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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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鉴定中心管理制度范本

文物鉴定中心管理制度范本

文物鉴定中心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鉴定中心的管理,规范文物鉴定行为,保障文物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文物鉴定中心是指依法设立,以提供文物鉴定服务为主要职能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坚持科学严谨、客观公正、规范操作的原则,确保文物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加强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文物鉴定水平。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五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负责中心的决策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设立专门的文物鉴定部门,负责具体的文物鉴定工作。

第七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设立专家库,聘请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文物鉴定专家,参与文物鉴定工作。

第八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设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文物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和质量控制。

第三章文物鉴定第九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送检文物进行真伪鉴定、年代鉴定、价值评估等服务。

第十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对送检文物进行详细的记录,包括文物的名称、数量、来源、现状等信息。

第十一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和技术,结合传统鉴定和现代科技手段,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对鉴定结果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解释,并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报告。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三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文物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定期对文物鉴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水平和鉴定能力。

第十五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和监控,确保鉴定过程的透明和可追溯性。

第五章保密和合规第十六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对送检文物的信息和鉴定结果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十七条文物鉴定中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1996年12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文管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将于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与之配套的《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在这一阶段,为切实加强和搞好对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通知:一、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审定文物拍卖标的鉴定机构资格,对鉴定、许可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所地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人的文物拍卖标的进行鉴定、许可,或委托具备资格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许可。

拍卖人到住所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文物拍卖,应先向拍卖活动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效的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证明。

三、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的拍卖标的:1.依照法律应当上缴国家的出土文物;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等;3.依照法律应当作价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包括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等从其回收、冶炼物中拣选的文物等;4.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5.国有文物经营单位收存的一级和二级文物;6.属于国有资产,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拍卖的文物;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8.其它依法律规定不得投入流通的文物。

四、文物拍卖标的征集来源:1.境内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持有的、经鉴定允许销售的文物;2.境内法人(不包括1项)或自然人合法持有的文物;3.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合法持有的文物。

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

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

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2022文物法规定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管理制度一、概述文物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珍贵财富,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和独特的艺术价值。

为了保护和管理这些宝贵的文化遗产,国家和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这一制度涵盖了文物鉴定、收藏、修复和出入境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旨在确保文物得到妥善的保护与管理,传承给后代。

二、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我国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明确了国家对文物的保护义务和管理权限,并规定了文物的划分、鉴定和评估等重要环节。

法律还对文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处罚规定,以维护文物的完整性和安全。

2.文物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国家和地方的文物管理部门也会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用以具体实施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这些制度涉及到文物的登记、保管和管理等具体细节。

例如,文物的入库登记制度规定了文物收藏部门应如何记录和管理入库文物的信息,以方便日后的文物鉴定、检索和保管工作。

三、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在文物鉴定中的作用文物的鉴定是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之一。

通过鉴定,可以确定某个文物的真伪、年代和价值等重要信息,为其后续的收藏、展览和修复提供依据。

国家对文物鉴定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和资质认证制度,确保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四、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在文物收藏中的作用文物的收藏是保护文物的重要手段之一。

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规定了文物收藏的程序和标准。

只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文物才能被收藏起来,以确保这些文物不会受到破坏和流失。

同时,文物收藏部门也要制定相应的收藏计划和存储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保存。

五、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在文物修复中的作用文物修复是保护文物并展示其完整面貌的重要手段。

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规定了文物修复的原则和方法。

修复过程中需要遵循的严谨步骤,从确认修复需求到修复实施,都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修复后的文物要经过鉴定和评估,确保修复过程符合专业标准,并能真实地还原文物的原貌。

文物部门规章制度

文物部门规章制度

文物部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推动文物事业的发展,保护和传承优秀的文化遗产,提高文物保护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文物部门是负责文物保护、管理、研究、展览、教育等工作的专门机构,是文物保护管理的主体。

