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占有”理论来看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刑法》264条规定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手段表现为秘密窃取,就是采取不为人所知的、不被人察觉的手段。《刑法》270条规定了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由此构成侵占罪犯罪对象为: 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三,从认识错误的角度来分析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后甲报案,乙被查获。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3)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行为人非法取得该宠物的,成立盗窃罪。(4)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占有意思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例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但如果他人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由他人占有。行为人拿走该钱包的,属于盗窃。在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遗忘物时,还要通过考察财物的形状、体积、价值、通常的存放状态等,得出合理结论。例如,一辆新轿车,一般来说,无论停放在何处,也无论是否锁门,都不能认定为遗忘物,而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一辆停在马路边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一般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不能认定为遗忘物。而马路上的一个钱包,一般会被认为是遗忘物。但如果钱包所有者就在旁边注视着钱包,则仍然由所有者占有。
也侵占罪盗窃罪区别论文
也谈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22-02摘要侵占罪和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中最常见的两个罪名之一。
关于两个罪的区分在理论上争议不大,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一些令人误解的情形。
笔者对此,从侵占罪的三种对象入手,辅之案例分析,分别阐述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以期能够对两罪有更加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侵占盗窃代为保管遗忘物埋藏物关于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可简要表述为: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他人物品从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持有;而盗窃罪是指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变为自己的非法持有。
二者从理论上区分并不困难,但是在实践中却会发生混淆,难以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有三种行为对象:为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
本文试以这三种行为对象为视角,辅之以案例分析的方法用案例分析的方式,来论述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代为保管的财物方面1.案例一:某甲雇佣三轮车工人某乙,用三轮车将彩电拉到修理店修理,乙蹬车在前走,甲骑车在后跟随。
路过一个小商店,甲让乙停车,自己进去买香烟,乙乘甲暂时离开,瞪车逃跑,将彩电占我己有。
此案中,对乙行为的定性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甲进入商店之时,就已经用默示的方式将保管权转移给了乙,因而乙的行为应当定为侵占罪[1]。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之间存在雇佣合同的关系,雇工应当有对雇主财物的代为保管义务,此为一种合同上的附随义务。
乙对财物的占有保管权相对于甲来说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利,但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保管权不因其权利程度的较弱而不存在,故乙构成侵占罪[2]。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定盗窃罪。
甲雇乙的车运送彩电,自己一直跟随,并未将保管权移交,即不是侵占罪彩电一直在甲的控制之下。
即使甲进入商店购物,应当说彩电仍在其控制范围之内,乙乘甲离开而将彩电拉跑,就应为盗窃[3]。
笔者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事实来看甲乙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乙按照甲的指示为甲提供运送电视机的劳务,由于双方不熟彼此缺乏信任关系,乙的行为一直在甲的监督下进行,彩电也一直在甲的控制下,乙对甲的依附性很强;第二,甲乙之间根本不存在对彩电的保管合同关系,甲没有让乙保管彩电的意思及表示,乙对彩电没有代为保管的权利;第三,即使在甲进入小商店买烟时乙也没有取得对彩电的保管权,甲仍自信对彩电具有控制力,乙也仅仅依合同负有临时看护彩电的附随义务,这与代为保管权是完全不同的。
侵占罪
构成非法占为己有的条件
• 1. 事先合法占有他人财物。
• 2. 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 3. 具有拒不退还的表现。
案例一
(1)甲某预谋通过从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卖给第三人的方法骗钱后,甲某与A公 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甲某按月支付A公司车辆租赁费,一年以后车 辆归甲某所有 ,但在未交完一年费用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 A公司所有。甲某在 支 付 给 A 公 司 二 次 租 赁 费 后 , 将车 辆 占 为 已 有 拒 不 归 还 。
三、占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返还财物的义务。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形成的 原因和根据(1)
1. 保管关系。在保管合同中, 保管人占有寄存人的财物, 负有妥善保管和依约定返还的义务。 保管关系的建立使寄存人的财物处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中, 形成财物的代为保管状态。 (仓储合同、保管合同)
2. 委托关系。在委托合同中, 委托人与受托人依约建立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关系, 且 受托人应将处理事务所得收益转归委托人。这种委托关系中, 委托人委托处理的事务内 容是对财物进行支配和处分时, 该财物和支配、处分该财物所得收益就处于受托人的控 制之中。在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至受托人将支配财产收益交付给委托人期间, 未被 处分的财物及财物支配处分的收益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中, 产生财物代为保管状态。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形成的 原因和根据(3)
