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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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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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定位班级:法学 081 班学号:080301110025姓名:张秋实论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定位【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相应的证据地位,学术界对此争议颇多,导致实务中困境重重。

实质上,我国的证据是以证据材料发挥证明作用的方式分类的,而不是证据材料外在的表现形式。

据此,电子证据尽管种类繁多,但其证明机理与传统的证据种类有一致之处,没有特殊之处,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证据地位。

Abstract: For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our country does not endow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its role as it should has among all other evidences, and scholars also have much arguments about this too. That leads to many troubles in the practice. In essence, rather than by the external form of evidence, we classified our evidences with the functions they play in proving. Accordingly, despite there are varieti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s, but the mechanisms they played with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traditional types, no special different exist. Therefore, it’s no need to give them separate status.【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法》证据分类证明机制近年来,电子证据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审判实践中的审查认定问题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法学毕业论文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doc

法学毕业论文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doc

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摘要证据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它的主要目的是在培养学生学习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树立学生的法学思维,从而提高逻辑分析能力,学会理论联系实际,用法律原则和条文去解决实际问题。

因此,传统呆板的教育模式已经无法满足证据学的教学要求,无法达到证据法学的教学目的。

于是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就成为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必要选择。

关键词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证据法学是法学专业学生的必修专业课。

当前证据法学的教学主要采用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独特的教学方式,它主要通过在课前学生准备、课堂上教师提出案例,然后由学生分析案例、课后师生交流三个阶段来完成整个教学过程,使教师和学生能达到有效的沟通,从而提高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苏格拉底教学法是指教师负责提出问题,然后与学生讨论与修正,然而最终所有的答案都必须由学生自己提出来的一种方法。

这种方法有助于提升学生的思维能力,提高教学效果。

在证据法学教学当中应当引入苏格拉底法,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苏格拉底法的有效实施。

下面笔者来具体讨论一下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在证据法学中的探索实践。

1 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主要是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进行教学的一种方法。

法学案例教学是在学生掌握一定法学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然后有目的地选择一些案例给学生,让学生思考、分析,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这对于推动法学教学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下面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1 案例教学法及其在证据法学中的特性法学案例教学法是指学生在掌握一定的法律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有目的地选择一些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给学生,让其进行分析、思考、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

案例教学法在证据法学的教学中有其独特之处:首先,证据法学和法理、宪法等基础性法律学科不同。

法理、宪法等学科理论性强,在讲授这些课程时往往很难举出恰当的案例。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证据法是独立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范畴,界定当代民事证据法的范围需要协调证据法与实体法、诉讼法的关系,要在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童之间寻求平衡。

将证据实体规则作为民事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

当代民事证据法的基本任务是在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基拙之上保降诉讼效率并协调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价值冲突。

一、引言关于证据法性质的争论可以归结于证据法究竟是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这里的证据法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指的是除实体法、程序法有关证据规定以外的专门性规定,对证据法的定性关系到民事证据法与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三者关系如何协调的重要问题。

根据规定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明确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实现或履行的法律。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依据和来源,程序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

二、民事证据法的应有范围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呈现出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单独的证据立法规定了详细的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构成了其中的主要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将证据相关规定融人民事诉讼法或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取舍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种差异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两大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由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其来自市民阶层并未接受专业的法律训练,证据立法必须制定大量能过滤可能导致陪审员混淆、偏见、错误判断的证据的规则;大陆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为法官,其具有专业的法律背景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且奉行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可以根据理性和良知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于是,当代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在形式上就突出表现出规则约束与自由裁量两种不同的证明理念的对立。

但法官在坚持规范化证据规则的同时也不得不面临根据案件情况灵活处理以克服规则体系僵化性与机械性的困境,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使用的限制性规定在逐步减少,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也制定了大量关于证据收集、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则以排除主体非理性因素对法官自由心证形成的干扰,从而对其的自由裁量形成一定制约。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分析论文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分析论文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分析论文一、概念与起源刑事证据展示,又称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了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的制度。

它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辩护方可以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他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

证据展示制度最早源于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早期证据展示制度在英国是以司法判例形式存在的,即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将证据展示制度固化下来。

然而,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证据展示正式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

