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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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9 《 国常驻 人员 进 口小 汽车 范 围 的说 明》 . 外
([ 9 8 ]署 监二字 第 6 2号 ) 1 1 . 《 于 实施 ( 0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关对 非 居 民学 生 进 出境 行 李 物 品 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
1 .《 5 海关 总 署关 于 转发 国家外 国专 家局 使
易 有关业 务 ,海关 总署决定 对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海关 对加 工贸 易货物 监 管办 法 》 ( 关 总署 令 第 海 1 3 发布 ,以下 简称 《 1号 办法 》 )作 如下修 改 :


将 《 办法 》第七条 修改 为 :未 经海关 批
准 ,加工 贸易货 物不 得抵押 。
用 外 国专家证 明书 的通知 》 ( 监二 [ 9 4 1 3 署 1 9 ] 0
号)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关 总署 令
第 1 5 号 9
《 海关 总署关 于修改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关对 加工 贸易货 物监 管办 法 > 的决定 ( ) 已于 21 二 》 00
年1 0月 Leabharlann 4日经海关 总署 署务会 议审议 通过 ,现 予公布 , 自 2 1 0 0年 1 月 5日起 施行 。 2
申请 表 )和 ( 出境 办 公 用 品 申请 表 >的通 知 》 进
( 二 ( ) [ 9 1 7 0号 ) 监 一 19] 7
6 关 于对来华 外 国专家进 出境行 李物 品管 .《
理 规定 的通知 》 ([ 4 8 ]署行 字 5 6号 ) 9
t . 《 于 公 布实施 < 2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海关 对非 居 民学 生 进 出境 行 李 物 品 管 理 规定 ) 的通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4号——关于加工贸易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4号——关于加工贸易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4号——关于加工贸易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8.13•【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4号•【施行日期】2018.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4号关于加工贸易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现结合署令修订内容以及此前发布公告内容进行调整,并重新公告如下:一、关于《办法》第二条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结转、退运等海关手续。

二、关于《办法》第六条(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1.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2.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者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3.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来料加工货物的;4.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5.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6.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7.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1.正式书面申请;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以下简称“保证金或者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收取。

三、关于《办法》第九条(一)“分开管理”是指加工贸易货物应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存放,分别记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七条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1.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贸易企业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加工贸 易保税货物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海关凭商务主管部 门的签注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 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按照规定予以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 续。本款所规定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免 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二)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 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 1 万元以上的,海关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剩余料件 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剩值,按照 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如果属于进口许可 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第九条 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 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 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二)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 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 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 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 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 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 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政策解读:海关总署令第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政策解读:海关总署令第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以海关总署令第150号正式对外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海关总署规章级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于2006年8月1日正式施行。

与此同时,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废止。

一、《办法》出台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100号令)是针对海关与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专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的出台是海关在保税加工监管改革实践成果在法规层面的固化。

自2003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体现“守法便利”的执法理念,提高通关效率、严密海关监管方面发挥了显著效能。

但是,随着联网监管的不断深入开展,100号署令逐渐显露出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准入门槛太高;联网核查的内容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对大多数中小型企业的海关监管手段普遍落后等等。

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对该令进行修订。

世界海关组织倡导的海关与商界的合作伙伴关系、信息化管理、客户导向等三大战略,其精髓是要求海关按照“守法便利”的原则和精神,尽可能地将先进的海关监管措施应用于所有企业,在增强监管有效性的同时给予企业最大的通关便利,提高贸易效率。

联网监管是一种手段先进的监管模式,在这一监管模式下,企业可以获得更多的通关便利,海关可以实施对企业的有效监管。

因此,将这一监管模式进行推广,使其成为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常态监管方式,是海关落实“守法便利”原则,把握“把关”、“服务”最佳结合点的具体体现。

二、主要内容解读(新办法共20条,原办法共6章26条)言简意赅地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方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与以前的规定相比在制度建设上具有与时俱进的新亮点。

(一)重新定义“加工贸易联网监管”将“海关通过计算机网络从…加工贸易企业提取监管所必需的财务、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修改为“企业通过海关认定的具有安全和认证条件的数据交换平台或海关认定的其他方式,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实际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

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

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

第四节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一、定义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

