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9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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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96条规定

合同法9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该条中应当通知对方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后向对方送达的诉状或仲裁申请就是通知对方的一种方式。

第一、法律没有规定通知对方是起诉的前置条件。

第二、合同解除是一种救济措施,救济措施可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者互不排斥。

当私力救济措施不力时,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寻求公
权力救济的一种手段,向对方送达的诉状或仲裁申请,就是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对方的一种方式。

第三、没有损害对方的合法权利。

对方收到诉状或仲裁申请后,已经知道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提出反驳或抗辩,得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有利于维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合同的安全,并减少当事人诉累。

合同法96条规定

合同法96条规定

合同法96条规定
合同法第96条规定:买受人接受卖受人转让商品所有权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自接受转让时起即时支付全部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一个卖受人转让商品所有权给
一个买受人时,买受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款。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限,买受人应该立即支付全部价款。

这个条款主要是为了保护卖受人的权益。

在商品转让过程中,卖受人将商品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如果买受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将会给卖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自接受商品转让时起
即时支付全部价款。

这意味着买受人应当立即支付所有的价款,在商品转让完成后即时履行付款义务。

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可以确保交易的公平和正常进行。

通过
明确买受人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可以避免买卖双方因为付款问题发生争议。

同时,这也可以保护卖受人的利益,确保他们能够及时收到货款。

总之,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是为了明确买受人的付款责任与
义务。

根据这个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
应当自接受商品转让时起即时支付全部价款。

这个规定旨在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确保交易能够顺利进行。

《劳动合同法》第96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96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96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徐爱民马苏薇上传时间:2008-6-19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在适用中会引发出诸多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该条法律混淆了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自相矛盾从我国事业单位人员现状来看,其中既有编制内的领导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又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主要是工勤人员和编外招聘人员。

按照国办发[2002] 35号文的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其与编制内人员签订的均是聘用合同书,而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工勤人员和编外招聘人员。

聘用合同书除建立聘用关系外,本身也确认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原本存在的人事关系,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不是由聘用合同所建立的,而是由进编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纳入管理所建立的,也就是说即使编内人员没有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也与单位建立起了人事关系,至于具体的工作岗位,并不影响人事关系的成立。

人事关系属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存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劳动关系属于一种劳资关系,是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事业单位的编内人员尽管与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其与单位并不是简单的劳动关系,而是复杂的人事关系,这种人事关系的存在需要其获得编内人员身份并纳入编内人员管理。

如果说所有的聘用合同都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则该条规定就没有必要设立;如果设立了本条规定,则说明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同于一般的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也就是说,在事业单位中,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聘任制的人员显然没有与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也不应该被视为已经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那些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显然也不属于实行聘任制的人员。

合同解除的意义是什么

合同解除的意义是什么

合同解除的意义是什么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该条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的两方面效力:一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即终止履行;二是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力(即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学者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民法通则第115条和合同法第97条均规定,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但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不同观点。

其一认为,无过错一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恢复原状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其二认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具体分析,在许多情况下,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是相互排斥的,选择了其一便足以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没有必要同时采取两种方式,例如协议解除、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二、合同解除中单方解除是指什么单方解除,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对其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规定:(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2)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6条规定:(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其规定。

三、法律咨询网友:请问合同解除中协议解除有什么规定呢?律师:协议解除的程序,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

其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

论合同的解除

论合同的解除

论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合同解除的特征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的解除尽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

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2、合同的解除须达到一定的条件。

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

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当然发生解除的效力,只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因解除而消失。

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合同解除的形式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订立同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换过程。

所以,各国的合同立法均从鼓励商品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应是完全的、适时的。

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容许随意的变更与解除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但是,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有时会超出人们的合理预知,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的多变性,以及这种种变化对合同的履行所带来的种种影响,使有些合同的履行变为不可能或已无意义。

所以各国的合同法在坚持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也都相应的考虑到了上述因素,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况下,准许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与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

一般来讲,导致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或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合同的解除形式又分为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条款。

本文将围绕该条款,从法律角度分析其内容及意义,并探讨其中的几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合同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合同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第九十六条则是其中的一条核心条款,它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解除合同,也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当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合同解除的程序及效力等细节问题,这些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口头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合同解除。

然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也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是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

有人主张,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对于某些涉及道德层面的合同(如婚姻、遗嘱等),应当依法设定更为严格的解除条件。

另外,还有人认为,在一些合同中可能存在合同解除的隐含条件,应予以考虑。

其次,关于解除合同的方式问题,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协商不一定顺利进行。

这时,一方当事人可能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合同,如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来强制实现合同解除。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同时又保持合同解除的效率,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最后,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

