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法律思考

合集下载

完善我国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面对复杂的科学证据,法官总是难以判断其“科学性”,欲否定其“科学性”,则没有法律依据;欲肯定其“科学性”,则缺乏明确标准。

在此情况下,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鉴定人准入制度,试以推广法院——高校联合培养人才模式,或能形成具有我国本土特色的科学证据“科学性”审查制度。

[关键词]科学证据;看守职责;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准入科学证据就是我们平常所称的“鉴定意见”,它指的是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法律争议,聘请某一领域的专家利用科学理论、科学技术来挖掘并解释与诉讼相关的事实,由此形成的结论性意见或推断。

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司法鉴定过程中所运用的科技手段及其原理也愈发复杂,由此得出的所谓“科学证据”在法官面前难免难辨真假。

立法的浅显疏漏、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诸多错案的产生,这给司法公正蒙上了阴影。

因此,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全面完善我国科学证据“科学性”的审查制度,对于健全法律体系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我国科学证据“科学性”审查制度建构之现状及问题我国无统一的证据法,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三类诉讼法中,且数量少、内容简单,这形成了一个悖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依赖科学证据的作用,而立法中对于科学证据的法律适用却又疏于规定。

[1]这样一来,从证据筛选到事实认定再到法律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就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一)科学证据的“科学性”缺少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均未详细规定科学证据科学性的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审查标准规定得笼统含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科学证据究竟查证到什么程度才算属实?并未在相关法律或其解释中详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书的内容是否齐全,但是究竟该以何标准对其内容进行判断却未作出规定。

其实,在我国立法领域也不乏针对较为具体的科学证据做出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2]中“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限制,但并没有阐述其被排除的理由和筛选标准;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鉴定形式责任年龄证据适用的批复》[3]中提到的“骨龄鉴定必须有助于准确确定年龄”,否则应“慎重处理”,但对于“准确”二字的界定又只字未提。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依 照《 证据 规定》 的实质上 来看 , 仅 仅是 司法机关 在当今 我 国
已有 的法 的范围 内对现 行法 进行解 释 , 前 边我 们提 到过 , 即便在 实际 的司法 实践 中存在 的合 理 、 合法性 , 如果按 《 证 据规 定》 的举
证据失权 和庭前 的 固定诉讼请 求等这 些方面 的规 定考虑 维护 了诉讼 权利 。 虽 然我 国采 用 的是 适时 提 出主义 , 但实 务 中大 证 时 限、
作为 司法解释 , 现 行 的法律 中没有 对应 的解释 的内容 。 。 在 部 分 的法 院和法 官对 证据 的失权 总是存 在怀 疑 , 不敢 实施 , 更 有 的话 ,

甚 者 宁愿寻 找一 系 列 的理 由将超 过 举证 期 限的证 据 纳入 到诉 讼 过程 中。 在 当今 实务 中 , 因为 举证 期 限届满 被一 审法 院排 除 的证
2 0 1 3・1 2 ( 中)
{ I } l j 6 缸金
◆法 制 园地
完善我 国 民事诉 讼证据 失权制 度的几点
思考和建议
汪 攀
摘 要 最高人 民法院于 2 0 0 1 年1 2月制定 了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 ) 并于 2 0 0 2年 4月 1 日开始实施 。《 证据规定》 的颁布 实施是证据失权制度的一个成果 , 我国的证据失权经历 了法定顺序主义一 随时提 出主义
负问题 , 如果不 采纳 该证据 可 能影响案 件 的结果 的公正 则采纳 证 庭 辩论 终 结前应 该都 可 以提 出 。民事诉 讼 的 目的是 为了客 观 的 据, 让逾 期的证 据进入 诉讼 , 这 是证据 失权 的毒瘤 , 还是值 得我 们 真 实存 在 , 一个 新 的证据 但凡 能证 明一 定的客 观事 实 , 那么 毫无 商 榷 的。在 民事 诉讼 的历 史 上 , “ 证据 失权 制度 大致经 历 了法 定 疑 问 当事人 就可 以提供 出来 , 但 是我 们 可 以想 这样 一个 问题 , 客 顺序 主 义 、 随 时提 出主 义 以及适 时提 出主 义三 个 阶段 。 但是 最 观 真实 不是 只存在 于一 审阶 段 , 二审阶 段也 可能 出现 。 二 审的审 终 的适 时提 出主 义 的证据 失权 制度也 不是完 美 的, 它在某 种程度 判 人员 应 当调查 了解 当事 人在 一 审审理法学院法学院 2 0 1 l 级诉讼法学( 证据法学方向) 硕士研 究生。

对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的思考

对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的思考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prnal of Heilopgjiang Administrative CdOa Colleee of Politics And Law 2023年第2期(总第H9期)No. 2 2023(Sum No. H9)对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的思考庄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20242)摘要:在互联网大数据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数字科技手段的不断发展进步使电子数据证据成为当前数 量庞大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被频繁提及和使用的证据形式。

为了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因规定不甚明晰而屡 发争议的电子数据证据问题,尽可能弥补法律法规固有的滞后性缺陷,推动案件事实的精准认定和纠纷解决 的高效有序,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及具体运用规则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正完善,对其 进行积极思考与正确把握的重要性与迫切性不言而喻,具有相当程度上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新民事证据规定;电子数据;审查认定规则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H28 -7966(2221)22 -2H5-26一、问题的提出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 高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活动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 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217年H 月26日正式发布了修正后的《最高人 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当事人自认规 则、免证事实、当事人诉讼行为、电子数据证据规则及鉴定制度等方面进行大规模的规范与修正完善。