7. 运输关系。在货物运输关系中, 承运人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必然使托运人的货物置于 承运人的运输工具之中, 在货物未交付给托运人或收货人之前, 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占有 控制之中, 形成货物的代为保管状态。
注:若运输的货物在托运人押运的情况下, 则货物是由托运人自己保管而非承运人所保 管, 财物非属代为保管的状态; 若承运人利用为他人运输货物的便利条件, 将货物非法占 为己有的, 则应视其如何使财物脱离押运人的控制, 如何将财物居为己有的具体手段而 确定其行为性质。 8. 承揽关系。 在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中, 原材料交付给承揽人在加工定作之 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如果合同解除, 定作人负有返还原材料的义务, 原材料在这一阶 段处于代为保管的状态。(承揽合同) 注:若是加工承揽成果的物品, 已是一种新的物品, 这种物品与交付的原物所有权不同, 所处保管状态不同。承揽人所负义务为交付, 不具有返还性质, 拒不支付属民事违约行 为, 不以侵占罪论。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案例分析的视角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案例分析的视角【摘要】侵犯财产的犯罪包括多个罪名,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罪名,其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逐渐多样化,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难以区分,本文我将以案例形式分析盗窃罪和其相似罪名的区分以及如何认定。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夺罪一、从“二维码案”分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和认定案例:某日学生甲准备骑共享单车外出,他使用微信先扫描了共享单车车座后方的二维码,甲按照支付页面和提示支付了99元押金,但车锁并未开启。
甲以为是系统故障,又扫描车把上的二维码,成功支付299元押金后,单车顺利解锁。
单车使用结束后,甲请求退还押金共计398元,但是系统只退还了其第二次支付的299元。
甲立即报警,随后共享单车的所有企业也来到派出所,证实了甲第一次扫描的“二维码”为假冒二维码。
本案例的争议点为:一是粘贴假冒“二维码”的人构成盗窃罪,通过粘贴假冒“二维码”秘密窃取使用共享单车的人支付的钱款,符合盗窃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构成要件。
二是粘贴假冒“二维码”的人构成诈骗罪,通过粘贴假冒“二维码”骗取使用共享单车的人支付的押金钱款,符合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
我同意第二种说法。
首先,从概念层面讲,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次,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严重的财产类犯罪,犯罪手段有所不同。
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得到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是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比如秘密扒窃、入户盗窃等,为公私财物所有人未发觉的手段,且在场的其他人发觉也不影响行为人进行盗窃。
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上当受骗,陷入错误认知当中,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常见的诈骗方法包括假冒身份、伪造证件等,使被害人不能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主动处分自己的财产。
【司考】考点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星考点)(1)
基本概念1.侵占罪: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2.普通侵占: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3.侵占脱离占有物: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4.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5.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6.挪用特定款物罪: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重点考点详解一、侵占罪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与侵占脱离占有物两种类型。
(一)普通侵占:1万元以上1.身份犯: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
2.行为对象:行为人所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实上或法律上占有该财物。
他对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1)委托关系是否作为前提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2)窝藏或代为销售赃物的不能成为委托物侵占的对象,以赃物犯罪论处。
3.客观上必须有侵占行为:实现不法所有的意图(1)作为、不作为均可,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等。
侵占后的侵占按照后一侵占行为认定为侵占罪即可。
(2)行为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的侵占,也可以基于事实行为的侵占,即产生支配力。
单纯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侵占,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不法据为己有。
不具有不法所有目的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二)侵占脱离占有物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法据为己有。
刑法上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作者:杨思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8期摘要占有的概念在刑法中至关重要,甚至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
本文从侵占罪和盗窃罪入手,对刑法上占有概念进行逐层递进的展开,通过与民法上占有概念的逐项对比突出刑法上占有的特征和在实践中的不同理解和做法。
用案例分析的形式对复杂情况进行比对,以期引发更深一步的思考。
关键词占有侵占盗窃占有意思占有事实作者简介:杨思源,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在读。
中图分类号:D914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18-03一、从“盗窃罪”与“侵占罪”之比较说起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行为豍。
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中的转移占有型侵害财产罪,其实质在于违背他人之意思侵夺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没有被害人的占有,就不成立盗窃罪。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这是“占有”概念在刑法中最具代表性也最明显的体现。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之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之行为豎。