二、管理规定和操作要求(一)管理规定1.经营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加工贸易企业应具备相应加工生产能力,但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经主管海关核准可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企业申请外发加工业务的,由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制手册)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核准和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手续,并对保税货物实施海关监管。

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2.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

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3.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4.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5.企业已使用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主管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

主管海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发系统办理相关手续。

因系统故障和暂未安装系统等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主管海关可采用纸质单证作业方式处理,以确保外发加工业务正常开展。

在外发系统恢复正常运作后,主管海关应要求企业按规定进行补录入。

(二)操作要求1.经营企业申请外发加工,提交下列纸质单证:(1)经营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2)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3)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外发加工业务的备案管理:(1)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外发加工备案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备案后,方可办理外发加工手续,并填写《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外发加工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2)主管海关通过计算机系统对企业申报备案的《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_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_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_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发布时间:2017-07-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并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一)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二)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题库

加工贸易题库

报关员测试题库(加工贸易)一、判断题1、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总署令第 113 号) 第三条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

2、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料件、成品、半成品、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总署令第 113 号) 第三条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3、加工贸易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合理原因,可将加工贸易货物进行抵押、质押或留置。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总署令第 113 号) 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4、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可直接向主管海关提交变更申请。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总署令第 113 号)第十八条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5、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出口报关手续。

(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总署令第 113 号) 第二十条6、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出口报关地海关必须在手册的进出口口岸中予以备案。

( √ )7、经营企业因自身工序限制,可直接将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生产工序外发至承揽企业进行加工,加工后的成品须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出口。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总署令第 113 号) 第二十三条“经海关批准”。

8、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和剩余料件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可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9号)
情况项号商品编号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位转出手册号
1
2
3
4
说明
附件3
保税结转货物专用
结转货物收发货单
收发货单编号:对应结转申请表号:
转出企业名称 转入企业名称:
发货日期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发货人签名发货人盖章收货日期收货人签名收货人盖章
附件2
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
(转入/出)企业名称:转出企业手册号:对应结转申请表编号:
日期结转商品内容转入企业手册号(转入/出)
企业签章
(二)转入企业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进口报关手续,并在结转进口报关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报关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三)转出企业自接到转入企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出地海关办理结转出口报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9号)》》返回主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三)每批次收发货记录加盖经主管海关备案的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第六条申请结转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二)转出地海关备案后,留存《申请表》第一联,其余三联退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
(三)转入企业自转出地海关备案之日起20日内,持《申请表》其余三联,填写本企业的相关内容后,向转入地海关办理报备手续。转入企业在20日内未递交《申请表》,或者虽向海关递交但因《申请表》的内容不符合海关规定而未获准的,该份《申请表》作废。转出、转入企业应当重新填报和办理备案手续;

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发布时间:2014-03-12【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署令〔2014〕219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4-3-12 【生效日期】2014-3-12【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署长201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3.12.1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为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企业更好地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延长加工贸易国内产业链,海关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决定对全国B类及以上加工贸易企业全面推广实施内销集中办理纳税手续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经海关总署令第168、195号修订)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是指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再集中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纳税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H账册企业)、区外联网监管企业(E账册企业)按各自原有规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区外非联网监管的B类及以上企业按本公告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二、企业采用集中纳税模式办理内销手续,需事先向海关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见附件1)备案,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二)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三)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四、企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应按以下要求向海关提供担保:AA、A类企业无需提供担保,B类企业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B类企业保证金(保函)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50%其中,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货物金额×企业申请时汇率×综合税率(22%)B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主管海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较高风险的,海关可视风险程度要求企业缴纳相当于企业月计划内销纳税金额的全额保证金(保函):(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二)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4.04.2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订),现就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对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向海关申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采取焚烧、填埋和用其他无害化方式,改变货物物理、化学和生物等特性的处置活动。

二、加工贸易企业应委托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列明废物处理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对废物处置资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报办理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应提交以下单证资料:(一)《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销毁处置后有收入)》(见附件1)、《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销毁处置后无收入)》(见附件2)及销毁处置方案;(二)申报销毁处置的加工贸易货物无法内销或退运的说明;(三)销毁处置单位的资质证明,及企业与该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报销毁处置来料加工货物的,应同时提交货物所有人的销毁声明;申报销毁处置残次品的,应同时提交残次品单耗资料以及根据单耗折算的残次品所耗用的原进口料件清单。

