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关系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生命权之概念和生命权之内容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二: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
维护生命安全,是权利人保持其生命,防止他人危害其生命的权利内容。
权利人可以依据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在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尚未发生时,可以要求改变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
维护生命尊严,是维护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
人格尊严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当然也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而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就是生命尊严,其中最重要的是死的尊严,包括选择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等内容。
当生命濒临终结、不可治愈,且采取延命措施会有巨大痛苦时,权利人有权以生前预嘱等方式,选择尊严死,实行临终关怀,要求采取减轻痛苦的医疗措施。
维护生命尊严是否包括可以采取安乐死,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从原则上说,生命尊严是安乐死的上位概念,但是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积极安乐死,但是消极安乐死应当包括在其中。
不过,规定了生命尊严,将会给安乐死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
生命权的义务主体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绝对权,一个自然人是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是该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生命权权利主体的生命的义务。
生命权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包括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之中,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案例评析陈甲、陈乙、陈丙诉陈丁、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生命权纠纷案[1]案情:陈甲系陈某的妻子,陈乙系陈某的父亲,陈丙系陈某的女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中的隐私权保护探析——兼论《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协调
一、问题的提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在我国开始传播后,各省陆续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此后,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都会定期发布疫情报告;各地媒体也会以“行程轨迹”为名,公布某患者的活动轨迹;还有些民众以“提醒远离”为名,不加任何处理地将确诊患者的信息或者疑似患者的信息发布到微信群等网络社区——更有甚者,还对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进行“人肉搜索”,这让患者和其他民众的隐私权遭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
可见,如何在患者和其他民众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保护之间进行平衡,是一个我们在“依法抗疫”中不得不面对的法律问题。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用了8个条款对自然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了规定;而且,隐私权同时作为“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客体的二分立法形式也得到了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的规范体系也初步得到了确定,由此,人格请求权的规范意旨便涵盖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此法理背景下,有几个问题需要得到解决:一是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中,隐私权会与哪些权利、权力发生冲突?在该冲突之下,隐私权是否应受到克减?如果受到克减,那么其限度是什么?二是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护隐私权时,其构成条件、适用关系和法律效果的区别是什么?厘清这些问题,将有助于在“依法抗疫”之背景下,为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中的隐私权保护探析——兼论《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协调覃榆翔摘要: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个人隐私权应受到合法性原则、公共利益优位原则和当事人同意原则的临时性克减。
克减后的隐私权仍受到来自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且二者在适用上为递进关系:人格权请求权相较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预防性;若损害结果发生并符合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则可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格权法大纲03
人格权法大纲一、总论定义: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
性质:法定权利、民事权利、非财产权利与人权的关系:人权是一种原则和观念,需要具体化,赋予具体的权利义务形式,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人权不仅仅是个人的。
特点:固有性、专属性、对世性、支配性、防御性、开放性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分类: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商品化的和非商品化的;自然人和法人;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和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取得和消灭:自然人出生取得,死亡消灭但产生死者人格利益。
法人设立产生、终止消灭或者转让也可消灭人格权行使:目的方式必须合法、符合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力二、人格权法原则: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身心完整、平衡协调人格权法功能:确认、保护、平衡体系:是否独立成编问题1、国外立法例法国仅在宪法和人权宣言中有规定德国总则规定姓名权,侵权编中规定了寥寥几句瑞典,在总则中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方法魁北克法,第一编专门规定人格权。
首先规定一般人格权,讲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同等对待2、民法通则的中国模式即在第五章第四节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第一突出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重要作用第二突出了人格权在保护人和人格中的作用第三表达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的具有平等地位正当的诉求3、民法典应当单独成编第一突出人的地位,真正使人成为名副其实的权利主体第二保持民法通则制度的延续性第三扩展人格权立法的空间更好发挥人格权保护人的作用一般人格权问题定义: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合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特征:抽象概括、包容和兜底、价值导向性、基础性和原生性作用:解释、创造、补充、利益平衡意义: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弥补现行法规不足有助于完善我国人格权体系有助于落实宪法基本原则和维护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有助于法院正确处理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适用的限制:第一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适用;第二必须通过个案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第三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第四在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新型人格利益保护:在确定此种利益是否构成人格利益时,应当考虑这些利益是否体现了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价值,侵害这些人格利益是否违反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价值。