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明白规定为自己占有,是将“占有”变成“所有”,这种占有形态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也使得其与盗窃罪等其他犯罪相区别。
同为侵犯财产性犯罪,但是两罪在法律规定的刑期上有比较大的差异,因为是否侵占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是判断违法性强弱的标准之一,盗窃罪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侵占罪没有,从这个角度上考量,侵占罪的违法性轻于盗窃罪豏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等这类直接转移财产占有关系的犯罪,其与侵占罪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占有发生了转移。
当然,判断的标准可能因对占有概念的理解及占有成立范围的不同而变化。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多项选择题专项强化真题试卷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多项选择题专项强化真题试卷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1.甲的下列哪些行为属于盗窃(不考虑数额)?(2014年卷二60题)A.某大学的学生进食堂吃饭时习惯于用手机、钱包等物占座后,再去购买饭菜。
甲将学生乙用于占座的钱包拿走B.乙进入面馆,将手机放在大厅6号桌的空位上,表示占座,然后到靠近窗户的地方看看有没有更合适的座位。
在7号桌吃面的甲将手机拿走C.乙将手提箱忘在出租车的后备箱。
后甲搭乘该出租车时,将自己的手提箱也放进后备箱,并在下车时将乙的手提箱一并拿走D.乙全家外出打工,委托邻居甲照看房屋。
有人来村里购树,甲将乙家山头上的树谎称为自家的树,卖给购树人,得款3万元正确答案:A,B,C,D解析:本题考查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
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获取财物时是否同时破坏了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对财物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有实力上的支配关系。
占有的范围包括:(1)人对物的现实持有。
(2)人对物的看护监视。
(3)物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力所及的场所。
在类似住宅等排他性强的场所,建筑物管理者对财物有占有。
(4)所有者本人特意将财物放置于与自己的所在地相隔离的场所,所有者对财物有占有。
(5)所有者暂时地遗忘财物,没有超出财物所有者的实际支配范围的,仍然有占有。
即主观虽忘却,客观却随时可以支配。
AB两项中,乙的钱包、手机均是特意放置在公共场所的财物,并不是遗忘物,也不需要他人代为保管,所以甲拿走钱包、手机的同时破坏了乙对财物的占有,成立盗窃罪。
C项中乙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已经转归汽车的管理者司机占有,甲拿走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司机对财物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D项中甲利用购树人的无知,将乙占有的财物非法转移,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D 项中的甲之所以不成立诈骗罪,是因为受骗人并没有处分被害人乙财物的权限和地位,不能满足三角诈骗的基本要求。
2.某市法院审理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案,为其指定了辩护律师。
庭审中,赵某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合议庭的下列哪些做法是正确的?( ) A.赵某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时,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B.赵某要求另行指定辩护律师时,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C.赵某要求另行指定辩护律师时,不应当同意,并宣布继续审理D.赵某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自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正确答案:A,D解析:《刑诉解释》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浅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
浅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作者:崔慧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3年第07期摘要:从侵占罪与盗窃罪各自的构成要件比较中来区分两者是比较容易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搞清两者之间的界限绝非易事,但又不是没有规律可寻。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占罪客观上表现为侵占,即变自己并非非法地占有为非法占有,侵占行为的对象是自己已经占有的他人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下,行为人通过平和的非暴力手段将他人财物转为己有,盗窃行为与持有他人财务的不法状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占罪;盗窃罪;占有一、案例引入甲潜入乙的住宅盗窃,将乙的皮箱(内有现金3万元)扔到院墙外,准备一会儿翻墙出去再捡。
偶尔经过此处的丙发现皮箱无人看管,遂将其拿走,据为己有。
15分钟后,甲来到院墙外,发现皮箱已无踪影。
对于甲、丙行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2008年试卷二第6题)司法部公布的答案:甲成立盗窃罪(既遂),丙成立侵占罪。
从案例描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主观上甲、丙都有秘密地将他人(乙)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且客观上二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
但为何二者却成立不同的罪名呢?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辨析刑法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刑法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下面笔者从犯罪主体、犯罪故意、犯罪对象以及客观表现等方面逐一分析二者的不同。
(一)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身份犯,系特殊主体,除行为人具备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要求行为人是他人之物的合法持有人;盗窃罪只能是一般主体。
盗窃、侵占的区分——刑法案例
刑法专题试题--案例分析根据案情介绍,本案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类犯罪。
本案中王某有可能构成侵占罪、盗窃罪或者诈骗罪。
那么到底构成何罪呢?经过分析,我认为王某构成侵占罪。
首先王某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五种,这五种都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相对平和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财物”应当理解为“他人占有之物”,因为刑法侵犯财产类犯罪所保护的是他人的占有权,因此此类犯罪都是要求“非法占有”之目的。
