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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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金贵、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金贵、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金贵、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4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国如)【审理法官】(刘国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金贵;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曾金贵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金贵【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康少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少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少河张文宝国凤熠【代理律所】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金贵【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曾金贵与天津管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曾金贵提交《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拟证明曾金贵是天津管道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团体险受理、生效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郭琼忠、郭某分别是项目部生产经理、施工员;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曾金贵20某某年3月工资由天津管道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郭琼忠发放,曾金贵与天津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管道公司质证认为,按照人社部发【2014】103文件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5】35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相关的团体意外险、工伤团体险均由工程总包单位以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这是符合法规规定的,并不能以此说明曾金贵是天津管道公司的员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作为第3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9日第3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诚实信用原则裁判要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

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基本案情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0【案件字号】(2022)赣11民终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立峰毛丽丽姜一珉【审理法官】周立峰毛丽丽姜一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海燕;叶涛【当事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海燕叶涛【当事人-个人】张海燕叶涛【当事人-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席新波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戴海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郑娜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席新波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戴海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郑娜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席新波陈孝文戴海娇郑娜【代理律所】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海燕;叶涛【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回避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81民初808号生效判决认为,“......银田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不包括从事金融相关业务,依法不应从事借贷等金融业务活动,其还与其他不特定购房者签订类似借款合同,近三年诉至本院同类案件10件,标的超千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人为增加了房地产及金融市场的波动及不稳定性,危害金融安全,扰乱房地产秩序;银田公司在与张周亮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与张周亮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符合《九民会议纪要》认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工程建设领域违规“挂证”典型案例的通知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工程建设领域违规“挂证”典型案例的通知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工程建设领域违规“挂证”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10.12•【字号】闽建筑函〔2024〕51号•【施行日期】2024.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工程建设领域违规“挂证”典型案例的通知闽建筑函〔2024〕51号各设区市住建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各有关单位及人员:为进一步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违规“挂证”现象,规范执业行为,现将相关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供相关单位及人员以案为鉴,举一反三。

案例一公职人员违规“挂证”基本情况:我厅收到投诉举报信,反映李*华违规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实际身份为公职人员。

我厅根据线索调查核实,发现李*华隐瞒了在**县**乡人民政府工作的事实,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为。

处理结果: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对李*华的二级建造师注册,且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并根据《福建省建设执业注册人员信用评价办法》对李*华予以信用扣分。

由于李*华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厅将李*华的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理文书通报其实际工作单位。

案例二教师违规“挂证”基本情况:我厅收到投诉举报信,反映丰*伟、林*镔违规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福建**建筑有限公司,实际身份为教师。

我厅根据线索调查核实,发现丰*伟、林*镔隐瞒了在**大学**学院工作的事实,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为。

我厅提请住建部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撤销丰*伟、林*镔的一级建造师注册。

处理结果:住建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撤销丰*伟和林*镔的一级建造师注册,且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级建造师注册。

邹培明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培明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培明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敬重丁兵水天庆【审理法官】庄敬重丁兵水天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培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军强【当事人】邹培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军强【当事人-个人】邹培明陈军强【当事人-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志杰季兵【代理律所】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邹培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军强【本院观点】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自认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本案中,陈军强向邹培明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借款金额为294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支付中天三建苏北公司淮安红星国际广场项目。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藏04民终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央宗达娃玉珍李敏【审理法官】央宗达娃玉珍李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顺华【当事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顺华【当事人-个人】龙强李顺华【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海军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海军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海军【代理律所】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李顺华【被告】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六名证人的陈述,可证实案涉借款的部分款项虽来源于龙媒公司,但系受龙强指示转款的事实。

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对马勇、李东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案涉两份债权凭证《借条》,均载明了向龙强个人借款的事实,且二审出庭证人均陈述系受龙强指示转款,因此能够认定龙强具有债权人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可李顺华曾任及李东后任第三项目部经理,则该二人均为受公司授权履行项目部管理职责的人员。