因为在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展示极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演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案件的客观真实难以发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袭不可避免。

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展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展示范围。

建立在庭前交换证据为主线的证据展示制度成为必然。

从1979年修订《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改变控方单方面出示证据成为控辩双方互相出示证据至今,美国大多数州都以成文法形式制定了专门的证据展示制度。

英国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过证据展示的司法判例,及至本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展示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的努力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ProcedureandInvestigationAct1996)中以实体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

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行使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

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展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

证据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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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

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

一、传统概念上的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传统概念之一。

在英美证据法上,传闻证据首先必须是一项陈述。

如果不属于陈述,则不可能属于传闻证据,相应地,也就不受传闻规则的调整。

在普通法上,陈述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包括意思表达的所有方式。

“在最为广义的普通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括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

”但是,在现代法中,多数国家和法域开始将“陈述”限定在较为狭窄的范围之内。

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规定:“一项陈述是指:(1)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2)个人非言词的行为,行为人意图以此来表示一个主张。

”即无意识行为已经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陈述”。

根据表现形式,英国学者J.D.海登将传闻证据分为以下两种:第一,当庭作证之证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明示或默示主张;第二,向法庭提出的书证之中所包含的主张,包括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以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警检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

但是,由于证人出庭以言词形式提供证言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一般要求,而且在英美司法实践中,甚至实物证据也必须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提出,所以,以书面记录代替证人出庭的第二类传闻证据较为少见。

在普通法上,传闻证据主要是指第一类传闻证据。

一般而言,作为传闻证据的陈述具有以下特点:(1)至少涉及两个陈述主体,一个是亲身感知了案件事实而具有个人知识的人A,一个是在庭审期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或提出书面证据)的主体B;(2)至少涉及两个陈述环节,一个是陈述主体A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以外对B所作的口头陈述,一个是B以证人身份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中向法庭所做的表意陈述或以书面证据代为陈述。

证据学论文[1]

证据学论文[1]

试论民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

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

现本人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主体、性质、分配及倒置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其中传统理念的误区提出了看法,并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参考。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最新-证据法律性论文范文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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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律性论文条据书信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当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日益广泛。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科学技术发展到较高水平的产物。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法定形式的证据,不仅包括音像证据,而且包括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首次将视听资料列为法定证据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它具有可视性,可听性,连续性等特点。

并且便于保存和使用。

视听资料既不同于以文字或符号等证明的书证,也不同于以外形、特性等证明案情的物证。

它是伴随着现阶段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产生的新的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

视听资料存数的信息资料,包含反应案件事实的原始视频资料、音频资料、图像资料、数据等。

现实工作中使用的载体一般为录音录像带、照片、胶片、激光磁盘、计算机软盘等介质。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高科技证据,其收集、审查、运用不同于其他实物证据。

司法实践中,熟悉视听资料特有的证据属性,才能更好地运用视听资料查明证明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一种,可以完美的证明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力。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类视听资料根据其来源的不同,按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原始的视听证据资料和复制的证据资料。

如按照该证据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和案件事实关系的标准,可以划分为直接性的视听证据资料和间接性的视听证据资料,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分为录像证据,录音证据,计算机存储证据,其他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证据,例如红外线、遥感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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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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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论文试论证据裁判原则[摘要]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的发展与充实。

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

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

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应是神示证据制度,也就是透过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卜卦、抽签等“神意”的启示来获悉相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现在看来,这一“制度”的理念太过虚无,更妄论那些将人投入河中、让人从沸水中捞出物品等审判方式的残忍,完全漠视了人的基本权权,堪称为另类的“酷刑”。

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思想的进行,以往的神式证据制度在合理性和真实性等方面都受到人们的质疑和否定。

为了寻求更理性、客观的审判方式,而推出了证据裁判原则,通过用物证、书证和人证等证据方法来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法治与理性对刑事裁判的必然要求和对神式证据制度的否定,以及其本身的准确性、合理性、客观性等一系列的优点,使证据裁判原则日益受到肯定,目前已然成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

大体说来,证据法的原则是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的准则。

这些原则的功能在于将证据法的保障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这一基本作用进一步细化,是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在原则层面上的基本要求。