第三条文物部门的任务是:负责本地区文物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文物的修复、整理、研究、展览和宣传工作;负责组织文物保护知识的普及、培训和教育工作;承担本地区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文物部门的管理原则是:依法管理、服务为先、科学决策、依规依纪、责任担当、守法诚信、廉洁奉公。

第五条文物部门的领导机构是文物管理委员会,领导机构分工负责,配合合作,共同推进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文物部门设立科室,按照部门职能划分工作责任,配合业务工作开展。

第七条文物部门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操守,履行职责,服从领导,忠诚守纪,严禁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文物部门负责人为局长,全权负责文物部门的全面工作,实行责任制领导。

第二章文物资源的调查与认定第九条文物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资源档案,对本地区的重要文物资源进行调查、认定,依法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条文物资源调查应当科学、全面、系统,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确保数据真实可靠,保证调查工作的经济、实用、高效。

第十一条文物资源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文物价值的普遍性、历史性、稀缺性、整体性、可辨识性等原则,慎重确定文物范围。

第十二条文物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文物资源的调查和认定工作,及时更新文物资源清单,做好文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文物资源调查和认定工作要与实际情况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确保文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第十四条文物部门应当制定文物的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建立文物的安全保护制度,确保文物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五条文物的保护应当依法依规,加强重点文物的保护力度,加大保护投入,防止文物资源的破坏和流失。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8.06.19•【文号】国办发[1998]72号•【施行日期】1998.06.1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年6月19日国办发〔1998〕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家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6号),设置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是文化部管理的负责国家文物和博物馆方面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

审批文物商店的有关工作,交给地方人民政府。

(二)转变的职能。

取消指导、监督文物经营单位购销活动和经营方式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文物局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拟定文物、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划,制定有关的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文物的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出境、宣传等业务工作。

(三)审核、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审核、申报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核或审批全国重点文物的发掘、保护、维修项目。

(四)指导大型博物馆的建设及博物馆间的协作、交流。

(五)研究处理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查处盗窃、破坏、走私文物的大案要案提出文物方面的专业性意见。

(六)研究制定文物流通的管理办法;审批文物出口鉴定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七)编制文物事业经费预算,审核划拨并监督各项经费使用情况。

(八)统筹规划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训;组织指导文物保护和博物馆方面的科研工作。

文物鉴定机构的规章制度

文物鉴定机构的规章制度

文物鉴定机构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文物鉴定机构的设立、管理、服务和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行业规范及相关规定,维护行业诚信和专业形象。

第二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工作,保守鉴定机构和委托方之间的商业秘密,维护鉴定工作的独立性和公信力。

第三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加强队伍建设,确保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合作,共同促进文物鉴定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设立组织机构,明确部门职责,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流程。

第六条文物鉴定机构的组织结构应当包括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鉴定机构,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顺畅的信息沟通渠道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设立鉴定委员会,由具有资深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专家组成,负责审查和决定鉴定结果。

第八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设立质控和安全检测部门,确保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九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招聘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经验的鉴定人员,经过严格筛选和培训后方可从事文物鉴定工作。

第十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人员考核机制,定期评估鉴定人员的工作表现和专业水平,并给予相应奖惩。

第十一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为鉴定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保持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业务流程第十二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业务流程,规范鉴定工作的每个环节,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准确。

第十三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遵循文物鉴定的科学方法和标准,运用专业设备和工具进行鉴定,确保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保护文物的原始状态,不得擅自修改或损坏文物,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文物,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五章资料管理第十五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每次鉴定的文物进行详细记录并记录档案。

第十六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库,存储和管理文物鉴定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并严格保护信息安全。

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文物保护管理规定一、概述文物是一个国家的历史和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继承和传承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护和管理好文物,维护国家的历史记忆和文化传承,制定了一系列的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二、文物的定义和分类1. 文物的定义文物是指由人类创造、具有历史、科学、艺术和社会价值的有形和无形的文化遗产,包括实物文物和非物质文物。

