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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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道称 ,两组名 单的 出炉 ,是广电 家电信运营 商则 希望试点城 市数量尽可
一
进 展 。 2 1 年 4 1 日 ,由 厂 和电信两 大系统近期对 其省市 级分公司 能少 ,以后逐步增加。 0 0 月 5 目前 ,三 网融合试点方案还 处于提
电总 局 和 三 家电 信 运营 商分 别 拟 定 的 调 研之后 的结果 。广 电总 局倾 向选 择有
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 安装 有与 其业务活动相 适应 的专业 人员 、资 合 法权益 ,根据 《 卫星电视广 播地面接 证 》。未 持有 《
四 收设 施管理规 定 》、 《 播电视管理条 服 务许可证 》的单位 ,不得从事 卫星地 金 、设备 和营业场 所 ; ( )有明确的 广
例 》等有关规 定 ,广电总局制 定了 《 卫 面接收设施 的安装施 工及其配套供应 、
两 份 三 网 融合 试 点城 市 名 单 ,已经 提 线 网络整合 及双向改造较 好的城市 ,加 交审批 阶段 ,而试点 城市将花落 谁家则 交 到 国务 院 三 网 融合 领 导 小 组 。此 时 快准 备 ;而 电信系统 内部 也对提交 的名 一直是舆论 关注 的焦 点。工信部 部长李 距 首 批三 网 融 合试 点 城 市 名 单 出炉 的 单十 分保密 。三家电信运 营商提交 的方 毅中此 前在 接受采访 时透露 ,三 网融合 期 限不 足 一 个月 。之 前 ,坊 间关 于 三 案要 求迥异 。 “ 现在没有 谁知道具体 的 试 点方案预计 5 出台 ,6 月 月启动 , 核 其 网 融合 试 点 城市 的猜 想 不 断 ,而 电 信 名单。 ” 与广 电两 大 阵营 围 绕 试点 城 市 选 择 的 博 弈仍 在继续 。 心 就是要在双 向进入上 找到切入点 。试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四篇)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传播的质量和效果,维护国家的广播电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包括卫星接收设施、传输设施、发射设施、编码设备等。
第四条所有从事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二章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管理第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划和布局,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申请必须提交建设方案,包括设备选型、规模、技术指标、建设周期等内容,经相关单位审批后方可实施建设。
第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与其他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必须经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的维护和检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管理第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范围和条件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制定设施的使用规定,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营。
第十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性能稳定和工作正常。
第十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维护人员,具备相关的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
第十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的保安制度,确保设施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设施的升级和改造,保证设施的技术先进性和适应性。
第四章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第十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广播电视维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地面卫星设施管理规定(3篇)
地面卫星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____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____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____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____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____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____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____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____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12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发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保障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是指单位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确需提供国际金融、商情等经济信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置专门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条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单位的业务工作确有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必要;(二)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设备;(四)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2.22•【文号】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施行日期】1993.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为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现就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一百万元;必须具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售后服务能力,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调试、维修能力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同级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单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
经指定的销售单位,分别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展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活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的管理,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每年对销售单位经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皮山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皮山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一、机构职能皮山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为行政执法主体。
皮山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受皮山县文旅局委托,履行对地区文化、体育、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旅游市场领域行政执法职责,并承担“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及地区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查处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查处演出、艺术品经营及进出口、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依法查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依法查处除制作、播出、传输等机构外的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电影放映单位的违法行为;查处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和走私放映盗版影片等违法活动;查处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中的违法行为。
(六)依法查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方面的违法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中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七)依法查处网络文化、网络视听、网络出版等方面的违法经营活动;配合查处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违法行为。
(八)承担“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
(九)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执法依据公共法律、法规、规章(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二)行政法规、规章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5.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8.出版管理条例9.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0.印刷业管理条例IL娱乐场所管理办法12.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1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14.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15.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16.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17.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1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1.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2.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5.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7.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8.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9.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30.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3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32.数字印刷管理办法33.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3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35.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36.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37.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38.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39.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40.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41.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4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43.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44.旅行社条例45.导游人员管理条例46.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47.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48.全民健身条例三、执法结果公开形式:公告四、救济途径(一)享有权利:听证权利、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复议权利、行政诉讼权利、国家赔偿权利(二)救济途径: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进行听证、陈述申辩;向上级执法部门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文(4篇)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保障广播卫星电视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利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运营管理、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是指用于广播电视节目传播的设备及相关设施,包括卫星接收器、调谐器、编码器、解码器、传输设备等。
第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安装、运营等活动。
第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科学、规范、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安装、运营等活动的责任人应当具备相关技术能力,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设施安装第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确保设施的稳定运行。
第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应当依法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技术证书,并在施工过程中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人员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专业的勘查和评估,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备专业监测人员,确保设施的质量,防止盗用和损坏。
第十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当在设施投入使用前进行相关的测试和试运行,并报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确保节目的正常传播和观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等活动。