那么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他人占有之物,对于“占有”的理解,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
民法上要求占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的意思,刑法上的占有没有这个意思表示。
而本案中,王某非法占有张某的4套电梯门,本来就处于王某自己占有之下,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就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王某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
那么诈骗行为应当包含三个方面: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他人由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
那么本案中,王某虽然通过向张某虚构事实的方法占有4套电梯门,张某也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但并没有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这4套电梯门,也就是说张某对于这4套电梯门并没有任何的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
那么王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最后,王某构成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根据我国通说我们可以得出侵占罪的构成包括: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失物、埋藏物等行为人合法占有之物;行为人有侵占的行为;“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
略论刑法中的占有:关于夺取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区别
略论刑法中的占有:关于夺取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区别张理恒【摘要】盗窃、诈骗、抢劫等夺取型财产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不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成立则以不法取得本人占有的他人(所有)财物为条件.因此,财物是否为他人所占有,是夺取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区别.他人对财物所享有的占有权,是占有状态和占有意思的有机统一体.在他人概括支配的封闭场所确保财物占有的情形下,场所管理人只要对场所范围内的财物具有抽象的占有意思,就足以肯定其占有权,但第三人对场所内财物的具体占有意思,足以排除管理人的抽象占有意思.在"金首饰"案中,梁丽在盗窃的未必故意支配下,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因而应以盗窃罪论处.【期刊名称】《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00)004【总页数】4页(P89-92)【关键词】占有;夺取罪;侵占罪;封闭场所;公共场所【作者】张理恒【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5各国刑法对财产犯罪的规定大体相近,主要有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恐吓罪、侵占罪、赃物罪以及毁弃罪等。
①刑法理论通常根据一定标准对这些犯罪进行分类。
首先,根据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财产犯罪可以分为取得罪和毁弃罪,取得罪是指不法取得或利用财物的犯罪(如盗窃罪、侵占罪、赃物罪等),毁弃罪是指消灭财产价值的犯罪 (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次,取得罪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直接取得罪和间接取得罪,直接取得罪是直接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间接取得罪是基于他人不法获取的财物再间接取得的犯罪 (即赃物罪);再次,直接取得罪可再分为夺取罪和侵占罪。
夺取罪是直接从被害人处取得他人所占有的财物 (如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因此也被称为占有转移型犯罪,侵占罪是行为人不法取得了自己暂时占有的财物。
②从这个分类可以看出,盗窃、诈骗等夺取罪与侵占罪在犯罪对象上具有关键区别,夺取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不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成立则以不法取得本人占有的他人 (所有)财物为条件。
侵占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侵占的定义侵占,是指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他人财物,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中,侵占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
二、侵占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侵占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因侵占所受到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侵占他人财物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具体来说,侵占的法律后果包括:(1)返还财产:侵占行为人应当将侵占的财物返还给权利人。
(2)赔偿损失:侵占行为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因侵占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行政责任侵占行为人可能面临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占他人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 刑事责任在侵占行为严重的情况下,侵占行为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侵占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具体来说,侵占的法律后果包括:(1)侵占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侵占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侵占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①侵占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②侵占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③侵占行为人具有暴力、胁迫等手段的;④侵占行为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侵占案件的诉讼程序1. 自诉案件:侵占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权利人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侦查阶段:在自诉案件提起之前,公安机关可以对侵占行为进行侦查。
3.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侵占案件进行审理,依法判决。
四、预防侵占行为1. 提高法律意识: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人们充分认识到侵占行为的危害性。