四、企业应明确销毁处置时限,及时完成货物销毁处置,并在手册有效期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办理报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1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5.24【实施日期】2000.05.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

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

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1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1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第15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六年六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二)在海关注册;(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计量单位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与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进行归并或者拆分,建立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对应关系。

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内容导览
一 总则 二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三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四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五 法律责任 六 附 则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 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导览
一 总则 二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三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四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五 法律责任 六 附 则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核销的期限: 自加工贸易手册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到期之日 起30日向海关报核。 特殊情况:1、提前终止合同。应自终止日起30日内 报核;海关应自报销之日起30日内予 以核销。 2、需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 授权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总则
本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1、货物备案 2、进出口报关 3、加工 4、监管 5、核销手续
总则
什么是来料加工?
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 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 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总则
海关对账簿、报表及其他单证要求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法》及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并记录与 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 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 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 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第168号公布 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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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9.05.25•【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4号]•【施行日期】199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4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完善和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

第三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开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以下简称《回执》),核查其异地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无《回执》,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主动与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联系。

加工贸易的主要方式

加工贸易的主要方式

加工贸易的主要方式核心内容:加工贸易是一国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进口原料、材料或零件,利用本国的生产能力和技术,加工成成品后再出口,从而获得以外汇体现的附加价值。

加工贸易是以加工为特征的再出口业务,其方式多种多样。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加工贸易的主要方式,希望对您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规定,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按照所承接的业务特点不同,常见的加工贸易方式包括: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和协作生产。

进料加工又叫以进养出,指用外汇购入国外的原材料、辅料,利用本国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加工成成品后,销往国外市场。

这类业务中,经营的企业以买主的身份与国外签订购买原材料的合同,又以卖主的身份签订成品的出口合同。

两个合同体现为两笔交易,它们都是以所有权转移为特征的货物买卖。

进料加工贸易要注意所加工的成品在国际市场上要有销路。

否则,进口原料外汇很难平衡,从这一点看进料加工要承担价格风险和成品的销售风险。

来料加工它通常是指加工一方由国外另一方提供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按照双方商定的质量、规格、款式加工为成品,交给对方,自已收取加工费。

有的是全部由对方来料,有的是一部分由对方来料,一部分由加工方采用本国原料的辅料。

此外,有时对方只提出式样、规格等要求,而由加工方使用当地的原、辅料进行加工生产。

这种做法常被称为“来样加工”。

装配业务指由一方提供装配所需设备、技术和有关元件、零件,由另一方装配为成品后交货。

来料加工和来料装配业务包括两个贸易进程,一是进口原料,二是产品出口。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2008)-海关总署第168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2008)-海关总署第168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2008)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6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八年一月十四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同时删除《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三、《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四、删除《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五、《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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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加工贸易,是指运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运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运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运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运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运营企业外销出口的运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运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运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运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运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运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且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于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壹加工贸易企业进壹步加工后复出口的运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和运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运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

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且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于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且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查,是指海关通过核实数据、审查单证、核对实物及关联帐册等方法检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加工生产能力以及进口、运输、存储、加工、装配、转让、转移、销售或者出口加工贸易货物等情况,是否和实际相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运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运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运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仍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海关根据监管需要,能够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活动。

第九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和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且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运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第十条运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于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运营企业和加工企业不于同壹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制度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壹条运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运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壹)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二)运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三)运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运营企业和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四)运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且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且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运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关不予备案且且书面告知运营企业:(壹)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于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四)运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五)运营企业未于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运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关能够于运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壹)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于整改期内的。

运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壹,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于较高监管风险的,能够比照前款规定办理,且书面告知有关企业:(壹)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俩次或者俩次之上延期的;(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运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和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壹)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能够申请退运,也能够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运营企业能够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运营企业应当于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第十九条运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能够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能够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运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能够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能够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运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壹条运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运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能够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且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制度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运营企业经海关批准能够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外发加工应当于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运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

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运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壹)运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二)运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三)运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运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运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方案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运营企业保税料件和非保税料件之间能够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和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壹企业,且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运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于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运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和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仍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能够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加工贸易货物核销第三十条运营企业应当于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壹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运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壹条运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且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海关核销能够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能够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且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运营企业仍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运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运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制度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运营企业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制度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运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方案。

海关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运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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