结合出借款项并未转入李顺华个人账户及上述转款对象和转款用途的认定,龙强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第三项目部,因第三项目部系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特别授权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关于龙强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潘成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成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成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黔26民终3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家良王山地郑华品【审理法官】王家良王山地郑华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成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平潭协盈贸易商行【当事人】潘成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平潭协盈贸易商行【当事人-个人】潘成明【当事人-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平潭协盈贸易商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成明【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平潭协盈贸易商行【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无碱液体速凝剂货物的交货具体地点是哪里?2、涉案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潘成明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应由哪方承担。

潘成明履行交付速凝剂货物的地点应为南化遂道工地的指定地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无碱液体速凝剂货物的交货具体地点是哪里?2、涉案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潘成明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应由哪方承担。

关于涉案无碱液体速凝剂货物的交货地点问题。

平潭商行与桥隧公司在《速凝剂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

虽然,平潭商行委托张大安与潘成明就运输速凝剂事宜达成合意时未就交货地点等事项签订书面的协议。

但是,一审庭审中潘成明自认交货地点由工地负责人指定,结合桥隧公司采购速凝剂的目的、《速凝剂采购合同》对交货地点的约定、货运距离、货运交货习惯等因素考量,本院认为,潘成明履行交付速凝剂货物的地点应为南化遂道工地的指定地点。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6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静彭安明邓亚玲【审理法官】唐静彭安明邓亚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泽斌;黄山;庄思玲【当事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泽斌黄山庄思玲【当事人-个人】郑泽斌黄山庄思玲【当事人-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山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陈巧茵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王清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山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陈巧茵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王清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海山陈巧茵邹拥军吴美蓉王清华【代理律所】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泽斌;黄山;庄思玲【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闽南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郑泽斌借款本金和利息。

会议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的柳州恒大城三期监理例会纪要中,清楚载明了黄山系闽南公司方的参会人员之一,黄山也在相应的签到表中签字。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闽南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郑泽斌借款本金和利息。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王建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王建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王建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8【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玉龙李勇李丽梅郭慧峰【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玉龙李勇李丽梅郭慧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王建民【当事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王建民【当事人-个人】王建民【当事人-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彦春张玲【代理律所】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建民【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系锦州丰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熊英夫妇,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佐证该上诉主张成立。

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筑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新23行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清文马雪静樊健健【审理法官】岳清文马雪静樊健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丽【代理律所】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01:37:4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XX公路XX段在向荣第、陈代艳的房屋左后侧花坝隧道施工时致使向荣第、陈代艳的房屋受损。

李昊鹏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昊鹏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昊鹏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昊鹏;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昊鹏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昊鹏【当事人-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张云鹏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张云鹏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东张云鹏【代理律所】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昊鹏【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所查事实,李昊鹏认可其工作的地点在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小海坨山地区,参与建设的项目系高山滑雪中心第二标段工程部的项目,对此,中交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显示其已将此项目分包给阔扬公司,故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及案件情况,驳回李昊鹏要求确认其与中交公司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

本案中,李昊鹏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交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亦难以认定其系与中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昊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法院民四庭从2023年全省法院办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八件典型案例。

一、邓某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杨一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杨一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杨一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2【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13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旺山蒋国保王芝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杨一钢;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杨一钢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一钢【当事人-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郝剑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刘景明湖南日月律师事务所;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剑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刘景明湖南日月律师事务所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剑锋刘景明张永林【代理律所】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湖南日月律师事务所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一钢;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黑山隧道、产家冲隧道工程劳务合同》载明的相关当事人名称及被告方的陈述,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中交一公局湖南第三项目分部由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设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交一公局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在2011年8月27日实施强制清场行为,原告被迫退出施工场地,中交一公局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扣押原告施工设备和材料至今。

中交一公局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存在强制榕杰公司退场及扣押其施工设备和材料的事实,根据其工作人员“Green”于2011年12月21日向榕杰公司发送的。