在互联网大数据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各类电子设备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电子 邮件、电子签名、网络聊天记录、网页访问记录等各种形式的电子数据在反应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行为内容领 域也随之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当前数量庞大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被频繁提及和使用的证据形式。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卞建林姚莉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

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之理念及其应用。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李学灯先生所指出的:“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

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

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

1[①]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已尽在其中。

当今世界,证据规则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发达。

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制度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及陪审团制度,证据的提出、调查、质证均由当事人负责。

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防止对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事实审判者——陪审团产生误导,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系统的证据规则,主要集中于证据能力方面,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相关性规则,任意自白规则,等等。

美国60年代司法革命时期,为了规范侦查权力的运作,加强人权保障,维护程序公正,又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法官对程序的进行和证据调查起主导作用,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依其人格、能力、知识、经验而判断,因此为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不作过多限制。

尽管如此,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借鉴英美证据规则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立法上亦确立了一些证据规则以对证据的范围和运用予以规范,并在诉讼理论上形成了所谓程序禁止和证据禁止的学说。

我国现代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虽自诉讼法颁布以来,在各诉讼法内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颁布了少量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显然不存在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

立法上关于证据的规定既失之粗疏、抽象,难以操作,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一般对司法人员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范围又不予太多的限制。

民事上诉审程序中亟待完善的问题之思考

民事上诉审程序中亟待完善的问题之思考


建立 附带上 诉制度
附带上诉 , 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 , 被上诉人在已经开始的第二审程序 中, 也对第一审判决声 明不服 , 请求第二审法院废弃或变更第一审不利于己的判决的诉讼行为。这是一种既充分保障双方当 事人行使上诉权利 , 又抑制不合理上诉和轻率上诉 的一种制度。 从日 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 , 附带上诉 的种类有二 , 一为非独立的附带上诉 , 另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 1 第 1期( 0 2年 总第 19期) 2
民事上诉审程序中亟待完善的问题之思考
刘学在
(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07 ) 302

要: 在修改《 民事诉讼 法》 建立附带上诉制度很有必要 , 时, 特别是对提起 附带上诉的要件应作
出合理的规定。上诉 审程序 中的撤 回起诉制度应得到立法上的明确认 可, 其条件和法律后果也应合理 予以界定。“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 定事 实不清、 证据不足” 这一发 回重审的事 由应予废 除, 以违 反法定程序 为由发回重审的情形则应予以严格限制。基 于裁定与判决的性质 不同, 当构建不 同于判 应
任上诉期间经过或撤 回上诉 , 致使该当事人已无上诉机会。然而 , 对方当事人却可能不肯息讼 , 仍然提
起上诉。在此情形下, 如不允许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 那么依“ 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上诉人之诉讼 , 地位显然处于有利情形 , 而被上诉人仅能就对方的上诉为防御 , 无法主动提 出请求 , 显然处于不利的地 位。所以, 立法者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起见 , 并且为减少 当事人 的盲 目上诉 , 有必要允许被上诉人在 第二审程序中为附带上诉 , 对第一审判决声 明不服而求有利于己之废弃或变更口 。 ] 与上述功能紧密相关 , 附带上诉还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 即可以消除当事人 “ 预防性” 上诉的心理 , 并 打消好讼 当事人的侥幸心理 , 便于实现息讼 。实践中, 有时当事人对于是否上诉心存犹豫 , 提起上诉则 把握不大 , 放弃上诉又担心对方上诉而 自己错过上诉期限, 于是为了保险起见 , 特别是在一些律师的策 动下 , 当事人只好将一些可上诉可不上诉的胜诉把握不大的案件提交上诉 , 在二审探听虚实之后再撤诉 或接受调解 。有的当事人则抱着侥幸的心理 , 在上诉 期间届满前很短时间 内提起上诉 , 使对方 当事 人没有机会再提起上诉予以对抗 。如果建立附带上诉制度 , 则可以使那些犹豫不决者 由于有 了安全感 而放弃率先上诉 , 对心存侥幸者则是一种有效的制约, 最终双方都可能 自愿放弃上诉 , 达到促使 当事人 服判息诉 、 纠纷及早得到最终解决的 目的。同时, 附带上诉还具有鼓励当事人接受一审判决 , 减轻上诉 法院的负担之功能 。 引

关于改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改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降低 诉 讼 成本 等方 面有 着 重 要 的 作 用 。但 该 制 度 在 适 用 过 程 中也 存 在 法 院 “ 调 不 决” “ 制 调 解 ” 现 象 , 而 影 久 、强 等 从 响 了其 作 用 发 挥 。 要 克 服 该 制 度 在 实 践 中所 存 在 的缺 陷 , 应采 取 取 消“ 清 责 明” 则 、 行 调 审分 离 、 事 原 实 限制 调 解 期
诉讼调 解制度又 称法院调解 , 指在 民事诉 讼 中 , 方 是 双
当事人 就争议事项 的权利 、 义务 , 在人 民法院 的主持下平 等
为贵” “ 、化干戈为玉 帛” “ 、息讼 ” “ 、不争” 观念 。 等 这样便使得
调解作为一 种有效地解决 社会 冲突的手段 在中 国具有深厚
的 文 化 基础 。

“ 民间法” 庞杂多样。 人们对法律 的感知 。 理解 差异 巨大 , 则使 得“ 判决有时会仅仅成为一种结案方式 ” 时常 出现案结而纷 ,
未止 的现象 ,而达不 到彻 底解 决社会 矛盾 、定纷息 讼 的功