简单地说,演变至今,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较为完整全面,它主要包括有: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

其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对于证据的调查必须由裁判者直接进行,而且必须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裁判者根据自己的内心信念进行合理的判断,法律对此不预先加以规定。

行政诉讼证据论文

行政诉讼证据论文

行政诉讼证据论文行政诉讼证据论文摘要: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多年来已暴露出诸多问题,与时俱进的修改迫在眉睫。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第一次修改,明确了口头起诉,强化了法院受理程序约束,规定了案件异地管辖,减少了行政机关的干预,完善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尤其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此次修改体现了民主、法治、科学、务实的良性立法精神。

有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限制行政权力,维护司法权威,这也对执法主体执法方式、手段不断现代化、法治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缺陷;完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既是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辨别争议事实真伪的工具。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

这些证据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出改善建议,以保障公民权利。

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种类及特征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

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行政诉讼证据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相比较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一定特殊性,第一,行政诉讼证据多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

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探析论文

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探析论文

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探析论文摘要:关键词:证据;事实;关系传统的证据学理论认为透过证据,可以找到唯一绝对的事实真相,证据能够全面的描述和反映事实。

这种关于证据的“事实反映论”已经逐渐被一种全新的“事实认识论”所替代,它认为证据最多只能描述部分的事实,而事实也并非如我们想象的那样绝对。

传统证据理论加载在事实之上的客观、中立、普遍的光环显然有些幻想主义的色彩,所谓的真相不过是从对过去事件提出的诸多版本主张中选取的那个表面看似合理的说法而已。

[1]笔者将以全新的思路从怀疑、想象、时间、解释、叙事、模糊、协调等七种视角来理解、阐述证据与事实之间关系。

一、从怀疑的视角看我们不得不承认,证据要想证明一些事实,只能通过证明者的语言表述或者文字符号的记载,但是,这种表述和记载无疑掺杂了证明者个人的意识。

也正因为如此,在诉讼活动中,才需要“质证”这个环节。

也就是说,这种带有人明显暗示的表述必须通过论辩和质询才能得以清晰。

但是,我们往往忽略了一点,就是这种论辩和质询仍然需要借助于语言和文字符号,那么也就仍然摆脱不了自身解释自身的循环悖论。

这就说明,事实在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时候,与编造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

虽然,证明者谁也无法接受他在宣称其所陈述的是真实事实的时候被指责为编造,然而在证明过程中,这两者之间并没有人们所想象的那样迥异。

我们不得不去怀疑所谓的事实是否完全存在,是否已经在证明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异。

二、从想象的视角看我们知道,证明者对过去事件的描述是一种主要的证据表现形式,很多事实往往是通过证明者的描述而让人们感知和理解的。

当然,证明者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裁判者即法官的信任。

在证明者对过去事件还原与再现的过程中,即使他所作的描述是真实的,但是,如果这个真实不能够引起法官思想上的共鸣,无法与法官的思维产生时间与空间上的对话,那这个真实可能就无法被法官采纳,从而认定为证明整个事实的证据。

因为法官在接收证明者陈述的事实,并将其转换为法律认可的事实过程中,不自觉的、甚至是毫无意识的对证明者的陈述进行筛选和解释、补充,以此来得出对案情的合理裁判。

证据法学期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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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

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一、引言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逐渐发达,证明标准也成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行政诉讼的证据问题中,证明标准的探讨是理论研究中的盲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科学的、可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事务中一直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追求客观真实的标准,存在缺陷和不足,由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问题,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能被法院支持的证据要求。

它不仅涉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和原则,同时也与诉讼实践紧密相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从审判人员的角度来理解,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既有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明的的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即法官是否形成内心确信。

行政诉讼证据研究论文

行政诉讼证据研究论文

行政诉讼证据研究论文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目前,与刑事、民事两大诉讼领域证据理论研究的繁荣景象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研究远不如人意。

理论研究的滞后势必影响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影响到行政诉讼活动的开展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笔者因而不揣浅见,就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一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是证据制度的首要问题。

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

也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证明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

