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登记管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9.06•【字号】•【施行日期】2023.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要求,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探矿权出让计划以及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综合论证时,应符合以上规定。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须严格按照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自行组织省级专家库的专家进行审查后,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完成勘查工作且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设立采矿权条件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按审批权限报相应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备案。
(三)已保留探矿权申请延续,探矿权申请人应在《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申请理由”一栏对“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四)设立采矿权,地热应达到预可行性勘查(含)以上程度,矿泉水应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砂石土类矿储量规模为大型的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五)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原采矿权人为非营利法人的,可保持原有类型不变。
(六)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须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或其他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时,应明确变更生产规模时同时办理的采矿权登记事项。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 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土资源厅 (国土环境资源厅, 国土资源局 , 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规划和国土 资源管理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土资源局: 为 进一步完 善采矿权 登记管 理, 规范采矿权市 场秩序, 维护采 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矿产资源 合理开发利用, 依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 , �矿产资源开采 登记管理办法� 和 �探 矿权采矿权 转让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 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 登记管理 (石油 , 天然 气和煤层气 除外 )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 划定 矿区范围 是指登记 管理机关对划 定矿区范围 申请人 提出的可供开 采矿产资源 范围及 拟设开采工程 分布范围的 立体空 间区域,依法 审查批准的 行政行 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 2 8
青海国土经略 2/ 2 011
政策 法规 矿权的文件, 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 告, 经评审 , 备案后, 凭相关文件申 请划定矿区范围 . 3. 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 立或变更采矿权的, 申请人可凭依 照规定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 申请 办理矿区范围 的资源储 量核 实, 评审 , 备案; 凭评审备案文件申 请划定矿区范围 . (五) 申请划定 的矿区范 围与 周边 毗邻的采矿权 应按设计 规范 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 . (六) 已设采矿 权利用原 有生 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 应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 , 矿产资源规划和 矿业权设置方案 .扩区范围的地质 工作 程度应满足设 立采矿权 的要 求; 不能满足的, 应申请探矿权 . 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 申请 人应在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 申请 划定矿区范围; 依据划定矿区范围 批准文件,申请资源储量备案; 涉 及采矿权价款的, 应按规定完成价 款评估 .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 于原 采矿权深部及 周边零星 分散 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 . 应申请探矿权的, 第一类矿产 的勘 查空白区,按 新立探矿 权办 理; 其他 勘查区, 原则上按 周边及 深部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 , 采矿权 的范围办理 . (七) 需超过上 一条规定 扩大 矿区范围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 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重新设立矿业权, 原采矿权人可以 参与竞争. 需按协议方式出让的, 按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 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 �2 006 � 12 号 ) 等规 定的省级人民 政府正式 行文 报国 土资源部批准 的程序和 条件 办理. (八) 矿区范 围内涉及 多个矿 种的,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 报 告审定的主矿种 申请划定 矿区 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对 共伴生资源综合 利用有限 制性 规定的, 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 探矿权 人在取得 划定矿 区范围批复后, 需要变更划定矿区 范围批复持有人的, 应在办理完成 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 由探矿权 受 让人凭转让变更 后的勘查 许可 证, 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 的变更手续 . 通过 招标拍卖 挂牌等竞 争方 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 竞得 人 需要变更划定矿 区范围持 有人 的,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经公示 无异议后, 可以变更划定矿区范围 持有主体. 以协 议出让方 式划定的 矿区 范围, 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 资子公司外, 不得变更持有人. (十) 探矿权 人在取得 划定矿 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 探 矿权有效期届满, 可按有关规定申 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一) 探矿 权人拟以 部分勘 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 应在全区地 质 工作程度达到详 查以上并 申请 探矿权分立后, 按规定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 . (十二) 非企 业自身原 因导致 无 法在规定期限内 申请采矿 登记 的, 申 请人凭相关证明 材料, 在划 定 矿区范围预留期 届满 3 0 日前, 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 .延 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十三) 申请 采矿权应 具有独 立企业法人资格, 企业注册资本应 不 少于经审定的 矿产资源 开发利 用 方案测算的矿 山建设投 资总额 的百分之三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 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 应出具有关 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 必 须具备其他有 关法定条 件后方 可实施开采作业 . 采矿 权人应当 严格按 照经审 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 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 (十四) 除同 属一个矿 业权人 的情形外, 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 内原则上不得重叠 .涉及和石油 , 天 然气等特定矿 种的矿业 权重叠 的, 应 当签署互不影 响, 确保安全 生产的协议后, 办理采矿许可证 . (十五) 探矿 权人申请 采矿许 可证的, 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 申请时, 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 交探矿权注销申请, 登记管理机关 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 同时注销该 探矿权 .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 于同一登记机关的, 采矿权新立一 经批准, 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 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 并 凭 探矿权注销通知 (证明) 领取采 矿许可证. (十六) 采矿 许可证剩 余有效 期不足一年的, 负责采矿权年检的 国 土资源主管部 门可以根 据当地 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 提醒告 知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 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 登记管理 机 关应在本级或 上级机关 的门户 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采矿 权人在采 矿许可 证有效 期 届满前无法完 成延续要 件准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定稿版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
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在当今的经济发展中,矿业作为重要的基础产业,对于国家的工业建设、能源供应以及经济增长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则是确保矿业活动合法、有序、可持续开展的关键环节。
矿业权,简单来说,就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等一系列活动的权利。
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它是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重要手段。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通过严格的审批登记管理,能够保障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掌控和合理开发利用,防止资源的无序开采和浪费。
其次,这有助于保障矿业活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
在审批登记过程中,对矿业企业的技术能力、安全措施以及环保方案进行审查,能够降低矿业活动带来的安全风险和环境破坏。
再者,规范的审批登记管理能够促进矿业市场的公平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吸引更多有实力、有责任的企业参与矿业开发。
那么,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和环节呢?在审批方面,主要包括对申请主体资格的审查、勘查或开采方案的评估、矿区范围的划定等。
申请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以确保能够承担矿业活动的责任和风险。
勘查或开采方案则需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确保资源的合理勘查和开采。
矿区范围的划定要综合考虑地质条件、资源分布以及周边环境等因素,既要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与其他矿业权或重要的公共设施产生冲突。
登记环节则是将经过审批的矿业权信息进行正式记录和备案。
这包括矿业权人的基本信息、矿业权的类型、范围、期限等。
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矿业权的归属和权利义务,为后续的监督管理和权益保护提供依据。
在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中,还需要遵循一系列的原则和程序。
原则上,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确保审批登记过程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同时,要遵循依法依规、科学合理、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原则。