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_随笔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阅读札记目录一、内容概览 (2)1.1 《民法典》的颁布背景与意义 (3)1.2 本书编写目的与内容概述 (4)二、人格权编亮点解析 (6)2.1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与创新 (7)2.2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与拓展 (8)2.3 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的探讨 (10)三、侵权责任编要点梳理 (11)3.1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 (12)3.2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 (13)3.3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与标准 (15)3.4 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的关系辨析 (16)四、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关系 (17)4.1 人格权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与协调 (19)4.2 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 (20)4.3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与选择 (21)五、案例分析与实践应用 (22)5.1 人格权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23)5.2 侵权责任编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挑战 (25)5.3 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编实施的互动与完善 (26)六、总结与展望 (28)6.1 本书主要内容的回顾与总结 (29)6.2 对未来人格权保护和侵权责任立法的展望 (30)一、内容概览在浩如烟海的法条中,如何精准地把握《民法典》中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精髓,一直是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恰似一把钥匙,为我缓缓开启这一法域的大门。
翻开这本书的目录,不难发现作者匠心独运,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巧妙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系统而完整的知识体系。
在内容安排上,既注重理论深度,又兼顾实践应用,真正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首章引论部分,作者以简明扼要的语言阐述了本书的主旨和核心理念,使读者对整本书的内容框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作者按照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逻辑顺序,分别对两编中的重要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在人格权编部分,作者重点介绍了人格权的概念、种类、保护方式等基本理论,并结合具体案例,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作者:姚辉编辑:凌月仙仙一、绪言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
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 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 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
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 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 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
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
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 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 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
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
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
民法典之人格、婚姻、继承、侵权
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
范围
侵害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姓名或 者名称权、声音 权、名誉权、荣 誉权、隐私权、 个人信息权等。
侵害一般人格权。
侵害亲权。非法 使被监护人脱离 监护,导致亲子 关系或者近亲属 的亲属关系遭受 严重损害,监护 人有权主张精神
损害赔偿。
侵害近亲属权。 侵害生命权的场 合,不仅侵害了 死者的生命权, 还同时侵害了死 者近亲属的近亲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第制作、使用、公开 肖像权人的肖像。
03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 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04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 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05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 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
加害给付与精神损害赔偿
第996条: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 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及其例外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除外。
精神损害赔偿
构成要件
加害给付与精神损害赔偿
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 属性及其例外
精神损害赔偿
01
02
04
03
赔偿权利人仅限于
01
自然人。
须造成严重精神损
03
害后果。
侵害人身权益(人格权益 02 和 身 份 权 益 ) , 并 造 成 法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
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摘要】我国《民法通则》将各种责任形式规定在一起,混淆了各种责任形式的请求权性质。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应该分别独立成编,人格权请求权应该包括预防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恢复原状。
【关键词】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聚合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是否继承《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形式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是将各种责任形式规定在一起,还是应该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将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别独立规定? 1.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之比较各国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我国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1各国或地区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在侵权行为法中第823条第1款中规定“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的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1]姓名权被承认为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这就有了姓名权的请求权保护和侵权请求权保护方法的区别。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依据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成立被认定时,发生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但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了这一点。
“北方Journal(报刊)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可否事先停止侵害而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