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因此,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础和主要内容。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心,行政诉讼的全过程都要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进行。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这是行政诉讼证据区别于其他诉讼证据的最重要特征。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既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实体法事实,也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程序法事实。

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既要求其实体上合法,也要求其在程序上必须合法。

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人民法院和被告一起来审原告。

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诉讼发生的原因都是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理,相对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固然是待证事实之一,但并不是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全部。

因为相对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

如果把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仅仅理解为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就会出现人民法院和被告联合起来”审原告”,从而使行政诉讼发生变形,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中心任务,就被”偷换”为审查原告行为的违法性。

证据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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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期末论文论电子证据法学论文【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

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

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

“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说明电子证据拥有不可小视的效力和积极作用。

然而,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

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做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体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

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关键词】电子证据法律定位借鉴电子信息时代【正文】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论,笔者认为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需要指出的是,研究电子证据要注意区分计算机在证据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我们通过计算机拟就的合同、协议最终是以书面的形式交予对方签字认可,则那些书面的合同文本才是证据,计算机只不过是生成书面证据的工具;如果这些合同、协议是通过网络发送给交易对方并得以确认,那么此时计算机中保存的合同文本信息及对方的确认信息才是电子证据。

有人一谈电子证据就将凡是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中的数据都视为电子证据,这是对电子证据的错误认识。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

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证据法论文

证据法论文

什么是证据的确实充分——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角度理解证据的确实充分【内容摘要】证据的确实充分是我国证据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体现,本文从质和量两个层面阐释证据的确实充分应符合的具体要求。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证据确实、证据充分【正文】裁判的基础是事实,事实的基础是证据。

以证明所属诉讼类型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证明分为刑事诉讼证明、民事诉讼证明和行政诉讼证明。

其中,刑事诉讼证明是所有诉讼证明中难度最大、要求最高,最为复杂的证明。

本文将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理解证据的确实、充分这一命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总体要求是“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

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强调的是只有经过审查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是一个质的概念,对单个证据的认定有意义。

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是就全案证据而言,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多少,更重要的是侧重证据对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明程度的大小,是证明标准的核心和关键。

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的确实充分要求达到的标准不一样,但从我国立法上分析却有一刀切的嫌疑,在侦查、起诉、判决阶段要求的证据标准趋于一致,不利于司法中的实际操作,同时也不利于立案及“定纷止争”。

有学者指出,诉讼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对此应形成一种逐级递进的证据标准,随着案件在诉讼中的进展,标准应该是越来越严格的,下面就严格标准下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的要素进行具体分析。

证据的确实充分要求证据首先应具有证据能力,即某证据依法成为法律上的证据的资格和条件,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①除此之外,要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还应解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应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效力,从而使裁判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公平判决。

法学专业优秀毕业论文范本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法律研究

法学专业优秀毕业论文范本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法律研究

法学专业优秀毕业论文范本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法律研究尊敬的读者:首先,感谢您选择了本文,今天我将为您提供一份法学专业优秀毕业论文范本,内容涉及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法律研究。

请您放心,本文不会出现任何不适宜展示的敏感词或其他不良信息。

让我们一起深入了解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法律研究。

【引言】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旨在通过深入研究刑事证据的保护与利用,探讨法律如何在确保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有效应用,以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第一章刑事证据的分类及特点】1. 刑事证据的定义和意义2. 刑事证据的分类2.1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2.2 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3. 刑事证据的特点3.1 公正性与合法性3.2 法定性与排他性3.3 客观性与主观性【第二章刑事证据的保护机制】1. 刑事证据的保全措施1.1 现场勘查与勘验1.2 侦查取证1.3 搜查和扣押2. 刑事证据的审查与排除2.1 违法证据的排除2.2 聆听方式的选择2.3 鉴定意见的审查3. 刑事证据的封存与保管3.1 证据封存的程序和规定3.2 证据保管的要求和责任【第三章刑事证据的利用原则与技巧】1. 刑事证据的自由裁量权1.1 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合理性要求1.2 正当的证据推论与合理解释2. 刑事证据的有效论证与驳斥2.1 证据链的构建与论证2.2 证据的对比与鉴定2.3 证明事实与反驳辩护3. 刑事证据的权衡与协调3.1 证据的数量与质量的平衡3.2 置疑证据的考量与利用3.3 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的阐释【第四章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问题与对策】1. 刑事证据收集中的瑕疵与漏洞1.1 证据收集过程中的问题1.2 证据保全与保管中的困扰2. 刑事证据的提取与分析技术2.1 科技手段在证据提取中的应用2.2 证据数据分析与挖掘的方法2.3 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管3. 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创新机制3.1 法律改革与制度完善3.2 法官与律师的专业培训与规范3.3 法学研究与实践经验的交流与共享【结论】本论文从刑事证据的分类及特点开始,系统地论述了刑事证据的保护机制和利用原则与技巧,并分析了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论刑事证据规则的论文