2. 文物的分类根据特征和价值,文物可以分为国宝、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普通文物等级。

三、文物保护的原则与重点1. 原则(1)继承性原则:根据历史和文化的特点,保护文物的传承性和历史完整性。

(2)科学性原则:采用科学技术手段,保护和修复文物,确保其历史准确性和原汁原味。

(3)全面性原则:包括对文物的保护、管理、研究和推广等各个方面进行综合、全面的考虑。

2. 重点(1)保护重点:国家宝贵的历史文物、珍贵艺术品和具有特殊历史、科学价值的文物。

(2)修复重点:对于有损坏的文物,进行科学合理的修复和保护工作,最大程度地恢复其原貌。

(3)推广重点:通过展览、教育等途径,提高公众对文物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

四、文物保护管理的主体和职责1. 主体(1)国家文物保护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2)地方文物保护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具有自治权的地方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文物保护工作。

(3)文物专家:负责对文物的鉴定、修复、保护等工作。

2. 职责(1)制定文物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文物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组织文物保护和修复工作,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3)加强文物管理,制定严格的文物保存和展示措施,保护文物免受损坏和丢失。

五、文物保护管理的措施1. 文物鉴定和登记制度对于发现的文物,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和登记,确保文物的来源和价值真实可靠。

2. 文物保护区划制度设立文物保护区域,确保文物周边环境的协调和保护,禁止随意对文物区域进行建设和开发。

3. 文物保护设施建设为文物保护修建必要的设施,包括文物保护库、文物修复工作室等,确保文物的安全和修复工作的进行。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4月17日)第一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

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要进行下列工作:(一)为了防止人为的破坏,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的人员。

(二)为了解决和生产建设的矛盾,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要进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工作,以便纳入城市或农村建设规划。

(三)为了防止自然力对文物的侵害,应逐步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和保护措施。

(四)广泛地运用各种方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常的宣传与介绍工作。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

如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确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划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有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保护周围环境的原状,或为欣赏参观保留条件,在安全保护区外的一定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注意与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对于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该按遗址或墓群的范围划为一般保护区,并把遗物、遗址特别丰富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

单个古墓葬可以只划重点保护区,也可以划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文物鉴定规定

文物鉴定规定

文物鉴定规定文物鉴定规定一、文物的鉴定是指通过专业技术与科学手段,对文物的年代、真伪、价值等进行准确、科学的判定。

二、文物的鉴定应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和鉴定能力的鉴定人员进行。

鉴定人员应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资质认证,具备相关文物鉴定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具备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

三、文物鉴定应遵循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和保密性的原则,不受任何非科学因素的干扰。

四、文物鉴定的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文物调查与申请。

鉴定人员应首先对文物进行必要的调查与研究,了解文物的历史背景、特点等相关信息。

鉴定人员还应向文物鉴定单位提交鉴定申请,并提供文物的详细描述、照片等材料。

2. 文物鉴定的初步判断。

鉴定人员应通过对文物的外观、构造、材料等方面进行检查,初步判断文物的性质、年代等基本信息。

3. 文物的详细检测与分析。

鉴定人员应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如化学分析、光学显微镜、红外线扫描、放射性核素分析等,对文物的材料、结构等进行详细检测与分析。

4. 文物鉴定的综合评估与判定。

鉴定人员应根据文物的调查、初步判断和详细检测与分析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判定文物的真伪、年代、价值等。

5. 鉴定结论与鉴定证书。

鉴定人员应根据鉴定结果,出具鉴定结论,并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鉴定申请人。

鉴定结论应明确鉴定对象的真实性、历史背景和价值等方面的信息,并附上鉴定证书。

五、文物鉴定结论的效力:1. 文物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在司法、行政和经济活动中,文物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参考,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

2. 文物鉴定结论应注明有效期。

由于科学技术不断进步,文物的鉴定标准也在不断提高,因此,文物鉴定结论一般应注明有效期。

六、文物鉴定涉及的费用应根据文物的复杂程度、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并应当进行公示。