民事 调 解 制 度 的 社 会 基础 、 值 及 现 实意 义 价
法律作为体 现 国家 意志 的社会规 范 ,是一 定 的社 会关 系、 社会秩序 的调整器 , 法律 的工具性价值 , 体现 了法律极强 的现实性 。同时 , 法律又属于历史 的范畴 , 有其 产生 、 发展 、 消 亡 的过程及规律 。因此 , 我们在分析我 国现行诉讼法 中的调 解制度时 , 当然也 不能脱离其相应 的政治文化传统及现 实社
们在解决 矛盾时 ,要 寻求 出与之 相适应 的最有效 的解决 途
强 大的生命 力 和适 应性 , 一度 曾被国外称之 为“ 东方经 验” 。 当前我 国正处在 经济高速发 展 、 社会结构不 断调整 、 种纠 各 纷 不断涌现 的所谓 “ 诉讼爆 炸 ” 时期 , 这时候 , 倡用调 解的 提 方 式结案 , 于减轻人 民法 院工作压力 , 高人 民法 院工作 对 提 效率, 减少 当事人 诉讼对 抗心 理 , 时、 及 有效地 化解 社会 矛

民法典时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思考

民法典时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思考

民法典时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思考摘要:在民法典时代之下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至关重要,同时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对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权益具有重要的影响。

所以,在论文研究中分析了民法典时代向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用以共同探讨交流。

关键词:民法典;民事诉讼制度;发展202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投入实行,我国也开始从正式意义上进入到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不但促进了我国社会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同时也对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影响。

在民法典时代之下,需要针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并且致力于促进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发展,从而推动我国社会法治化建设进程有条不紊的向前推进,切实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强国的目标。

一、民法典中凸显的民事诉讼规范分析(一)诉讼时效规范在我国民法典当中,用时效制度的作用日益明显,在其中不管是普通时效、特别时效亦或者是最长诉讼时效都与权利人自身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产生极为紧密的关联。

在我国民法典第九章当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范与强调,尽管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于民法典当中,但是从其适用的场合来讲,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都可以得到适用。

所以说,民法典当中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支持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

因此,民法典当中诉讼时效规范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充分结合才能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解决可以起到积极的影响。

(二)举证条款规范在民法典当中关于举证条款同样也做出了规定,例如在民法典第1230条当中提到了举证责任,而针对于该条规定所提到的举证责任并非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程序规范,而是与当事人之间能否实现公平正义之间产生极为密切的关联。

在实际中,举证规则是为了顺利解决民事争议而设计的程序规范,具体来讲举证规则制度的设计可以为当事人之间解决民事纠纷提供路径。

所以,民法典当中的举证规则需要与民事实体法中的价值目标与内在要求之间相互契合,在此基础之上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以及审判文书的确定,有助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事权利。

对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思考

对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思考
地 赋 予 其 抑 制 对 方 举 证 力 度 的 质 证 权 , 而 成 为 质 从
证 主 体 。 民 事 诉 讼 法 并 没 有 把 审 判 主 体 列 为举 证 责 任 的主体 , 因而 也 就 无 须赋 予 审 判 主体 以 质 证 权 , 使 之 成 为 质 证 主 体 。此 为其 . ; 二 , 判 人 员 在 庭 审 一 其 审 中对 证 据 的 提 供 者 进 行 发 问 、 询 是 基 于 审 判 权 而 质 实施 的 行 为 , 其 本 质 而 言 , 于人 民 法 院调 查 审 核 就 属 证据 的 一 种 职 权 性 行 为 , 不 是 质 证 权 的 外 化 行 为 ; 而 其 三 、 审 中 全 部 证 据 ( 括 人 民法 院 收 集 的 证 据 ) 庭 包
9 5次 会 议 通 过 的 < 于 民 事 经 济 审判 方 式 改 革 问 题 9 关
的 若 干 规 定 》 以 下 简称 《 干 规 定 》 亦 明 确 规 定 未 ( 若 )
经 庭 审 质 证 的证 据 , 能 作 为定 案 的根 据 。这 样 , 不 质 证 遂 成 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一 种 程 序 。 那 么 , 证 究 质
加 强对 民事质 证 、 证 翻度 的 理论 研 究 。文章 在 对质 证 的 构造 、 证 程序 及 存 在 同题 进 行讨 论 的基础 上 . 为 应 亟待 建设 若 认 质 认
干 配套翻 度 。
关 键 词 : 证 ; 证 程 序 ; 套 翻度 质 质 配 中 围 分 类 号 :)1 2 I 5. 9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0—54 (02 0 0 5 1( 3 4 7 20 )3— 07—0 4
新 的 要求 , 中 如 何 完 善 庭 审 质 证 制 度 是 重 要 问题 其

完善民事审判制度的思考

完善民事审判制度的思考

完善民事审判制度的思考作者:刘楠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摘要】加强民事案件审判管理,合理的配置审判权,是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重要途径;加强民事案件审判管理,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客观需要;加强民事案件审判管理,是完善审判工作机制,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民事诉讼制度;审判机制;多元化;司法需求如何建立符合民事案件自身特性、符合民事案件审判工作规律、符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的民事案件审判体制,是我国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合理的配置审判职权,在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当前的民事审判体制存在的问题第一,四级法院的审判职能都差不多,都审理事实问题,也都审理法律问题。

就最高法院来说,在其他国家,最高法院都是制定司法政策、解决疑难重大法律问题的法院,而我们的最高法院审理的大量案件还是审理事实问题,法律含量非常之低。

第二,由于我们的体制设计不合理,法律问题没有一个正当的程序上诉到最高法院。

于是,在实践中明明遇到了新的法律问题,明明知道是不准确的,仍然硬着头皮来判[1]。

其结果就是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而且这个法律问题直到某个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形成明确的裁判意见以后,才最终解决。

这个时候同案不同判的案子已经大量出现,要纠正则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包括物质成本、人力成本,更严重的是我们的司法权威受损害所付出的成本。