程序方面,通常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审批、登记、公告等步骤。
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及提交资料要求
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及提交资料要求[来源:本站原创作者:点击数:406 ]【字体:】受理单位:地质矿产局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县地质矿产局采矿权登记审批权限,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县地质矿产局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2)地质工作概况;(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局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有合适的比例尺,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各拐点之间以直线连接,以下所提及矿区范围图均相同要求);(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
国家出资勘查的,还应提交地质报告的审查批准书。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包括地质地形图、矿体纵投影剖面图、储量计算图)。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4.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
非企业探、采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1. 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通知书2. 拟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组织形式,企业性质,投资人情况,出资方式,出资额等);3. 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承诺书。
(三)划定矿区范围地质矿产局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
地质矿产局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
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收集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 __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 __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__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の管理,保护采矿权人の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の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の矿区内の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の其他海域の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の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の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の,经国务院指定の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の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の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の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の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の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の,由所涉及行政区域の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の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の,应当根据划定の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の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の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の其他资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三)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采矿登记管理制度
采矿登记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和加强采矿活动的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益,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包括矿山开发企业、个体矿工及其他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
三、登记管理1. 类型根据其性质和规模,将采矿活动分为矿山开发和个体矿工两种类型进行登记管理。
2. 信息内容(1)矿山开发:包括矿山名称、位置、规模、开发情况、生产能力、采矿许可证等基本信息,还应包括采矿权证书、环保手续、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信息。
(2)个体矿工:包括个体矿工姓名、矿区位置、采矿方式、开采时间、铲车型号、挖掘机械信息等基本信息。
3. 登记程序(1)申请登记:矿山开发单位和个体矿工应在采矿活动开始之前,向所在地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提交相关资料。
(2)资料审核: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登记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3)颁发证书: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审核通过后,颁发《矿山开发登记证》或《个体矿工登记证》。
4. 变更和注销(1)变更:矿山开发单位和个体矿工在开采过程中,如有区域变更、开采规模变更等情况,需进行变更登记。
(2)注销:矿山开发单位和个体矿工若撤销采矿许可证或终止采矿活动,需进行注销登记。
四、管理要求1. 采矿权利矿山开发单位和个体矿工应在取得采矿权的前提下进行采矿活动,未经许可,不得私自采矿。
2. 可行性研究矿山开发单位在进行采矿活动前,应进行相应的矿产资源可行性研究,制定开采方案,并报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3. 环保要求矿山开发单位和个体矿工应按照环保要求进行生产活动,确保采矿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4. 安全生产矿山开发单位和个体矿工应落实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采矿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
五、监督检查1. 定期检查: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矿山开发单位和个体矿工的开采活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
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是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环节,它对于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资源权益、促进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则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在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中,审批登记的依据和程序至关重要。
审批登记依据主要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矿产资源规划等。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明确了矿业权的取得、流转、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矿产资源规划则从宏观上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进行布局和安排,确保资源的开发符合国家的战略需求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审批登记程序通常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和登记发证等环节。
申请人需要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勘查或开采方案、资质证明等。
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则予以受理;否则,将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更正的内容。
审查环节是整个程序的核心,相关部门会对申请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申请人的资质、勘查或开采方案的科学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
经过严格的审查,如果申请符合规定,将进入审批环节,由有权机关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最后,对于批准的申请,进行登记发证,赋予申请人相应的矿业权。
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它有助于保障国家的资源安全。
通过严格的审批登记,可以确保矿产资源的开发符合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战略规划,避免资源的无序开发和浪费。
其次,有利于规范矿业市场秩序。
明确的审批登记制度可以为矿业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减少非法采矿和违规交易等行为,促进矿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此外,还能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
在审批登记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提交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有助于推动矿产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国土资源部近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采矿权登记管理工作作出新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臵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臵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臵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臵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开采【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11]14号【修改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2015)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2017)【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发布日期】2011.01.20【实施日期】2011.01.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我收集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于保障工业生产、能源供应以及社会建设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我国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这个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
无论是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还是个体采矿者,只要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都必须遵守这个办法的规定。
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之前,申请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
例如,要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要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等。
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才能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格。
接下来,我们说一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程序。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进行审查。