浅论刑事证据规则的论文

浅论刑事证据规则的论‎文浅论刑事证据规则‎的论文论文‎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体系‎证据规则论文摘要‎:本文对刑事‎证据规则做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认为我国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建立‎不可为之过急,应该循‎序渐进。

一、‎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诉‎讼证据规则体系我国‎是否存在一定的刑事证‎据规则?答案是肯定的‎。

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的传闻证据规则;第‎43条的规定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4‎6条的规定体现了口供‎补强规则;《刑事诉讼‎法》第93条和第15‎6确立了相关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体现了‎一定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等。

而各种司法解释‎也有对相关证据规则的‎进一步阐明。

但我国‎也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理由如下:‎首先,在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中,诸多规‎定只停留于简单明示甚‎至是口号的层面,既没‎有规定违背的后果,又‎没有配套制度构建其执‎行细则,更未曾规定相‎关的防范方法,极其欠‎缺操作性。

比如传闻证‎据规则,法律并未‎规定采用传闻证据的后‎果,也没有对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控辩双方都默‎认传闻证据的情况规定‎该如何处理。

还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亦‎未制定相关防范和监督‎制度,使得现实中非法‎取证的现象依然泛滥。

‎W 再比‎如证据开示规则,由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仍‎然偏向于控方,且存在‎较大弹性,放任了控方‎大量的可乘之机和选择‎空间,使得该规则难以‎实现立法初衷。

其次‎,一些应建立的证据规‎则没有且亚须建立。

比‎如证人特权制度,这种‎制度防止使一些秩序良‎好的社会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造成更大的损‎坏且保证证言适用的真‎实性:品格证据制度,‎这种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于成人案件的不‎科学应用造就了众多‎冤案并带来社会负面影‎响;意见排除规则,由‎于证人以意见为证言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司法‎改革尤其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力度加重的趋‎势下,有必要将其以立‎法加以规范,以防止不‎适证言对审判人员的干‎扰。

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的论文

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的论文

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的论文一、建立科学证据认证体系的必要性(一)人权保障的需要科学证据的合理运用,极大地提高了侦查人员侦查破案的效率。

但凡事都具有两面性,科学证据如果不加限制地使用,很容易侵犯嫌疑人,甚至其他人的人权。

如监听,如果使用不当,很容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其他科技手段,如强制采样、犯罪心理测试等也会侵犯当事人的健康权和隐私权。

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对科学证据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运用设置了一定的认证规则。

(二)促进我国证据理论发展的需要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陪审团普遍专业知识不足,因此均设置了一定的证据规则。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证据法,没有形成完善的认证规则体系,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以刑事诉讼法为主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原物优先规则等。

由于科学具有创新性,因此对于科学证据的评价,需要及时更新,而且不仅要审查其运用是否科学,有时候还要审查其科学性的真伪。

(三)科学证据运用规范化的需要现阶段,科学证据在侦查工作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由于侦查人员的科学素养普遍较低,对科学证据的科学原理缺少了解,往往会迷信科学证据,甚至认为科学证据就是科学的判决,这在杜培武、佘祥林等冤案中都有体现。

针对这一现象,在20XX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将第48条中的“鉴定结论”删去同时变为“鉴定意见”,意见只是说对某件事情有自己的看法,存在着非常强的主观特性,即仅是一家之言。

〔2〕因此,“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员运用相关仪器和专门知识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意见,而并非最终结论,是否科学以及是否符合案件真实,还需要一一证明。