第三,由于审判权的配置不合理,案件不断增多,大量案件通过申诉和申请再审汇集到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形成了案多人少的局面。

案件一多,人又少,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判任务,结果导致有些审判的质量下滑[2]。

第四,设置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的很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但是如果要上诉就必须到中级法院去,中级法院一般设置在城市。

本来给了就进诉讼的便利,在上诉到中级法院的过程中就被抵消了。

第五,审判流程管理初见成效,审判质量管理效果尚不明显。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思考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思考

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摘要: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同时又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逾期举证的后果过于宽松等,这就需要从及时明确举证期限、给当事人以协商期限的权利、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方面来加以完善。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自由裁量;证据突袭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且确定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

此条的增设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但有很多学者认为此举证时限制度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后果显得宽松。

一、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人们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材料,逾期不举证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其实质上是要求负举证责任的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提交证据,使得对方当事人知晓且充分准备好针对该项主张的反驳和质证意见,使庭审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也防止了当事人拖延诉讼和搞证据突袭的状况,从而能够实现程序的公正。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优越性举证时限制度是有很多的优越性的,第一,有利于保证程序安定,使得一项裁判不会因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而被任意推翻,从而维护了诉讼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第二,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举证时限制度中设置了由于逾期举证而可能导致失权的法律后果,这会促使当事人积极调查、收集和披露证据,便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结案件,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使得诉讼当事人会将预期的最大收益与已经以及未来还要投入的诉讼成本进行简单比较,选择最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第三,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体系也具有很大的作用。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法律思考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法律思考
主要 缘于 ,它所 涉及 的利益关 系与 当事 人意思 自治价值 和法律公 平、 正义的法律价值之间 的利益权 衡。

1 自认 的 概 述
11 自认的定义 .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 中 , 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 当事人所 一 主张的不利于 己方的陈述或事实 主张 , 通过明示或默示 的方式 予以 认可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 , 从而使对方当事人 的举证 责任 得以
《 证据规则》 九条 中规定 的六种情 形被称 为司法认知 。所谓 第
司法认知是指 。 法官在案件 审理过程 中 , 对于应 当适 用 的法律或某
些 特定 的待证事 实 , 无需 当事人举证证 明即应认 可其真实 性 , 并把 它作为认 定事实 、 以作为裁判 的依据。其具体情形包括 : 1众所 据 () 周 知的事实 ;2 自然规律及 定律 ;3 根 据法律规 定或者 已知事实 () () 和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 能推 定出的另一事实 ;4 已为人 民法 院发生 () 法 律效力 的裁判 所确认 的事 实 ;5 已为仲裁机 构的生效裁 决所确 () 认 的事实 ;6 已为有奖公证 文书所证 明的事实 。当这些事 实与 自 () 认 相冲突时 , 排除适用 自认规 则。
是否具有 自 的效果是存在着 争议 的。笔者认为 , 认 诉讼 中的 自 由 认 于有法官 、 双方 当事人 、 诉讼代 理人 、 书记 员以及 旁听人员 在场 。 因 而享有较高的证明力 ; 而诉讼外 的 自 与现实生活 中的偷 录证据 等 认 容易产生混 同, 证明力 明显 不如诉讼 中的 自认 。因此 , 其 通常意 义 上所讲的对法院和 当事人产生 约束力的 自认 , 当是 当事 人在诉 讼 应 过程中作出的 自认。
据规定》 的第八 条之 中。本 文从 自 的概念 、 自认 的限制 以及 自 认 对 认的效力几个方面对该制度进 行 了简析 。 关键词 自认 自认 的限制 自认 的效力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审查制度,其核心在于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其内心的确信和判断来认定事实。

这一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围绕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重要性、运行规则及改进措施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自由心证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身的内心确信和判断来认定事实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质是尊重法官的独立思考和判断力,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外力干预,依据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裁决。

自由心证制度的实现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三、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性1. 保障司法公正: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外力干扰,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2. 提高审判效率: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促使法官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合理、及时的裁决,提高审判效率。

3. 促进司法独立:自由心证制度有利于形成对法官独立、公正审判的信任,进而促进司法独立。

四、自由心证制度的运行规则1. 证据的审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包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

2. 内心确信:法官在审查证据后,应当根据其内心的确信和判断来认定事实。

这种确信应当基于事实和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

3. 公开审判:自由心证制度的运行应当在公开的审判过程中进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 监督与制约:自由心证制度的运行应当受到监督与制约,包括上级法院的监督、检察院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等。

五、自由心证制度的改进措施1. 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自由心证制度。

2. 完善证据规则: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证据规则,为法官审查证据提供明确的指导。