指导案例: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指导案例: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罗忠兰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60号)(供稿单位: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笔:洪冰审编:李武清)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罗忠兰,女,19岁,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7日被逮捕。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忠兰犯盗窃罪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罗忠兰进人海口市金夜娱乐广场851包厢陪伴客人唱“卡拉OK”。
当晚10时许,在此消费的客人陈某某将装有现金等物的黑色手提包置于电视机上,到包厢外打电话。
嗣后,包厢内其他客人结帐后离开娱乐广场。
罗忠兰送客人走后返回851包厢,趁正在打扫卫生的服务员未注意之机,将陈某某的手提包拿进包厢的卫生间,盗走包内现金12000元,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弃于卫生盆下,熄灭卫生间的灯,锁上卫生间的门后逃离现场。
陈某某打完电话回到851包厢欲取包时,发现手提包不见。
经与打扫卫生的服务员共同寻找,发现手提包被丢弃在卫生间内卫生盆下。
罗忠兰于次日用所盗钱款以其男友的姓名购买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SIM卡一张、备用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另将7000元现金存入银行,800元现金随身携带。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罗忠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性质是在公共场所拾得客人遗忘的物品,虽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并无盗窃的故意,也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因亦未拒不交出拾得的财物,也不构成侵占罪。
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忠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罗忠兰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9日判决:被告人罗忠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梁丽案个人分析
问题:1、你认为梁丽是否构成犯罪?2、如果构成,梁丽侵害了什么样的犯罪客体?3、作为一个普通人你认为追加梁丽的刑事责任公平吗?4、你谈一谈该案说明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怎样?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1我个人梁丽构成犯罪,并构成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3不公平,本案的事实是,梁丽在行为之初,不仅“秘密”形式不明显,而且事后主动告诉同事,并称如果别人来找就还给人家,不构成盗窃罪,若要定罪,也只能定为侵占罪。
社会危害性小,主要属于道德范畴,随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还是交还了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当属积极配合工作,态度良好。
并且本案如果定为侵占罪,应由失主来起诉,而不是有检查机关。
所以本人观点,判梁丽负有民事上的返还义务足以,若负担刑事责任,对梁丽来说本身就不公平,对社会道德的影响也很巨大。
4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
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
从三个案例分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从三个案例分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从三个案例分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转自:/php/20070917/39105.php案例一2005年11月上旬,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某汽车有限公司维修部工作期间,见公司维修部有一台千里马05款车的自动变速箱放在维修车间的房里,便产生盗窃念头。
于是就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打电话,问是否要自动变速箱,周某到该维修车间看了自动变速箱后,同意以4500元的价格买这台变速箱。
某晚,犯罪嫌疑人李某趁加班之机,将这台变速箱偷运出单位,低价销给周某,获赃款4500元。
破案后,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自动变速箱价值人民币12800元。
案例二2004年7月19日上午,马某在某信用合作社值班,当时在该社营业室值班的还有薛某,马某负责复核,薛某负责库存现金的保管,马某趁现金员薛某去卫生间之机,将薛某负责保管的钱柜内10000元人民币盗走。
案例三陈某系某公司仓库的保安员。
2004年8月上旬,陈某和刚来该公司不久的同村人王某二人合谋,决定趁陈某在该公司仓库当保安值夜班时,由王某进入仓库内盗窃。
同年8月16日至21日,王某利用陈某在仓库值夜班之机,用陈某事先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拿到仓库值班经理的钥匙进入仓库内,先后三次从中盗取财物21043.56元。
盗窃与职务侵占特点区分以上三例案件,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存在不同看法,这就需要我们对盗窃和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区分其不同特点。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
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侵占罪】1.辩方提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争议。
答辩要点: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2.辩方提出: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不是构成侵占罪的客体。
答辩要点:“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3.辩方提出: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追诉。
答辩要点:首先,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即绝对自诉案件,除非被害人具有《刑法》第98条规定的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公诉机关才有权告诉,否则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权,法院也不能就此作出有罪判决。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行为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追诉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的行为人的案件,公诉机关享有起诉权。