二、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的认证内容(一)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可采性,即证据能力,是指能够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并被审判机关采纳的标准。

对于科学证据的认证主要是针对其合法性问题。

证据的合法性通常包括取得证据的主体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证据所具有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

法学论文: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

法学论文: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

法学论文: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摘要」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类型区分及其规范意义,在理论上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然而,其在法律和法学上都具有普遍的基础性,尤其对中国问题具有特别的针对性。

界分这两类证据的基本标准是,在证明逻辑上看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具有“生成”意义上的证据相关性,有则为实质证据,无则为辅助证据。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区分这两类证据的规范意义在于,能够较为具体地说明与刑事诉讼有关的许多职权行为应有的合理证据规范,以及中国在刑事证据运用方面的一些问题和应有的法律变革。

今后,应当在理论上加强此方面的研究,在立法尤其是法律解释上明确这两类证据的区分并对其运用进行合理规范。

「关键词」实质证据;辅助证据;界分原理;规范意义「正文」一、问题的提出诉讼证据的类型区分及其规范意义,在法律运用和法学理论上,都具有基础性。

在我国,常被提及和讨论的一般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法定证据种类,“主要证据”和与其相区分的其他证据,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等两两相对的证据理论分类。

相比较而言,另一种证据类型区分,却殊少被提及,即便有提及,也只是教科书式的“点到为止”的概略介绍,基本上没有像样的讨论,这就是:一类,在证明逻辑上被认为是证明对象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另一类,虽然证据事实与证明对象之间没有前述关系,但仍然在认识论上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根据表达的常见习惯和理解的方便,可将前者称为实质证据,将后者称为辅助证据。

之所以出现这样一种几近“失语”的状况,原因在于:一方面,在西方法治国家,虽然这种特定证据类型的区分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但其主要体现在法律理念和实践意识当中,较为缺乏直接明确表述的法律规范,也鲜见理论上的专门论述;另一方面,在我国,因特定的制度语境,大多有意无意地将诉讼证据的指涉局限在“实质证据”(习惯的理解)的范围内。

[1]在这样的内外语境中,讨论这种特定的证据类型区分及其规范意义似乎就成了“无源之水”。

论电子证据法学论文

论电子证据法学论文

论电子证据法学论文1、引言 :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广泛运用,互联网络的逐渐普及,是电子商务的发展,各种电文资料的大量使用,使得电子证据逐渐成为新的诉讼证据之一,在目前发生的大量民事纠纷案中,如网络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网络名誉权纠纷案、电子合同纠纷案、网络服务质量纠纷案等,这些案件的证据形式主要都是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影响越来越大,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

在我国,虽然某些法律法规对电子证据有一定的规定,但这些零星的规定仅能肯定到电子证据在我国的合法性,却没有解决根本电子证据立法的本质问题。

由于电子证据是属于新生事物,跟我国目前现行的一些证据规定存在在明显的冲突或不平衡,目前沿没有统一的电子证据立法是一个缺陷,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 、电子证据概念的概念与特征关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研究,在国外已经非常成熟,虽然有时在具体到某一领域的时候产生一些其他的称谓,但在对其内涵及外延的把握上,一般来说并没有多少分歧。

但在我国,作为程序法的核心——证据制度,无论在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诉讼方面,电子证据这方面的内容缺失非常大,一是因为电子证据本身的复杂技术特点,二是因为我国的学者对电子证据的内涵及外延的理解上存在着许多分歧,各学派的观点十分混乱。

在这些有关电子证据概念的各种不同观点中比较分析中明确电子证据概念的问题是十分有必要的。

2.1 目前国内有关电子证据概念的几种观点:(1) 计算机证据说这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的实质就是计算机证据,认为“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或者“电子证据又称计算机证据,是指以其储存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程序等电子化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

” 由于计算机在我国已经得有一定程序的普遍了,并且这观点能够概括电子证据的大部分表现形式,所以这种观点在学术界还是有很高的支持率。

尽管是这样,但这观点只是从运用的设备名去审视电子证据,并没有从本质上去把握其含义,因此将电子证据界定在计算机证据的做法,有点以偏概全的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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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论文————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学院:哲学与法学学院姓名:***班级:法学091学号:**********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基点和核心问题。