最高裁判所1986年6月11日的判决认为,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及恢复名誉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
人格权法相关知识点
体系与类型:《人格权法》立法的两大关键提要未来《人格权法》立法中对人格权应该坚持法定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技术。
对法定化的具体人格权进行落实的立法技术措施就是类型化,这也构成了人格权法“一般规定”后的各个具体章节。
未来《人格权法》立法中对人格权应该坚持法定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技术。
首先应该对人格权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对人格权的法定化。
法定化的作用有如下几点:第一,能够最大程度地明确告知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哪些人格权以及对他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应该进行相应的尊重,可以说能够起到一个权利清单的作用;第二,具体化的人格权规定能够成为裁判依据,可以说对人格权主体提供请求权基础规范、对裁判者提供裁判规范;第三,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法定化也是对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能够从立法上起到权利宣示的效果,彰显人格权的重要地位。
人格权法定化不等于封闭化的法定主义,这也是对人的全面发展价值所当然要求的,人格权法定化必须与开放性相结合,这在立法上须以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补充。
一般人格权制度具体包括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其最重要的实践价值就是对人格利益进行兜底保护,比如酒吧禁止丑女入内消费,这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此外,一般人格权作为框架性权利还可以成为贯彻民法价值判断基本结论的工具,乃至成为宪法价值进入民法的重要管道。
对一般人格权则可置于人格权法的“一般规定”部分,该部分还可以规定人格权的定义、发生消灭、支配排他性、专属性以及胎儿和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等一般性问题。
对法定化的具体人格权进行落实的立法技术措施就是类型化,这也构成了人格权法“一般规定”后的各个具体章节。
笔者认为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四大类。
第一,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未明确规定身体权,没有充分吸纳在此之前有关身体权的通说观点和司法解释的有益做法,人格权法立法中对此失误应该弥补。
论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实证概念
论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实证概念一、本文概述《论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实证概念》一文旨在对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实证概念进行深入探讨。
人格权作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首先将对人格权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为后续研究奠定理论基础。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分析人格权在实际法律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揭示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探讨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本文还将对人格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进行辨析,明确其界限和相互作用。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希望能够更加清晰地认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实证概念,为完善人格权保护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也期望能够为推动民法典的深入实施和司法实践的进步贡献一份力量。
二、人格权概述人格权,作为民法典中的核心内容,是保障自然人个体尊严与自由的法律利器。
其概念源于法律对人性尊严的尊重与维护,体现了法律对个体存在价值的认可。
人格权并非简单的权利束集,而是一种涵盖了自然人各种非物质利益的权利体系,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多种权利。
人格权的实证概念,是指通过司法实践、社会观察与学术研究等方式,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实证的界定与解读。
这种概念不仅关注人格权的抽象定义,更着眼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运作与影响。
实证概念的提出,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更准确地把握其在实际操作中的要求与标准。
在民法典中,人格权被赋予了极高的地位,成为维护自然人尊严与自由的重要法律工具。
通过对人格权实证概念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与价值取向,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明确与具体的指导。
这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与保护自身的人格权益,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与持续发展。
三、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实证概念在民法典的语境下,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
《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联动适用
《民法典》⼈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联动适⽤《民法典》⼈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联动适⽤——从体系的⾓度把握《民法典》适⽤中的⼏个重点问题(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苏发钧律师⼈格权编是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才制定的,属于新法,共6章51条,故先就《民法典》关于⼈格权的主要规定略作介绍。
⼀、⼈格权的保护范围1、具体⼈格权《民法典》共确认了10项具体⼈格权,总则编第110条第1款进⾏了列举,分别是:⽣命权、⾝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主权,前9项具体⼈格权规定在⼈格权编,婚姻⾃主权规定在婚姻家庭编。
其实,具体⼈格权还不⽌这10项,现就其余⼏项新型⼈格权予以简要说明:(1)⾏动⾃由权。
⼈格权编第1003条、第1011条规定的⾏动⾃由权,安排在⽣命权、⾝体权和健康权⼀章⾥⾯,其实它应该是⼀项独⽴的⼈格权。
⾏动⾃由权是指⾃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的意志和利益进⾏⾏动和思维,不受⾮法约束、控制或者妨碍的⼀种具体⼈格权。
(2)性骚扰。
⼈格权编第1010条规定的性骚扰,到底侵犯了⼀种什么⼈格权,众说纷纭。
个⼈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性⾃主权的部分权益。
所谓性⾃主权,是指⾃然⼈依照⾃⼰的意志⽀配性利益,不受他⼈⼲扰、限制、强制的⼀种具体⼈格权。
完整的性⾃主权既包括第1010条规定的消极的⼀⾯,即被骚扰者有权被动地拒绝;还包括积极的⼀⾯,即⼈格权编没有规定的⾃然⼈也有权主动地追求,当然,如果这种主动追求“违背他⼈意愿”,⼜会构成对他⼈的侵权甚⾄犯罪。
(3)信⽤权。
⼈格权编第1029条和1030条关于信⽤权的规定,放在名誉权⼀章⾥⾯,严格地讲,信⽤与名誉不同,信⽤权应该是单独的⼀项⼈格权。
信⽤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诚信品质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种具体⼈格权。
(4)姓名权扩张保护。
⼈格权编第1017条将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扩张适⽤到具有⼀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使⽤⾜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范围。
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
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问题。
人格权,作为个体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是维护个体尊严和自由的基石。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依法享有的要求侵权者进行经济赔偿的权利。
尽管这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在法律实践中,它们的分离却是必要的。
本文首先将对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定义和性质进行阐述,明确两者的差异和联系。