3. 强化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自由心证制度。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思考
)!!. 年$ 第 !, 期民主与法制源自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思考
李国华
(衡水学院, 河北 衡水 !"#!!!)
[摘$ 要] $ $ 《 民事诉讼法》 第 %! 条规定: “ 凡是知道案件情 况的单 位和个 人, 都有义务 出庭作 证& “ 但由 于我国 现行民 事诉 讼法对证人制度规定的不完善, 导致证人出庭率低, 证言可信度差, 使得证人证 言在民事诉 讼中不能 发挥其应有 的作用, 已成 为各级、 各地 区人民法院面临的共同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本文从 证人资格、 证人 出庭义务、 证人权 利三方面 进行探 究, 以期完善 民事诉讼证人制度。 [关键词] $ $ 证人资格; 证人出庭义务; 证人权利 [中图分类号] ’()"& *$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长期以来困扰我国民事审判实践 工作的一 大难题是: 证 人作证难, 证 人出庭 作证 更难。此 难题, 既妨 碍了人 民法 院 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又 严重 影响了 当事 人正当 权益 的实现, 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 “ 瓶颈” 。究其缘由, 既有 制度 上的缺陷, 又 有文化上 的因素, 文 化上 的因素 非本 文要 探讨 的主旨, 但 并 非不 重要。 笔者 在这 里 仅从 制 度方 面 加以 分 析, 主要论及 证人资格、 证人出庭义务、 证人权利。 一、 关于 证人资格 证人资格又称证 人的 适格性 、 证 人能 力或者 证人 范围。 证人资格是证据法 中关 于证人 证言 的重要 规则, 它 所强调、 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提供证 言的问题。 《民 事诉讼法》 第 %! 条 第 ) 款规定: “ 不能正确表达 意志的人, 不 能作证” 。从法律条 文可以 看出, 证 人的基 本条 件是: 第一, 知道案件情况; 第二, 能正确表达自己 的意志。然而, 什么是 “知道案件情 况” , “ 如何 知道 的” , 法 律并 无规 定。这 样, 证 人既可以亲身经历、 耳 闻目睹 的情 况作出 陈述, 也 可以就 道 听途说的情况表达 意见。 显然不 同情 形下证 言的 可靠性 是 不一样的。证人应 该是 对待证 事实 有亲身 体验 的人。这 既 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又是证言真 实的保障。为 了保 证证言的可靠性, 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 规定证人对 待证 [* ] 事实有亲身体验, 并且只能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出陈述。 《民事诉讼法》 第 %! 条第 * 款规定: “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 的单位和个人, 都 有 义务 出庭 作 证。 ” 从 法条 中我 们 可以 发 现, 单位和个 人均可 以成 为证人 的主 体。在笔 者看来, 单位 不能成为证人主 体, 只有 自然人 才可 以作为 证人。首 先, 证 人的本质特征是具有感知能力, 并且凭借其 感知能力知 道案 件情况的全部或一部分。单位作为一 种法人或 非法人机构, 并不具有自然人所特有的感知、 记忆和表 达能力。根据 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 证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 接受有关人 员的 询问, 而单位 不能开 口说 话, 又 怎能 接受 询问呢?如 果由 单 位的负责人出庭接 受询问, 则 该负 责人就 是证 人, 怎么 可能 成了单位?其次, 从证据 方式 来考 虑, 单 位作 证通常 有两 种 方式 (* ) 委派 单 位代 表出 庭 作证; ( )) 出具 书 面证 言, 即以 “证明” 的形式加盖单位印章。司法实践中后者居多, 这 种书 面证言的效 力在 某些 国 家和 地区 的 法律 中是 受 到排 除的。 就单位委派代表出庭作证而言, 自然人作证 的真实性受 到一 定的影响, 而 自然人一 旦代表 单位 作证, 更加 上了 单位 的利 益, 有时, 单位给证人施加压力, 使其为了单 位的利益而 作伪 [) ] 证, 这给证据的真实 性又增加了一重障碍。 再 次, 把单 位作 为证人既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 也与 世界各国证 据法 的规定相左。 二、 关于证人出庭义务 《民事诉讼法》 第 %! 条第 * 款规定: “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 的单位和个人, 都 有义务出庭作证” 。在我国, 证人出 庭作证 是法律赋予公民 的一项 神圣 职责。在 英美法 中有 一条 一般 性原则, “ 在司法诉讼中, 任何 人均 能够、 并且 可以 被强 制作 证” 。我国情况不理想, 究其原 因: ( *) 把 法律上 的义务 变成 了现实中的权利。义务应该与法律责 任相联系, 如果 有义务 不履行, 就应追究其 法律 责任, 使其 受到 法律制 裁。我国 民 事诉讼法之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 而从 未从其他 方面规 定证人拒绝出庭作 证的 法律后 果, 使义 务与责 任完 全脱 钩。 如此一来, 知情者就可 出庭作 证也 可不 出庭作 证, 法院 也无 [ #] 权强制知情者出庭作证。 ( ) ) 证人 自身的因 素。证人 出于 各种原因和动机而拒绝作, 如害怕自己或亲 属遭到当 事人的 打击、 报 复; 法 律意 识 淡薄; 与 原 被告 有亲 友 或其 他 私人 关 系, 唯恐 自己的证言会不利于自己的亲友等等。 基于上述方面, 我们有必要对如何保障 证人出庭 作证进 行反思: 首先, 建 立健全证人传唤制 度, 维护司 法权威。证人 出庭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 我国法 律却未规 定无正 当理由不出庭作 证的强 制措 施及相 应的 法律责 任。这 是立 法上的一大盲点, 借鉴国外立法, 英国 诉讼法规 定, 法 庭对应 当到庭的证人发出 传票传 唤, 对拒 不到 庭者, 可以 逮捕 或以 藐视法庭罪给予 处罚。另外, 美国、 法国、 德国也都 有类似的 规定。结合我国诉 讼实践 , 在 具体 操作中, 应 当充 分尊重 当 事人的意志, 凡当事人 认为需 要且 申请 证人出 庭作 证的, 法 院应当予以准 许, 并 开具 证人出 庭作 证的 通知书。其 次, 严 格界定 “证人确有 困难不 能出庭 的” 范 围。证人 确有困 难不 能出庭是法律规定证人 “都有 义务出庭作证” 的例外情况, 因 此, 对其范 围和条件应 加以严 格控 制, 并实行 一般 在开 庭前 经法院同意的制度, 如 果法院 不许 可, 那么必 须到 庭的 证人 拒不出庭, 则提供的 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 案证据采 用。除了 确有客观原因, 且证人 无法克 服的 因素 外, 可 以延 期出 庭作 证, 以保证作证程 序的合法性。鉴于某些证 人证言对 某些案 件的处理具有决定 性影响 , 因 此, 对必 须到庭 作证 的证 人无 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的, 可以 认定是 一种 妨害民 事诉 讼行为 , 并依据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 情 节严 重, 导致庭 审无 法进 行的 则以藐视法庭予以民事制裁直至 追究刑事责 任。再次, 完善 证人权利的保障制 度, 使证人 在作 证时 免除后 顾之 忧, 敢于 作证、 愿 意作 证。这里 包 括了 人 身和 财产 安 全两 方 面的 保 障, 一方 面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 作证产生 其本人 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 款, 还 包括事后 保护和 事前保护。另一 面, 执法 人员要从思想根 源上提高 对证人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民事再审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二审或再复审的机会,以便纠正一审或二审中发生的错误或不当的判决。