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勇、吴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勇、吴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勇、吴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新28民终1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来永存敖登高娃蒋耀【审理法官】来永存敖登高娃蒋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勇;吴晓明【当事人】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勇吴晓明【当事人-个人】赵勇吴晓明【当事人-公司】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瑶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瑶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瑶【代理律所】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勇;吴晓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发票、税款119639.74元应否由被上诉人赵勇、吴晓明承担。

原审对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已在判决中扣除,故上诉人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发票、税款119639.74元应否由被上诉人赵勇、吴晓明承担。

2、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结算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3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该款项应否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发票、税款119639.74元应否由被上诉人赵勇、吴晓明承担问题。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涉案劳务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7月6日双方签订《劳务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约定“此结算单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之前的任何关于工程数量、价格结算的合同文件、书面签证、口头协议等均作废,甲乙双方全部最终结算以此为准。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豆允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豆允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豆允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3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文生陈雁兰符海燕【审理法官】唐文生陈雁兰符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豆允抗;李延魁【当事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豆允抗李延魁【当事人-个人】豆允抗李延魁【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陈承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翁道华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陈承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翁道华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胜陈承煌杨德文翁道华【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豆允抗;李延魁【本院观点】中铁十七局主张李延魁、豆允抗侵害其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施工队中途退场情况下施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以及因二人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特别授权证人证言反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审判监督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铁十七局主张李延魁、豆允抗侵害其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施工队中途退场情况下施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以及因二人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

且其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对李延魁、豆允抗的行为亦应承担单位管理责任。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4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负担。

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朱明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朱明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朱明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6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滕洁【审理法官】滕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朱明刚;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朱明刚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明刚【当事人-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燃燃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燃燃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燃燃沈萍【代理律所】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明刚;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中交西南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朱明刚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中交公司的述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交西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明刚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法律、法规为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另查明,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桂13民终1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永魁邓媚黄月秀【审理法官】侯永魁邓媚黄月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杨伟【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杨伟【当事人-个人】韦振华杨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韦振华;杨伟【本院观点】杨伟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该份证据载明了农民工的工作量,且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栋豪公司,栋豪公司又分包给杨伟,而杨伟聘请农民工韦振华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故杨伟与韦振华形成劳务关系,杨伟应按双方确认的劳务费数额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6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庞红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庞红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庞红强【当事人-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宇鑫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宇鑫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宇鑫【代理律所】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庞红强【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观点】1.庞红强并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胁迫欺诈无效诉讼时效质证新证据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红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0:44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4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红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鑫,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红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9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红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定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广东分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部分和签订日期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3.判定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4.判令上海隧道广东分公司按照与庞红强在入职前约定的工资标准(3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6万元/月;6个月考核期:工资标准为2万元/月;考核合格后为2.5万元/月)支付给庞红强2018年0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95358.4元。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汪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汪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汪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6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全敏聂晓红万利剑【审理法官】范全敏聂晓红万利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汪根和【当事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汪根和【当事人-个人】汪根和【当事人-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界和【代理律所】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汪根和【本院观点】本案实际上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汪根和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已经经过工伤认定,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汪根和与中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汪根和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中交公司认为其与汪根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诉请其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提及,该案中法院认定中交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仍持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汪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已经经过工伤认定,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汪某某与中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汪某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中交公司认为其与汪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诉请其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提及,该案中法院认定中交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仍持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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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
案-
原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中路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胜,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嘉川,男,现年42岁,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城关西航路海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仁生,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武,系该公司宁棋高速公路第3合同段棋
盘关左线隧道工程施工队负责人。

原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于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棋高速公路第3合同段左线隧道工程工地价值约190万元的机械设备和库存材料。

并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了财产担保。

为确保案件审结后能得以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棋高速公路第3合同段左线隧道工程工地价值190万元的机械设备和库存材料(详见申请书所附清单)。

查封期间所查封财产由被告妥善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人杰
审判员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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