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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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它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

水

80年代初,上海自来水公司所属的9个自来水厂,除闵行与长桥水厂,都处于黄浦江下游,供水量占全市60%的杨树浦水厂和南市水厂,分布在黄浦江污染最严重的江段,1910年又建成了日供水量9000吨的闸北水厂,是上海历史上第一个也是最后一个以苏州河为水源的水厂。

它仅过了14年就因污染而关闭搬迁。

1987年,上游引水一期工程完成,每天从临江江段取水230万立方米分送南市、杨浦水厂,水质比原来有一定改善,使市区400万市民受益,但临江江段水质受到下游污水上溯和上游吴泾、闵行工业区废水的影响,仍难以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但不到10年,耗资30亿元的引水二期工程又动工修建了,又将城市的取水口向上游推进了数十公里,放在离黄浦江源头不远的松浦县松浦大桥附近的江面上。

上海市城市供水取水口的数次上移,表明上海地区河流的污染程度和范围日益向河流的上游扩展。

目前,上海这个“东方大城”的600多万市区人口,每天500万吨生活和饮用水,都维系在距黄浦江源头不远处的数十平方公里的集水区内,保险系数太低。

所以应当采取断然措施,治理污染,保护水体,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四根粗粗的取水管道“隐身”在黄浦江面下,24小时不停地向市区输送着原水,上海每天约有400万立方米自来水源取自这里的取水口。

记者昨天在松浦原水厂看到,就在取水口的周围,已经竖立起一圈“纺锤形”的黑色钢结构拦污网工程。

经过验收并正式投运后,它将为原水供应安全、特别是今夏上海高峰供水期间确保水质增加保障。

不少市民对于去年的“8·5”特大油污染事故还记忆犹新。

由于渔船误撞,长阳轮上85吨重柴油漏入黄浦江中,使黄浦江吴泾段8公里水域受到污染,而距离吴泾热电厂漏油点17公里处的松浦大桥取水口更是受到了威胁。

正是为了应对这些安全隐患,水务部门设计、建造了拦污网,其中还安装了围油系统。

如果类似事故重现,围油系统能够有效挡住取水口附近水面上可能出现的油膜、油花,为清除油污赢得宝贵的时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7•【字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不低于一万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可对当事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且当即执行”、第三款“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上述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上海市水环境功能区划

上海市水环境功能区划

上海市水环境功能区划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0日以沪府〔2004〕84号批复原则同意市环保局上报的《上海市水环境功能区划(修编)》,对本市部分区域(水域)的功能区划水质类别作了适当调整。

主要调整内容包括:将嘉定区蕰藻浜以北Ⅴ类水质区调整为Ⅳ类水质区;将嘉定区蕰藻浜以南统一调整为Ⅴ类水质区;将崇明岛、横沙岛统一调整为Ⅲ类水质区;金山区浦南东片水域,奉贤、南汇区水域以Ⅴ类水质区为主,引水河道(大治河、金汇港)、工业用水河道(紫石泾、新张泾、龙泉港等)、临港新城水域为Ⅳ类水质区;将蕰南片、淀北片的Ⅳ类水质区调整为Ⅴ类水质区;扩大苏州河Ⅴ类水质区段范围,将蕰藻浜西闸以西上游段水质控制标准调整为Ⅳ类水,蕰藻浜西闸以东至河口段水质控制标准调整为Ⅴ类水;将长江口水域统一调整为Ⅱ类水质区;杭州湾沿岸的水质控制标准,执行海水水质Ⅲ类标准。

调整后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具体如下:一、全市河网水环境功能区划1、Ⅱ类水质控制区:指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具体范围见《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2、Ⅲ类水质控制区:包括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具体范围见《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崇明岛和横沙岛。

3、Ⅳ类水质控制区:包括浦东地区、青松地区、蕴藻浜以北的嘉宝地区、临港新城和长兴岛。

浦东地区Ⅳ类水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是:黄浦江以东、周浦塘—六灶港—县北界河一线以北、长江口以西的地区。