其次,公诉机关发现指控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后,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依法可以裁定准许,被害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自诉。
最后,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审理。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8集第558号]4.辩方提出:行为人盗窃家庭成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
答辩要点: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保管人。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委托行为人的父母加工产品,行为人将原料偷走,此时行为人不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要件,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行为人偷取的是其父母实际控制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再次,被害人仍可以通过与行为人父母的合同追回损失,且不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况,即便无法追回,也应由行为人父母承担违约责任。
刑法常考的几大罪名
刑法常考的几大罪名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
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
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们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信用卡,使用过期信用卡,冒名顶用信用卡,恶意透支。
伪造货币罪: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造货币形状,图案,色彩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变造货币罪:对真币经行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经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增多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或者收养为目的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专妇女儿童和偷盗婴儿的行为。
强奸罪:违背妇女病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
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 ??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中图分类号:密级:UDC :本校编号:10652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班硕士学位论文论文题目: 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 ?? 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研究生姓名: 谭贵龙学号 : tj201003010075校内指导教师姓名 :邓为职称: 副教授校外指导教师姓名 : 职务职称:申请学位等级:法律硕士学科: 法律硕士专业 :论文提交日期: 论文答辩日期 :1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内容摘要职务侵占罪自贪污罪中分离后, 由于其犯罪表现形式的复杂性与特殊性, 理论界对此展开了大量研究、探讨。
时至今日, 在职务侵占罪的许多重大问题上仍存在诸多分歧。
为此, 本文选择了一起职务侵占案件, 以案件所涉及的焦点及分歧意见为线索, 对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以及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中的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以及职务侵占与贪污共犯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明确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盗窃罪三者之区别,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约16000 字。
第一部分是案由及案情介绍, 根据案发的时间顺序, 详细叙述案情及影响案件的定性的行为和情节。
第二部分是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行为人的性张珍贵、黄文章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还是盗窃罪, 总结分歧意见及其理由。
第三部分是法理分析,这是本文的重中之重。
文章首先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的主体出发, 对三罪的行为主体作出了界定并进行了对比,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均是特殊主体身份, 前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后者则是国家工作人员, 而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身份 ; 其次,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范围和类型作出界定, 明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客观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类型; 再次, 界定“非法占有”的内涵和具体的表现形式 ; 最后, 是关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共犯问题, 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类型及如何让处理的问题。
以本人身份证冒领他人存款行为之定性
以本人身份证冒领他人存款行为之定性摘要:随着经济和生活的发展,银行卡成为不可或缺的金融支付工具。
但是随之也出现了各类由银行卡衍生的犯罪行为,能否对之进行有效规制严重影响着社会安定和生活和谐。
本案中张丽为转移财产而借用好友刘芳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又被刘芳以挂失和补卡的方法冒领了存款,对于刘芳之行为的定性众说纷纭。
本文主要以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界限为角度来探讨刘芳的行为,并最终认定刘芳应以盗窃罪认定较为妥当。
关键词:盗窃罪;侵占罪;占有一、案情回放美佳通讯公司销售部经理张丽(女)与王洋(男)结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
王洋无正当职业,常向张丽要钱花,稍有怠慢便打骂,张丽遂产生离婚念头。
为防止离婚时丈夫在分割财产方面提过分要求,张丽向闺蜜好友刘芳(女)提出借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刘芳同意。
张丽用刘芳的身份证办理了中国银行的借记卡一张,并将家中现金存入该卡,卡和密码均由张丽掌握,从未告知他人。
刘芳嗜赌如命,多次向张丽借钱未还。
2012年5月1日,又向张丽借钱,被婉拒。
2012年7月的一天,刘芳突然想起张丽曾用其身份证办理借记卡,便到银行谎称借记卡丢失、密码忘记,通过挂失并重新办卡的方法,取走卡内资金20万元,后全部用于赌博输掉。
二、意见分歧与争论焦点本案中对于刘芳行为的定性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芳应以侵占罪进行定性。