七、文物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鉴定工作的规范与科学性。

鉴定机构应保护鉴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妥善保管文物鉴定的资料与结果,并确保鉴定过程的保密性。

文物法律法规

文物法律法规

文物法律法规文物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等方面的价值,并由国家依法赋予保护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价值的重要文化遗产。

第二条文物保护应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综合使用法律、行政措施、科技手段等方法进行保护。

第三条文物保护的原则是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与文物保护有关的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享有的合法权益,保护文物的完整、安全、广泛传承与发展。

......第二章文物基本制度第一节文物的划定、登记和鉴定第四条国家文物管理部门应根据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物典藏单位、文物交流经营单位、文物修复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进行登记,形成文物登记簿,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文物出土应当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文物进行鉴定。

文物鉴定的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章文物保护工作体制第一节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第十条国家文物保护工作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加强文物保护和利用的顶层设计,制定文物保护和利用的规划。

......第四章文物保护的法律责任第一节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行政处分:(一)出售、运输、寄递、收购、接收没有经过鉴定、认定的文物的;(二)损毁、盗窃、私分、买卖文物,或者伪造、倒卖、藏匿文物的;......附件:1. 文物保护单位名录2. 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清单3. 文物保护设备目录4. 文物鉴定和修复机构名单法律名词及注释:1. 文物登记簿:记录文物典藏单位、文物交流经营单位、文物修复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的基本信息和所持有文物的情况的专用登记册。

国家鉴定委员会

国家鉴定委员会

国家鉴定委员会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XX年委员名单 (各专业组委员及增聘委员均以姓氏笔划为序) 主任委员:傅熹年(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副主任委员:史树青(国家博物馆) 耿宝昌(故宫博物院) 孙机(国家博物馆) 一、书画碑帖组刘光启(天津文物出境鉴定站) 张慈生(天津市文物公司) 杨仁恺(辽宁省博物馆) 杨臣彬(故宫博物院) 金维诺(中央美术学院) 周绍良(中国宗教研究所) 钟银兰(上海博物馆) 徐邦达(故宫博物院) 章津才(北京文物出境鉴定站)增聘9人:王连起(故宫博物院) 李凯(天津文物出境鉴定站) 李遇春(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站) 许忠陵(故宫博物院) 肖燕翼(故宫博物院) 杨新(故宫博物院) 单国霖(上海博物馆) 鲁力(江苏文物出境鉴定站) 薛永年(中央美术学院)召集人:薛永年二、现当代书画组(增设) 水天中(中国艺术研究院) 冯远(中国美术馆) 朱乃正(中央美术学院) 邵大箴(中央美术学院) 郎绍君(中国艺术研究院) 常莎娜(清华大学工艺美术学院) 靳尚谊(中央美术学院) 雷振方(荣宝斋)召集人:邵大箴三、古籍组丁瑜(国家图书馆)增聘5人:李致忠(国家图书馆) 张-志-清(国家图书馆) 陈先行(上海图书馆) 杨成凯(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 黄永年(陕西师范大学)召集人:丁瑜四、陶瓷组汪庆正(上海博物馆) 陈华莎(故宫博物院)张浦生(南京博物院) 赵自强(广州博物馆)曾土金(广州市文物总店) 薛贵笙(上海市文物商店)增聘3人:王莉英(故宫博物院) 邵长波(故宫博物院) 穆青(河北文物出境鉴定站)召集人:陈华莎五、铜器组李学勤(清华大学) 陈佩芬(上海博物馆)增聘6人:王海文(故宫博物院) 王冠英(国家博物馆) 朱凤瀚(国家博物馆) 吴镇烽(陕西省文物考古研究所) 郝本性(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 高至喜(湖南省博物馆)召集人:王冠英六、玉器组云希正(天津艺术博物馆) 田凤岭(天津文物出境鉴定站) 许勇翔(上海博物馆) 张永昌(苏州文物商店) 杨伯达(故宫博物院)增聘4人:田俊荣(天津文物公司) 张广文(故宫博物院) 杨震华(苏州文物商店) 郭大顺(辽宁省文化厅)召集人:张广文七、货币组戴志强(中国钱币博物馆)增聘5人:刘建民(山西省人民银行) 周祥(上海博物馆) 黄锡全(中国钱币博物馆) 程纪中(北京钱币学会) 翦宁(国家博物馆)召集人:戴志强八、杂项组王世襄(中国文物研究所) 台立业(山东文物出境鉴定站)孙学海(北京市文物局) 李久芳(故宫博物院)郑珉中(故宫博物院)增聘8人:刘东瑞(国家文物局) 步连生(中国文物研究所) 张永康(云南省文物局) 张淑贤(故宫博物院) 杨泓(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 胡德生(故宫博物院) 赵丰(中国丝绸博物馆) 夏更起(故宫博物院)召集人:胡德生九.近现代历史文物组(增设)万冈(国家博物馆) 阮家新(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 孙毅(北京鲁迅博物馆) 沈庆林(国家博物馆) 肖贵洞(国家博物馆) 相瑞花(国际友谊博物馆) 夏传鑫(国家博物馆)召集人:沈庆林-中国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文物工作咨询性机构。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发[1989]9号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发[1989]9号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正文:----------------------------------------------------------------------------------------------------------------------------------------------------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文化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物出境鉴定是指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能否出境。