接着,通过分析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必要性。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分离后的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方式、限制条件和法律效力等问题。
本文还将对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可能带来的挑战和问题进行讨论,如如何平衡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者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等。
本文将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以期为我国未来的人格权保护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深入地理解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问题,为完善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人格权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理论基础深深植根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人格权制度的本质之中。
在探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问题时,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人格权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具有绝对性。
这意味着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这种请求权的行使,不依赖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或损害的发生,而是基于人格权的绝对性。
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连,不能脱离民事主体而单独存在,也不能转让或放弃。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目录●《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1)第一章一般规定 (1)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2)第一节归责原则 (2)第二节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2)第三节侵权责任方式与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5)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6)第一节监护人责任 (6)第二节用人者责任 (6)第三节网络侵权责任 (7)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8)第五节学生伤害事故 (9)第五章产品责任 (9)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0)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11)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12)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12)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13)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13)第十二章适用效力 (14)第十三章其他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条【侵害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侵权债权】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或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行为人的故意,与行为人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三)胎儿的人格利益;(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048第一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第一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一、人格权(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以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是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婚姻法等法律的共同任务。
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991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1、人格标识许可使用权993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2、人格权请求权995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消除影响、⑤恢复名誉、⑥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具体适用时,几种责任方式既可单独用,也可合并适用。
通常情况下,以前面规定的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主,以财产责任(⑦赔偿损失)承担方式为辅。
3、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99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侵害人格权行为禁令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二、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上讲,人身一旦消灭,人身权因无依附主体即随之消灭,因而原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各内容,不再受法律保护。
但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侵害了死者的人身权内容,使死者生前有特别关系的人员受到损害时,可认定为侵害行为。
如行为人对死者鞭尸、或者冒用死者姓名行骗、或冒用死者肖像作商业性言行,或者丑化死者生前名誉等。
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形式的解读——兼论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
关于侵权责任形式的解读——兼论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关键词: 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方式内容提要: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
我国法上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和绝对权请求权两个概念。
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时期或不同状态都应有相应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对其集中规定更有利于绝对权的保护。
绝对权侵权责任应适用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具有救济民事权利的功能,那么,侵权责任与这些请求权是什么关系?民法应该如何规定民事权利的救济?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属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内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侵权责任法来规定已无争议,那么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则等绝对权请求权是否要单独分别加以规定呢?下文先来考察一下各国关于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
一、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一)物权请求权的立法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由《德国民法典》创设。
《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非常详尽和细致,其核心是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
该法典的物权法编第三章所有权专设第四节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基本条款是第985条和第1004条;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占有人也得基于占有提起各种请求权。
