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占有”理论来看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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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占有”理论来看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时间:2010-05-02 10:37 作者:来源:我要评论(0)

null“占有”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而刑法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最严厉的屏障,把破坏“占有”的行为,上升为犯罪,具有补充性,是后盾法。所以,对财产犯罪的定义应以民法理论为基础。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对于“占有”理论本身研究的滞后性和立法的不完善性,导致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难以区分盗窃行为与侵占行为。

笔者试图从两个具体案件着手,依据“占有”理论来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张某雇用三轮车工人刘某将其摔坏的冰箱拉到修理店修理,刘某蹬车在前面走,张某骑自行车在后面扶着。途中经过一家修理店时,张某让刘某停车休息一会儿,自己进修理店去问价钱,刘某乘张某进店之际跳上车猛蹬回家,将冰箱占为己有。

案例二:甲在卡拉OK厅唱歌,中途上洗手间,把表放在洗手间的水台上,后来回到包厢内,发现手表丢失,问服务台,服务员乙谎称没有看见,其实手表已被其拿走。

上述案件定性为盗窃还是侵占呢?通说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就已经在客观上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后者则是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以后,通过秘密窃取行为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因此,对于第一个案例,有的学者认为此时冰箱已经交给刘某保管,所以刘某是在占有之后产生了犯罪故意,因此是侵占;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冰箱还在张某的控制之中,所以是盗窃。对于第二个案例,有些学者认为服务员乙偷偷取走,主观上有窃取的故意,是盗窃;还有一些人认为手表是甲的遗忘物,乙侵占后拒不交还是典型侵占。

二、民法“占有”理论的引进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区分“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我国大陆民法没有上述概念,参考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条,“占有辅助人”指“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他相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力者”;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占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从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例如甲雇佣乙驾车时,甲为占有人,乙为辅助占有人。辅助占有人虽然事实上管领某物,但是不因此而取得占有。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如此定义“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这里刑法意义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的概念怎么区分?第一个案例之所以有定性上的困难,在于无法明确“保管”是一种“自己占有”状态还是“非有占有”情况。因此,建议在我国民法中区分“辅助占有”和“自己占有”,同时把侵占罪定义为:“占有人有权占有别人财产后,以非法所有为目的,拒不返还的”。侵占罪取得占有的条件应当是合法占有,所以是有权占有。

对于第二个案例的解决,要借助“占有的取得和消灭”概念,也很容易解决。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占有,因为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而消灭。但其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何为“管领力一时不能实行者”,如:宿于旅馆,在公共浴室洗澡后,遗忘取回置于台架上的手表,或占有之土地,被洪水淹没多时,家禽走丢,可以预期归来。但是物被侵夺、盗窃、遗失不在此限。第二个案件中表的主人仅仅因为“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但并没有失去对于表的“占有”,因而“不在此限”。所以乙的行为侵犯了甲对手表的“占有”,应当构成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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