靠口头协议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看,有10年以上长期的,也有几个月短期的,还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灵活的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的社会保险险种。
无论何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劳动者发生工伤的,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是广义上的职工,包括每个用人单位的农民工、临时工等在内的所有的劳动者。
为了加大这方面的管理力度,防止工伤保险基金的减少,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的其中一项职责是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防止用人单位在参保登记时少报、瞒报职工人数。
2.工资总额。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
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根据本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对这一概念的理
解,需要强调两点:一是,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等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而不限于单位职工花名册的在册职工;二是,工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了工资、津贴、奖金等多项收入,而不限于岗位工资或者是基本工资。
3.本人工资。
根据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许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的伤残津贴等,都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的,因此,弄清本人工资的含义至关重要。
所谓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因工负伤前的12个月内的平均月缴费工资。
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它是职工的月缴费工资。
目前,我国的职工工资构成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职工的工资外收入,在不少单位已经占到全部收入的一半以上。
但是,在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多种社会保险待遇时,都是以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的。
对单位而言,社会保险
各项费用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
是指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基数。
(2)它是职工在上一年度的平均月缴费工资。
由于发生工伤的
时间可能在一年中的任何一天,在计算缴费工资时,只能通过计算
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才显得比较公平,因此,在社会保险各项
缴费工资的计算中,大多采用上一年度的平均缴费工资。
(3)本人工资与社会平均工资还需要有适当的平衡。
社会保险
具有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社会保险的待遇方面,应当强调公平
高于效率。
为了缩小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缴费差异,为此,本条规定,本人
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
资60%的,分别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或者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