青松地区Ⅳ类水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是:沪苏边界以东、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北界以北、准水源保护区西界西北、小莱港—蟠龙塘—闵行嘉定区界一线西南的地区。

嘉宝地区Ⅳ类水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是:黄浦江以西、蕴藻浜以北、沪苏边界以东、长江口以南的地区。

临港新城Ⅳ类水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是:芦潮港—随塘河以东、大治河以南、南汇边滩以西的临港新城地区。

4、Ⅴ类水质控制区:包括浦西中心城区和杭州湾沿岸地区。

浦西中心城区Ⅴ类水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是:蕴藻浜以南、黄浦江以西、龙华港—漕河泾港—淀浦河一线西北、小莱港—蟠龙塘—闵行嘉定区界一线东北的中心城区。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其
土地转让得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
【章名】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
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
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
)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
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
封闭。
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
有关资料,抄送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利用河道、水闸等水工程实施引清调水,改善水环境的
,应当按照引清调水方案统一调度。
引清调水方案由市水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
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
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
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
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4•【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7年1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1、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深井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删除第三条。

3、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八条修改为:严禁无照违章凿井。

对违章凿井和无照施工的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限期填实已凿深井,并对无照施工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采用的深井水,一律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5、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删除第八条。

6、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一、第六条修改为: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_条例_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_条例_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4•【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施行日期】198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乡镇企业、工农联营的建设项目,按《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条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

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1990年修正)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1990年修正)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199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9.28•【字号】•【施行日期】198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上游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源保护工作, 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局领导。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和管理第六条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修正)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修正)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5.28•【字号】•【施行日期】1987.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江苏交界线;北岸的下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吴家巷-何家塘-陆家浜-三庄(王家塘)-褚家楼-何家塘(华阳)-东门(蔡家村)-松江县城中山一路-周家村-姚家浜-召庄-打铁浜-王金(王家浜)-王新-倪马(倪家浜)-小港-丁家浜-横港-北荡泾。

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浙江交界线;南岸的下边界为千步泾;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唐西房-金家埭-车亭-肖家埭-马桥-山房-杨字圩-温河-黄泥浜-胜利(东摇潭)-杨河浜-茹塘(戚家埭)-南界泾-杨家佃-四合-蒸东(西小镇)-南横港-西叶厍-港都-夹港。

大泖港、园泄泾、太浦河上溯10公里的水域范围是:(一)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掘石港的杜家浜;(二)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小泖港的前进;(三)斜塘、横潦泾、园泄泾交会处至园泄泾的永利;(四)太浦河、西泖河的交会处至上海边界。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北岸和西岸的上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和西岸的下边界为龙华港-漕宝路;北岸和西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船浜-华二(曹家塘)-陇西(张家新宅)-行西-(慕家堰)-光辉-向阳-光明(周家宅)-项栅里-北桥镇-吴家巷。

《饮用水管理规定》

《饮用水管理规定》

《饮用水管理规定》为做到有计划地饮用纯净水,杜绝不必要的浪费,维护好饮水机、饮水桶等相关设施,防止饮水机、饮水桶等设施受到人为损坏,经学校研究,特制订加强饮用水及饮水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下:1、学校每日为各班、各办公室定量发放一桶饮用水,并根据各班、各办公室的需要随时增补发放饮用水。

2、各班、各办公室每天应指派专人按时到存水处(体音美办公室)凭完好无损的空桶领取饮用水。

3、各班、各年级指派的专门人员领取饮用水时,必须按要求(到陈聪、彭波处(履行相关手续并进行登记。

4、为保障九年级师生双休日补课饮水,九年级各班及九年级各办公室每周五下午时应指派专人到存水处提前领取2桶饮用水;每周周一领取饮用水时,必须如实返还空桶。

5、各班、各办公室晚自习饮水必须于当日第八节课前提前到存水处按相关程序领取。

6、各班、各办公室应加强饮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班主任为所在班管理责任人,年级主任为各年级办公室管理责任人。