《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如退还已支付款项、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

对于这些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参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作为《合同法》的一部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于解除合同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具体来说,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履行合同中尚未完成的义务。

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恢复原状:如果合同的履行可以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例如,如果一方交付了货物,另一方可以要求返还货物。

2.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恢复原状不现实或不可能,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3. 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如果一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可以要求对方赔偿。

赔偿损失的范围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

解除合同案例

解除合同案例

解除合同案例【篇一:解除合同案例】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陈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丰润区人民路光华小区南华楼3楼1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内第二居委会粮库新街11排11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被告之妻),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内第二居委会粮库新街11排11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澜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王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被告将自己的大院从平方后南数第一根电杆向南到公路边的闲散土地及平方三间租给原告使用,房屋租金每年3万元,租期三年,原告不得转租。

第一年租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

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提前一个月(3月30日)交给被告,如被告提前一个月收不到租金,视为原告不租违约,解除协议。

原告向被告交押金2000元,乙方租满3年,水、电、大院设施无损坏,如损坏照价赔偿,退还押金。

乙方中途违约,未租满3年解除协议,押金不退。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第一年租金3万元交付被告。

第一年租期届满前,原告又将第二年租金3万元交付被告。

2012年5月21日,原告收到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管理委员会和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的《自拆通知》。

2012年8月16日,原告为了响应政府号召,确保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与浭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于2012年8月28日对属于自己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自行拆除。

随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协议,要求被告退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8个月)的租金2万元和押金2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

我国高校教师聘任关系的法律适用--兼论对《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理解

我国高校教师聘任关系的法律适用--兼论对《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理解

我国高校教师聘任关系的法律适用--兼论对《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理解漆思剑【摘要】Personnel management and business management are two labor systems being practiced in China for long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for college teachers is managed by many offices due to the administrative character of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 so that the legal application is complex and empty .This employment is in common with labor contract legally , which may indicate the use of “Labor ContractLaw”;however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are dif-ferent from other business entities , where the labor relationship is different .It is suggested to take “Labor Contract Law” as a reference and make a more feasible law for this institution a-lone.%长期以来,中国实行人事管理和企业管理两套不同的劳动制度。

由于具有行政体制特点,高校教师聘任人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可谓政出多门,导致法律适用的无以适从。

就法律性质来说,高校聘任关系与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共性,可以一定程度地适用《劳动合同法》来调整。

但是,高校等事业单位毕竟与企业不同,其劳动关系也存在差异性。

合同法问答题

合同法问答题

、违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请求权。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事由:(1)不
请叙述法定解除权行使的 可抗力;(2)拒绝履行;(3)履行迟延;(4)不完全履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
3

条件和行使方式。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第96条做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
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也就是开发人权利,而开发人的主要义务即委托人所享有
的权利。
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 (2)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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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Leabharlann ⑥合同的区别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参加研究开发工作,当然各方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的研究开发工作,
也可以约定进行分工,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或不同部分的研究开发工作;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
方可以解除合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使另
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1)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即发生在合同未成立、不生效或无效、被撤销时,而非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之间已具有某种订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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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上的联系,产生合理信赖关系。(2)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依据诚实信用
要件。
原则,当事人在订约时负有先合同义务。当事人违背该义务就是有过失。(3)过失造成了他人信

司考合同法考点

司考合同法考点

司考合同法考点(一):要约规则一、要约的构成要件1、特定人的意思表示2、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商业广告可为不特定)3、有订立合同的意图4、内容具体,确定5、有受拘束的意思表示二、区别于要约邀请1、要约邀请:招标公告,拍卖公告2、要约:投标,拍卖(竟买)三、要约的生效1、生效时间:到达主义2、效力:要约人有接受承诺义务,受约人有承诺权利3、期限:由要约人规定四、撤回与撤消1、撤回:未生效的要约(拍卖中不得撤回)。

2、撤消:已生效但未获承诺之要约。

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2)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作了履行合同准备工作的。

五、要约失效1、被通知拒绝2、被依法撤消3、承诺期满未作出承诺4、受约人变更实质内容5、拍卖中有更高应价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二、缔约过失的行为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

合同法96条规定[工作范文]

合同法96条规定[工作范文]