第三条凡一九四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一九四九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

第四条文物出境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办理。

第五条出境文物包括: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暂时进出境的文物。

第二章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第六条销售单位系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经营文物的单位。

第七条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必须在销售前进行。

文物出境鉴定组须在得到销售单位造具的清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批准文件后,按清册对照文物进行鉴定。

未经批准、未造具清册或未列入清册的文物,一律不予鉴定。

鉴定完毕后,该清册由文物出境鉴定组收存。

第八条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应按规定位置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

第九条凡经鉴定不准出境的珍贵文物,文物出境鉴定组应登记拍照,备案存查。

文物管理制度

文物管理制度

文物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及所属场所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本单位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领导和协调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开展文物调查、鉴定、登录和档案管理工作;(3)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4)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的申报、实施和监督;(5)开展文物宣传、研究和交流工作;(6)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场所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文物保护措施制定年度文物保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工作。

对文物进行调查、鉴定、登录,建立文物档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文物进行分类保护,根据不同类型文物的特点,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建立安全防范体系,加强文物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文物的安全。

对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处理文物损坏、丢失等问题。

加强文物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文物的保护意识和认识。

依法打击文物犯罪行为,维护文物的安全和尊严。

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文物保护工作,积极参与相关活动和项目。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共同推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

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及时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

四、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有未尽事宜,由本单位解释并制定补充规定。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六0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一百0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各级人民委员会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一切现在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条国家保护的文物的范围如下:(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专区、县、市应当设立保护管理文物的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搜集、发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必须进行经常的文物调查工作,并且应当陆续选择重要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根据它们的价值大小,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文化部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分批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对于已经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划出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纪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报经文化部审核决定。