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民事再审制度也需不断改进和完善。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限制再审案件类型过多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1条规定,只有一审判决有明显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者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的事实认定的,才可以作为再审依据,案件类型受到了限制。

这导致许多实际上存在严重错误的裁判难以被纠正,限制了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

费用较高由于民事再审申请需要提交新证据、律师费用等,因此其费用较高。

对于一些经济条件较差的当事人来说,这难免造成了不小的经济压力。

再审调查范围过窄因为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在民事再审中不能对一审事实做重新认定,只能对一审处理中法律适用的误解和适用不当进行裁决调整。

这样子极大限制了再审的调查范围和纠错能力,无法保证对案件真实情况的真正反映。

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建议针对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建议:适当扩大再审申请的范围应对民事再审类型的限制进行适当松绑,除了现有的明显错误和新增证据推翻原判决,还可以加入证明未经审核的民事调解协议违法、有关事项变更等类型的限制。

这将有利于纠正司法失当,确保司法公正。

减少申请费用等财务负担在引导公民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应当采取稳妥的经济措施,避免给当事人带来过大经济负担。

例如,再审申请不应在文书、证据原件以外增加任何新的材料要求,律师费应该适当减少。

拓展再审调查范围在民事再审中应当提高证据的自由裁量和审查权,并且引进名誉权、相对不诚实、违反既定法例、事实真相未能查明等再审理由。

再审申请人应当有权利提交适当的新证据并要求再审人员进行和提供充分的证据保护。

当有事实上的误判或有需要纠正的事实或证据变更时,应当对此予以纠正。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 关键词】
证据收集; 客观真 实; 证明责任
【 中图分类号】 93 D2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4 17 (0 90 - 05 0 17 - 620 )4 0 5- 3 6 6
边 沁 曾指 出 :证据 为 正义之 基础 ” “ 。这 是 因为 ,
无 论是 在 以法规 为 出发 点 的大陆 法 系 ,还 是在 以事
头, 经济上有奔头 , 退休后有靠头 , 成为新农村建设
【 作者简介】 刘水莲(9 2 )女 , 18一 , 山西大学法学院 硕士研 究生 研 究方向 : 诉讼法


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存在的问题
( ) 明标 准过 于绝对化 一 证
依职权调取证据使当事人 的辩论毫无意义的缺陷, 但是只规定依 申请所调查之证据作为申请一方提供
用 法律两 个 阶段 , 前者是后 者 的前 提 和基 础 。而事 实 认定 , 显然 离不 开证据 。因此 , 证据 在 民事诉讼 中居 于核 心的地 位 ; 而证据 的收集则 是核 心 中 的核 心 , 直 接 影响到 民事诉讼 的结果 。
北京 : 民 出版社 ,04 人 20.
实为出发点的英美法系中,事实和规范都是民事诉 讼 的基本要 素 。裁判 的做 出必须 经 历事 实认定 与适
的证据 ,而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则是由法官在庭审时 出示 , 其理论基础仍是认识论上对绝对 “ 客观真实”
的追 求 。这 种 民事证 据 收集 制度 将 导致 作为 民事 诉
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 定》 以下简称《 ( 若干规定》公布实施前 , ) 我国民事证
据 收集 制度 虽然 不 断限制 法 官在 证据 收 集调 查方 面

证据排除制度解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排除制度解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排除制度解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排除制度。

该制度是为了保障诉讼公正,确保案件的证据能够得到正确认定,并避免不正当手段对证据的滥用。

下面将对这一制度进行详细解析。

一、证据排除制度的定义与意义证据排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诉讼参与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时,法院可以依法排除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以维护诉讼公正和法律的平等性。

证据排除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证据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干扰,维护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排除制度适用于以下情形:1. 非法取得证据:当事人违反法律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证据,包括非法获取、窃取、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的证据;2.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指当事人在获得证据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例如对被告进行非法调查取证;在以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排除,不用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条件为了保证证据排除制度的有效实施,法律规定了一定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排除制度适用的条件包括:1. 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法院在判断证据是否应当被排除之前,需要对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事实进行确认;2. 排除证据对事实认定没有影响:即排除该证据对案件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不会导致案件的结论发生变化。

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证据进行排除。

四、证据排除制度的效力与可能的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法院决定排除证据,该证据将被视为不存在,不得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这就意味着排除的证据不会影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最终的判决结果不会基于排除的证据而做出。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证据排除并不意味着案件将会被终结或者原告将会获胜。

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科 技信息.
基 础 理 论 研 讨
பைடு நூலகம்
又 民 事 诟讼 巾证 人 出 庭 作 i | 度 帕 几 点 思 考 J 1 i O E
宁波大 学科 技 学 院法律 系 潘 尤迪
[ 摘 要 ] 国民事诉讼 中证人 出庭作证 的现状为: 我 作证率低, 书面证言适用普遍 , 拒证、 证人 伪证相 当普遍 。 现行有 关证人作证立法上 的缺 陷, 是证人不 出庭作证的根 本原因。本文以民事诉讼 中的证人 出庭作证制度 为研 究基础, 出完善我 国民事诉讼 中的证人 出庭 提