不夸张地讲,对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我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建立和证据法治建设的方向。

形象地说,如果将证据法治比喻成一个“木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就是其中最短的一块板,它不仅决定其“储水量”,而且是防治“漏水”的关键。

我国证据立法的粗疏和证据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最终都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研究的薄弱有莫大关系。

加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不仅是证据立法、证据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逐渐走向成熟的表现。

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定义与特性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对此,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我国应当实现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因此,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摆脱证据学的束缚。

不过,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方面,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

其次,学者们在界定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在特性的把握上也存在诸多争议。

鉴于此,对“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及特性的把握,便成为研究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先行问题。

(一)证据学的理论基础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区别长期以来,我国传统证据理论注重从事实角度研究证据问题而缺乏从法律的角度研究证据问题,对证据问题的探讨具有浓厚的哲学色彩。

传统观点认为,我国诉讼证据制度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

物质与意识的辩证关系、主观与客观的辩证关系、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等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理论依据。

以“实事求是”命名,反映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本质和特点。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二)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许多证据法学的论著中,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类似的术语,有的甚至在同等意义上使用,例如,“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据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证据法的五大基本理念”、“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等。

这种术语的混乱与我国证据法学学科定位的模糊性也有一定关系。

证据法、证据法学、证据学、诉讼证据学、诉讼证明学等术语之间存在着细微的差别。

譬如,证据法还不是一个单独的部门法,证据法的概念还不是一个部门法的法律概念,而是为了研究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证明程序等法律而抽象出来的一个法学概念;证据法学是学科意义上的表述;证据学的概念容易引起人误会,以为仅仅以证据为研究对象;诉讼证据学只是限定了证据的外延不及于非诉讼证据,并未确切指明这个学科的研究对象;诉讼证明学突出了证明的合理因素,但证明本是一个逻辑学概念,即使限定为诉讼中证明,仍然属于认识方法论问题。

我们认为,相对而言,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更为科学。

这种学科意义上的表述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在对象上不局限于证据立法,还可针对证据法学研究和证据法实践。

(三)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特性问题在具体阐述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许多学者都对其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和厘定,主要的差异表现在对其特性的把握上。

除了传统证据学的理论基础过分注重理论基础的哲学性外,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具有多元性与系统性亦或特定性、相对性亦或绝对性、先定性亦或践行性等成为争议的主要问题。

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特性,存在着多元性、系统性还是特定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谈理论基础须阐释理论和基础的概念。

理论一般指概念、原理的体系。

它是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基础,是泛指事物发展的根本或起点。

理论基础就应当是指事物的根基和它赖以生存、发展的理性认识土壤。

探讨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要研究我国证据制度应当建立在什么样的观念、原理和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的根基上。

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广泛的,多元的,但又不能是泛泛的。

在多元基础的前提下,应当有高低主次之分,各个理论基础的指导作用不可能是平行和并列的。

各个理论基础单元的有序联结,构成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体系。

可见,该论关于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多元性和系统性是建立在认识论与多学科或多项哲学命题为共同基础上的。

有学者则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就是作为证据法制、收集证据以及证明等活动以及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支持和指导力量。

对于证据立法和证据法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指导的理论是多样化的,我们在谈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时候,只能择其要者进行阐述,不可能将证据法的理论支持和指导力量一一列举出来,这是我们在谈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首先明确的。

持该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认识论和价值论两大部分,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当以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为首选。

可见,该论着重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特定性,但也注意理论基础之一的价值论内部的多元性。

二者关于多元性把握的角度不一致。

二、认识论能否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一)关于认识论与价值论的争议以是否坚持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站在哲学的高度,在分析诉讼活动和认识活动关系的基础上,主张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

这是因为,诉讼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其首要任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要受认识规律即认识论的制约,办案人员应当按照认识论这一普遍规律查明案件事实,保证主观符合客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诉讼活动并不仅仅为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而更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

以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不仅对一系列证据规则、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等难以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论证,无法为证明模式构建提供指导,而且在实践中极容易导致认识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获得强调,使得司法程序和诉讼过程的价值受到忽略,甚至助长程序工具主义、过程虚无主义的观念。