7、当饮水设施(饮水桶)受到损坏时,如查不出原因,属班级的,由班主任负责赔偿,属办公室的,由年级主任负责赔偿;如查出原因,则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时间:xx-10-25作者:(xx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颁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日期】 19971223【实施日期】 19980301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3日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监督 管理 。
区县人 民政 府 环境保 护 行政 主管 部 门( 以下 简称 “ 区县 环保 部 门 ” 负责 本辖 区范 围内饮 用 水水 源 保护 工 ) 作 的监 督管理 。 港 口、 海事 行政 管理 部 门负责 防止 码头 、 船舶 污染 饮用 水水 源 的监督 管理 。 发 展改革 、 务 、 水 规划 国土资 源 、 卫生 、 农业 、 业 等有 关行 政 管理 部 门按 照各 自职 责 , 林 做好 有 关 的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工作 。
第二 条 本 条 例适用 于本 市行 政 区域 内饮 用 水水 源 的保 护 及其 相关 的管 理活 动 。
前款 所称 的饮 用水水 源 ,是指 向 自来水 供水 企业 提供 原水 的地 表水 水源 。包 括黄 浦江 上游 饮用 水水 源 、 青 草沙饮 用水 水源 、 陈行 饮用 水水 源 、 明东 风西 沙饮 用水 水源 和其 它饮 用水 水源 。 崇 第三 条 市 和 区县 人 民政府 应 当将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纳入 国 民经济 和社 会发 展规 划 ,加大 对饮 用水水 源保 护 的投入 , 合理 调整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地 区 的产 业结 构和 布局 , 采取 措施 推 进本市 集 约化供 水 进程 , 进 经济建 促 设和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协调 发展 。
第 六条 本 市建立 饮用 水水 源保 护生态 补偿 制度 。市和 区县人 民政 府应 当建 立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生态 补偿 财政转 移支 付等 相关制 度 , 进饮 用 水水源 保 护地 区和其 它地 区的协调 发展 。具 体办 法 由市发 展改 革行 政管 促
财政 、 工业 和信息化 主管部 门。企业对 上报 材料 的真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25•【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1997.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通过,现予以布,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证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管理和市属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排水系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县(区)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市政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7•【字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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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江苏交界线;北岸的下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 吴家巷——何家塘——陆家浜——三庄(王家塘)——褚家楼——何家塘——(华阳)——东门(蔡家村)——松江县城中山一路——周家村——姚家浜——召庄——打铁浜——王金(王家浜)——王新——倪马(倪家浜)—小港——丁家浜——横港——北荡泾。

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浙江交界线;南岸的下边界为千步泾;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 唐西房——金家埭——车亭——肖家埭——马桥——山房——杨字圩——温河——黄泥浜——胜利(东摇潭)——杨河浜——茹塘(戚家埭)——南界泾——杨家佃——四合——蒸东(西小镇)——南横港——西叶厍——港都——夹港。

大泖港、园泄泾、太浦河上溯10公里的水域范围是:(一)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掘石港的杜家浜;(二)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小泖港的前进;(三)斜塘、横潦泾、园泄泾交会处至园泄泾的永利;(四)太浦河、西泖河的交会处至上海边界。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北岸和西岸的上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和西岸的下边界为龙华港——漕宝路;北岸和西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 船浜——华二(曹家塘)——陇西(张家新宅)——行西——(慕家堰)——光辉——向阳——光明(周家宅)——项栅里——北桥镇——吴家港。

南岸和东岸的上边界为千步泾;南岸和东岸的下边界为川杨河;南岸和东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为: 朱家宅——汤家宅——张家浜——南阜(东汤家宅)——天花庵——知新(徐家里)——题桥镇——孙家宅——假山宅——东秦宅——汇北(叶家宅)——汇红——光继——继光——叶家厍——朱家塘——褚家塘——丁家——陈家湾——吴家宅——侯家宅——程河浜——马路——王家里——唐西房。

第四条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沿江、湖两岸纵深5公里陆域(±200米)内,有道路、公路、河流的,以道路、公路、河流远离黄浦江、淀山湖一侧为界。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会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确定。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的上游来水系指流入水源保护区的急水港、太浦河、大泖港、园泄泾及其他支流。

