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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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正文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标准的制定第三章国家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含国家标准样品),包括下列内容:(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分类、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二)资源、能源、环境的通用技术要求;(三)通用基础件,基础原材料、重要产品和系统的技术要求;(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五)社会管理、服务,以及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术要求;(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通用技术要求;(七)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以及有关分析试验方法,需要配套标准样品保证其有效实施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样品。

标准样品管理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制定国家标准应当有利于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实施国家战略。

第六条积极推动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以国际标准为基础起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

鼓励国家标准与相应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同步,加快适用国际标准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鼓励国际贸易、产能和装备合作领域,以及全球经济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相关新兴领域的国家标准同步制定外文版。

(完整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完整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经第二十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四)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五)工程建设通用的信息技术要求;(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技术要求。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三)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四)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五)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国家标准的计划第四条国家标准的计划分为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制标准的依据。

第五条编制国家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国民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和总方针的指导下进行,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三)在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表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四)从实际出发,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5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5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6日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12.30•【文号】建设部令第24号•【施行日期】1992.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9日建设部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四)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五)工程建设通用的信息技术要求;(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技术要求。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三)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四)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五)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二章国家标准的计划第四条国家标准的计划分为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制标准的依据。

第五条编制国家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国民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和总方针的指导下进行,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三)在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表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四)从实际出发,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0号令)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0号令)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0号《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

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国家质量环境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国家质量环境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一、质量相关法律法规1.《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2020年6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会议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大会审核通过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施行。

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公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6.《气瓶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公布,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第三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

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是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二是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7.《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公布,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8.《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SG D7005-20189.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主席令第53号,2017年6月1日实施。

二、环境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9年10月26日修订。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近日,为规范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落实“最严谨的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对原卫生部2023年10月2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点开可看征求意见稿全文)(下简称《办法》)。

十年磨一剑,《办法》进行修订,那是一件好事,也是大事,大家都很关注的。

《办法》的制定根据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确实,《食品安全法》专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

颇为重视。

不妨扩展来想想,依据《食品安全法》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与依据《标准化法》制定的其他标准,不同在哪里,且看:强制性不同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强制执行的。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

【《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对地方性标准的限定不同地方标准不得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农药兽药残留、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等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法》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的制定不以没有国家标准为前提条件。

地方标准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

【《标准化法》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59号公布)
佚名
【期刊名称】《铁道技术监督》
【年(卷),期】2022(50)10
【摘要】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和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要求,规范
国家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1990年8月24日公布的《办法》进行了修订。

《办法》公布实施后,将在国家标准管理、实施推广等方面形成更加
有效的工作机制和做法,更好地支撑和保障国家标准工作的开展。

以下全文刊登《办法》,供广大读者学习。

【总页数】5页(P4-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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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2020年1月17日)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要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一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需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新《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规定,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实施、复审等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

为了贯彻落实新《标准化法》要求,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是完善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的需要。

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层级,但是现行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全面系统性的管理文件。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管理作了统一规定,但二者在标准属性、功能定位上都有所不同,特别是新《标准化法》发布后,已不再适应新的工作要求。

为了完善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构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体制机制,有必要制定《办法》。

三是实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我国于2001年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并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技术法规在我国的主要体现形式之一。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TBT)关于技术法规制定、通报等都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要求。

为了体现WTO/TBT的相关要求,与国际协议更好接轨,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如何确保社会各方有效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为促进社会各方有效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制修订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办法》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立项、征求意见、对外通报、实施监督等阶段均提供了社会各方参与标准制修订的途径或方式。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501 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

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标准,对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监管作用。

为了保障公众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管理进行了规范,并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概念和特点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指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生命健康、环境保护等重要利益,由国家权威机构立项制定,并在法律、法规中具备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与推荐性标准相比,强制性国家标准有以下几个特点:1. 法律约束力:强制性国家标准在法律、法规中具备强制性要求,对相关行业、产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公信力和权威性: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家权威机构立项制定,具备公信力和权威性。

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服务,能够获得公众的认可和信任。

3. 保障公众利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宗旨是为了保障公众的权益和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

4. 规范市场秩序: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规范市场秩序,防范不合格产品的流通,减少欺诈和虚假宣传的现象,维护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为了保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和管理,我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标准制定程序: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评审等程序,并经国家权威机构批准发布。

2. 标准实施监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职责,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

3. 不合格产品处理:对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相关部门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责令下架、召回、禁止销售等,以保证公众的权益。

4. 违反标准的处罚措施:对于故意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或个人,会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

5. 公众参与机制:管理办法要求在制定和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公众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益。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要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一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需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新《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规定,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实施、复审等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

为了贯彻落实新《标准化法》要求,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是完善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的需要。

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层级,但是现行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全面系统性的管理文件。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管理作了统一规定,但二者在标准属性、功能定位上都有所不同,特别是新《标准化法》发布后,已不再适应新的工作要求。

为了完善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构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体制机制,有必要制定《办法》。

三是实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我国于2001年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并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技术法规在我国的主要体现形式之一。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TBT)关于技术法规制定、通报等都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要求。

