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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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关系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

典将秉持“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 年的《侵权责任法》,2010 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关系的学说考察

(一)外国及台湾地区的相关学说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权利人依姓名权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排除现有的侵害再度出现时,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由此可以看出,他对确认人格权请求权持肯定意见。在日本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外,预防妨害、排除妨害的人格权请求权是否应该确定存在着分歧“有学者认为,在构成侵权行为的侵害行为仍在继续的场合下,只承认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作为对受害人的救济是不充分的,这种观点是认可停止侵害请求权存在的依据。但是,通说对现行法上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不承认侵权请求权的存在。”在我国台湾地区,史尚宽先生认为:“人格权因其为绝对权、其有被侵害之虞者,亦可根据‘民法’第767 条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请求防止之。”王伯琦先生认为:人格权的保护方法有两种,除去侵害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与所有权的保护相一致,人格权得受到与财产权统一的保护。

(二)我国的相关学说

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是否继承《民法通则》第134 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形式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是将各种责任形式规定在一起,还是应该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将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别独立规定?在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的做法,对此学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侵权请求权替代绝对权请求权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有统一的趋势及合理性,应当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物上请求权纳入侵权请求权体系,并依此建立起科学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对人格权的侵害除了严重的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以外,权利人主要通过侵权法获得救济,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大部分人格利益受到侵犯,也都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救济。江平教授认为:“物权受到侵害后,物权保护方法和侵权的保护方法在人格权领域还不能够找出来像物权中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划分,人格权侵犯和侵权行为几乎是同一个问题,人格权的请求就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犯后应该受到统一的侵权法的保护。”

第二种学说是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分别独立说。该观点主张:《民法通则》第134 条没有区分两种救济方式是不合理的,应该充分调动民法内部的各项制度,共同配合、共同衔接来保护人格权。我国应当借鉴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发展出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并列。这样就可以不

采用侵权行为的单一模式,让侵权责任法继续留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上,同时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作为人格权请求权,脱离侵权法的范畴,不受故意过失和有无损害的限制,从而可以充分达到保护人格权的目的。

第三种学说是折衷说。该说认为,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后果除了财产责任外还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行为责任;同时,民法的物权法及人格权法等规定绝对权的各编均应规定相应的绝对权请求权。

二、对上述三种观点的评析

(一)关于替代说

笔者认为:第一,没有反映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和重要性。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制度,物权法第34 条~36 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影响请求权以及回复原状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紧密相联,从这个意义上说,同为绝对权的人格权亦可以具有并使用类似的请求权,并以此作为维持或者恢复自己圆满状态的手段。“在德国民法中,不仅所有权具有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效力,另外姓名权、占有权、商号权、商标权、特许权、著作权等权利亦被认为有此效力。”因此,包括人格权请求权在内的绝对权请求权有其存在的原因。完善人格权的救济体系,增强保护人格权的力度,仅仅依靠侵权请求权方式是不够的,同时还需要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人格权对于权利主体来说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因为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就很难恢复到其原来的状态,不可能要求受害人将这段受侵害经历的记忆彻底清除之。若是能在人格权受侵害之虞,还未造成实际损害之前就对人格权提供救济,则避免了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更深的伤害。第二,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救济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是确认和创造权利的法律。它主要是对受到侵害以后的权利和法益提供保护,通过对权利提供救济的方法而保护权利,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手段。侵权法是在产生损害后果以后,参与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其作为救济法是被动的参与到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去的。它的中心问题是救济已经遭受侵害或者正在遭受侵害的权利,虽然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现代侵权法的功能也有一定的扩张,很多学者认为侵权法也有权利创设的作用,这种创设通常是在侵权案件发生之后,救济那些还未形成为权利的利益,使其逐渐成为一种权利,如隐私权。侵权法创设权利实际上是在保护利益中形成的,虽然侵权法具有预防侵害的功能,但是这种预防功能是派生出来的。只有在一系列侵权案件发生以后,才能够实现侵权法的预防功能。

(二)关于折中说

有学者认为将绝对权请求权纳入侵权请求权,“继承了优良的立法传统,节省立法成本,保证了法律的连贯性,提高了立法实效。适应现代侵权法发展趋势。”亦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并非绝对互相排斥的。两种请求权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设置的,前者以权利人为主体,它偏重于说明人格权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用哪几种方式进行救济;后者以义务人为主体,义务人实施侵权行为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所负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权的理论更加抽象化,民事责任较为通俗易懂。笔者认为,在绝对权的各编规定绝对权请求权后,同时在侵权责任中再次进行规定,最大的缺陷造成了法条的重复,不符合条文简洁的要求;另外,在具体适用时,如何使用这两种权利,如何区分这两种权利较为复杂,给法官或社会大众对法条的理解也会造成一定的障碍。

(三)关于分别独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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