证人作为最主要的提供证据的主体之一 ,其能 否在法庭上直 接面 对法官与双方当事人进 行陈述 , 时候能够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证人 有 当庭 作 证 与 不 出 庭 作 证 仅 提 供 书 面 证 人 证 言 ,两 者 之 间 的效 力 不 言 而 喻 。 目前 我 国 面 临 的证 人 出庭 率 低 的状 况 愈 发 严 重 , 且 一 直 未 得 到 而 并 有效 的改善 , 在一些法 院 , 人出庭率甚至不到 1 %, 导致当事人可 证 0 会 能 得 不 到 公 正 的 判决 。 我国 民事诉讼中证 人出庭作证现状 ( 证人 出庭 作证率低, ~) 书面证言适用普遍 。综观近几 年来法 院开 庭 审判 的各类 案件, 出庭作证 的证人越来越少 , 法院传唤证 人出庭 送 来 越 困难。 如据云南 省大理州法 院提供的材料证实, 20 年 本州两级法 在 08 院刑事 、 民事 、 经济案件 的证人 出庭率 不足 1%; O 剑川 、 源两 县法 院 洱 20 0 9年 1 5月, - 在审结 的 16件 民事经济 案件 中, 9 出庭作证 的一 件都没
作证制度的几点设想。
[ 关键词 ] 证人 出庭作证 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民事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纠纷,涉及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等。

在处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律思考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民事案件的成因、法律适用、司法公正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民事案件的成因1. 法律意识淡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但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导致纠纷频发。

例如,合同签订不规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等。

2. 诚信缺失诚信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基石。

然而,现实生活中,部分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民事纠纷不断。

3.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如法律条款模糊、司法实践中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使得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争议。

4. 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导致部分民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当事人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障。

三、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1. 法律解释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法官应根据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文,对法律进行合理解释,以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2. 法律适用原则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优先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具有最高效力,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2)平等保护原则:在民事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合法权益应得到同等保护。

(3)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约定权利义务。

(4)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责任以过错为基础,过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司法公正与民事案件1. 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之一,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事案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关键。

2. 司法公正的保障措施(1)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官的法律意识、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2)完善司法制度:建立健全司法公开、审判监督等制度,确保司法公正。

对于法律案件思考(3篇)

对于法律案件思考(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件是法治社会中最常见的现象,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面对法律案件,我们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还要思考法律背后的价值取向,以及如何实现公正、效率与人性关怀。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案件进行思考。

二、公正1. 法律的公正性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其公正性至关重要。

一个公正的法律体系,能够确保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公平的机会和公正的待遇。

2. 案件的公正处理在法律案件中,公正处理案件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的关键。

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客观地审理案件,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3. 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追求公正的同时,我们也要兼顾效率。

公正与效率并非矛盾对立,而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提高案件处理效率,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三、效率1. 法律案件的效率法律案件的效率是指案件从立案、审理到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效率。

提高法律案件效率,有助于减轻当事人负担,维护社会稳定。

2. 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公正。

过高的效率可能导致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忽视,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因此,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的过程中,要确保公正原则得到充分体现。

3. 提高案件处理效率的措施(1)优化案件流程,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2)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3)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电子诉讼、远程庭审等,提高案件处理效率。

四、人性关怀1. 法律案件中的人性化处理在法律案件中,法官应关注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如调解、和解等,缓解当事人的矛盾,化解社会矛盾。

2. 人性关怀与法律原则的关系人性化处理案件与法律原则并不矛盾。

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手段,实现人性化处理。

3. 提高人性化处理的措施(1)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的人文素养;(2)建立健全案件心理疏导机制,关注当事人心理状态;(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

2024年学习民诉法心得体会(2篇)

2024年学习民诉法心得体会(2篇)

2024年学习民诉法心得体会____年学习民诉法心得体会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公民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____年我对民诉法进行深入学习的过程中,我对民事诉讼制度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并对其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

下面,我将结合实践经验和理论学习,对学习民诉法的心得体会进行总结。

首先,我认识到了民诉法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基石,对于解决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学习民诉法,我深刻认识到了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性,意识到作为一名法律学子,必须熟知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规定,以便在实践中能够熟练运用相关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其次,我对民诉法中的若干争议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在实践中,我发现有一些关键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引发了不少争议,如证据收集与认定、诉讼费用分担、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等。

通过实践案例的学习以及与同学和老师的讨论,我对这些问题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

例如,在证据收集与认定问题上,我认识到应该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又要保障事实的真实记录,确保诉讼公正公正。

此外,在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方面,我意识到应大力推广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减轻法院负担、促进社会和谐。

再次,我对诉讼程序的规范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在学习民诉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合法合规的诉讼程序对于确保司法公正高效具有重要意义。

合法合规的程序可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维护,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

因此,作为未来的法律人员,要牢记法官的身份和责任,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诉讼程序的规定,确保司法公正。

最后,我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感更加强烈。

通过学习民诉法,我意识到司法制度的建设不仅是法律学者的任务,更是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目标。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建立更加公正、高效的民事诉讼制度,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法律思考论文摘要民事证据制度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最集中体现,决定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

我国自80年代中后期开展的以证据制度改革为核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突出和强化当事人主义,完善和规范了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活动,经历了一个由局部的探索尝试到全面推行与完善规范的艰难历程。

其经验教训表明,在由谁举证、如何取得证据和如何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等基本方面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制约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笔者通过对举证责任、证据能力、证明标准与证据的评价等问题的综合分析,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意见:建议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建议适当缩短举证的指定期限以提高举证的效率;对逾期举证的行为不应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永久放弃,而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限定在正在进行的特定审限的程序中;建议不宜运用“自由心证”的提法,并要求结合裁判文书改革,将证据评价的理由和结果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以防止和限制裁判上的主观观随意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法律思考诉讼活动在本质上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