如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管理机关会予以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如果准予登记,会颁发采矿许可证;如果不予登记,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矿许可证是矿产资源开采的合法凭证,上面载明了采矿权人的名称、地址、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不得超越范围或者超期开采。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采矿权人还需要履行一系列的义务。
比如,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要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等。
如果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等事项,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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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三)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 有关规定,依照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 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 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权许可证的残 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 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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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需超过上一条规定扩大矿区范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矿产资 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设立矿业权,原采矿权人可以参与竞争。需 按协议方式出让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 发〔2006〕12号)等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程序 和条件办理。 (八)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报告审 定的主矿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 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批 复持有人的,应在办理完成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凭转让 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竞得人需要变 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变 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主体。 以协议出让方式划定的矿区范围,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 外,不得变更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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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 下条件: 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 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 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 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 告知。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 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 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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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采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已送达采矿许可 证注销通知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 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 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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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 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 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 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 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 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 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 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 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 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四)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除《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办事 指南》和《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有关 规定的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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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 内原则上不得重叠。涉及和石油、天然气等特定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 应当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 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 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 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 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 矿许可证。 • (十六)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权年检的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提醒告知 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登记管理机 关应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法完成延续要件准备的, 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原因,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原采矿许可证 上加注有效期顺延三个月。 •
•••源自•• • •(十)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探矿权有 效期届满,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一)探矿权人拟以部分勘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应在全区地质工作 程度达到详查以上并申请探矿权分立后,按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十二)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 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 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 (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 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 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 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 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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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 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 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二十三)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 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或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 组织专家对分立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经登记管理机关 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二十四)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 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 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采 矿权登记管理
部开发司非金属矿产管理处处长 金愉中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 国土资发〔2011〕14号 〕 号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 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 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 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 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 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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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采矿权人申请转 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 下资料: 1. 抵押备案申请书; 2. 抵押合同; 3. 贷款合同; 4. 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 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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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 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 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 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 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 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 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 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 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 生产能力的文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二十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特定情形外,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同时 提交转让和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同时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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