一切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都由所在地县、市人民委员会负责;日常具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人民公社、机关、学校、团体进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要求,国家文物局对历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文物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文号发布日期《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9.42《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81)文物字第343号1981.7.17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纪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91)文物字第185号1991.3.254《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93)文物文字第545号1993.8.15《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3号1998.8.206《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1998.7.15《文物系统安全保卫人员上岗条件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0]020号2000.4.98《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1]027号2001.6.69《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46号2003.7.1410《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63号2003.9.1111《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3.11.211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招标评标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6号2003.11.21《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4]23号2004.5.1814《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0号2004.7.61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4.8.216《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函[2004]1081号2004.8.1317《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8号2004.9.318《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5]13号2005.5.27《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0《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1《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19号2005.8.232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20号2005.8.2323《文物保护优秀工程奖评选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23号2005.11.224《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2号2006.1.12《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06]5号2006.2.626《国家文物局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函[2006]101号2006.8.927《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8《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9《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42号2007.1.1630《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7]14号2007.4.16《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7号2007.4.1832《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第三方机构评估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6号2007.4.1833《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4号2007.5.1134《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5号2007.5.1135《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3号2007.5.1136《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8]6号2008.2.5《国家文物局二级域名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31号2006.12.538《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发[2008]49号2008.7.2139《田野考古工作规程》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6号2009.2.1740《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44号2009.12.2741《秦俑出国(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10]20号2010.4.742《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10]23号2010.6.8《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10]27号2010.6.2144《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90)文物字第248号1990.4.2045《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文物保函[1999]060号1999.4.546《关于禁止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文物发[2001]24号2001.7.1047《关于加强和改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文物发[2002]16号2002.4.2548《关于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五纳入”的通知》国家文物局、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办发[2003]26号2003.6.2《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文物保发[2008]8号2008.2.450《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文物局、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共青团中央文物博发[2008]22号2008.3.2051《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博发[2010]11号2010.1.19附件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发布日期说明1《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6.29已被2005年12月22日《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代替2《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课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3《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代替4《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1998.6.3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相关行政审批已经取消,实际已经失效5《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8.7.31已被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代替6《考古发掘资格审定办法》国家文物局1998已经被《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代替7《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4.28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8《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10.8已被《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代替9《国家文物局古建工程系列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06.1.20已不适应现实需要,实际已经失效——结束——。

文物管理所管理制度

文物管理所管理制度

文物管理所管理制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文物管理所是国家管理文物的专门机构,其管理制度是确保文物安全、完整、有序管理的重要保障。

文物管理所管理制度是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等组成的,它们规定了文物管理所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规范,确保文物管理所的工作能够高效、科学、规范地开展。

一、文物管理所的职责文物管理所负责文物的收藏、保护、研究和利用工作。

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 收藏:文物管理所要收集保存各类文物,包括青铜器、陶器、玉器、书画等各类文物,保护文物资源,维护文物遗产。

还要对文物进行登记、编号、分类、标识,建立文物档案。

2. 保护:文物管理所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不受损害、丢失或被盗。

要加强文物的防火、防水、防盗、防震等工作,对文物进行定期检查、修复和维护。

3. 研究:文物管理所要进行文物的研究和鉴定工作,对文物的历史、艺术价值进行科学评估,推动文物研究的深入发展。

4. 利用:文物管理所要积极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文化遗产教育和文物展览等各类活动,加强文物与社会大众的联系,让更多人了解和关注文物。

文物管理所在开展工作时,要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挥自身的职能权限,确保文物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 制定制度:文物管理所有权制定和完善文物管理制度,包括收藏、保护、研究和利用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规定,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分工。

2. 监督检查:文物管理所有权对文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文物管理工作符合相关规定,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

3. 处理案件:文物管理所有权处理文物损坏、丢失、盗窃等案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4. 召开会议:文物管理所有权召开文物管理相关的会议,对工作进行汇报、总结和研究,推动文物管理工作的开展。

文物管理所在进行文物管理工作时,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

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 登记登记:文物管理所要对收集到的文物进行登记登记,包括文物的名称、年代、来源、文物类别等重要信息,建立文物档案。

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第 2 页共 17 页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征集鉴定规章制度

文物征集鉴定规章制度

文物征集鉴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规范文物征集鉴定活动,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文物征集鉴定是指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依法接收、征集和鉴定社会捐赠、交换等途径获得的文物。

第三条本规章适用于文物征集鉴定的申请、审批、鉴定、登记等工作。

第二章征集鉴定的申请和审批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申请征集鉴定文物。

第五条申请征集鉴定文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文物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年代、来源等;(二)文物的照片或描述;(三)捐赠、交换等方式的说明;(四)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文物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征集鉴定的文物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予以审批。