民事证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既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最集中体现,又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决定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

我国自8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以证据制度改革为核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突出和强化当事人主义,完善的规范了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活动,经历了一个由局部的探索尝试到全面推行与完善规范的艰难历程。

其经验和教训表明,在由谁举证、如何取得证据和如何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等基本方面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制约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本文拟从举证责任、证据能力以及证据的审查和案件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入手,结合我国民事审判的特点,对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强化和完善举证责任是具有行为和结果双重意义的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出相关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它是对古罗马法“关于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义务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

”以及“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没有证明的义务。

”(1)等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的扬弃,是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目标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

对抗制亦称当事人主义,其中心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启动诉讼程序,确定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

法官只是主持程序的开展,基本处于被动的注视和倾听的位置,不能主动介入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活动,而且最终判决的内容也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这一制度的基本意旨,是指双方当事者在一种更高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有关纠纷事实和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才有可能据此做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

其中关于证据的提出和采纳的规定,不仅使诉讼程序更加符合现代人的理性,而且易于使法官保持中立,从而限制了恣意和专横,保障了公正和效率。

由此决定,强化和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应有之义,也是消除当事人怠于举证,案件久拖不决,诉讼周期过长等不利影响的根本保证。

(一)关于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如上所述,举证责任应包括行为意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和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就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做了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中不难看出,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是诉讼中举证责任存在或转移的表现形式,亦即提出本证和反证的过程。

不论本证或反证,均为各自所提出的请求,相当于论证中的论点,自然应由作为立论者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但是,由于证明过程的复杂性,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呈现出反复曲折的特点。

司法实践中,每个诉讼过程大多需要提出本证与反证多个回合的交锋,而且反证本身也有多种表现形式:或以直接、间接及推定的方式否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未曾发生,或者通过证明针对对方事实主张的抗辩事实的成立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因此,为保证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的合理性,首先应该坚持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的前提,有请求才有举证的原则。

主张或反驳一定的诉讼请求,必须提出相应证据作根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但是,由于证明方式的多样性,证明过程不宜拘泥于由反驳当事人直接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因就在于“在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权利根据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否认该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即不要求该当事人证明权利根据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

否则,一旦出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局面,证明责任将无从落实,因为法院不可能判决原告和被告同时败诉。

”(2)其次要以实体法所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决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

判决是对实体法律效果的证明和确认,因而提出和反驳一定的诉讼请求,必须以实体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所需要的事实根据为基础。

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的范围和方向,自然应以实体法所规定的事实要件为依据。

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相对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是法律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公平原则,将一部分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转由反对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

但是原告仍须就损害事实等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加以证明,被告则要证明已方无过错或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否则,即推定原告主张成立,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规定》对此作出了规定,但适用时必须注意以下方面:一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证据规定》第4-6列举了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的附属品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致人损害,医疗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但依笔者见,除了环境污染纠纷、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属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其它几项纠纷就其实体法构成要件而言,只不过是对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强调和具体化,都可从相关实体法中找到依据,并不构成举证责任倒置。

例如,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顺理成章的;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由在用工合同中实际居于主导地位的用工单位就其所作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正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而在前述三种纠纷中,《证据规定》考虑到受害人举证的客观困难,将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本应由受害方以本证的方式承担的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加害人存在过错”的责任,转由加害方以反证的方式承担,从而以严格责任的形式加大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力度。

二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举证责任制度属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加以实施。

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

《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据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这意味着责任倒置原则可由法官加以自由裁量,如适用不当势必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上应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

(二)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举证时限制度关于举证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曾就举证时限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但由于规定较为原则,加之各地法院实际操作各不相同,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往往不能,或为了拖延诉讼而不愿及时举出证据。

再加之为过分追求所谓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一味迁就当事人的无理要求而任其无期限拖延下去,势必会影响诉讼活动的效率。

另一方面,如任当事人的诉讼中随时提出证据,就可能使二审改判一审判决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甚至由再审程序对前面的一审或二审判决作出变更,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而实际情况是,“在设计诉讼程序和确定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时,公平正义虽然是需要优化的价值目标,但过分强调这一目标而完全忽略诉讼节约的要求,则是违背诉讼自身规律的。

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表明,自从理性的阳光驱散了笼罩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的黑雾,诉讼程序的公平与简便迅速就始终成为各国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

”(4)可见,诉讼效率与公正之间无轻重优劣之分,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证据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关于指定证期限的问题。

第33条和36条规定指定期限不少于30日,而且当事人在一个指定期限内完不成举证的,有两次申请延长请求权。

由于指定期限过长,申请延长的次数又多,为个别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大开方便门。

笔者建议将期限修改为15日,少数交通十分不便的偏远地区以及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在前述指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长一次,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基本理由如下:(A)多数案件所需的证据并非想象的那样;(B)多数案件发生的相关区域并非太大,现代的交通、通讯远可弥补地域距离对举证期限的障碍;(C)司法公正是相对的,没有必要为了追求一个不易获得的公正耗费太多诉讼资源,况且,在日后获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D)太长的举证期限,往往为少数当事人用来恶意拖延诉讼,势必造成更多的超审限案件。

二是关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效力。

依《证据规定》第34条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这虽然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但容易使之丧失再次举证的权利,导致二审和再审程序形同虚设。

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效的冲突,不仅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相违背,而且严重地限制了当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举证时限责任应限定在正在进行的特定审限的程序中,逾期而发现的证据只能在下一审限程序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在前后相继的诉讼程序的动态过程中得以实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