第十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管理制度,保障节目的品质和内容安全。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一)对播出机构、传输机构以及有线电视运营相关的检查监督1、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的行政检查监督项目名称: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的行政检查监督承办机构:市文广新局实施对象: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权力性质:法定实施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1997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2、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检查监督项目名称: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检查监督承办机构:市文广新局实施对象: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力性质:法定实施依据:《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2004年8月18日发布,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3、有线电视的检查监督项目名称:有线电视的检查监督承办机构:市文广新局实施对象:有线电视权力性质:法定实施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电局令第2号,1990年11月16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有线电视台;(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电视站;(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地面卫星设施管理规定(2篇)
地面卫星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____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____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____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____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____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____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____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____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电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各国关于卫星接收器相关文件(条文)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 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 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 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 日起 6 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 罚款。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 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 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 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 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 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 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 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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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监管责任清单
12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四条第二款
管理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新闻出版管理股
13
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四条第二款
的监督管理
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统的管理
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
社会事业管理股
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1990〕94号,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24 电视播映活动的监督 第2号发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
检查
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艺术与社会文化股
7
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艺术与社会文化股
8 博物馆监督管理
务的管理
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
社会事业管理股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
30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
动的监督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本文件中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已被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邵阳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
邵阳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第一章广播电视管理第一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第二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3)第三节《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9)第四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4)第五节《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0)第六节《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2)第七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6)第二章卫星电视管理第一节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1)第二节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3)第三章新媒体管理第一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9)第二节《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58)第三节《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64)第四章电影管理《电影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71)邵阳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广播电视管理第一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但未投入使用。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文(3篇)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____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____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____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____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____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____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____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____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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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0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经广电总局2009年7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八月六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用户出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发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所持国家统一组织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和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签订的设施采购合同等文件。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实施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活动。
卫星节目运营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五条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和营业场所;
(四)有明确的服务区,有可行的服务方案及必要的服务资源;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因违反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规定而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审核上述条件时,还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的规划及建设安排。
第六条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图;
(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证明材料;
(四)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简历及主要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证明。
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区等事项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者、业务类别、服务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终止服务,应当在终止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终止服务申请及善后方案,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
善后服务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九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
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
设立维修网点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管理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者注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不得为传播下列内容的卫星节目信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未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在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地区以外落地的境内外电视节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质量,遵循牢固稳定、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于维护的原则;
(二)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安装施工及维修所涉及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
网认定证书,列入国家公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及认证产品名录,并通过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安全检验审核;
(三)应当按照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向用户完整提供可供其选择申请接收的卫星节目名单,所代理、授权用户收视的卫星节目来源和内容应当合法,确保用户收视节目质量,维护卫星节目方和收视方的合法权益;
(四)施工完毕后,应当先报请用户审批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实施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方可为用户开通使用;
(五)开通维修服务电话,制定服务标准和流程,及时向用户提供全面的咨询和便捷的服务;
(六)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报装手续、许可证、购买证明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细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用户审批机关,是指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审批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务院、省和地(市)三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指定,并持有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第十六条境外节目接收用户、数字电影院线等特定用户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本办法重新审核登记,换发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新许可证的,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自主选择委托所在服务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纳入其统一运行维护范围;确有特殊需要且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用户,可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自行承担本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