为确保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流入准水源保护区的各支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条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条例》,并完善上海市关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统一监督管理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二)根据环境容量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三)配合太湖流域管理局并与江苏、浙江两省协商,共同搞好淀山湖、元荡湖、急水港、太浦河、园泄泾、大泖港等水体的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编制水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及计划,并商定实施办法;(四)建立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监测网络,进行水质监测,并汇总监测数据,及时掌握水质动态;(五)负责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监督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六)负责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审批;(七)总结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奖励环保先进;(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九)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并完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防止船舶污染的具体办法;(二)监督船舶的排污,并对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监视陆域对水源的污染;(四)总结推广船舶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奖励环保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五)定期向市环保局提供《条例》执行情况。

第八条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

其职责分别是:规划部门在县域或者区域规划、城镇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中,凡涉及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时,必须考虑水源保护的要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调整黄浦江上游地区的工业布局及结构;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三同时审查。

水利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水体进行水质保护;在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必须保证一定的流量,以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并向环保部门提供黄浦江上游地区的水文数据。

市政部门应当完善黄浦江上游地区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提高污水处理率及污染物去除率;制定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并负责调查处理损害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事故。

渔政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防止渔业生产活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污染的管理办法;参加渔业生产所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港航监督机关对渔业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应当参加黄浦江上游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有关卫生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审查,并参与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公用部门应当对水厂进水口和出厂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提供监测数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严格执行《条例》。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采取限期治理措施,逐年减少排污量,并严格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二章监督和管理第十条市环保局可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要求,按地区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针对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削减计划。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削减计划。

第十二条在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低于允许排放总量且水质达到水源保护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各区、县可适当发展一些污染少的项目,但不得新建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之类小化工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不得建设油类和危险品作业码头以及拆船厂。

新建项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须控制在本地区允许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内。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在地区内综合平衡,可以在企业之间有条件地调剂余缺,互相转让;但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

污染物排放申请应当包括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数量、时间、排放口位置、污染治理措施以及达到允许排放量的期限等。

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物。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各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

凡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凡尚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水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水排放口必须安装污水计量仪表。

排污单位应当配备环保管理人员,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污水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削减污染排放量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确需拆除或者停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行为的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5公里的陆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2公里至5公里和其他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陆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与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具体排放标准附后)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陆域内,可以建设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但必须符合淀山湖、元荡湖的开发总体规划,配建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并将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排至沿湖纵深2公里以外的指定水域。

确需就地排放污水的,必须达到国家Ⅱ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陆域内,禁止新建工业项目和畜禽牧场。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的陆域内,除建设开放型绿带外,不得新建其他任何项目。

第十六条淀山湖、元荡湖沿岸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除正常的航道养护和水利工程建设外,淀山湖、元荡湖内不得开发新的建设项目和新的水上活动项目。

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储存装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淀山湖、元荡湖航行作业。

第三章防止水源污染第十八条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工业、建筑和生活固体废弃物。

原已堆放的,由区、县环保部门限期清理。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并须事先向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区、县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堆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到期必须清理。

第十九条严禁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六六六、滴滴涕、1605、1059、有机汞制剂等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条化肥、农药的存贮、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不得向黄浦江水系水体倾倒失效和禁用的化肥、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系水体清洗化肥、农药的包装器材和运载工具。

第二十一条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核准:(一)船舶洗舱作业;(二)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三)油类作业;(四)装载有毒有害或者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船舶冲洗甲板和舱室;(五)油漆船壳;(六)油污水处理作业。

第二十二条所有船舶必须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备有必要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严防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入江。

第二十三条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两岸上下游各1000米江段水域内,不准新建、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四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进行机扒贝类、捕猎野生水禽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不得毁坏树木、植被,不得捕杀益鸟、益兽、益虫等。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扩大。

禁止在网箱养鱼区内使用人粪、牛粪等污染水体的肥料。

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内新建水产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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