在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上,《德国民法典》规定最为全面,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都适用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在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上,《德国民法典》规定最为全面,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都适用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没有作一般规定,只是对占有之诉作了规定,如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在他物权中,对动产质权规定了准用占有之诉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重点条文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人格权主体享有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非法干预或侵害的权利。
作为一种对世权,人格权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人的非法干预,当其受到非法干预或侵害时,人格权主体有权依法主张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情形下,权利人还有权采取积极的措施要求个人信息的更正、更新等。
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义务人因为违反义务而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并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一、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意义(一)各国立法、司法普遍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尊重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不断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是现代民法关注的重心。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格权作为私法的重要制度,受到各国立法机关的重视,保护人格利益的法律、法院判例迅速增多。
随着人格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具体人格权类型也不断增多。
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姓名、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但随后几十年来,判例和学说逐渐承认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和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
尽管其中一些权利是在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下产生的,但名誉权和隐私权等逐渐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甚至承认一般人格权,主要表现在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上,此类人格权实际上是为人格权的保护设立了兜底条款。
1983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决定:对抗不受限制的搜集、记录、使用、传播个人资料的个人权利也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之中。
在美国法中虽然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但法院逐步发展出了民法隐私权概念。
从1968年到1978年,美国国会就制定了6部法律来保护个人的信息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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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关系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
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 年的《侵权责任法》,2010 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关系的学说考察(一)外国及台湾地区的相关学说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权利人依姓名权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排除现有的侵害再度出现时,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由此可以看出,他对确认人格权请求权持肯定意见。
在日本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外,预防妨害、排除妨害的人格权请求权是否应该确定存在着分歧“有学者认为,在构成侵权行为的侵害行为仍在继续的场合下,只承认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作为对受害人的救济是不充分的,这种观点是认可停止侵害请求权存在的依据。
但是,通说对现行法上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不承认侵权请求权的存在。
”在我国台湾地区,史尚宽先生认为:“人格权因其为绝对权、其有被侵害之虞者,亦可根据‘民法’第767 条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请求防止之。
”王伯琦先生认为:人格权的保护方法有两种,除去侵害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与所有权的保护相一致,人格权得受到与财产权统一的保护。
(二)我国的相关学说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是否继承《民法通则》第134 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形式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是将各种责任形式规定在一起,还是应该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将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别独立规定?在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的做法,对此学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侵权请求权替代绝对权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有统一的趋势及合理性,应当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物上请求权纳入侵权请求权体系,并依此建立起科学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对人格权的侵害除了严重的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以外,权利人主要通过侵权法获得救济,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大部分人格利益受到侵犯,也都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救济。
江平教授认为:“物权受到侵害后,物权保护方法和侵权的保护方法在人格权领域还不能够找出来像物权中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划分,人格权侵犯和侵权行为几乎是同一个问题,人格权的请求就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犯后应该受到统一的侵权法的保护。
”第二种学说是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分别独立说。
该观点主张:《民法通则》第134 条没有区分两种救济方式是不合理的,应该充分调动民法内部的各项制度,共同配合、共同衔接来保护人格权。
我国应当借鉴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发展出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并列。
这样就可以不采用侵权行为的单一模式,让侵权责任法继续留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上,同时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作为人格权请求权,脱离侵权法的范畴,不受故意过失和有无损害的限制,从而可以充分达到保护人格权的目的。
第三种学说是折衷说。
该说认为,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后果除了财产责任外还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行为责任;同时,民法的物权法及人格权法等规定绝对权的各编均应规定相应的绝对权请求权。
二、对上述三种观点的评析(一)关于替代说笔者认为:第一,没有反映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和重要性。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制度,物权法第34 条~36 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影响请求权以及回复原状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紧密相联,从这个意义上说,同为绝对权的人格权亦可以具有并使用类似的请求权,并以此作为维持或者恢复自己圆满状态的手段。
“在德国民法中,不仅所有权具有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效力,另外姓名权、占有权、商号权、商标权、特许权、著作权等权利亦被认为有此效力。
”因此,包括人格权请求权在内的绝对权请求权有其存在的原因。