合同法96条规定篇一:合同法,预期违约浅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XX 法学院浙江杭州)摘要:本文选取违约责任中争议较大的一部分内容:预期违约来作为研究的对象,从预期违约的定义,特征以及性质等基本概念作为第一部分入手,着重介绍了其基本的理论以及产生的方法,还有其分类等内容;第二部分主要是以比较的方法,选取与预期违约制度相近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简单介绍后者的基本问题,加深对预期违约这一制度的理解。

第三部分是有关于我国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主要解析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列举了国内主要学者对于我国相关规定的看法与意见,而后阐述了笔者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的基本理论1.合同违约的基本问题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所谓违约行为的形态,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分类。

由于违约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合同义务的不同也就导致对这些义务的违反的形态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违约形态。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由于各种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现代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违约行为这一概念原本是英美合同法的专门术语,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以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形态为标准来定义违约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由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和强制性的合同义务,即完全不履行根据合同应负有的任何义务,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等形式。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制度是为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而创设,对于减少因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以及促进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有重要意义。

合同法96条

合同法96条

发布:1999-03-15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主席令第15号效力级别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1999-03-15实施日期1999-10-01发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修订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正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同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第一部分概述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之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之始,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制度与人事制度与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无法适应,对此,我国率先在国营企业进行国营企事业用工制度改革,到1986年,以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1986年10月1日施行)为标志,在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到了《劳动法》颁布实施止,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均转换为受法律调整的轨道。

随后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235号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2020/2/14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二、目前事业单位用人状况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批准,隶属于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开展自身业务活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的特征:1、有政府和企业不能也不宜涉足的非盈利服务领域;2、较政府与企业要能降低交易协议成本;3、并非政府专属。

《合同法》第96条

《合同法》第96条

《合同法》第96条《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对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该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了合同秩序的正常运行。

本文将从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主体、违约责任的内容和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等方面对《合同法》第96条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实践意义。

一、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这意味着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就应该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主要分为两类:主要违约责任和附属违约责任。

主要违约责任是指违约方应该履行的具体义务,例如按时付款、交付货物等。

而附属违约责任则是指当事人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因此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

三、违约责任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内容是依照合同的约定。

在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违约方应该承担的违约金、违约赔偿、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

违约金是一种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的金额,为了约束违约行为而设立。

违约赔偿则是对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解除合同是指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当事人在面临违约情况时,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

首先,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其次,守约方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违约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守约方还可以请求仲裁、起诉违约方,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合同法》第96条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追求约定的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合同法》第96条

《合同法》第96条

《合同法》第96条《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

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该条款明确了相关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原则,为保障合同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违约责任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另一种是违约方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比如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弥补损失。

在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上,《合同法》第96条提到了几个基本原则。

首先,应当根据该条款所述的具体计算方式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其次,在确定赔偿责任的时候,应当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的性质和后果、守约方已经获得的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最后,《合同法》第96条还提到了在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来确定赔偿责任。

除了明确违约责任以外,《合同法》第96条还对违约方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

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这些救济措施可以包括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采取其他方式弥补损失、解除合同等。

总的来说,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判断。

该条款的出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违约纠纷的发生。

同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保持及时沟通,协商解决问题,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只有通过遵守法律、信守诺言,才能真正实现合同意图,维护合同的稳定和可靠性。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仅为一般性原则,具体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具体事实进行具体裁量。

当事人在遭遇合同违约时,应当寻求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合同法第96条

合同法第96条

合同法第96条一、背景介绍合同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各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中,第96条是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规定,关于该条款的解读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及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同法第96条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对他人的债权享有转让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合同转让权的意义合同转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其在合同中拥有的权利义务通过转让的方式转移给第三方的行为。

合同转让权的设立允许合同一方将自己的权益转让给他人,从而实现自身权益的变现或者转移。

四、合同转让的适用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转让权的设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一方拥有的债权;2.转让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3.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五、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转让权的设立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一旦合同转让成立,债权人的权利将转移给第三方,转让方不再享有该债权。

六、合同转让的影响合同转让涉及债权的转移,对于原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会产生一定影响:1.转让方失去了原有的债权;2.债务人需要履行债务的对象发生变化;3.债务人需要与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七、合同转让的风险与注意事项在合同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风险和事项:1.转让方应确保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2.转让方应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确保转让后债务得到及时履行;3.转让方应与第三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八、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合同转让行为,但受到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约定的限制。

九、合同转让的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合同转让的案例分析:案例描述: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支付工程款项给乙方。

后来,甲方需要将债权转让给丙方。

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及生效

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及生效

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及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

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意在消灭有效合同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在这种情形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消灭。

而单方解除那么包括单方约定解除和单方法定解除。

单方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解除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单方法定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以到达消灭合同的目的。