为了体现WTO/TBT的相关要求,与国际协议更好接轨,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如何确保社会各方有效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为促进社会各方有效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制修订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办法》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立项、征求意见、对外通报、实施监督等阶段均提供了社会各方参与标准制修订的途径或方式。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与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与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与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与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与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与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与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与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与发布无需与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六)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七)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三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下列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七)互换配合国家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知识征答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知识征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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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心编 / 施A w micheljj@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知识征答
1.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_______的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_______的
标准。

3.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_______。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
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4.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_______建议,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5.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________可操作。

S i.请勿抄题,只要写清题号和答案即可,并附上答题者姓名、地址、邮编及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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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监管》总第375期S S。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1.06•【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6日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是指负责国家标准强制实施、监督、管理和执行的制度。

在我国,国家标准被分为推荐性和强制性两种,其中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法律、法规、政策的基础,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是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范围强制性国家标准应适用于产品、工程、技术等方面。

具体来说,强制性国家标准通常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必须保证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和生命健康的产品和技术;2、必须保证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的产品和技术;3、必须保证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产品和技术。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应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立项申请:标准制定单位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出标准立项申请,经过审核后,被批准为标准项目。

2、起草标准:标准制定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需求,组织起草标准。

3、审批公布:完成标准起草后,需要经过公开征求意见、评审、审议、审批等程序,最终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公布为国家标准。

4、实施实施:国家标准公布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符合标准规定的产品和技术方可销售和使用。

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执行监督为了保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顺利实施和贯彻,必须加强对标准执行的监督和检查。

主要监督和检查方式有:1、日常检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定期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具体包括检查标准执行效果、检查符合标准的产品、对侵犯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等。

2、定期检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每年检查一次标准执行情况,排查整改存在的问题,确保标准有效执行。

3、特殊检查:在重大安全事故等事件发生时,应加强对涉事企业的相关产品和技术的检查,严格执行标准规定。

四、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执行效果评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估是对标准执行效果的检查和评价,是对标准实施的全面质量评估。

具体评估方法包括自查、专家评估、社会评估等。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0号《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

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16日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

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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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实施监督,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和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实施、监督与复审等工作。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一类或多类产品、过程或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立项、编号、对外通报,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项目提出和立项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项目,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说明原因。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并明确项目提出部门。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政府部门的意见,调研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

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二)制定标准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等;(三)主要技术内容;(四)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情况;(五)国际、国外相关法规和标准情况;(六)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七)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立项审查:(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协调、衔接;(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要求;(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应急项目可视情况缩短征求意见期限。

第十八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反馈意见进行协调处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题论证,或召集协调会议。

第十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审查、协调后下达计划,明确起草部门和完成时间。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项目,明确牵头起草部门。

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提出部门未予立项的原由。

第四章组织起草第二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下达后,起草部门可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起草组的专家一般来自国内权威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全文强制,技术内容可验证、可操作,条款表述上应使用强制性表述。

其他编写要求按照GB/T 《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有关要求执行。

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标注起草部门信息,不标注标准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参编标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调查分析、实验、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起草。

技术内容需要进行实验验证的,应当委托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补充完善:(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组人员组成及所在单位、形成每个阶段草案的过程等;(二)编制原则和确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提出技术内容变化的依据;(三)与国际、国外有关法规和标准水平的比对分析;(四)与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情况;(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及依据;(六)实施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实施标准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分析,以及根据这些因素提出的标准实施日期建议;(七)实施标准的有关政策措施;(八)是否需要通报的建议及理由;(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十一)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于需要验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试验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

第五章征求意见第二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通过本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

起草部门还应当向涉及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检测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方书面征求意见。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包括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进行对外通报。

起草部门应当将中英文通报表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要求对外通报,并将对外通报中收到的意见反馈起草部门。

第二十七条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标准内容如有重大修改,应再次征求意见并对外通报。

第六章技术审查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起草部门会同参与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

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审查形式,重点审查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以及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

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专家名单等内容。

第三十条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报批的,形成报批稿,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经参与部门同意后报送。

报批材料包括:(一)报批公文;(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三)编制说明;(四)意见汇总处理表;(五)审查会议纪要;(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保证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部门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对外通报或技术审查过程中,认为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重大问题或遇政策性变化,可以重新起草,或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时报批的,起草部门应当提前60天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

第七章批准发布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二)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符合性、与相关标准的协调性;(三)是否正确处理了重大意见分歧;(四)相关程序是否规范、报批材料是否齐全。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

编号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三十六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从立项下达到标准报批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批准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正式发布。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免费公开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起草部门研究提出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三)其他需要发布解释的事项。

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咨询,由起草部门负责研究答复。

第八章实施、监督与复审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宣传和贯彻。

第三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渡期内,相关方应当为实施新标准进行充分准备,企业可以选择按原标准或新标准组织实施。

新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四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平台,接收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主动搜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效果和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

第四十二条起草部门与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将执法信息、监督信息以及其他实施方面的信息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三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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