完善人格权的救济体系,增强保护人格权的力度,仅仅依靠侵权请求权方式是不够的,同时还需要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
人格权对于权利主体来说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因为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就很难恢复到其原来的状态,不可能要求受害人将这段受侵害经历的记忆彻底清除之。
若是能在人格权受侵害之虞,还未造成实际损害之前就对人格权提供救济,则避免了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更深的伤害。
第二,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救济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是确认和创造权利的法律。
它主要是对受到侵害以后的权利和法益提供保护,通过对权利提供救济的方法而保护权利,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手段。
侵权法是在产生损害后果以后,参与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其作为救济法是被动的参与到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去的。
它的中心问题是救济已经遭受侵害或者正在遭受侵害的权利,虽然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现代侵权法的功能也有一定的扩张,很多学者认为侵权法也有权利创设的作用,这种创设通常是在侵权案件发生之后,救济那些还未形成为权利的利益,使其逐渐成为一种权利,如隐私权。
侵权法创设权利实际上是在保护利益中形成的,虽然侵权法具有预防侵害的功能,但是这种预防功能是派生出来的。
只有在一系列侵权案件发生以后,才能够实现侵权法的预防功能。
(二)关于折中说有学者认为将绝对权请求权纳入侵权请求权,“继承了优良的立法传统,节省立法成本,保证了法律的连贯性,提高了立法实效。
适应现代侵权法发展趋势。
”亦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并非绝对互相排斥的。
两种请求权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设置的,前者以权利人为主体,它偏重于说明人格权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用哪几种方式进行救济;后者以义务人为主体,义务人实施侵权行为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所负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请求权的理论更加抽象化,民事责任较为通俗易懂。
笔者认为,在绝对权的各编规定绝对权请求权后,同时在侵权责任中再次进行规定,最大的缺陷造成了法条的重复,不符合条文简洁的要求;另外,在具体适用时,如何使用这两种权利,如何区分这两种权利较为复杂,给法官或社会大众对法条的理解也会造成一定的障碍。
(三)关于分别独立说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这些绝对权请求权的救济方式从民事责任中分离出来。
理由:首先,我国《民法通则》一方面以“民事权利”为体例线索,另一方面又在法律体系中体现责任本位倾向,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一章,建立一个侵权责任体系。
这种体例其隐含观念指向的不是以保护权利为首要,而是突出责任之意义,换言之,着眼于对侵权民事权利者的阻止甚至责罚,而不是着眼于对权利人的利益恢复或救济。
这种设计本身也会起到一定救济作用,但总的来说不够充分,受害人只能通过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来寻求救济,而缺乏一个直接以权利为出发点的完备的救济体系。
其次,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不同。
人格权请求权产生于绝对权(人格权)的法律关系,而侵权请求权产生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当权利人的人格权没有受到侵害或受侵害之虞时,该权利人就不需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仅需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发挥作用即可满足权利人的需要。
但只要有人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格权,使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针对侵害人提出恢复圆满状态的请求——人格权请求权。
侵权人的行为使人格权的实现受到了障碍,从而产生了人格权请求权,目的是请求侵权人不作为以恢复其应有状态。
当权利受到侵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特定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权利人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请求特定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对权利进行进取性的保护。
再次,根据替代说将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统一规定在民事责任中的模式为法官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提供了一定的便利。
因为请求权是从权利人的角度进行设置,责任是从义务人的角度进行设置,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只要找到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就能够对权利人进行救济。
但是即使同为绝对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也是有不同点的,这种观点只看到了二者的相同点,例如,对于物权请求权包括了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人格权请求权就不存在对应的内容。
最后,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存在诸多差异。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人格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前提,而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一般说来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构成要件的不同导致了权利人在举证责任方面承担的义务也是不同的,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当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只有存在充分的证据法院才能受理其请求,有可能会延误权利救济的时间。
第二,作用不同。
人格权请求权的作用,就是通过人格权行使过程中的预防妨害和排除妨害,预防和保全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使绝对权的圆满状态得以维护和实现。
在可能存在妨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存在妨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行使停止妨害请求权,等到发生损害后,就只能够要求损害赔偿了,这对于保护人格权是极为不利的。
人格权不同于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恢复原状,人格权一旦受到侵害是不可能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的。
侵权请求权的功能是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除加害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以外,都是通过侵权请求权来填补损害的。
人格权请求权主要是为了防患未然;侵权请求权主要是为了填补损害。
第三,诉讼时效的不同。
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制,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却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该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难以确定,预防妨害请求权所指向的是可能发生而又未发生的妨害。
侵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规范秩序,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侵权请求权,若受到诉讼时效的抗辩,还能够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对权利进行救济,以期能全面的保护权利。
侵权法是救济法,以损害赔偿为中心,而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主要不具有补偿性质,它们与侵权请求权具有重大的区别。
因此,确立了侵权请求权之后,并不妨碍绝对权请求权的存在,并且应当将这些请求权分别置于未来民法典相应部分,而不应全部纳入侵权请求权,这首先是因为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
因此,它要以确认权利的救济规则为内容,在这方面,它与确认权利为内容的权利法是有区别的。
人格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属于权利法。
因此,确认权利的规则应当由物权法、人格权等来规定,相应的,由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绝对权请求权也应由人格权等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