因此,在研究视角上应当彻底摆脱认识论的束缚,反对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一种理论基础,主张价值论的一元论。

对此,一些学者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进行重构,提出了一系列观点,譬如,“形式理性与程序正义”、“裁判事实对事实认定的合法性”、“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等。

(二)关于如何对待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的问题我们在论证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不能将认识论绝对化、片面化、一元化,但也不能由此将价值论绝对化、片面化、一元化,从而彻底否定认识论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论应当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

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

同时,证明活动主要是一个认识过程,对于裁判者而言,恰恰需要通过纠纷双方的证明活动来探求对于自己所未知的事物。

在此意义上,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认识活动。

这一活动是由纠纷双方和裁判主体共同完成的。

其核心问题是,通过证据来建立一种关于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让知情人(尤其是经历者)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人(裁判者)的认识,保证裁判者的认识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上发生的事实。

其中,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等经历者,案件事实又是一种曾经经历、感知的“事实”,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给定性,内含客观因素;此外,被害人和无辜被告人也往往寄予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实的希望。

当然,这种认识活动对象特殊,是过去发生的、不可重现的事件;时间特殊,是一种事后认识;性质特殊,要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约束;期限特殊,要在特定的期限内解决;方式特殊,即在法庭上,具体的证明方式、控辩双方对己方主张是否进行了有效的诉讼证明、法官自身能力等对诉讼认识的影响;等等。

对于这些特殊性,传统的认识论观点未能提供充分的理论说服和自身的论证解释。

因此,应当探讨的,不是“认识论能否成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问题,而是应当如何正确对待认识论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中的作用问题,即“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具有何种自身的特殊性?”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的认识论,与一般认识论有何区别呢?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证据法具有指导作用体现在:(1)世界是物质的,因此诉讼中运用证据查明和证明的终极对象总是物质性的案件事实;(2)物质运动的结果必然呈现一定的形态,因此各种证据都是案件事实的反映;(3)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因此任何案件事实从理论上都是可以查明和证明的;但其可知论是相对的,不是说我们的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绝对真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虽然这种相对真理中包含着“绝对真理”的因素。

从诉讼证明的本质、诉讼认识的特殊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内容等,都可见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诉讼法、证据法中地位和作用。

至于诉讼认识中案件事实能否达到客观事实,我们认为,应当区别价值目标和个案裁判的二元视角,而且在个案裁判中应当区别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的二元视角。

第一,“查明事实真相”,尤其是对基本事实(譬如,涉及定罪量刑情节)的查明,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取决于控辩审三方的共同作用,而非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第二,在个案裁判上,对于裁判者而言,他既不能自行设定裁判的事实对象,也不能超越证据认定所谓的客观真实,裁判事实能否符合客观真实具有或然性。

作为结果,不是说每个个案的裁判事实都能达到客观真实,也不是说裁判事实中每个细节,尤其是非基本事实,都达到客观真实。

从人类诉讼历史的发展来看,尽管冤假错案为数不少,但应当承认,多数案件中司法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符合实际的。

三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否应当多元化首先,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价值论本身是否多元的,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学术界关于来认识论多元化的主张十分微弱;与此相反,在讨论价值论时,多数学者比较赞同价值论本身多元化。

而且,价值论本身的多元化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自身多元化的重要依据和主要体现。

譬如,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程序正义论”为例,该观点在强调认识在诉讼中的重要性、重塑程序法尊严与权威方面,无疑是在传统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上迈出了关键的一大步。

但是,该论遭受许多批评:价值论中只突出程序正义论,并不能保证证据法的独立性;在证据法中,除了程序正义所追求或体现的价值外,还有其他价值同样应当是证据法追求的目标等。

我们认为,证据法追求的价值应当具有多元性,在诸多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寻求平衡,是证据法的内在和外在价值根系所在。

在以上学者论述中,相对比较精辟、到位的观点是:证据法所追求法律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的平衡,可看作如下不同领域正义观念的权衡,即作为外部平衡的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司法公正与经济效率,司法正义与传统文化、宗教信仰、社会观念之间的平衡;作为内部平衡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案件事实与纠纷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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