第七条文物的征集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违法收受他人财物。

第八条文物征集鉴定的审批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文物的鉴定和登记第九条文物的鉴定由文物鉴定专家进行,鉴定结果应当具备权威性和可靠性。

第十条文物鉴定应当对文物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存性进行评估,对文物的价值、历史背景等进行研究。

第十一条文物的鉴定结果应当详细记录,并由鉴定专家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鉴定完成后,文物应当进行登记,包括文物的基本信息、鉴定结果、文物照片等。

第四章文物的保护和利用第十三条文物鉴定完成后,应当制定文物的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文物可以用于展览、研究等非营利性目的,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五条文物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修复加工,但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规定,确保文物原始性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文物在利用过程中出现的损坏、遗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和考核第十七条文物鉴定活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规定、影响文物保护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章由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应当由文物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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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
(自2006年1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健全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以下称"本会")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文物鉴定专家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性质与任务
本会是国家文物局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而设立的文物鉴定咨询机构。

由国家文物局聘请文物、博物馆及相关行业著名专家学者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文物管理工作需要,对文化遗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等级进行鉴定和评价,为文物征集、保护、管理和执行有关文物保护法规提供依据。

第三条机构设置
本会设委员若干名,其中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均由国家文物局聘任。

本会设专业组,委员按其鉴定专长分别参加一个专业组,每个专业组设召集人一名。

秘书处设于国家文物局博物馆司社会文物处,秘书长一名,由该处负责人担任。

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承担鉴定任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标准和条件
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文物保护事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实事求是,以国家利益为重;
(二)从事文物的专业研究,在相应领域有多年的鉴定工作经历,经验丰富,在文物研究领域有突出业绩;
(三)具有文物博物专业高级技术职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本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生办法
本会委员限额,缺额递补,原则上每两年增补一次。

委员候选人由现任委员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
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专业组讨论后,交委员会进行差额无记名投票,根据得
票数依次入选,满额为止。

新入选委员经征得其本人及所在单位或当地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国家文物局审定并公示,如无异议,再予公布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工作范畴
(一)为国家文物保护管理的行政决策提供咨询;
(二)为国家重点珍贵文物征集和博物馆馆藏珍贵文物征集、保护进行监督
指导,提供鉴定咨询,承担相关研究工作;
(三)参与国有馆藏文物一级品鉴定确认工作;
(四)受国家文物局委托,对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的文物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复核;
(五)总结文物鉴定经验,交流学术研究成果,培养文物鉴定人才;
(六)国家文物局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工作程序
(一)根据工作需要,由秘书处组织委员开展工作;
(二)涉及重大文物鉴定事项时,每一文物类别的鉴定委员不少于三名;
(三)工作完成后,需向国家文物局提交所有参与工作的委员签署的鉴定结论。

第八条权利与义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拥有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涉,以独立身份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
(二)以委员身份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
(三)承担文物司法鉴定时,可要求相关部门采取保密措施;
(四)应国家文物局要求开展工作,获得相应工作报酬;
(五)根据个人意愿,退出本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应国家文物局要求,以本会委员身份参与相关工作,提供公正、客观
和具体的意见,并对自己的意见负责。

凡可能出现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情况时,应遵循回避原则;
(三)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四)未经国家文物局许可,不得以本会委员身份执行文物鉴定任务;不得
以本会委员名义开具鉴定证书。

与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无关的个人行为,须自
行承担责任;
(五)保守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终止聘任
(一)由于健康原因、年龄原因或移居海外一年以上,不能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本会委员触犯国家法律,危害国家利益,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本规定的。

经国家文物局审核批准,可解除其聘约,要求其退出本会。

第十条经费
本会所需活动经费,按计划从国家文物事业经费中拨付。

第十一条附则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条例》(草案)(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文化部党组〈扩大〉会议原则通过)同时废止。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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