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须具备以下条件:发生方有证明责任,证明不可抗力已发生;及时通知了对方;不可抗力并非发生在迟延履行时。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这种合同的解除要求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这里强调的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和非违约方必须作过催告,而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这项规定中迟延履行的债务,未必是主要债务,但违约的程度要到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以上四项中1、2、4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3项那么要求必须经过催告。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

转包合同法律后果(3篇)

转包合同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转包合同,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或者工作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他人,由他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合同。

在建筑领域,转包合同是常见的合同形式之一。

然而,由于转包合同的特殊性,其法律后果也较为复杂。

本文将从转包合同的定义、法律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转包合同的定义转包合同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或者工作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他人,由他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转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 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或者工作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他人;3. 转包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三、转包合同的法律性质转包合同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合同性质:转包合同是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畴。

2. 意思表示性质:转包合同是基于承包人、转包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

3. 法律效力性质:转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转包合同的法律后果1. 发包人的权益保障(1)工程质量:转包合同中,发包人有权要求转包人保证工程质量,如因转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转包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工程进度:转包合同中,发包人有权要求转包人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工程,如因转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误,发包人有权要求转包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工程款支付:转包合同中,发包人有权要求转包人按照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如因转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款支付出现纠纷,发包人有权要求转包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承包人的权益保障(1)合同履行:转包合同中,承包人有权要求转包人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如因转包人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出现纠纷,承包人有权要求转包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合同解除:转包合同中,承包人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解除合同,如转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承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九十六条

合同法九十六条

合同法九十六条
甲方,(委托方/出租方/雇主/买方等)。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乙方,(受托方/承租方/雇员/卖方等)。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以下事项达成如下合同:
一、合同目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目的)。

二、合同期限,(合同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三、权利和义务:
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列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列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双方违约的责任和后果)。

五、其他事项,(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六、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七、合同变更,(合同变更的程序和条件)。

八、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情形和程序)。

九、适用法律,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十、其他条款,(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十一、附则,(合同附加的其他内容)。

十二、签署及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签署日期:签署日期:
合同附件,(列举附件内容,如合同附件、证明文件等)。

以上为合同法九十六条范本,如有任何争议或需要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文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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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原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经认真研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59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研究意见及主要考虑解读如下:一、问题由来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旨在避免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

“合同的解除对非解除权方会产生重大影响,非解除权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权方行使解除权,即合同非解除权方有权对行使解除权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条规定明确了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但对于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权的期限未作限定,由此导致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解除合同的效力会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为及时稳定交易关系,避免这一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形出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内容明确了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权行使期间,这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随着这几年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二:其一,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是否要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要件,换言之,“解约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非解约方未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实质审查(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或者虽然实质审查但不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从而不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

”其二,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即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其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否也已被合法有效地解除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就这两个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争议内容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关于第24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目前也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

理由是该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属于新规则的创设,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赋予溯及力会造成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期。

理由是《合同法解释(二)》作为对《合同法》的解释,对《合同法》施行后的合同纠纷具有溯及力。

三、答复意见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

研究室在提出初步研究意见后,即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问题,回复意见一致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

但也有意见进一步指出,这会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意图通过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从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意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字面含义对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无论通知方是否实质上有解除权,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均判令合同解除,容易引发对这些案件的再审问题。

对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则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5条规定的表述方式,补充规定“三个月异议期”的条文内容,即“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以妥善保护受通知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生效时起计算三个月。

经慎重研究,并综合上述意见,《答复》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上述三个月起算的规则。

对此的主要考虑如下:(一)关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问题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理由在于:首先,依照文义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

据此可知,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或者第94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如果不以这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为要求,则当事人动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极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

这无异于纵容违约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严重冲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最后,根据德国法上的承租人异议权制度,在不定期住房使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明显违反合同义务等为由(形成权的发生事由)终止合同;承租人则可以此举会造成自己及家人的重大困境等为由(形成抗辩权的发生事由)提出异议,从而使终止表示失效。

如果承租人逾期异议,其异议权将消灭。

但终止表示并不因此自动有效,它仍须满足终止权存在的条件。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也应当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

(二)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答复》在研究过程中也形成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即《合同法》施行后,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

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从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按照三个月计算。

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其第30条明确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因此,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只要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就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

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确定问题,也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确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该异议期间为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计算三个月。

第二种方案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

理由在于:对于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仅是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限缩解释。

若赋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溯及既往的效力,则该期间可能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已经届至甚至届满,从而变相限制或者剥夺了受通知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

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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