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债权法的体系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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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债权法的体系构造

以侵权行为法的定位与债权法总则的取舍为考察重

杨代雄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债权法总则\债权法体系\私权\民法典

内容提要: 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定位与债权法总则的取舍是我国

民法典中债权法体系构造的两大难题。侵权责任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债,又是权利救济,应当基于第一种属性将其纳入债权法。综合考虑逻辑、审美与实用性等因素,我国民法典中的债权法应分为三编:债权法总则、合同法、合同以外的原因产生的债权。侵权行为法置于第三编之中。

一、债权法体系构造的主要难题与基本准则

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传统潘得克吞式民法典中,债权法都是单设一编。20世纪以来,债权法的内容日益膨胀,因此,其在民法典中是否应当分设若干编、如何分设就成为20世纪后期很多国家编纂或修订民法典时必须考虑的问题。我国目前也面临这个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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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民法典草案的几部学者建议稿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案不尽相同,由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把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第三编)、合同(第四编)、侵权行为(第五编); [1]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把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与合同两编,而把侵权行为法作债权法体系之外的独立一编; [2]由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把债权法分为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 [3]《民法草案》规定了合同法(第三编)与侵权责任法(第八编),从侵权责任法在整部草案中的位置看,起草人似乎倾向于把它定性为民事权利救济法(民事责任法),假如前面各编所规定的民事权利(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甚至债权)遭受侵害,侵权责任法就提供救济,起草人强调的是侵权法的功能而不是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原因之属性,侵权行为(责任)法由此成为民法体系中与物权法、债权法“平起平坐”的同一层次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债权法之下的第二层次的法律制度。在这个方面,《民法草案》与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不谋而合。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分编制定的做法,目前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很快就要制定侵权行为法,将来是否制定债权法总则以及在民法典最终统稿时侵权行为法如何定位依然是悬而待决的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债权法的结构安排主要须考虑三个因素:一是逻辑性,譬如侵权行为法在逻辑上是否属于债权法范畴,债权法制度应当如何分布才合乎逻辑;二是均衡性,民法典不但要具备逻辑性,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美感,因为民法典归根结底也是一部作品,需要让世人阅读,应当符合文学上最起码的审美标准,民法典结构的均衡能给人带来一定的审美愉悦。三是实用性,民法典是一种法律工具,只有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中才能真正体现其价值,因此,其结构设计需要符合实用性的要求,法律规范的编排应当便于其检索与适用,如果存在两种都合乎逻辑的编排方案,应当选取实用性更强的方案。综合考虑这三个因素,是我国民法典债权法体系构造的基本准则。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立法定位

从逻辑上看,侵权行为法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私权救济法,侵权责任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此点已如前述;另一方面,它又可以归入债权法范畴,因为侵权责任本身也是行为人承担的一项债务。此处涉及责任与债务的关系问题,需要作一个简要的梳理。在古罗马法中,不存在责任与债务的明确区分,指称债务的拉丁术语“obligare”来源于动词“捆绑(ligare)”,由此可见,债务本身就包含法律拘束之意,作为债的最初类型的私犯(侵权)之债是以行为人的人身受役为内容的, [4]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第3卷第13题头段宣称“债为法锁,约束我们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偿付某物”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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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古罗马人并未在债务的概念之外构造责任的概念。这种做法源于19世纪德国民法学者,阿米拉、埃格、基尔克等学者通过研究日耳曼法对责任与债务作了明确区分,据他们考证,在日耳曼法上,债务(Schuld)仅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当为(Sollen与Schuld存在词源关系)状态,并不包含外部强制因素,责任(Haftung)意为服从攻击权,拘束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用于强制债务之履行,是债务的担保,包括人的担保(人上责任)与物的担保(物上责任)。 [6]这种意义上的责任与债务的区分成为现代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的重要元素。近年来,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也逐渐熟悉这种区分。当然,我们更为熟悉的责任含义是“法律制裁”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大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责任”这个术语的,民法草案也是如此,只有《担保法》中的“保证责任”、《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以及合伙法律制度中的“无限连带责任”才属于担保意义上的责任。我们目前所探讨的问题涉及法律后果意义上的责任与债务之关系而不是当初德国民法

学者们所关注的担保意义上的责任与债务之关系,后者主要解决担保责任与主债务之关系、连带债务的外部关系以及自然债务等问题。事实上,《德国民法典》有些地方也使用法律后果意义上的责任,如第276条规定的债务不履行责任,第831—839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等。按梅迪库斯的见解,这种责任与债务同义,“负责任”等同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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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债务”,法律在某些场合之所以规定“负责任”,是为了避免重复使用“负担债务”,或者说是为了便于表述。 [7]

在这个问题上,梅迪库斯的观点不仅代表了同时代德国民法学者的共同观念,而且也代表了植根于古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学理传统。自罗马法以降,侵权行为(私犯)始终被视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属于法定之债,与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之债相对应, [8]我们习惯于称之为侵权责任的那种法现象实际上就是侵权之债,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赔偿金的支付义务显然是一种债务。尽管在当代侵权行为法,尤其是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中,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多样化的倾向,除了损害赔偿以外,还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 [9]但这些究竟属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之类的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10]即便真属于侵权责任形式,依然没有超出债的范畴。债的经典定义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一方可向另一方请求特定行为(给付)的法律关系。 [11]作为债的标的之给付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积极的给付(作为),也包括消极的给付(不作为),给付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亦在所不问, [12]作为医疗合同之标的的医疗服务、教育培训合同之标的的授课行为、旅游合同之标的的旅游服务都很难说有直接的财产价值,既然这些行为都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那么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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