张丽借用刘芳的身份证办理了借记卡并存入巨款,此时20万元的存款属于刘芳名下,相当于委托刘芳代为保管,二人之间成立保管关系,但刘芳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且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可从其将20万元用于赌博输掉这一细节窥知),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以侵占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芳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性。
主观层面上,刘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层面上,刘芳未经张丽同意,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取走存款,此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这一要件,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故对于刘芳应以盗窃罪进行定性。
以民刑交叉的视角界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Distinguishing between Theft and Embezzlement from the Intersection Perspective of Civil and
Criminal Law
作者: 王婧[1]
作者机构: [1]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30
出版物刊名: 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页码: 14-18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3期
主题词: 盗窃罪;侵占罪;财产类犯罪;占有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私权的范围大大扩张,众多问题也接踵而至。
传统刑法对"财产""财产性利益""占有"等方面的解释结论已经不能应对时代发展的新情况,与现实的罅隙突出体现在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划分上。
侵犯财产犯罪本身具有民刑交叉的特性,从民刑交叉的角度出发,厘清民法中的物权关系、物权变动、侵权关系对刑法的借鉴以及与刑法的界限,并从三个方面对侵占罪与盗窃罪进行区分:第一,基于民法中的侵权关系,区分侵占罪的基础;第二,基于民法中的物权变动,考察盗窃罪与侵占罪的被害人意思;第三,基于民法中的物权关系,考察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对象范围。
通过这三方面的区分,升华至方法论层面,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加以厘清,提供民刑交叉划分标准,增强刑法理论的包容性,并为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例提供思路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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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占有”理论来看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时间:2010-05-02 10:37 作者:来源:我要评论(0)
null“占有”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而刑法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最严厉的屏障,把破坏“占有”的行为,上升为犯罪,具有补充性,是后盾法。
所以,对财产犯罪的定义应以民法理论为基础。
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对于“占有”理论本身研究的滞后性和立法的不完善性,导致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难以区分盗窃行为与侵占行为。
笔者试图从两个具体案件着手,依据“占有”理论来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张某雇用三轮车工人刘某将其摔坏的冰箱拉到修理店修理,刘某蹬车在前面走,张某骑自行车在后面扶着。
途中经过一家修理店时,张某让刘某停车休息一会儿,自己进修理店去问价钱,刘某乘张某进店之际跳上车猛蹬回家,将冰箱占为己有。
案例二:甲在卡拉OK厅唱歌,中途上洗手间,把表放在洗手间的水台上,后来回到包厢内,发现手表丢失,问服务台,服务员乙谎称没有看见,其实手表已被其拿走。
上述案件定性为盗窃还是侵占呢?通说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就已经在客观上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后者则是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以后,通过秘密窃取行为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
因此,对于第一个案例,有的学者认为此时冰箱已经交给刘某保管,所以刘某是在占有之后产生了犯罪故意,因此是侵占;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冰箱还在张某的控制之中,所以是盗窃。
对于第二个案例,有些学者认为服务员乙偷偷取走,主观上有窃取的故意,是盗窃;还有一些人认为手表是甲的遗忘物,乙侵占后拒不交还是典型侵占。
二、民法“占有”理论的引进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区分“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
我国大陆民法没有上述概念,参考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条,“占有辅助人”指“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他相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力者”;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占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从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例如甲雇佣乙驾车时,甲为占有人,乙为辅助占有人。
辅助占有人虽然事实上管领某物,但是不因此而取得占有。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如此定义“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
这里刑法意义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的概念怎么区分?第一个案例之所以有定性上的困难,在于无法明确“保管”是一种“自己占有”状态还是“非有占有”情况。
因此,建议在我国民法中区分“辅助占有”和“自己占有”,同时把侵占罪定义为:“占有人有权占有别人财产后,以非法所有为目的,拒不返还的”。
侵占罪取得占有的条件应当是合法占有,所以是有权占有。
对于第二个案例的解决,要借助“占有的取得和消灭”概念,也很容易解决。
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占有,因为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而消灭。
但其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何为“管领力一时不能实行者”,如:宿于旅馆,在公共浴室洗澡后,遗忘取回置于台架上的手表,或占有之土地,被洪水淹没多时,家禽走丢,可以预期归来。
但是物被侵夺、盗窃、遗失不在此限。
第二个案件中表的主人仅仅因为“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但并没有失去对于表的“占有”,因而“不在此限”。
所以乙的行为侵犯了甲对手表的“占有”,应当构成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